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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 訴 人 曾正源被 上訴人 李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城龍社區之B3-00號坡道升降停車位(臺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間各自委託喬碭公司之業務員黃鵬宇居間仲介系爭停車位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後,於同年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伊已於同年9月9日給付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兩造亦於同年月21日完成系爭停車位之點交。惟系爭停車位之寬度僅190公分,較該停車場其他車位之寬度少10公分,導致伊出入極不方便,伊本無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意願,係因黃鵬宇於兩造簽約前,向伊允諾會處理變更車位操作方式或加裝升降操控裝置,伊始同意由原出價65萬元提高為75萬元,並完成系爭買賣,詎嗣後詢問機械車位設備廠商竟表示因法規及安全問題,無法變更操作設備或增設控制開關。又城龍社區住戶規約附件「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約定,地下1、2、3層之停車位不得單獨轉讓(租售)予該社區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以外之人,被上訴人及黃鵬宇卻隱匿上情,是系爭停車位有駕駛人不易進出汽車及車位不得轉讓(租售)予城龍社區以外之人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已於109年3月16日以臺北信義郵局第000106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75萬元,及自108年9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之價金10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之面積與同樓層之其他停車位相同,該車位如有寬度較其他車位少10公分之情事,仍可停放較小之車輛,即無出入不便之問題,系爭停車位並無瑕疵可言。上訴人既於簽約前試停過系爭停車位,已知悉該車位出入較為不便之事實,自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8年8月間各自委託喬碭公司之業務員黃鵬宇居間仲介系爭買賣,已於同年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75萬元,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給付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兩造於同年月21日完成系爭停車位之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10、156頁),並有系爭契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確認書、房地產點交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5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停車位之左前方有1根樑柱及1條直立之傳送帶鐵鍊,

當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時,「車輛左前車頭與鐵鍊間」、「鐵鍊與樑柱間」之間距分別僅有16公分、13公分,另系爭停車位之左側停車位設有1壁面,上開樑柱與壁面之間距僅28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25、63頁)。且證人即喬碭公司仲介人員黃鵬宇於原審結證稱:伊與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7時許至城龍社區,上訴人有開計程車過去試停系爭停車位,當時上訴人說系爭停車位之寬度較同一停車場之其他車位少了10公分,出入極度不方便;伊於簽約之前找被上訴人爭取價格時,有提及上訴人不滿意系爭停車位停的方式,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出很低的價格,該車位不好停他也知道,他不會去處理;嗣兩造於同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說系爭停車位不好停,說伊會協助讓車位變好停,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處理;伊於簽約後有找機械車位設備廠商至現場,該廠商說上訴人要求變更上下輪動順序及加裝獨立感應點,因會有安全問題,故無法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頁);及證人即城龍社區總幹事羅國柱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傍晚,有與仲介、上訴人一起下樓查看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於倒車後發現因柱子太靠近車位,人出入有困難,當下請伊幫忙詢問機械車位廠商能否做改善,後來該廠商稱因法規限制不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將其駕駛之計程車停入系爭停車位後,因系爭停車位之左側樑柱與左前鐵鍊之間距過小,且該車位之左側停車位設有壁面(見原審卷第663頁),造成上訴人難以自該車輛左側進出之事實,可以確定。

㈢惟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之面積與其他停車位相同乙

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3、145頁),可徵系爭停車位之面積為34.72平方公尺,確與該停車場之其他停車位相同,即難認系爭停車位有面積短少之瑕疵。又上訴人自承:伊將計程車停入系爭停車位後,可開啟車門,只是人從(左側)柱子出入不方便,因為會被鍊條擋住,伊要從車輛另一邊(即右側)側身才能出來;伊現在停放系爭停車位之計程車為2千cc之裕隆Cefiro,車身比較長也比較寬,如果是停放MARCH小車的話,就比較容易出入;伊購買系爭停車位之目的是打算出租或自用,因為伊在城龍社區之隔壁大樓有一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伊打算讓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套房合併使用,如果將來出租系爭套房時可附上系爭停車位,租金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9、80、81頁)。依經驗法則判斷,各停車位之面積大小不一,各停車位附近亦可能有樑柱、消防栓、花台等障礙物,是各車型之駕駛人本會依各自需求,選擇適當之停車位停放車輛,雖上訴人駕駛Cefiro車型汽車停入系爭停車位後,有自該車輛左側進出困難之情形,然依上訴人所述,其僅係下車後「出入不便」而已,仍得自該車之右側以側身方式進出,上訴人亦自陳若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之車輛為MARCH小車的話,就比較容易出入等語,足徵系爭停車位性質上應係適合停放小型車甚明。本件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停車位前,既已試停過系爭停車位,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其於購買前應已衡量買賣價格及使用需求(包括自用及非自用,即上訴人自承可能提供系爭停車位予系爭套房之承租人使用),始購買系爭停車位,尚難認系爭停車位欠缺通常交易觀念上機械停車位應具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曾保證其停放Cefiro車型汽車在系爭停車位後,具有方便其自左側進出之效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因駕駛人不易進出汽車而有瑕疵云云,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謂:依城龍社區住戶規約規定,該社區之停車位不

得轉讓(租售)予城龍社區以外之人,此為系爭停車位之瑕疵等語。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城龍公寓大廈住戶規約附件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固約定:「車位轉讓、轉租及租金:㈠地下一、二、三層之停車位,應隨本大樓房屋產權一併移轉,不得單獨轉讓(租售)予本社區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以外之第三者」(見本院卷第21、135頁)。然查,上訴人自承:伊並非城龍社區之房屋所有權人,於系爭買賣後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獨立所有權狀,並完成車位點交程序,城龍社區並未阻止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50、80頁),亦有房地點交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頁);復觀之永慶房屋土城金城直營店網頁查詢資料,可知除本件係單獨就系爭停車位買賣而未隨同城龍社區之房屋產權一併買賣外,另於107年5月、109年11月間均有單獨就該社區停車位所有權為買賣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

69、70頁),即難認系爭停車位有何因城龍社區上開規約之約定,而有不得轉讓(租售)予城龍社區以外之人之瑕疵。

上訴人此節主張,自不足採。

㈤查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係由兩造各自委託黃鵬宇辦理,此為兩

造所不爭,是兩造係各自與黃鵬宇成立居間契約,尚難謂黃鵬宇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又系爭停車位並無系爭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承諾為其變更增設操作開關等情,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黃鵬宇未告知伊系爭停車位之瑕疵或未變更增設操作開關,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黃鵬宇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黃鵬宇是否曾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向上訴人承諾完成系爭停車位之操作設備變更或增設控制開關,其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屬另一法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瑕疵,則上訴人⒈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75萬元;⒉備位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之價金10萬元,暨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