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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70號上 訴 人 賴國清被 上訴 人 劉賴鳳嬌訴訟代理人 劉家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合夥結算(見原審卷第155 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清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4,000 元,及自民國7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80頁)。因追加之訴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7年12月間為投資丙種股票而由伊出資4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80萬元,成立合夥關係,因兩造為免合夥所購買之股票遭斷頭,乃向訴外人賴曾興借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士紙股票)6張質押,嗣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林榮三代為向金主贖回士紙股票,並將合夥購買之丙種股票及士紙股票取回。惟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結算合夥財產未獲置理,且兩造合夥財產倘經結算,被上訴人至少尚應給付伊74萬4,000元。爰依合夥法律關係,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合夥投資股票之合夥財產。(二)清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4,000元,及自7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伊亦未有出資80萬元之情事。又上訴人就士紙股票對伊所另提起之二件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350號、110年度桃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均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至伊已故之配偶雖曾委託上訴人購買股票,惟該委託事項與伊無涉並業已完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合夥投資股票之合夥財產。(三)清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4,000元,及自7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及清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4,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7年間有上訴人出資4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80萬元購買股票之合夥關係存在乙節,無非係以兩造108年3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為憑。惟綜觀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全未提及有「合夥」情事,被上訴人復表示:「找我沒用因為那時我不知道股票」、「我都不知道,我只是聽世光跟你說買什麼股買什麼股,我上班的人我不知道」、「我拿到什麼錢到現在搞不清楚,我不知道什麼都不知道,我拿到錢拿到什麼錢,講一聲給我聽」、「聽清楚贖股票我沒有在場一切處理清楚,你找我沒有用我沒有在場。找我沒有用」、「股票的事不干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7、111、113頁)。又由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詢問股票相關事宜一再表示其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等詞,自無從由錄音譯文單獨擷取隻字片語遽認兩造成立合夥契約。況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兩造係約定經營何種共同事業,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兩造成立合夥法律關係,則其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及清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4,000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合夥投資股票之合夥財產,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清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4,000元,及自7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雖請求通知證人賴曾興、林榮三出庭證明有無士紙股票質押或贖回之情事,然即令有士紙股票質押或贖回之情事,亦非當然證明兩造即有合夥關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