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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 訴 人 郭仁貴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被 上訴 人 蘇雅惠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晏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有配偶之人,自民國101年間起與被上訴人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伊於110年3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下稱石牌派出所)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胞姐蘇雅玲(下與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協談分手事宜,因體力不支為求離去,受被上訴人等2人以公開兩造關係、散布不利於伊之言論、至伊公司及住家騷擾等語脅迫,簽發含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數紙。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1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110年12月2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02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已先後於110年8月13日、同年12月22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等2人稱系爭本票用途僅係供其等母親安心之用,不會提示兌現,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伊非基於負擔票據債務之真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兩造間存有債之關係,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未提示系爭本票,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屆期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況伊於108年2月21日為資助被上訴人生活費而匯款美金4萬元(下稱美金4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乃基於包養被上訴人之意思而贈與美金4萬元,係違反善良風俗之不道德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拒絕受贈,則被上訴人受領伊之匯款美金4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美金4萬元,以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905號、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訴訟判決(下分稱前案一、二審判決,合稱前案判決;前案民事訴訟程序,分稱前案一、二審訴訟,合稱前案)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上訴人因贈與而於108年2月21日匯款美金4萬元予伊,未舉證證明該贈與之給付目的有何不法約定,且伊並無拒絕受贈,是伊受領美金4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美金4萬元,並與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互為抵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8頁、卷㈡第12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自101年間起與被上訴人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於110年7月1

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110年12月2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原執行法院111年1月4日執行命令、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㈡第231至23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前案

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前案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5至54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㈤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匯款美金4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5052號函暨附件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473至476頁、卷㈡第121至122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部分,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原因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而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原告於前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後案對前案被告就該債權存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前案),以其已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真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規定,撤銷其贈與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前案二審訴訟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27日為前案二審判決,以上訴人非遭脅迫或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上訴人係將系爭本票作為代替金錢款項交付之替代物,且已交付贈與物,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贈與契約並無違背善良風俗;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5至542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明知其簽發系爭本票無負擔票據債務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其已撤銷系爭本票之贈與等節,均為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定,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以與前案相同理由,對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10年3月11日、26日、同年8月4日之錄音紀錄,及其簽發之51紙本票正本,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㈠第384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有相當訴訟資料可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伊已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本件沒有爭點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80頁),難謂有理。準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屆期未提示系爭本票

,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規定即明。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0年4月30日,並有「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其次,上訴人自陳兩造為居住對門之鄰居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稱:伊於110年4月30日晚間,在住處門口見到上訴人,就提示系爭本票給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3頁),表明已經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110年4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時之錄音紀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頁),即為無理。再者,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涉犯傷害等罪嫌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起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05號,下稱另案,見本院卷㈠第67至70頁)。被上訴人於另案稱:「(110年4月24日)發生後到醫院診斷後,醫生說我有輕微的腦震盪。休息了好幾天,身體狀況比較好之後,110年5月2日星期日,我才回信義誠品地下停車場找尋大概是甚麼位置。且我男友(即上訴人)事發後,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害都沒有來瞭解我的狀況,沒有負起擔當與責任,所以我決定來報案」、「發生爭執當日(即110年4月24日)就醫,經醫生告知伊(即被上訴人)有輕微腦震盪等症狀要多休息,隨後即在家休養多日,嗣伊身體狀況好轉後,於110年5月2日回到索發現場想尋找被告(即上訴人)當初之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119、13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自110年4月24日後,未向被上訴人表達關心之意;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向上訴人及其配偶、女兒稱:「這八年來你告訴我,『我一次都沒有找過你』……」(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僅係表達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所言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未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準此,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美金4萬元,以

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匯款美金4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兩造

就該美金4萬元成立贈與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㈡第128頁)。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含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8號)事件審理期間,稱沒有由上訴人資助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至82頁),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允受上訴人贈與美金4萬元之意。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受贈云云,即為無理。其次,上訴人贈與美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本身,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且上訴人就其係基於包養被上訴人之意思而贈與美金4萬元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匯款美金4萬元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逕認上訴人贈與美金4萬元違反公序良俗,則上訴人主張其贈與美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不道德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美金4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美金4萬元,以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準此,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郭俊德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26日 100萬元 110年4月30日 00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