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 訴 人 何仕民被 上訴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於109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營業員詢問小型輕原油(下稱小輕原油)期貨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營業員僅告知損益的計算方式和轉倉的損益較大,然就結算日、結算時間、現金或實物交割等重要內容均未經營業員告知。又芝加哥期貨交易所(下稱CME)曾於109年4月8日通告當某期貨商品價格走跌趨近於零時,CME便會著手修改交易規則,特定能源商品可為負值交易,並於109年4月15、16日通知期貨商測試交易系統,被上訴人未就上開資訊為公告,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之規定而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在案。且被上訴人電子交易系統(下稱系爭交易系統)雖可顯示負油價,卻無法以負值下單交易,導致系爭商品交易瞬間癱瘓,短時間內必須強制結算的情形下,出現斷崖式暴跌。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時許,以2美元買進1口系爭商品,最終結算價格爲-37.63美元,共計損失39.63美元的差價,按每口合約規格500桶,即期貨價格每美元差價損益爲500美元,以當日美元匯率約30.2計算,伊共計損失折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約59萬5,152元(不包含交易費用),參考美國盈透證券及韓國Kiwoom證券等期貨商,皆是因小輕原油事件,系統無法處理負值交易而全數賠償投資人負值油價損失,被上訴人交易系統亦係相同問題,自應負責等情,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共計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接受交易人之委託於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期貨商,兩造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伊公司即已指派專人告知各種國內外期貨交易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已為上訴人作期貨交易契約內容、風險預告書、交易程序之解說,有系爭契約第貳大項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點可稽,並已於第壹大項風險預告書前言、同項一、期貨風險預告書告知。伊公司網站每日更新所有國外期貨商品之結算日、最後交易日與第一通知日等相關資訊,上訴人身為投資人應自行注意買賣商品之相關資訊,倘上訴人來電時未特別詢問,伊公司營業員自無可能一一詳述。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係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公司營業員詢問原油期貨之損益如何計算,伊公司營業員告知原油有輕原油、小輕原油、布蘭特原油,輕原油1點1000美金,小輕原油1點500美金,另將商品規格之連結網址提供上訴人,並提醒「轉倉價差不小,要留意」,經上訴人回覆,足見上訴人已充分了解商品之資訊。而原油期貨價格可能為負值乙事,亦屬上訴人開戶之初即依法令向上訴人說明之辦理期貨交易之各項風險預告。國內外期貨商品及交易所眾多,伊實無法一一告知各別交易所消息之義務。伊公司於受交易人委託執行國外期貨交易時,均係以複委託具CME結算會員資格之上手國外期貨商之方式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往例上手之國外期貨商在冬、夏令交易時間變更或保證金調整等事項,皆會以電子郵件或書面方式通知我國期貨商;惟本次109年4月21日小輕原油負油價事件前,伊公司從未接獲上手國外期貨商通知系爭商品可開始接受負值委託之相關訊息,伊公司自無從公告通知交易人,絕非故意未向投資人揭露。再者,由CME之相關公告中可知,於109年4月21日小型輕原油負油價事件發生前,CME均僅是通知測試負值交易,並強調任何更改將在以後的CME Globex公告中發布。直至109年4月23日在CME Globex Notices之Product Changes中才出現列示負值履約價格之相關公告,伊公司自無可能提前公告。縱使伊公司受金管會之裁罰,金管會亦未曾指伊公司有故意隱瞞或未告知風險,而係以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對伊公司裁罰。又依系爭契約中第貳大項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4點第1項約定及官方網站均有公告如使用之網路下單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時,請客戶聯絡所屬營業員,改以其他平台或改以書面、電話或當面委託等其他下單方式進行委託,有任何疑問,亦可洽詢營業員或撥打客服專線。上訴人如發現所用交易軟體無法運作時,可改用其他交易軟體下單、手機APP,或與所屬營業員聯繫或直接致電伊公司交易室(人工交易服務組),負責同仁即會依指示於最短時間內協助下單。惟截至當日上午2時30分系爭商品收盤時間為止,並未有任何上訴人以電話聯繫委託之紀錄。是上訴人帳戶之交易虧損,係因市場行情短時間劇烈變化所致,與系爭交易系統之運作無直接關聯。又上訴人帳戶權益數直至系爭商品收盤時間上午2時30分止,均高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伊公司營業員自不得逕行代為沖銷。至美國盈透證券及韓國Kiwoom證券之情況與本件情形不同,無法作為參考,臉書小輕原油自救會自行發表之文章,難以查證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又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3項、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揭露CME負值公告及系統測試公告,
其下單系爭商品時未告知最後交易日、結算日資訊,且系爭交易系統無法下單負值金額致其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共計1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⒈有關交易風險告知、商品最後交易日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壹大項「風險預告書」(含期貨、選擇權、期
貨選擇權、當日沖銷交易、電子式交易)所載(見原審卷第69-72頁),及「開戶聲明書暨同意書」所述,已由被上訴人指派專人張世傑負責向上訴人負責解說包含此風險預告書等開戶文件,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所有內容均已詳讀,同意遵守全部契約內容,並於簽屬前充分瞭解等情(見原審卷第77-78頁),可知訂立系爭契約之初,被上訴人業將期貨交易之投資風險及將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揭露予上訴人知悉(見原審卷第69-72頁);而上開風險預告書中關於「期貨交易」部分明確記載:「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交易人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2.期貨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等)可能隨時變動,而且可能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3.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交易人所持期貨契約可能無法了結,致增加損失。…5.除國外期貨交易所規定不得進行現貨交割者外,若交易人所持之期貨契約未能於最後規定日期前作反向沖銷時,必須辦理現貨交割;若交易人無現貨可供交割時,則需要透過現貨市場辦理交割事宜。…」(見原審卷第69頁),文字核與主管機關金管會准予備查之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參考範本)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3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告知上訴人期貨交易之可能發生交易條件變動、行情波動、乃至於最後交易日未反向沖銷須辦理交割等風險。
⑵查上訴人先於109年4月20日晚間10時42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
向被上訴人所屬營業員詢問原油期貨損益如何計算,經營業員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起陸續說明,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傳送期貨商品合約規格之連結網址,同日晚間10時51分提醒上訴人「原油的轉倉價差不小 要留意一下」,上訴人則回應「我有看到 價差蠻大的 而且才1個月」之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足徵上訴人已充分評估交易風險方於翌日凌晨下單;且觀諸被上訴人官方網頁資料,對於各項商品資訊包含商品合約規格(各國交易所規定)、最後結算價(包含結算一覽表、結算公式、最後結算作業說明等)、例假日一覽表、最後交易日一覽表、商品簡介、世界各地時間等均有詳細之資料(見原審卷第59-60頁)。審酌全世界之期貨商品種類眾多,各交易所之交易規則均不相同,且經常變動、各商品之最後交易日、結算日、當地是否例假日、各國當地時間均不相同,本難由被上訴人所屬之營業員一一詳述。上訴人身為投資人,如欲購買系爭商品,自難就相關交易條件諉為不知。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僅詢問「原油期貨價差(損益)怎麼計算」、「一點是指跌或漲1美元嗎?」等語,被上訴人所屬營業員則解釋「原油有輕原油 小輕原油 布蘭特原油…」等語,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其所欲投資商品為何,則原油期貨商品種類眾多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所屬營業員原則性提醒「原油的轉倉價差不小 要留意一下」等語,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營業員於受詢時,尚應逐項告知關於系爭商品交易限制變更、最後交易日、結算時間、結算方式等細項資訊,難認公允。
⒉有關被上訴人未為負值交易公告部分:⑴按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
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定有明文。⑵查CME集團自109年4月初起,已陸續公告CME針對能源類商品
可能負值交易之預備措施,包括109年4月3日公告特定能源類期貨及選擇權將被標記為有資格負值交易之商品(見原審卷第215頁)、同年月8日公告CME已針對負值交易備有測試計畫(見原審卷第211頁);嗣同年月15日通知表示,近來市場情況導致CME集團所屬之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特定能源商品(CL Crude Oil Futures)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的可能性增加,倘能源類商品果真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CME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將繼續正常執行,並請業者進行負值交易之測試(見原審卷第213頁);同年月16日公告係通知提供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見原審卷第217-219頁)。然被上訴人未於CME109年4月15日通告後即辦理公告,致交易人無法事先知悉負值交易訊息,遲至系爭投資爭議爆發後即109年4月21日始行公告,並經金管會裁罰48萬元,有金管會109年9月1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84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則被上訴人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行政規定,堪以認定。⒊有關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CME上開通知,且系爭交易系統無法
下單負值,與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購買系爭商品所生之虧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⑴查事發時被上訴人之系爭交易系統無法接受系爭商品之負值
交易下單,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系爭契約第壹大項「風險預告書」其中關於「五、電子式交易」部分明載:「電子式交易係指以使用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網路、電話語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下單方式(以下簡稱電子式下單)委託本公司於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市場進行期貨商品交易之交易,交易人茲聲明並同意遵守下列各項規定:…8.交易人認知在使用電子式下單方式委託買賣時,可能面對以下風險:如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其他不可歸責本公司之因素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使委託買賣、取消、改單及查詢等無法傳送或接收或時間延遲,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15.本公司得將市場任何突發狀況公告於其下單網站,交易人應主動並自行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再依被上訴人官方網頁之公告:「本公司下單平台有超級大三元、隨身營業員、全球理財王、全球交易中心等,如使用之網路下單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請參考系統公告,並請聯絡您的營業員,改以其他平台或改以書面、電話、當面委託等其他下單方式進行委託,若有任何疑問,請洽詢您所屬營業員或撥打客服專線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核與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參考範本)「電子式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第6點揭櫫:「如欲改變已下單委託買賣內容,卻因電子方式傳輸干擾等因素延遲,立約人同意改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若無法即時更改而依原委託內容成交者,由立約人自負其責,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之風險預告意旨相符(見原審卷第341頁)。則系爭交易系統僅係被上訴人提供給客戶諸多委託管道之下單方式之一,且除該網際網路交易系統外,尚有其他電子式交易及電話通知等方式可供操作使用。
⑵況上訴人亦自承:伊不知悉當日為最後交易日,凌晨2點30分
即收盤,以為結算時間是5點,價格可能會反彈,伊可以放到明天再看看,這是正常邏輯,伊認為反彈的機率很大,重點是伊不知道那天是最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87頁),可知上訴人於該日凌晨2點30分左右仍欲等待價格反彈,根本無出售系爭商品之意願,自無使用被上訴人之任何系統委託被上訴人營業員賣出系爭商品之可能,則系爭交易系統得否負值下單已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當日未有任何一投資人下單成功,認系爭交易系統之缺失為造成其投資虧損之原因,即屬無據。至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將市場突發狀況公告於下單網站,且斯時被上訴人之營業員報價已經出現混亂,其所提出之證二十一之錄音檔可證有另名投資人無法負值下單,營業員於凌晨2點25分即誆稱時間結束及台中另案投資人以0元下單,經被上訴人後台竄改數據云云;然其上開所述,無法進一步證實消息來源為何;縱認屬實,均與上訴人於當日仍欲等待價格反彈、並無下單行為之情況迥異,上訴人以此為例,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⑶上訴人雖以:倘其知悉系爭商品可為負值交易,其不可能在
接近於0之2美元價格買進一口系爭商品,且系爭商品過往交易熱絡,並無流動性不佳之問題,係因系爭交易系統無法負值下單,才是系爭商品流動性不佳之根本原因,此乃全球期貨商共同造成云云;惟查:CME於109年4月3日、8日、15日、16日發布之通告內容,其中109年4月3日部分係關於特定能源類期貨及選擇權將被標記為有資格負值交易之商品,109年4月15日通知之主題為CME結算所提供新測試環境予結算會員測試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特定能源商品(CL Crud
e Oil Futures)負數價格執行價格,109年4月16日公告係通知提供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均僅係通告CME提供特定能源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或特定能源商品將可進行負值交易,已如前述,與系爭商品價格是否即將為負值之情況,要屬二事。另109年4月8日之通告則係說明其將通過一項測試計畫,以支持潛在的負值「選擇權」可能性並使市場能繼續正常運作等語,更與屬於期貨商品之系爭商品無關。是自前揭通告之內容觀之,顯非通知系爭商品將出現負值交易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倘其事先知悉公告內容必不會為系爭投資,難以憑採。再者,即使被上訴人曾為CME上開公告,然系爭商品實際價格走向亦未可知,且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最後交易日之誤認而盤算系爭商品即使下跌,翌日或有可能反彈往上攀升,則上訴人是否必於當日進行交易,亦非無疑。又系爭商品之價位變化受國際油價情勢等眾多因素影響,是否跌到負值亦涉及風險分配問題,且系爭商品自109年4月21日凌晨2點9分第一次出現負值成交價後至收盤,全球市場僅成交41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上訴人知悉CME上開公告,或當日得以系爭交易系統順利下單,亦非必然成交,且成交價格為何亦屬未定,上訴人空言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之行政規定及全世界期貨商之交易系統缺失造成其系爭投資之交易損失,難以憑採。至上訴人稱系爭交易系統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無法接受負值下單交易,導致系爭商品交易瞬間癱瘓,在短時間內必須強制結算的情形下,出現斷崖式暴跌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屬無據。
⑷又金管會雖認被上訴人未於出現負值前為上開公告,違反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等規定而予以裁罰,有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規定:「期貨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等語,可知內部控制規定乃對被上訴人之規範,非當然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而兩造就電子式交易、風險告知、執行沖銷等事項,既有如前所述之約定,上訴人於簽屬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時,對於契約所有內容均已詳讀,並已有充分之瞭解,有上訴人開戶聲明暨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7-78頁),此部分之權利義務自仍應依兩造之約定。系爭裁處書係期貨交易主管機關金管會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認被上訴人有違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裁罰,此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其依契約或法律對上訴人所負之私法上義務要屬二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為負值前公告已受金管會裁罰,即認定被上訴人亦違反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美國盈透證券及韓國Kiwoom證券等期貨商因
此次事件而全數賠償投資人負值交易損失,被上訴人亦應比同辦理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轉載(見原審卷第225-227頁),難以究其真偽,況該等國外期貨商縱為負值交易損失賠償,其賠償之緣由、依據及賠償細節均有未明,自難為本件之參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共計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