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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 訴 人 鄺以文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上訴 人 連献榮

楊芃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連献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献榮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及103年1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委任被上訴人連献榮、楊芃婕(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銷售泰國佛牌,並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灣多碧」交付佛牌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在估價單簽名,若有相關結帳,即在估價單劃去佛牌物品或註記業已清償。嗣因被上訴人就佛牌去向與銷售款項交代不清,伊於107年7月18日委請律師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但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甲所示佛牌仍未歸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9270元,加計20%轉售利益為76萬7124元】,及如附表乙所示銷售佛牌款項23萬1800元(加計20%轉售利益為27萬8160元)未給付與伊。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⑴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表甲所示動產返還與上訴人。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萬7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合稱起訴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連献榮是師徒關係,上訴人委任連献榮銷售佛牌,與楊芃婕無涉,楊芃婕雖曾簽署部分估價單,然僅係協助連献榮,未曾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佛牌銷售事務或受領上訴人之佛牌。估價單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所載款項則係上訴人欲出售之金額,並非佛牌價值,非兩造認可之對帳文件,而連献榮於104年5月20日後,仍有以刷卡方式付款與上訴人。連献榮售出佛牌所得價金均已交付與上訴人,至未售出之佛牌為187面,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除上訴人有所爭執而拒絕受領之12面佛牌外,均已返還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如起訴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連献榮就佛牌銷售存在委任關係。

㈡兩造於107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有系爭和解書可證

(見原審桃院卷一第79至91頁)。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下稱刑案),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19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有前開字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165至171、173至17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楊芃婕返還佛牌及給付金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楊芃婕間就佛牌銷售存在委任關係,為楊芃婕否認,則上訴人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楊芃婕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只有初期會陪連献榮至

上訴人處,有時會協助簽收,伊沒有負責銷售佛牌,亦未在連献榮店內工作,伊並未介入上訴人與連献榮間之佛牌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2、376頁),證人王嘉伶(連献榮學生)於刑案偵查中亦結證稱:連献榮店面僅連献榮負責,楊芃婕並未幫忙顧店或僱請員工等語(見原審桃院卷一第215頁),至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部分固有楊芃婕之簽名(見原審桃院卷一第119至128、130、131、141頁),但未有楊芃婕受上訴人委任之字樣,且楊芃婕是在估價單中之經手人欄簽名,依楊芃婕前開所述,其應係以連献榮使用人身分所簽,故依現有證據,尚不足推認上訴人與楊芃婕間存在委任關係、楊芃婕有受領上訴人交付之佛牌等情。則上訴人先位請求楊芃婕返還如附表甲所示佛牌,備位請求楊芃婕應給付如附表甲所示佛牌款項76萬7124元,另請求楊芃婕給付如附表乙所示佛牌款項27萬8160元,均非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連献榮返還如附表甲所示佛牌,有無理由?⒈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表示:上訴人共

交付662面佛牌,其中187面未售出,435面已售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908號卷第3頁正、反面),其後兩造於刑案偵查中之107年10月5日就未售出187面佛牌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該187面佛牌返還與上訴人,連献榮已將其中175面佛牌返還與上訴人,其餘12面佛牌因上訴人有爭議(4面佛牌已配戴過,8面佛牌並非上訴人當初所交付)而未返還,此有系爭和解書及所附點交紀錄可稽(見原審桃院卷一第79至91頁),並經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184、381頁),連献榮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⒉由上可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係認被上訴人占有未售出之1

87面佛牌,兩造並已就該187面佛牌簽訂系爭和解書,由連献榮將其中175面佛牌返還,其餘12面佛牌則因上訴人有爭議而未返還。因此,被上訴人未出售且未返還上訴人之佛牌僅有前開有爭議之12面佛牌,而上訴人未證明如附表甲所示佛牌中包括前開有爭議之12面未返還佛牌,自不能認附表甲所示佛牌尚未出售,且由被上訴人占有中。故上訴人先位請求連献榮返還如附表甲所示佛牌,應屬無理。

㈢上訴人備位請求連献榮給付如附表甲所示佛牌款項76萬7124

元,另請求連献榮給付如附表乙所示佛牌款項27萬8160元,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估價單經手人欄之「連献榮」、「楊芃婕」均為渠等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連献榮並自承:上訴人有將未出售佛牌187面及已出售佛牌435面交給其寄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則連献榮已取得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佛牌乙節,應堪認定。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不管連献榮以多少價錢出售,當初說好就是以估價單上之金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連献榮亦稱:

估價單所載款項係上訴人欲出售佛牌之金額等語(見原審桃院卷一第75頁),是上訴人既已表明連献榮出售佛牌要給付估價單所載金額,連献榮對此亦為知悉,連献榮、楊芃婕(連献榮使用人)並在估價單上簽名,足認上訴人在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佛牌金額,乃連献榮處理銷售佛牌事務後,所應交付與上訴人之金額(包括佛牌成本及利潤)。連献榮辯稱:估價單所載金額並非佛牌價值,非兩造認可之對帳文件云云,實非可採。⒉連献榮另辯稱其出售佛牌所得價金均已交付與上訴人云云,

然為上訴人否認,則連献榮應就出售佛牌所得價金已交付上訴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陳稱:連献榮若有相關結帳,其會在估價單劃去佛牌物品或註記已清償等語。又附表甲所示佛牌,除編號161佛牌在估價單已用紅線劃去(見本院卷第577頁),可認連献榮就該佛牌已為清償外,其餘佛牌在估價單並無劃去或註記已清償之字樣,應認上訴人均得請求而如附表甲「本院認定」欄所示,該等金額共計64萬0920元,上訴人僅請求63萬9270元,並無不可。而附表乙所示佛牌,除編號9、10、13佛牌連献榮已於112年4月14日當庭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2、243頁),上訴人就該等佛牌自無從請求外,其餘佛牌在估價單並無劃去或註記已清償之字樣,應認上訴人均得請求而如附表乙「本院認定」欄所示,該等金額共計23萬6400元,上訴人僅請求23萬1800元,亦無不可。至上訴人雖主張佛牌價額另應加計20%轉售利益云云,惟估價單上所載之佛牌價額已包含利潤,且此已與上訴人、連献榮前述約定內容有所不同,業如前段⒈所述,難認有理。再者,依連献榮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見原審桃院卷一第171至184頁),連献榮分別於103年8月16日給付上訴人2萬元,103年9月9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103年11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103年12月4日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104年1月20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104年3月18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1萬6000元,104年8月22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104年9月12日給付上訴人4000元,104年10月16日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共計12萬8000元。則上訴人備位得請求連献榮給付如附表甲所示佛牌款項63萬9270元,另請求連献榮給付如附表乙所示佛牌款項23萬1800元,扣除連献榮已給付之12萬80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連献榮給付74萬3070元(63萬9270元+23萬1800元-12萬8000元=74萬3070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連献榮應給付上訴人74萬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見原審士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