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逸寧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簡黃菊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第三層增建物部分拆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逸寧(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登記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之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簡黃菊(下稱被上訴人)為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附圖所示土地),被上訴人自應將無權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之建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並應給付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系爭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附圖所示土地予伊;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附圖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27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克敦簽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並於68年間以系爭協定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申請建築執照應附文書送交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工務課,申請建築執照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伊自6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起至上訴人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間,許克敦並未對於系爭建物越界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伊拆除共同壁即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部分。且上訴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應受系爭協定書之拘束,自不得請求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共同壁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倘強行拆除,將嚴重侵害伊權益,上訴人收回土地所得利益甚微,本件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縱認伊不具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應為1萬2,892元及按月給付221元。另系爭建物自竣工至今,從未增建樓層,原審認有第三層增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系爭協定書同意使用之範圍,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圖所示土地上第三層增建物部分拆除,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圖所示土地上系爭建物之1、2層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6元。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㈠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0頁)。
㈡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99
年8月23日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有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3頁)。㈢系爭建物之牆壁占用系爭附圖所示土地共3.25平方公尺,
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8日山地測字第1100004115號函檢送附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
㈣附圖備註欄所示「3層樓房加強磚造」,嗣經桃園市龜山區
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山地測字第1100010326號函說明應釐正為「2層樓房加強磚造」(見原審訴字卷第145頁)。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
地,縱被上訴人因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許克敦有簽署系爭協定書而有權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系爭協定書亦僅係債權契約,並不能拘束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共同壁必會跨越相鄰兩筆建築基地,雖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公示,但已具備使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公示狀態,上訴人雖非系爭協定書之當事人,仍應受系爭協定書拘束,始能維持法律秩序,縱上訴人不受系爭協定書拘束,惟其占有面積極小,強行拆除部分共同壁,勢必影響建築結構,上訴人請求拆除返還土地,自屬權利濫用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68年間委請黃展春建築事務所,在000地號土地
興建系爭建物。嗣被上訴人於68年4月5日與000地號土地左鄰(面對馬路而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克敦,右鄰(面對馬路而言)之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謝連鏢,共同簽署系爭協定書,並記載「起造人姓名簡黃菊。建築用途住宅。建築地點○○鄉○○村○○街00巷,地號○○段00-00、00-00。備註新建住宅工程。茲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左、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又被上訴人檢附系爭協定書等資料,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工務課申請建築執照以興建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取得桃園縣政府建設局(69)龜鄉使執字0745號使用執照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定書、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上開使用執照、新建住宅工程設計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1、65、67頁、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號〈下稱原審聲字卷〉第17頁),且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記載,可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2月6日,使用執照字號為(69)龜鄉使執字0745號(見原審調字卷第53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使用執照證號相符。另觀諸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127至131頁),可見系爭建物左鄰系爭土地之牆壁磁磚為同一個顏色,相對於系爭建物右鄰同地段000號土地上建物之牆壁磁磚分為兩種顏色,並共同支撐系爭建物與同地段000號土地上建物而成為兩建物之共同壁,則左鄰系爭土地之牆壁,實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將來興建建物所預設之共同壁甚明,此情恰與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與左、右鄰地之所有權人簽署系爭協定書約定內容相符,則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許克敦簽署系爭協定書而同意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承重牆時,得以界址為中心向左跨越占用系爭附圖所示土地甚明。惟按債之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則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受僅具債權契約性質之系爭協定書拘束,且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上訴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協定書乙事而願受該協定書約定拘束之情,自難認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有何容忍義務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定書僅係債權契約,並不能拘束其等語,固屬有據。
⒉然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且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不受系爭協定書拘束,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40多年,長年供個人住家使用,有現場照片、上開google街景圖可考(見原審聲字卷第13至15頁、原審調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又被上訴人當初係因信賴系爭協定書約定後,始興建系爭建物之承重牆得以界址為中心向左跨越占用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顯非藉此刻意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事後亦無任何增建之情,再佐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僅為3.25平方公尺,上訴人將來亦可利用該系爭建物之承重牆興建建物而減少自身興建費用之花費,兼衡上訴人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衡情應可查悉系爭土地四周環境、鄰地蓋有系爭建物,其在系爭土地目前係設置停車場對外營業經營使用之狀況等情,有現場照片、上開google街景圖可稽(見原審聲字卷第13至15頁、原審調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以及系爭建物屋齡40多年,倘若將建物越界占有之結構壁拆除,衡情或會造成建物傾斜而有結構安全之虞。是被上訴人雖逾越地界而無權占用系爭附圖所示土地,然衡酌公共利益、社會經濟、拆除後上訴人可能利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本院認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部分,對被上訴人財產價值及社會經濟成本之耗費,與不拆除所造成上訴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相較,客觀上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免為移去,較為妥適,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部分,以及返還系爭附圖所示土地,屬權利濫用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附圖土地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有3樓增建物云云,惟觀前開現場照
片、google街景圖,可知系爭建物係2層樓之建物,屋頂雖有突出物,但該突出物僅係屋頂平台樓梯出入口,並無逾越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界址而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見原審聲字卷第13至15頁、原審調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上訴人亦自承從上開照片沒有看到3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3樓增建物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亦為無理由。
㈣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雖可免為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部分,仍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而有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之情。但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承重牆係替上訴人先行興建雙方共同壁,上訴人自可減少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並得以利用該共同壁興建自身建物,使得該共同壁一部分成為自己建物之一部,足認上訴人可對系爭建物共同壁部分使用收益,毫無受到影響可言,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20元本息,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6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附圖所示土地,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20元本息,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既無系爭建物第3樓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部分,原審竟判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第3樓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部分,並就該部分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自有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