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宜萱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訴訟代理人 林晏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簽訂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安裝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規格為NEXIEZ-MR,2BC,P8-CO-60M/MIN-9S/O(B1,1-7F,RF)之電梯1部(下稱系爭電梯),並進行電梯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安裝工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含稅),系爭安裝契約則約定系爭安裝工程總價為40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時支付訂金10萬元,待系爭電梯抵達工地後再支付50萬元,並於伊開始實施系爭安裝工程時給付安裝第一期款30萬元,於伊取得系爭電梯許可函後給付安裝尾款10萬元。嗣伊於109年10月6日將系爭電梯及相關材料運抵工地即開始進行安裝,安裝完工後並經上訴人檢驗及試車完成,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60萬元及依系爭安裝契約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訂金1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系爭安裝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系爭電梯買賣價金第二期款50萬元及安裝工程費用4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4項約定,如被上訴人完成出貨,需以書函通知伊配合驗收,然被上訴人到貨並未通知驗收,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二期款支付條件所約定之「貨抵工地」,給付貨款條件未成就。另系爭安裝合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第一期款於開始安裝後支付,第二期款於使用許可函取得後支付;另第六條第1項約定兌現買賣合約之價款後進場開始施工,被上訴人未取得買賣價款即開始安裝,且未通知伊至現場併同會勘、試車及驗收,亦未協助伊取得使用許可函,不得向伊請求支付契約價款。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電梯出售業主簡楷霖,可認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伊所交付之10萬元為遭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其不得再主張其餘契約價款。縱認兩造間契約仍存續,被上訴人亦有對待給付之義務;然系爭電梯是訂製品,且已因送達工地而特定,被上訴人已出售業主簡楷霖,自難為對待給付,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伊得拒絕給付價金。又被上訴人另向業主簡楷霖收取45萬元,重複向伊請求90萬元,為重複計價,業主之支付顯係為伊代償,伊得主張以上開45萬元抵銷。另系爭買賣合約第七條、系爭安裝合約第八條關於產權歸屬之約定未探究可歸責於何方之原因,一律認產權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契約條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1項付款條件約定:「第一期款:簽約
同時支付訂金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60天電匯);第二期款:『貨抵工地』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電匯)」。第六條第4項之約定:「如乙方已完成出貨,並以書函通知甲方配合驗收,而甲方逾期未配合辦理驗收者,視為已完成驗收且驗收合格。」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11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10頁),依上開契約文意以觀,是否完成出貨(即貨抵工地),應視是否完成驗收,而上訴人抗辯從未收受驗收之書面通知,且兩造就系爭電梯未完成驗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價款。㈡被上訴人雖以:伊已交付、安裝電梯完畢,並經上訴人所派
工地現場之負責人郭文富在升降機竣工檢查確認表簽名,表示伊已安裝完成,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付款條件已成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4款之約定,上訴人未能如期給付,伊得請求總價一次付清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因承攬證人即業主簡楷霖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之新建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安裝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上址安裝系爭電梯。因上訴人經營不善、無法完工,證人簡楷霖乃與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復因上訴人無法依約支付系爭電梯之價款及安裝款,被上訴人乃將系爭電梯之主機板拆走,證人簡楷霖為使後續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而有使用系爭電梯之需求,乃與被上訴人協商,簽訂電梯控制系統工程合約書,請被上訴人裝回主機板等情,業據證人簡楷霖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8-230頁),核與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未付款,現場工地在施工,所以不可能將主機板留在現場,現在主機板已經裝回去了等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營建工程承攬合約、證人簡楷霖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之律師函及電梯控制系統工程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91、127、70-71頁),首堪認定。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產權歸屬之約定:「甲方未能按本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並如期兌現時,運抵工地升降設備之產權仍屬乙方所有,乙方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逕行取回各該設備及器材等物」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10頁)。綜合上情可知,系爭電梯雖已運到工地,然因上訴人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乃取走系爭電梯之主機板之方式杜絕他人使用,堪認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電梯之所有權。
⒉又被上訴人係因礙於將系爭電梯拆運搬離工地耗時費工,基
於權宜之計僅拆卸控制電梯運轉之主機板以杜絕他人使用。而證人簡楷霖因有使用系爭電梯之需求乃與被上訴人協商,其等間基於妥協現實而為和解,另簽立電梯控制系統工程合約書,由證人簡楷霖支付45萬元,被上訴人將系爭電梯主機板裝回以俾證人簡楷霖使用系爭電梯,足認被上訴人已再次將系爭電梯出售證人簡楷霖,此觀證人簡楷霖證稱:伊已給付上訴人電梯費用105萬元,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沒有付款,因此拆走主機板,伊有使用電梯之需求乃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本來要伊給付90萬元,伊認為伊買一樣東西等於付兩次錢,但又必須使用電梯,所以協商結果就是付45萬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自明。而系爭電梯為訂製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送達工地而為特定,被上訴人既將之再次出售證人簡楷霖,顯然嗣後無法依債之本旨交付上訴人而陷於給付不能。又證人簡楷霖已與上訴人終止合約,縱被上訴人嗣後提出給付,對上訴人而言已無利益,上訴人亦得拒絕其給付,被上訴人自無法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
⒊被上訴人雖又改稱:因系爭電梯已安裝、附合於證人簡楷霖
之建物,證人簡楷霖與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後,由證人簡楷霖取得系爭電梯之所有權,僅有主機板為伊所有,伊與簡楷霖間之契約僅是系統維護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固據其提出電梯控制系統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72頁);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再者,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系爭電梯固已安裝於證人簡楷霖之建物,然並非已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無法獨立,被上訴人係因拆運系爭電梯耗時費工乃僅取走其主機板以杜絕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附合情形有別。被上訴人先係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上訴人尚未支付價款前,系爭電梯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復以民法物權之附合概念改稱: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人屬於證人簡楷霖所有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與證人簡楷霖間之契約約定,並不會改變兩造間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乃被上訴人與證人簡楷霖間之電梯控制系統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附則約定:「…笠龍公司(即上訴人)已將本合約第二條電梯交付甲方(即證人簡楷霖),該電梯所有權已屬甲方,倘笠龍公司就前述電梯之所有權有所爭執,應由甲方出面處理,與乙方無涉」等語之文義(見本院卷第71頁),認為上訴人將已取得系爭電梯所有權再交付證人簡楷霖云云;惟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電梯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前開附則約定顯與真實權利義務狀態不符,不足為憑。又系爭電梯之所有權究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或證人簡楷霖所有,被上訴人之前後主張多所矛盾,益徵其所述不實。
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查原審法官問:「原告主張就買賣合約部分,其已符合第二期款貨抵工地之付款條件,被告是否爭執?」,上訴人則稱:「不爭執,但後來兩造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有把東西拆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雖稱「不爭執」,未必知悉其法律上之涵義即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此觀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將系爭電梯之主機板拆走,其無付款義務等語,顯然上訴人並無積極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難認其有自認之意;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電梯控制系統工程合約書,兩造於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電梯出售證人簡楷霖互為攻防,且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電梯之所有權,已如前述,難認其所稱之「不爭執」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關
於系爭電梯之價款50萬元,為無理由。㈢有關系爭安裝合約之款項部分:
⒈系爭安裝契約第四條第1項付款條件固約定:「第一期款:開
始安裝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整(30天內匯款);第二期款:使用許可函取得後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30天內匯款)」。第六條完工期限約定:「…並兌現買賣合約之價款後,乙方即應進場開始施工……並甲方已兌現買賣合約款及第一期款後,乙方應即排定日期進行試車,試車完成後甲方應即會同辦理驗收交車,甲方並同時簽具與本合約相同印鑑章之完工驗收證明單交予乙方收執」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而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未兌現系爭買賣契約價款即進場開始系爭安裝工程,顯然違反兩造間契約關於安裝時程之約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現場工地負責人郭文富在升降機竣工檢查
確認表簽名,表示伊已安裝完成云云;查證人簡楷霖固稱:上訴人中間有換了很多包商,糾紛也很多,後來就找郭文富負責,處理工地的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惟依升降機竣工檢查確認表備註「經本公司確認結果貴大樓仍有上述缺點」等語,及檢查項目經勾選尚有「機械室照明設備是否符合規定」、「機械室門是否為甲種防火門並能自動關閉」、「通往機械室樓梯(淨寬不得小於70公分)及扶手是否符合規定」、「升降路及機坑內是否依規定未留坑洞且無滲水」等項目尚未確認為「良」而仍待改善等情(見原審卷第101頁)。顯然郭文富於上開確認表簽名係表示知悉工地尚有待改善之事項,而非確認系爭電梯品項無誤。又升降機裝竣檢查表(P)關於系爭電梯各品項之檢查,為被上訴人內部之工程單位及檢查單位自行核章之自檢及品檢,並無上訴人方之代表簽名,且卷內亦無現場會勘及試車之相關證據,則系爭電梯斯時之安裝情況為何即非無疑,故升降機竣工檢查確認表及升降機裝竣檢查表(P)尚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再以:伊已進場安裝系爭電梯,系爭安裝契約第四
條第1項付款條件之約定與系爭電梯是否經上訴人辦理驗收無涉,伊得請求安裝價款云云;惟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關於系爭電梯之價款及安裝費用固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安裝契約分別約定,實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兩造間之契約真意著重於系爭電梯所有權之交付,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電梯予上訴人而無法請求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業據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未取得系爭電梯之所有權、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安裝工程對上訴人即無意義可言,自無法依系爭安裝合約主張系爭電梯已安裝完成而請求安裝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⒋綜上各點,被上訴人依系爭安裝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
關於系爭安裝工程費用40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系爭安裝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梯買賣價金第二期款50萬元及系爭安裝工程費用4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