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 訴 人 陳卉綾被上訴人 吳冠億
吳昭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0元。
三、被上訴人就前項金額,應各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7、108年間修繕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萬9,00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萬9,000元,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基於同一修繕事實,追加併依民法第820條、第82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加計自系爭修繕費支付之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7、3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吳
昭仁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吳昭仁於97年8月28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並於107年底至108年間就系爭房屋1樓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因此支出系爭修繕費,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9萬9,000元之判決(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820條、第82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9萬9,000元。㈢被上訴人就前項金額,應各給付上訴人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行修繕
,其所為修繕非屬必要,且各該修繕處為上訴人個人使用,依兩造之約定,應由其自行負擔修繕費用,其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分攤或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查,上訴人自98年間起因分割繼承而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
屋,嗣吳冠億於108年間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案經原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系爭房屋之2樓、3樓、4樓(均不含樓梯部分)依序分歸上訴人、吳昭明、吳冠億取得;另1樓如附圖1所示A至B區、C區、D區依序分歸吳昭明、上訴人、吳冠億取得;1樓走道及各層樓梯則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於109年4月2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見司促卷第189頁、原審卷二第43至47頁)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底至108年間修繕系爭房屋支付系爭修繕
費,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822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分攤上開費用或返還所受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認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82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第1項係就管理行為所為之概括規定,第5項則為管理行為中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保存共有物,為必要之事,且費用無幾,務使其容易實行,不必待多數共有人同意。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同法第822條另定有明文。是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所為之管理行為或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其所支出之管理或修繕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得請求其他共有人按其應負擔之應有部分比例攤還。
⒉茲就附表所示之各項修繕費用分述如下:
⑴項次1至3、5至8部分:
①系爭房屋於109年間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前,其2至4樓係依序由
上訴人、吳昭明、吳冠億各自占有使用,並約定各自應負擔各自使用範圍之修繕維護費用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310至31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剛蓋好時,1樓做工廠使用,伊為公司負責人,後來1樓不做工廠時,伊夫吳昭仁有跟被上訴人說1、2樓還是伊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80幾年間工廠結束營業後,1樓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並與2樓共用1個電表,3、4樓各設1個電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7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房屋於109年間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前,其1樓如附圖3所示儲藏室、衛浴間、佛堂及走道底端之儲藏室(即附圖2編號①、②、④所示位置)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則依兩造前揭約定,其修繕維護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②查證人徐鏡暉於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證稱:系爭修繕費
估價單係由伊出具,其中項次1之修繕項目,係更換附圖2編號①與A交界處、同圖編號②範圍內之2扇門(含框);項次2、3、8之修繕項目,係更換位於附圖2編號④範圍內之窗戶、塑膠地板,並整修牆面壁癌油漆作為佛堂使用;項次5之修繕項目,係更換位於附圖2編號①範圍內之洗衣機下方水管;項次6、7之修繕項目,係更換樓梯下方處(即位於附圖2編號①範圍內之衛浴間)之馬桶、洗臉盆、廁所門及門框整修上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修繕前、後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
109、113至117頁),足認前揭修繕項目均係位於上訴人占有使用之1樓空間,依兩造之約定,其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其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攤還,核屬無據。
⑵項次4部分:
本項係因系爭房屋位於附圖2編號①、④間之樓梯間存有壁癌,因此進行整修及施作油漆,業據證人徐鏡暉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前述樓梯係兩造出入系爭房屋各樓層所共用,顯非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而室內牆面存有壁癌,可能造成油漆剝落並侵蝕牆內鋼筋之結果,眾所週知,其修繕應可認係對於房屋所為之保存行為,且本項修繕費用實際僅支出1萬5,000元,亦可認係屬簡易修繕,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得單獨為之,被上訴人抗辯無修繕必要,或未徵得其同意,上訴人不得為之,並無可取。是上訴人依同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攤還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5,000元),洵屬有據。
⑶項次9、10部分:
本項係位於系爭房屋外之門口圍牆及庭院區域,包含將該區域內之舊池塘填平,業據證人徐鏡暉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5頁),前述範圍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施,應為兩造所共用。上訴人固主張:伊因花圃的樹長太大了,將磁磚弄破,所以重新修繕,魚池填平則是因為伊認為沒有必要再養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然依卷附整修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21、216)所示,難認前述大門圍牆有其所稱因樹木生長導致磁磚破裂情事存在,且花圃整修及池塘填平,顯非維持共有物所必需之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難認為係適法之管理行為,是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攤還,難認有據。
⑷項次11部分:
本項為前述各項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其中僅項次4應由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攤修繕費用,業如前述,金額約占項次1至10之總額5%(計算式:15,000÷282,000 ≒0.05),則本項清運費用按前述比例及被上訴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各應分攤之金額計為250元(計算式:15,000×5%÷3=250),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攤還,核屬有據,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各給付5,250元(計算式:5,000+250=5,250),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項次1至3、5至8及項次11之有關清運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所為項次1至3、5至8之修繕,依兩造之約定,其費用應由占有使用該修繕區域之上訴人自行負擔,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乃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⒉項次4及項次11有關之清運費用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250元,既屬有理,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部分,無庸另行審究。
⒊項次9、10及項次11有關之清運費用部分:
項次9、10之修繕係位於系爭房屋外之門口圍牆及庭院區域,包含將該區域內之舊池塘填平,依卷附整修前、後之照片,難認前述大門圍牆有其所稱因樹木生長導致磁磚破裂情事存在,且花圃整修及池塘填平,顯非維持共有物所必需之修繕行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否認其等因此受有利益,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難認有據。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以原審110年9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並於原審同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55頁、本院卷第316至317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各應分攤之修繕費用5,250元,請求加計自110年10月18日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之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5,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部分,無庸再行審究。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萬3,75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之則屬無據。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萬3,750元,及均加計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項次 修繕項目 數量 單價 金額 1 1樓鋁門紗門更換(含拆除) 2樘 22,000元 44,000元 2 1樓鋁窗更換(含拆除) 2樘 12,000元 24,000元 3 1樓牆面壁癌及油漆施作(含工帶料) 1式 25,000元 4 樓梯間壁癌及油漆施作(含工帶料) 1式 15,000元 5 水管不通及清除白蟻工程 1式 10,000元 6 1樓馬桶、洗臉盆、廁所門更換 1式 28,000元 7 門框整修上漆 1式 3,000元 8 1樓塑膠地板更換 1式 18,000元 9 花圃重整修建(含拆除) 1式 85,000元 10 魚池填平、水泥整平 1式 30,000元 11 廢棄物清運 1式 15,000元 合計 29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