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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貳拾柒元,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為訴外人甲○○之母,甲○○

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共同扶養長女乙○○(000年0月出生)、次女丙○○(000年0月出生),然上訴人及甲○○均未負起扶養義務,而由祖父母照顧,主要照顧者為祖母即伊。乙○○及丙○○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係與甲○○同住,並由伊照顧,其間上訴人僅自109年7月至110年6月止,返回伊處與子女同住,但只照顧約3個月,之後上訴人以上班為由,讓所有照顧責任由伊承擔,且2名女兒之所有扶養費用均由伊支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伊每月代墊2名子女扶養費之2分之1計1萬5,6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54萬6,000元。

上訴人則以:伊與甲○○離婚時,已約定由甲○○行使負擔2名子女

權利義務,及負擔扶養費,縱使改由伊與甲○○共同監護,亦未更改扶養費負擔之部分,是被上訴人縱使有支出扶養費,受有利益者為甲○○,並非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且雖伊沒有負擔扶養之責,仍有幫忙甲○○帶2名子女,錢不夠時伊亦會一起負擔,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說將2名子女丟給夫家後就不理不睬。又被上訴人係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具有法定扶養義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無因管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甲○○之母,甲○○與上訴人於104年3月3日結婚

,婚後育有長女乙○○(000年0月00日出生)、次女丙○○(000年0月00日出生);嗣甲○○與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

㈡乙○○、丙○○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係與甲○○同

住,並由被上訴人照顧,其間上訴人自109年7月至110年6月止,返回與被上訴人處與子女同住。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已於108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子甲○○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㈠),惟上訴人既為乙○○、丙○○之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自仍負有扶養義務。

至上訴人與甲○○離婚時固約定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嗣其等於108年10月17日再重新協議由其等兩人共同行使及負擔,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1頁);另證人即上訴人與甲○○離婚時之證人丁○○證稱:離婚時約定小孩之扶養費由夫家負責(見本院卷第161頁);甲○○亦到庭證稱:離婚時沒有提到扶養費的問題,星期一到五如果我們家帶,就是我們家負責,星期六、日由上訴人帶,就由上訴人負責,108年11月17日重新協議時,一切照舊,只是變更成共同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惟按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乃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不得拋棄,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親權,依法固得約定由一方任之,則關於子女之扶養約定由父母之一方為之,固亦無違反強制規定可言,然夫妻協議由其中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不過為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易言之,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其與甲○○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而主張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責任。況上訴人與甲○○離婚時前揭約定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其後於108年10月17日再重新協議由其等兩人共同行使及負擔,此應僅在約定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之而已,並未約定免除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次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

,父母應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必須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安親班上班,每月薪資2萬7,000元,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上訴人工作能力尚可,足見其仍有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能力。又甲○○固亦有工作能力,在家裡工廠工作,但其僅在109年7、8月比較認真上班,之後一個月僅上班1、2天,並到處借高利貸,而有多次債主到家裡討債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且甲○○現因案羈押中(見本院卷第162頁)。

茲考量上訴人及甲○○之前揭所得概況,上訴人之所得收入顯然優於甲○○,且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亦顯然優於甲○○,及乙○○、丙○○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係與甲○○同住,並由被上訴人照顧(見不爭執事項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乙○○、丙○○各2分之1之子女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或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父母之一方或第三人已為子女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之他方,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乙○○、丙○○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係與甲○○同住,並由被上訴人照顧(見不爭執事項㈡),另甲○○亦證稱:乙○○、丙○○星期一至五都是由伊父母照顧,伊父母照顧期間之生活費、幼稚園費用及基本開銷亦都是由伊父母支付,上訴人有負擔1、2次幼稚園費用,大都是伊父母負擔,伊父母之收入維持他們與乙○○、丙○○之基本開銷沒有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325-326頁)。且就被上訴人照顧期間,有關乙○○、丙○○之費用支出,亦據其提出新北市私立○○幼兒園繳費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新北市○○區○○國民小學繳費單、收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險費送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83、279-313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丙○○同居生活期間,均由被上訴人扶養照顧乙○○、丙○○一節,應為可採,堪認乙○○、丙○○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被上訴人確有負起扶養乙○○、丙○○之責,並因而代墊扶養費用,揆諸前述,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用而履行上訴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義務,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用。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被上訴人對其所主張因上訴人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負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上訴人實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強令被上訴人在長達將近3年期間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自難僅因其未提出或提出部分支付單據,即認其無支出扶養費用之事實,故應由法院審酌乙○○、丙○○實際受扶養之需要,與前述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甲○○之經濟能力,及其等身分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被上訴人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符公允。

經查:

㈠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之臺灣地區「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且包括一般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固得作為父母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惟實務上仍應依個案中父母之經濟能力、子女之具體需求等情狀為調整。本件依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之前揭經濟能力觀之,如依108年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標準計算,兩造居住之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萬2,755元,單扶養乙○○、丙○○兩人,每月家庭支出即高達4萬5,510元,顯非兩造或甲○○能力所能支應,故本件自不宜逕依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被上訴人為乙○○、丙○○之扶養費數額甚明。

㈡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是審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為1萬4,666元、109年為1萬5,500元、110年為1萬5,600元(見原審卷第14頁),依前述上訴人、甲○○之收入狀況應可負擔,故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可認適當。

㈢乙○○、丙○○在被上訴人照顧之期間,上訴人曾自109年7月至110年6月止,返回與被上訴人處與子女同住(見不爭執事項㈡)。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單據觀之,被上訴人除分別於109年7月間支付丙○○之幼兒園月費6,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於110年3月11日支付丙○○之幼兒園課後留園費用6,738元(見同上卷第83頁)、於110年3月11日支付乙○○之幼兒園課後留園費用6,738元(見同上卷第75頁)、於109年7月8日幼兒園暑假課後留園費用9,981元(見同上卷第79頁)外,其餘費用支出之時間均係在上開期間以外。是就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處與子女同住之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12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所提之支出單據,僅有4筆合計2萬9,457元(計算式6,000+6,738+6,738+9,981=29,457),則上訴人抗辯其回去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支付乙○○、丙○○之相關費用一節,顯非屬全然無據。因此,被上訴人就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計12個月,支出之費用除前揭2萬9,457元外,既未舉證尚有其他費用之支出,故就2萬9,457元以外之其餘支出費用之主張,即乏所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為乙○○、丙○○支付之扶養費,分別為:⒈自108

年3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9月17日,每人按前揭108年之1萬4,666元之2分之1計算,合計為14萬0,037元〔計算式:

14,666×1/2×2×(9+17/31)=140,0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計6月,每人按前揭109年之1萬5,500元之2分之1計算,合計為9萬3,000元(計算式:15,500×1/2×2×6=93,000);⒊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每人按前揭支出2萬9,457元之2分之1計算,合計為1萬4,729元(計算式:29,457×1/2=14,729);⒋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止,計6月19日,每人按前揭110年之1萬5,600元之2分之1計算,合計為10萬3,161元〔計算式:15,600×1/2×2×(6+19/31)=103,161〕;以上合計為35萬0,927元(計算式:140,037+93,000+14,729+103,161=350,927)。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為乙○○、丙○○支付之扶養費合計35萬0,927元,核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

萬0,92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上訴人另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等語。因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扶養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