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 訴 人 楊太郎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上訴人 黃志堅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 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至9月間擅自將系爭房屋1、2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黃俊雄,而受有154,000元之不當得利;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至5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經伊函請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未獲理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3至5樓遷出,返還予伊,並自110年4月29日起至返還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3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返還已收取之租金154,000元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3、4、5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4、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33,000元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154,000元予被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於99年2月間授權訴外人陳秉澤(原名陳子傑)以借名登記予第三人之方式向銀行貸款,經陳秉澤先尋得訴外人葉耀升為出名人,而於同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葉耀升名下,嗣葉耀升不願意當出名人,陳秉澤遂於101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伊原始即概括授權陳秉澤找第三人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是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仍在伊授權範圍內,故兩造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實為伊所有,伊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頁):㈠系爭房屋於95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61至62頁)。
㈡系爭房屋於99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耀升,
於99年5月7日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予上訴人,嗣於100年5月12日塗銷抵押權(原審卷第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934號偵查卷宗第187至208頁)。
㈢陳秉澤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簽有如原審卷第215頁所示之協議書。
㈣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3至15頁)。
㈤陳秉澤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簽有如原審卷第219頁所示之協議書。
㈥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系爭房屋1、2樓由
黃俊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4、5樓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110年3月至同年9月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予黃俊雄,租金每月22,000元(原審卷第177至182頁)。
㈦系爭房屋各層樓每月租金為11,000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至5樓,為有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於95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99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耀升;再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直接前手,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從而,上訴人在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前開現時所有權登記,即不得推翻或否定此等不動產登記效力,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訛。
⒉上訴人辯稱:伊自始概括授權陳秉澤將系爭房屋以借名登記
予第三人之方式向銀行貸款,經陳秉澤先尋得葉耀升為出名登記人,後再改由被上訴人擔任出名登記人,亦在伊授權範圍內,是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自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按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然依陳秉澤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934號案件(下稱另案)陳稱:因上訴人債信不好,所以伊請葉耀升當買方,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賣給葉耀升並向銀行貸款,一開始是約定附帶買回,後來因為上訴人完全沒辦法還款,買不回去,就在101年5月左右以將近700萬元(包括代償銀行債務)將系爭房屋賣給伊,因為伊信用有瑕疵,所以伊找被上訴人來買並辦理貸款等語(另案卷第345、346頁),被上訴人於另案則稱:陳秉澤於100年間陸續向伊借款2000萬元,後陳秉澤說要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給伊擔保該債務等語(另案卷第346頁);於本案復主張:伊不認識上訴人,只知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陳秉澤,依伊與陳秉澤於110年2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原審卷第219頁,按即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抵償陳秉澤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伊自110年2月2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院卷第65頁)。
依此可見,陳秉澤並非以代理上訴人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反係主張其於101年5月間因幫上訴人代償債務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因信用瑕疵,故先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用以擔保自身之債務,後再以系爭房屋抵償其自身債務,顯與上訴人前開主張陳秉澤係受其概括授權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不相符,上訴人就兩造有透過陳秉澤之代理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辯稱:兩造間存有複委任法律關係,伊為委任人、
陳秉澤為受任人,被上訴人為複委任人,依民法第539條,伊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本院卷第246頁)。然依陳秉澤前開所述,難認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出於陳秉澤受上訴人之委任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亦非將尋覓出名人之事務,再委託予被上訴人,與民法第537條複委任之情形有間,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委任或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難認已成立委任或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3至5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至5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54,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上訴人自110年3月至同年9月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予黃俊雄,租金每月22,000元,且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3至5樓,系爭房屋各層樓每月租金為11,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且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3月至同年9月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154,000元(22,000×7),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3至5樓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3至5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4,000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3至5樓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