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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 訴 人 張昶紘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 上訴人 鍾志揚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蘇厚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伍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委由上訴人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總價約定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於同年8月3日完工,嗣因施作項目微調,工程款總價變更為92萬0,400元,應施作工程項目、金額如附表「報價單」、「項目」、「金額」欄所示(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於同年6月3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23日合計匯款92萬0,400元至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給付完畢,詎系爭裝修工程逾期未完工,經伊發送訊息通知上訴人處理,均未獲置理,伊於同年12月6日會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下稱公證人)辦理體驗公證,上訴人僅進場施作部分工項,工程進度仍停留同年8月3日施作狀況,伊僅得另委由第三人另行施作善後,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即如附表「被上訴人求償部分」、「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合計75萬8,696元,自無保有該部分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上訴人因逾期未完工,致伊無從按期搬入系爭房屋居住,額外支出同年9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租金9,000元,合計支出租金3萬6,000元,且伊為存證以為本件權利主張支付公證費用4,600元,伊受有支出4萬0,600元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5萬8,696元本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4萬0,600元本息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裝修工程如附表「項目」欄所載,其中「項次一」、「全屋廢棄物拆除」、「項次二」、「天花燈源佈線」、「弱電重整」、「水龍捲馬桶」、「淋浴拉門」、「洗手台含下浴櫃」、「廁所龍頭」、「淋浴龍頭(含花灑)」、「廁所防水」、「廁所磁磚」、「項次四」、「造型天花」、「項次七」、「次臥室冷銅管/控制線/排水預留」、「項次八」、「玄關門/氣密窗工程」、「項次九」、「監工設計費」、「項次十」、「大門」、「水管」均已施作,伊得請求工程款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所示合計58萬8,070元,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溢領工程款情況,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施作工程項目、金額均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自屬無據,又伊前聯繫被上訴人,告知因原現場施作師傅工期調整,已另找其他工班繼續施作,詎被上訴人均不回應,亦未催告伊修補瑕疵,即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致伊無從繼續施作,系爭裝修工程遲延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逕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進而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9,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9,296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8、49、100、162、322、323頁):

㈠兩造於110年6月18日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裝修

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90萬元,嗣因施作項目微調,工程款總價變更為92萬0,400元,有追加減總工程數量總表(原審卷第89、91、93、95頁)可稽。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3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22日、

同年7月9日、同年7月23日分別將工程款匯至上訴人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匯款單據、帳戶資料(原審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145、179至184頁)可參。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會同公證人就系爭房屋裝修情況事

實辦理體驗公證,作成110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931號公證書(下稱公證書,原審卷第105至142頁)。

㈣被上訴人在外租屋時間如原證5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原審卷第83、85頁)可據。

㈤不爭執被上證五之帳戶資料形式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給付全數工程款92萬0,400元,系爭裝修工程逾約定110年8月3日期限未完工,經伊通知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就未施作部分,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工程款75萬8,696元本息,就逾期完工遲延給付部分,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伊額外支出同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合計3萬6,000元,及為存證以為本件權利主張支付公證費用4,600元,合計損害4萬0,60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則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75萬8,696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出租金3萬6,000元及公證費用4,600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75萬8,696元工程款,有無理由?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18日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90萬元,嗣因施作項目微調,工程款總價變更為92萬0,400元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事實,則有起訴狀(即111年1月14日,見原審卷第17頁)、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55頁)可據,並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2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經終止,自屬有據。

⑵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另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以系爭裝修工程已施作部分為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所載金額為58萬8,070元,其餘部分未施作之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3、155、223、23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認者,為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所載「項目」、「金額」是否屬實,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工程之報酬為何,以下分述之:①附表「項次一」、「全屋廢棄物拆除」部分,被上訴人以此

項目包括「衛浴拆除」、「裝修拆除」,上訴人僅完成「衛浴拆除」,其餘未完成之情,已提出公證書所載浴室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30、131頁)。上訴人雖抗辯已全部施作完成,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另行施作部分無「裝修拆除」項目,據此抗辯已經施作完畢,然被上訴人已說明因無多餘資金再支付裝修費,故僅以現況進行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而上訴人就「裝修拆除」應施作範圍、施作後狀況比較均未說明,其舉證自屬不足,則被上訴人以「項次一」、「全屋廢棄物拆除」僅完成「衛浴拆除」,主張上訴人僅得請求此項目金額2萬5,000元之50%報酬即1萬2,500元等語,自屬可採。

②附表「項次二」、「天花燈源佈線」部分,上訴人主張已施

作,係以公證書所載編號28、29、31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

121、122、123頁),然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述照片內容均為系爭房屋原有線路及原有電燈基座痕跡,無從證明「天花燈源佈線」已施作事實,是被上訴人以「天花燈源佈線」未施作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天花燈源佈線」金額1萬2,000元,亦屬可採。

③附表「項次二」、「弱電重整」部分,其應施作內容為「電

箱重配、給排水重配、廁所位移、新置室內排水、打鑿室內排水線、實支實付」,上訴人係以公證書所載編號3、4、5、11、29、31、48、63、64、65、68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

109、110、113、122、123、131、139至141頁),抗辯已施作完畢。然上述照片,除編號3、4、5可見配電箱已施作情況外,其餘照片或為系爭房屋原有線路狀況,或為系爭房屋原有冷氣管線,無新施作工程情狀,是此部分僅能證明「電箱重配」已經施作,其餘施作內容均未能證明。而「弱電重整」部分金額為13萬2,000元,且內容區分「電箱重配、給排水重配、廁所位移、新置室內排水、打鑿室內排水線」共計5項,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為「電箱重配」部分,為全數金額13萬2,000元之5分之1,即2萬6,400元(計算式:13萬2,000元÷5=2萬6,400元)。

④附表「項次二」、「水龍捲馬桶」、「淋浴拉門」、「洗手

台含下浴櫃」、「廁所龍頭」、「淋浴龍頭(含花灑)」、「廁所防水」、「廁所磁磚」部分,上訴人係以此部分設備均已放置現場,且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另行施作衛浴設備安裝內容記載「設備自備」(見本院卷第197頁),主張設備已提供之情,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公證書內容未載現場有上述設備存在,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進貨單據為證,再者,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施作項目有「浴室打底」、「地壁做防水」內容,可見上訴人就浴室部分工項均尚未施作,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所施作衛浴設備安裝內容記載「設備自備」,而謂已提供上述設備,其舉證自屬不足,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以「水龍捲馬桶」、「淋浴拉門」、「洗手台含下浴櫃」、「廁所龍頭」、「淋浴龍頭(含花灑)」、「廁所防水」、「廁所磁磚」未施作,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屬可採。

⑤附表「項次四」、「造型天花」部分,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

委由第三人施作平釘天花板部分為6坪,平釘天花板油漆部分為20坪,據此主張已施作14坪。然附表「項次四」、「造型天花」面積為48平方公尺之情,有室內裝修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可據(見原審卷第89頁),換算坪數為14.52坪(48㎡×0.3025=14.52坪),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以20坪扣除6坪計算已施作14坪事實,況且上訴人施作造型天花板範圍與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施作平釘天花板範圍,既無相關施作圖面供比較,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施作範圍推算上訴人已完成數量。又按公證書所載現場格局及照片所示,大門玄關至客廳之天花板僅施作至木架結構,靠近前陽台處方有施作完成部分天花板,主臥室、次臥室亦僅施作完成部分天花板,其餘尚為木架結構,走道亦僅施作木架結構,未完成天花板施作(見原審卷第107、109至113、117、122、125、

126、129、133、136、137頁),被上訴人據此推算而主張上訴人已完成造型天花板數量比例為25%,主張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為此項目金額5萬0,400元之25%,即1萬2,600元(計算式:5萬0,400元×25%=1萬2,600元),尚屬合理,自屬可採。

⑥附表「項次七」、「次臥室冷銅管/控制線/排水預留」部分

,上訴人係以公證書所載編號8、9、11、12、20、25、26、

30、37、38、40、44、51、52、62、63、64、65、66、68、

69、70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11至113、117、120、126、1

27、129、133、138至142頁),抗辯已施作完畢。然公證書所載編號48至57照片所示次臥室狀況,並無「冷銅管/控制線/排水預留」施工情事,至於編號8、9、11、12、20、25、26、30、37、38、40、44、62、63、64、65、66、68、69、70照片,或為客廳照片,或為前後陽台照片,或為主臥室及主臥室外照片,均與次臥室冷氣管線設置無涉,上訴人所舉相片,無從舉證已施作「次臥室冷銅管/控制線/排水預留」部分,被上訴人以「次臥室冷銅管/控制線/排水預留」未施作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屬可採。

⑦附表「項次八」、「玄關門/氣密窗工程」部分,上訴人同意

按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施作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255頁),而被上訴人係主張此部分項目其中「前陽台凸窗」已施作比例為80%,上訴得請求金額為3萬6,000元(4萬5,000元×80%=3萬6,000元),「客廳落地窗」已施作比例為80%,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2萬元(2萬5,000元×80%=2萬元),「主臥室氣密窗」已施作比例為90%,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萬4,400元(1萬6,000元×90%=1萬4,400元),「次臥室氣密窗」已施作比例為100%,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萬元,「廚房三合一門」已施作比例為90%,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萬3,500元(1萬5,000元×90%=1萬3,500元),「後陽台凸窗」已施作比例為80%,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3萬8,400元(4萬8,000元×80%=3萬8,400元),「全區窗台拆除清運費用」已施作比例為100%,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6,000元,上訴人施作「玄關門/氣密窗工程」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3萬8,300元(3萬6,000元+2萬元+1萬4,400元+1萬元+1萬3,500元+3萬8,400元+6,000元=13萬8,300元)。

⑧附表「項次十」、「大門」部分,上訴人係以公證書所載編

號1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08頁),主張已施作完成。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大門」應為電子鎖大門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被上訴人傳送欲購買「大門」、「電子鎖」照片,詢問上訴人該大門及電子鎖價格,上訴人告知「可能3萬多」等語,接續傳送「全力應援」貼圖(見本院卷第185頁),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同意裝設電子鎖大門,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裝設大門非電子鎖大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公證書所載編號1大門照片,與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大門照片亦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大門已按約定施作完成,自屬無據。然上訴人既已裝設大門,雖不符兩造約定,然被上訴人同意按上訴人採購大門金額給付(見本院卷第242、279頁),然上訴人迄未提出採購單價為佐,本院審酌一般大門市價行情,認上訴人所得請求「項次十」、「大門」金額1萬元為妥適。

⑨附表「項次十」、「水管」部分,業據被上訴人陳報確有施

作,同意給付此項目金額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是上訴人自得請求「項次十」、「水管」金額2萬元。⑩附表「項次九」、「監工設計費」部分,兩造已同意按已完

工工項之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242頁),而上訴人所得請求工程款為21萬9,800元(1萬2,500元+2萬6,400元+1萬2,600元+13萬8,300元+1萬元+2萬元=21萬9,800元),據此計算已完工工程比例為23.88%(21萬9,800元÷92萬0,400元=23.8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項次九」、「監工設計費」部分,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為8,566元(3萬5,870元×23.88%=8,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據上,上訴人所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22萬8,366元(1萬2,500

元+2萬6,400元+1萬2,600元+13萬8,300元+1萬元+2萬元+8,566元=22萬8,366元),扣除附表「項次八」、「廠商折扣」5,000元、「項次十一」、「尾數刪減」3,870元,上訴人仍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21萬9,496元(22萬8,366元-5,000元-3,870元=21萬9,496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為92萬0,4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工程款金額應為70萬0,904元(92萬0,400元-21萬9,496元=70萬0,904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出租金3萬6,000元及公證費用4,600元,有無理由?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受損害乃既有財產的減少,只要財產減少與損害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即可請求賠償。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裝修工程完工日期為110年8月3

日之情,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3頁)可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而系爭裝修工程迄至同年12月6日未完工,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會同公證人辦理體驗公證,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另委由第三人另行施作之情,有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05至142頁)、起訴狀(見原審卷第9至23頁)、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55頁)、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4日起負系爭承攬契約給付遲延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曾聯繫被上訴人,告知因原現場施作師傅工期

調整,已另找其他工班繼續施作,詎被上訴人均不回應,亦未催告修補瑕疵,即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致無從繼續施作,系爭裝修工程遲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逕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進而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云云。然上訴人上述抗辯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9月、10月間持續詢問上訴人工程進度、催告上訴人盡快進場施作,上訴人均未派工進場施作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49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致無從繼續施作之情,則未提出證據為佐,且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同年1月17日間所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手機訊息,僅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更換施工人員,未提及被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情事(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並未可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逾期未完工,致其無從按期搬入系爭

房屋居住,額外支出110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合計3萬6,000元(每月租金9,000元),且其為存證以為本件權利主張支付公證費用4,600元之情,已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3、85頁)、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05至142頁)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上述租金及公證費用金額未否認,且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手機訊息,亦陳述願意就被上訴人所支出租金與被上訴人研商如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遲延給付,致其受有支出租金3萬6,000元(每月租金9,000元,4個月共計3萬6,000)、公證費用4,6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萬0,600元(3萬6,000元+4,600元=4萬0,600元)。

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遲延給

付賠償4萬0,600元責任,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金額損害賠償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工程款金額為70萬0,904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為4萬0,600元,合計為74萬1,504元(70萬0,904元+4萬0,600元=74萬1,50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5頁)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1,50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報價單 被上訴人求償部分 上訴人抗辯 項 次 項目 金額 (A) 備註 支付金額 (C) 工程缺失 完成度 完成金額 不當得利 金額 (C-D=E) 損害賠償 金額 (F) 一 防護拆除工程 全室裝修後細部清潔 16,000元 註:原始單據約定施作,惟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於110年7 月4日合意刪除。 X X X X 廢棄物清運 7,500元 註:原始單據為15,000元,惟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於110年7月4日更改爲7,500元。 7,500元 未施作 0% 0元 7,500元 X 全屋廢棄物拆除 25,000元 衛浴拆除 裝修拆除 25,000元 僅完成衛浴拆除 50% 12,500元 12,5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25,000元 二 水電工程 天花燈源佈線 12,000元 燈源重配 燈源配管 12,000元 未施作 0% 0元 12,0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12,000元 弱電重整 132,000元 電箱重配 给排水重置 廁所位移 新置室内排水 打鑿室内排水線 實支實付 132,000元 未施作 0% 0元 132,0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132,000元 水龍捲馬桶 8,200元 8,200元 未施作 0% 0元 8,2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8,200元 毛巾架 X 贈送 X 未施作 X X X 置物架 X 贈送 X 未施作 X X X 淋浴拉門 18,000元 18,000元 未施作 0% 0元 18,0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18,000元 洗手台含下浴櫃 8,200元 8,200元 未施作 0% 0元 8,2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8,200元 廁所龍頭 1,600元 1,600元 未施作 0% 0元 1,6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1,600元 淋浴龍頭 (含花灑) 8,800元 凱薩-恆溫龍頭 8,800元 未施作 0% 0元 8,8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8,800元 廁所鏡櫃 X 贈送 X 未施作 X X X 廁所防水 36,000元 防水高度至天花板 36,000元 未施作 0% 0元 36,0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36,000元 廁所磁磚 32,000元 含施工 32,000元 未施作 0% 0元 32,0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32,000元 三 地板工程 全室SPC 石塑地板 39,200元 超耐磨/防水 39,200元 未施作 0% 0元 39,200元 X 四 木作工程 造型天花 50,400元 50,400元 僅施作部分天花板桁架,及客廳、次臥、主臥部分上方層板 25% 12,600元 37,8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50,400元 廊所門更新 7,500元 塑鋼鬥 7,500元 未施作 0% 0元 7,500元 X 造型電視矮櫃 26,600元 註:原始單據約定施 作,惟對話紀錄顯示, 兩造於110年7月4日合意刪除。 X X X X 造型系統高櫃 13,600元 註:原始單據約定施 作,惟對話紀錄顯示, 兩造於110年7月4日合意刪除。 X X X X 造型系統 衣櫃 69,800元 展示高櫃/玻璃門片 69,800元 未施作 0% 0元 69,800元 X 門扇更新 9,000元 含實木門框 9,000元 未施作 0% 0元 9,000元 X 造型系統 書桌 9,600元 註:原始單據約定施 作,惟對話紀錄顯示, 兩造於110年7月4日合意刪除。 X X X X 五 燈具工程 崁燈 500元 註:原始單據約定施 作,惟對話紀錄顯示, 兩造於110年7月4日合意刪除。 X X X X 軟道燈 (8尺) 2,400元 註:原始單據約定施 作,惟對話紀錄顯示, 兩造於110年7月4日合意刪除。 X X X X 間接照明 160元 註:原始單據約定施 作,惟對話紀錄顯示, 兩造於110年7月4日合意刪除。 X X X X 六 油漆工程 全室乳膠漆 68,000元 牆面及天花 <含批土打磨> 68,000元 未施作 0% 0元 68,000元 X 七 冷氣工程 國際牌一對一冷氣客廳 45,800元 45,800元 未施作 0% 0元 45,800元 X 國際牌一對一冷氣 主臥室 43,200元 43,200元 未施作 0% 0元 43,200元 X 次臥室冷銅管/控制線/排水預留 5,000元 5,000元 未施作 0% 0元 5,0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5,000元 八 玄關門/氣密窗工程 前陽台凸窗 45,000元 45,000元 已施作,牆面破損,窗框水泥破碎且未填滿補平 80% 36,000元 9,0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45,000元 客廳落地 窗 25,000元 25,000元 已施作,窗框水泥破碎且未填滿補平 80% 20,000元 5,0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25,000元 主臥室氣密窗 16,000元 16,000元 已施作,窗框水泥未補平 90% 14,400元 1,6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16,000元 次臥室氣密窗 10,000元 10,000元 已施作 100% 10,000元 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10,000元 廚房三合一門 15,000元 15,000元 已施作,窗框水泥未補平 90% 13,500元 1,5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15,000元 後陽台凸 窗 48,000元 48,000元 已施作,孔洞未填補 80% 38,400元 9,6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48,000元 全區窗台拆除清運費用 6,000元 6,000元 已施作 100% 6,000元 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6,000元 廠商折扣 -5,000元 -5,000元 X X X X 九 其他 監工 設計費 35,870元 35,870元 未到場監工,僅提供模擬圓 20% 7,174元 28,696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35,870元 十 變更項目 次臥室門 9,000元 9,000元 未施作 0% 0元 9,000元 廚房換門鎖 800元 800元 未施作 0% 0元 800元 X 大門 30,000元 30,000元 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大門,約定為電子鎖大門,被卻拿一般大門搪塞 0% 0元 30,0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30,000元 水管 20,000元 20,000元 未施作 20,000元 X 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20,000元 16L櫻花熱水器 19,500元 19,500元 未施作 0% 0元 19,500元 X 暖風機 7,000元 7,000元 未施作 0% 0元 7,000元 X 免治馬桶蓋 14,900元 14,900元 未施作 0% 0元 14,900元 X 十一 刪減 尾數刪減 -3,870元 -3,870元 X X X X 十二 其他損失 租屋費用9、10、11、12月 X X 36,000元 公證費用 X X 4,600元 報價金額 920,400元 已付金額 920,400元 小計 758,696元 40,600元 總賠償 金額 799,296元 被上訴人應支付 588,07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