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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唯菁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王姵涵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姵涵給付上訴人吳唯菁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唯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王姵涵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吳唯菁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吳唯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唯菁負擔;關於上訴人王姵涵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姵涵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吳唯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唯菁(下稱吳唯菁)主張:其與訴外人邱正樑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姵涵(下稱王姵涵)明知邱正樑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4年起與邱正樑交往,並於108年5月5日、5月13日、6月3日、6月10日 、6月17日、6月24日在吳唯菁與邱正樑之内湖住家(下稱內湖住處)一同過夜,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吳唯菁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侵害吳唯菁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王姵涵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王姵涵則以:其與邱正樑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吳唯菁所提照片中之人並非王姵涵,縱為王姵涵,亦無法證明其有長時間與邱正樑一同過夜之情形;吳唯菁與邱正樑早自104年中旬起,即已分居,且吳唯菁在尚未與邱正樑離婚前,即與訴外人邵一夫發生婚外情,經邱正樑於108年4月10日發現報警,並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足見吳唯菁已先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其配偶權益自未受侵害,縱受侵害,情節亦非重大;吳唯菁與邱正樑已於110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並同意各自撤回對對方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且拋棄其他一切因婚姻關係所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吳唯菁遂於原審撤回對邱正樑之起訴,則縱認其並未免除邱正樑之債務,其對邱正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王姵涵自得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主張在邱正樑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亦免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吳唯菁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王姵涵應給付吳唯菁30萬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吳唯菁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吳唯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姵涵應再給付吳唯菁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姵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姵涵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姵涵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唯菁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唯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吳唯菁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其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吳唯菁主張其與邱正樑原為夫妻關係,後於110年12月間離婚,王姵涵亦知悉邱正樑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5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21頁),且為王姵涵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吳唯菁主張王姵涵以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王姵涵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吳唯菁主張王姵涵明知邱正樑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

並於108年5月5日、5月13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7日、6月24日在內湖住處一同過夜,顯已不法侵害吳唯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調解卷第31-49頁),王姵涵雖否認上情,然查:

⒈王姵涵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1122號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偵查中,已承認上述108年5月13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7日、6月24日照片中之女子為其本人,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1頁),且108年5月5日照片與上述照片中之女子亦為同一人,是吳唯菁所提前揭全部照片中之女子,均為王姵涵,應堪認定。

⒉觀諸其中108年5月5日、5月13日、6月24日之照片內容(見調

解卷第31-35、49頁),僅有王姵涵與邱正樑於夜間共同行走、乘車及進入內湖住處之影像,顯無從據此認定其等有在內湖住處過夜之情事;且照片中王姵涵與邱正樑並無任何親密踰矩之舉動,而單純男女共同行走、搭車、進入男方家中之行為,依現今社會觀念及風俗人情,應尚未逾越一般通念對於已婚之人所能容忍正常交友及人際往來之界線,是吳唯菁就此部分主張王姵涵與邱正樑之行為已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尚非可採。

⒊另檢視吳唯菁所提108年6月3日、6月10日、6月17日之照片,

則均有攝及王姵涵與邱正樑於夜間共同進入內湖住處,及於翌日離開該處之畫面(見調解卷第37-47頁),是吳唯菁主張王姵涵與邱正樑有於前開日期在內湖住處過夜之情事,核屬有據。王姵涵雖辯稱依上開照片所示,其進出內湖住處時穿著之衣物不同,顯見其係於翌日再度與邱正樑在內湖住處見面,並非留宿於該處共同過夜云云,惟是否穿著相同衣物,尚不足以作為有無共同於內湖住處過夜之判斷依據,且王姵涵於前述偵查案件中既稱其係與邱正樑在內湖住處聊天(見本院卷第201頁),衡諸一般常情,倘無特殊情事,一般朋友間於前日晚間已在一方家中見面閒聊,復又於翌日中午或下午之前,再度至有配偶之對方家中閒聊,實非尋常,是王姵涵前開辯解,顯異於常情,不足採信。又已婚男性與非配偶之女性在男方住處共同過夜,在無法合理說明並舉證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情況下,縱無法證明其等有發生性行為或親密舉動之情事,此等行為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仍屬不宜,且足以動搖及破壞婚姻生活中之信賴及安全,復參以王姵涵與邱正樑共同於內湖住處過夜之情形,在不到1個月內即有3次,顯非偶一為之,而具相當之規律性及頻繁性,亦可徵其等確有異於一般朋友間之密切交往情誼。是本院綜酌上情,認王姵涵與邱正樑間之往來情形,業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行為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吳唯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吳唯菁主張王姵涵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王姵涵雖辯稱吳唯菁與邱正樑早已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且邱正樑於108年初即發現吳唯菁有與邵一夫通姦之情事,並曾於108年4月10日報警抓姦,故吳唯菁與邱正樑間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縱認王姵涵有侵害吳唯菁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情節亦非重大云云,然婚姻生活縱生破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經核王姵涵與邱正樑在短時間內,多次出雙入對共同進出內湖住處並於該處過夜之行為,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王姵涵前開抗辯,自難認可採。

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吳唯菁與邱正樑於101年間結婚,育有1子,現已離婚,吳唯菁為大學畢業,任職於科技公司,109年度所得約60餘萬元;邱正樑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工作;王姵涵為大學畢業,擔任診所助理,109年度所得約50餘萬元等情,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局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原審卷第68、106頁、本院卷第205頁),復考量吳唯菁曾因涉嫌與邵一夫於108年間發生多次通姦行為,遭邱正樑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邵一夫並因於108年4月10日搭載吳唯菁自旅館停車場離去,遭邱正樑攔阻,而駕車撞傷邱正樑,並遭檢察官起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61號、108年度偵字第159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2-98頁),又邱正樑曾對吳唯菁及邵一夫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業已全部撤回,暨吳唯菁與邱正樑間原婚姻狀況、王姵涵與邱正樑共同侵害吳唯菁身分法益之方式、程度、造成之損害,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吳唯菁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⒌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定有明文。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王姵涵係與邱正樑以前述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吳唯菁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前已詳述,其等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吳唯菁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查,吳唯菁於108年間,即對王姵涵及邱正樑提起妨害婚姻

及家庭罪之刑事告訴,顯見其於108年間即知悉其配偶身分法益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其雖曾於原審以邱正樑為共同被告,請求邱正樑與王姵涵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嗣於110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對邱正樑之起訴(見原審卷第28頁),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就邱正樑部分即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且吳唯菁亦未證明就邱正樑部分尚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其對邱正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現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甚明。是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吳唯菁得請求王姵涵給付之金額,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另一連帶債務人邱正樑應分擔之債務額予以扣除。

⑶另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

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茲經本院斟酌王姵涵與邱正樑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並無不同,對吳唯菁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及造成吳唯菁所受精神上痛苦,在程度上亦無顯著差別,認王姵涵與邱正樑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力尚屬均同,應各負1/2之賠償責任。是以,吳唯菁得請求王姵涵賠償之金額,經扣除邱正樑應分擔之債務額後,應為5萬元(100000×1/2=50000)。

六、綜上所述,吳唯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王姵涵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6日(見調解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王姵涵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王姵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王姵涵應給付逾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王姵涵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吳唯菁請求王姵涵再給付7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吳唯菁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吳唯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王姵涵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唯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