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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 訴 人 莊芳文

張羿峰即張仁穆

曾奕媃張佳翔張任翊莊仲宇張修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燿文被上訴人 張燦文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同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其中李璐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5頁)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面積176.9平方公尺)及2樓(面積169.7平方公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原法院109年度士調字第870號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9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面積176.9平方公尺)及2樓(面積169.7平方公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設在上開地址之戶籍辦理遷出登記。」(見原審卷第98頁),復於原審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房屋(包含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張燿文、莊芳文、張羿峰即張仁穆、曾奕媃、張佳翔、張任翊、莊仲宇、張修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見原審卷第108頁),而上訴人於是日均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乃原審未將該日筆錄送達上訴人,即逕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已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之重大瑕疵;另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訴之聲明㈠請求遷讓返還之增建部分,其具體面積及坐落位置為何?均未據原審予以特定,即逕行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亦見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明確部分未為闡明之重大瑕疵,其瑕疵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所為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之基礎,其訴訟程序亦即難謂合法。是原審基此所為判決,已屬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雖具狀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然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程序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