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穎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受 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受 告知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被 上訴人 田財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及附屬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者,因系爭建物曾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向原法院聲請96年度執全字第6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查封在案,迄未解封;又系爭建物曾由國防部核撥拆遷補償款,被上訴人已於民國97年5月30日後將系爭建物點交予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海軍基支部),惟系爭建物於點交前業經查封,有無因點交而發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海軍基支部或其上級機關之效力,將影響海軍基支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及華南銀行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是其等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其等,海軍司令部、華南銀行受通知後,未參加訴訟,海軍基支部陳明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8817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63元,經原法院判決其全部敗訴後,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萬1613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72元(計算式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85、186、196、201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被上訴人雖於97年5月30日後將系爭建物點交參加人,惟於點交前已因華南銀行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17日為查封登記在案,該點交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當不生效力,而華南銀行迄未聲請撤銷系爭建物之查封,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再者,國防部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核給被上訴人拆遷補償款,而該條規定乃促使違占建戶自行主動配合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國防部之下屬機關,非以公法上之高權行為原始取得違占建戶之建物所有權,國防部或參加人自無從因已核撥被上訴人違建戶拆遷補償款,即當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況被上訴人亦未有對外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縱認有為該意思表示,然其拋棄行為,妨礙、影響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依修正後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未經伊同意不得為之。是被上訴人始終為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應給付伊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伊;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萬1613元(即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72元;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逾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36.75平方公尺)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及其附屬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613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72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建物曾由國防部核撥違建戶拆遷補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7年5月30日後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伊,然系爭建物早經華南銀行查封在案,迄未解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該點交不生效力,伊未因此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屬有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有伊管理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

附圖所示,又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6年8月6日經華南銀行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而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暫編建號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25頁),並經原審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會同勘驗現場及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12611號函檢附110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至79、89至91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無訛,堪信實在。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97年5月30日後將系爭建物點交參

加人,惟於點交前已經華南銀行聲請查封登記在案,該點交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當不生效力;而國防部係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核給被上訴人拆遷補償款,國防部或參加人自無從因已核撥被上訴人違建戶拆遷補償款,即當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始終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即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受讓人因受領讓與人之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既與所有權讓與得藉由登記外觀查明有別,則是否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即應就各該主、客觀約定等情節綜合認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於一造辯論判決,法院仍須依據兩造已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不得僅因其不到場即予以不利益之判決。

⒉查,系爭建物辦理拆遷補償之法令依據乃依眷改條例第23條

第1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辦理,旨在使違占建戶主動配合國防部所定搬遷期限主動搬遷並將其違建或違占房屋點交國防部,以利國防部得避免冗長司法訴訟程序加速排除占用收回眷村土地,有參加人111年7月13日陳報狀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佐以上開要點第2條規定:「目的:為符合前揭法規(按即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對違占建戶應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之規定,並使違占建戶能配合國防部 (以下簡稱本部) 公告搬遷期限如期搬遷,以利標售、處分眷村改建土地,挹注眷改基金。」,可知國防部是為加速排除違建或違占房屋占用以利收回眷村土地,辦理標售、處分眷村改建土地,則違占建戶主動配合國防部所定搬遷期限主動搬遷,並將其違建或違占房屋點交國防部或其承辦機關後,該等違建或違占房屋勢須拆除方合上開辦理意旨,故違占建戶上開點交行為,實係將該違建或違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國防部或其承辦機關,以利其後續之拆除作業。

⒊次查,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屬國防部88年6月28日(

88)祥祉字第0760號令(下稱0760號令)准予備查之基隆市「海強、居仁新村」違占建戶,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業於97年5月30日廢止全部用電,並提出斷水證明、斷電證明、房舍鑰匙、戶籍遷出證明,且經參加人點交人員記載點交情形為眷舍有斷水、有斷電、無遺留傢俱、用具、家飾、電器用品等情,並經國防部依上開作業要點於94年12月9日核撥基隆市「海強、居仁新村」違建戶第1期(本部公告違占建戶搬遷前)拆遷補償款55萬7451元、101年5月10日核撥第2期(拆遷期限屆滿後2個月內)拆遷補償款34萬1229元等事宜,有基隆市稅務區110年7月14日基稅房貳字第110001102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國防部0760號令、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2月9日澄育字第0940002998號令、國防部110年12月29日國海眷字第1100105449號函檢附該部101年5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6383號令、違占建戶(建物)點交人員名冊、眷舍點交紀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96年3月6日台水一服業字第09600004620號函、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7年5月30日基證核字第974056號、系爭建物指封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125、131至142頁,本院卷第203、205、249頁);雖上開眷舍點交紀錄未記載日期,然依參加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具108年10月14日函之說明二記載:「……因臺端(即被上訴人)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違建戶,已於

94、101年間領取第1、2期拆遷補償款,且建物亦已點交本部,然臺端自96年(查封時)、101(點交時)迄今,未曾向本部反映該建物遭查封……」(見本院卷第159頁)、108年5月30日函之說明二記載:「……上揭空置眷舍(按即系爭建物)屬本軍列管公產,建物非屬債務人(田財發)所有……」及所附系爭建物空置照片(見本院卷第251、253頁),足徵被上訴人至遲已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點交即交付予參加人,並由參加人受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復將之列管以利後續辦理拆除作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仍為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始終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縱認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未經伊同意不得為之云云。惟按房屋稅單係國家為達課稅目的而核發,如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至遲已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點交即交付予參加人,並由參加人受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並非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雖於97年5月30日後將系爭建物點交參

加人,惟於點交前已因華南銀行聲請假扣押而為查封登記在案,該點交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當不生效力,而華南銀行迄未聲請撤銷系爭建物之查封,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亦不能謂於債務人及其相對人間亦屬無效而不存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查封之效力係採相對無效說,債務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非自始無效,僅於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債務人及其相對人不得以該行為排除之,是系爭建物雖於被上訴人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參加人前,已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華南銀行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而辦理查封登記,然僅對華南銀行不生效力,非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參加人之行為係屬無效。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⒍從而,被上訴人業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參

加人,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即如附表所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日期 A.申報地價(元/㎡) B.占有面積(㎡) C.年息 D.期間(年) E.持分比例 金額(即A×B×C×D×E) 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488 136.75 5% 6/12 1 5087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88 136.75 5% 1 1 10174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510 136.75 5% 2 1 20649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531 136.75 5% 1 1 1046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1531 136.75 5% 6/12 1 5234元 共計 51613元 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 1531 136.75 5% 1/12 1 872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