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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 訴 人 張倩語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被上訴人 王毅銘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具狀撤回對於原審共同被告王毅泰、段密芳、王俐婷、王俊皓之起訴,並經王毅泰、段密芳、王俐婷、王俊皓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76頁),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王啟同(下稱王啟同)之配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毅泰為兄弟(下合稱王氏兄弟),為王啟同之兄王瑞龍之子。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王啟同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88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8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天助與林李為夫妻,育有訴外人王瑞龍、王麗秋及王啟同三名子女,王瑞龍與訴外人蔡惠美結婚,育有王氏兄弟,嗣與蔡惠美離婚,再與陳紋音(原名陳薇欣)結婚生下王奕翔,其等原居住於王瑞龍名下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街房屋),嗣因王瑞龍債務問題,○○街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舉家遷居於同市區○○○路租屋處,89年間王瑞龍又因財務問題,半夜攜陳紋音、王奕翔潛逃,拋下未成年之王氏兄弟。王天助及林李為免王氏兄弟無人照顧,乃租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供王氏兄弟居住,林李並於90年間買下同巷系爭00號4樓房地贈予王氏兄弟,然因不知王瑞龍行蹤,亦不清楚其積欠多少債務,且王氏兄弟尚未成年,擔心系爭房地遭王瑞龍處分,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擬待王氏兄弟成年後再登記回王氏兄弟名下,此事為兩造家族所均知。王氏兄弟與王啟同就系爭房地既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自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詎王啟同為規避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竟與上訴人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氏兄弟已終止與王啟同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另訴請求上訴人與王啟同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一)張倩語與王啟同為夫妻關係,王毅泰與王毅銘為兄弟關係,王毅泰、王毅銘之父王瑞龍與王啟同為兄弟關係,段密芳、王俐婷、王俊皓分別為王毅泰之配偶及子女。

(二)林李為王啟同、王瑞龍之母,林李於66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及所在基地(下稱00號4 樓房地),並於87年3月30日將之贈與王啟同,由其居住使用。

(三)林李於89年間承租門牌號碼同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00號3樓房屋)供王毅泰、王毅銘居住,又於90年3 月2日購買同巷系爭00號4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王啟同名下,並由王啟同持有所有權狀。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由王氏兄弟居住其中,並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至107年王啟同將稅單地址變更至○○止。

(四)王啟同與張倩語於107 年5 月1 日結婚,王啟同於同年8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倩語。

(五)林李曾於104年5月21日作成公證遺囑,將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及所在土地(下稱○○街房地)指定由王啟同繼承。嗣於106年5月15日另立公證遺囑,由王毅泰繼承上開○○街房地權利各2分之1,其餘2分之1則遺贈予段密芳。

(六)林李於109年5月16日死亡。王毅泰及段密芳於109年6月15日將○○街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7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9年7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王氏兄弟與王啟同間就系爭00號4樓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00號4樓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4樓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80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王氏兄弟與王啟同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及王毅泰二兄弟與王啟同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既為王啟同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林李購買後,即由其與王毅泰居住使用,並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至107年王啟同將稅單地址變更至○○止等情,雖為王啟同所不否認,惟證稱其係自其母林李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應林李之要求,暫供王氏兄弟居住,並基於使用者負擔原則,由王氏兄弟負擔相關稅費等語。而系爭房地係由林李出資購買,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及王啟同均非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人,已堪認定。

3、又系爭房屋雖於購入後即由王氏兄弟居住使用,惟系爭房屋之外牆,則係先後由王啟同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簽立外牆壁招使用權利約定書,供永慶房屋懸掛廣告壁招,有外牆壁招使用權利約定書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又「外牆壁招使用權利約定書是我與王啟同、張倩語夫妻協商辦理的。廣告設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外牆,如原審(指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下同)第294頁照片所示,廣告是用吊車把人吊上去釘在上面。00號4樓的住戶知道,他們有開窗戶看,我們也有上樓,當天裝壁招的時候,廠商先到,我們打牆壁的時候,剛敲下去,住戶有開窗戶來看,所以我有上樓告訴他們這件事情。曾與被證18原審卷第306頁第一張、第二張照片左邊算來 第一個人接觸,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等情,亦經證人林彥佑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足見王啟同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亦非無管理使用收益。王啟同及兩造就系爭房地既均有占有使用,自亦不得以王氏兄弟居住使用及負擔稅費,即遽認系爭房地係王氏兄弟所有,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王氏兄弟所有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一事,為兩造家族所周知,並以證人王麗秋、蔡惠美、段密芳、林佳穎等人之證詞為據,上開證人雖亦均證稱曾聽聞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5頁、第125至128頁、第128至130頁、第231至239頁),惟證人即王瑞龍之配偶陳薇欣則證稱:「我知道00號4樓房子是誰的,那就是王啟同的,這我婆婆告訴我的」、「婆婆說這些話的時候當時我的小姑王麗秋跟她先生還有小孩在場,還有王瑞龍跟我兒子也在。是在○○街講的,初二回去婆家的時候,但不記得是哪一年」、「林李也曾說就算林李夫妻曾幫忙負擔00號4樓購屋款,其他人也不能跟王啟同爭,因為王啟同每個月都有給我婆婆孝親費,這些錢足以支應我婆婆幫他出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63頁)。查證人王麗秋為王氏兄弟之姑姑、蔡惠美為被上訴人之生母、段密芳為王泰毅之配偶、林佳穎為王氏兄弟之表姐妹,陳薇欣則為王氏兄弟之繼母,均為兩造之親人。關於系爭房地之產權,雙方皆證稱係自林李得知,但內容卻大相逕庭,是任一方之證言,非有其他佐證,均不能遽採。

5、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係於90年間購入,王毅泰之女兒則係於00年間出生,可知王氏兄弟與王啟同同住時,王毅泰之女兒尚未出生,證人陳薇欣證稱聽聞林李告知:王氏兄弟比較習慣與王啟同住因為王啟同很疼王毅泰的女兒云云,其證言顯屬不實,且陳薇欣既證稱林李怕其爭產,對其一直有隱瞞云云,足見陳薇欣關於系爭房地證言之真實性,非無可疑等語,固非全然無據。

6、然查:㈠王麗秋於原法院第157號證稱「(你是否知悉王啟同結婚後

把房子移轉登記給張倩語?)我是在107 年9 月1 日我帶我媽媽提前慶生,信義區吃飯的時候聽我媽媽講的,我弟弟那時候再婚搬離○○,我媽媽很傷心,他想要趕快把這件事情做了結,他之後調土地謄本才知道房子已經過戶給張倩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然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房地自107年8月13日張倩語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申請謄本之核發紀錄所示,於該段期間,除張倩語外,並無林李或其他相關人員申請核發謄本(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王麗秋之證言與事實已難謂合。

㈡王麗秋就原審法院所詢林李提及系爭房地係買給王氏兄弟

而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乙事時,還有誰在場?證稱「我回娘家他就跟我說。家裡面還有我舅舅林安吉知道這件事(指借名登記一事),他是我媽媽的弟弟。我舅舅來參加我媽媽告別式的時候還特別交代我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似見林李告知時,無其他人在場,且除了證人,家族裡僅林安吉知悉此事。惟被上訴人迭於原法院第157號起訴狀及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借名登記一事,為兩造家族所周知(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3頁);段密芳亦證稱「我2002年住在00號4樓開始,林李就常掛在嘴邊,說00號4樓是買給王毅泰兄弟的。林李都是家裡跟我說的,有時候王麗秋、王啟同他們都在時,也有說。…老人家常常說以前的事,就會說到00號4樓是買給王毅泰兄弟,是借叔叔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王麗秋所證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段密芳之證言,亦有不符。

㈢證人段密芳證稱「林李就常掛在嘴邊,說00號4樓是買給王

毅泰兄弟的。林李都是家裡跟我說的,有時候王麗秋、王啟同他們都在時也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證人王麗秋就原審法院詢及林李提及此事時還有誰在場?則證稱「我回娘家他就跟我說。家裡面還有我舅舅林安吉知道這件事,他是我媽媽的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既未證述林李提起此事時,尚有段密芳、王啟同在場,亦未證稱林李常在家中提及此事。證人林佳穎證稱「林李是我姑姑,我們關係很好,我讀書的時候是借住在姑姑家」(見本院卷第126頁),關於系爭房地之產權,則證稱「我知道姑姑有安排這房子要給孫子,因為林李有時候跟我父親會討論,他們討論的時候我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亦非因常聽林李常在家中提及此事而知悉。且段密芳雖證稱「林李就常掛在嘴邊,說00號4樓是買給王毅泰兄弟的」等語,然經詢及「林李還會常提起其他家裡的事嗎?什麼事?」時,想了許久經催促後方勉予答稱「林李還會講家裡的往事,阿公擦油漆、賺錢的事,還有阿公出去買牛肉麵,都捨不得吃。其他的有點久我記不得。林李講到我公公王瑞龍時,會一直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林佳穎證稱「林李是我姑姑,…林李很節儉,個性很開朗,…,但會擔心小孩,會一直念。會講一些小孩的事情,但是不會講什麼不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亦不相符合。則段密芳證稱林李常把系爭房地是買給被上訴人而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的一事掛在嘴邊等語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㈣林佳穎證稱「林李告別式那天,我父親(指林安吉)有交

代王毅泰、王毅銘,要將00號4樓的房子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王麗秋則證稱「我舅舅(林安吉)來參加我媽媽告別式的時候還特別交代我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則林安吉究交代何人,證人之證言亦不相符。

㈤證人林佳穎證稱「我知道姑姑有安排這房子要給孫子,因

為林李有時候跟我父親會討論,他們討論的時候我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若林李於購屋初始即將之贈與被上訴人,而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則僅需由其或王氏兄弟要求王啟同登記返還予王氏兄弟即可,何需嗣後再作安排並與林安吉討論?㈥證人蔡惠美既證稱「我回去林李就說00號4樓是○○街那間房

屋,賣掉還債以後剩下的錢買的,這是要買給王毅泰兩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就「王瑞龍出售○○街房地後,是否還有負債?」一事,則證稱「一定是有,王瑞龍才會跑路。王瑞龍還跟我借錢,借錢之後就跑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既稱出售○○街房地所得於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用來購買系爭房地,又稱出售○○街房地所得尚不足以清償債務,前後矛盾。

㈦證人王麗秋雖證稱其與林李之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

28頁),證人段密芳亦證稱「我與林李關係很好,我之前沒有上班,所以都是在○○街陪她,早上我先生上班之後,我就會過去○○街陪她,午覺也是在○○街那邊睡,到晚餐後才回家,我大約106年上班後才改成假日才去○○街或是晚上下班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與林李認識20年之鄰居且曾參與林李104年及106年兩份關於○○街房地公證遺囑之代書江素美所證「(問:林李曾否向證人提及其與王毅泰、王麗秋之間的關係?)(林李)與王麗秋相處不好,有一次她叫我打電話給王麗秋,王麗秋不高興,後來又打電話回來罵林李,為何叫代書打電話給她。王毅泰因為生病,林李去醫院幫他付錢,後來去醫院的時候,問醫生孫子的病情,但被王毅泰趕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亦有扞格。且核與證人劉育秀即與林李往來頻繫之多年鄰居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2月16日110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偵訊中證稱「林李她女兒、孫子都沒有來探視,她有要女兒來看她,但她女兒打電話罵她,要林李不准再打電話來,林李跟我說她死後,一毛錢都不給女兒。她女兒還說叫鄰居照顧她就好了。王毅泰喝酒喝到肝有問題、住院,沒有錢支付醫藥費請林李去,林李很高興過去,王毅泰說他沒有錢繳納醫藥費,林李支付醫藥費後,王毅泰就將林李趕走,讓林李一路哭回家」、「林李重男輕女。事情會發展成這樣,是因為林李的第一份遺囑,財產要給王啟同,所以女兒、孫子就再也不探望林李」等語;及照顧林李之長照居家服務員曹薰云於士林地檢署109年10月14日109年度他字第3471號偵訊中證稱「林李只有一個兒子,王啟同。我去的時候看他兒子都會買東西給他吃,也會幫他倒垃圾」、「林李的家屬只看過王啟同和王啟同的老婆張倩語,其他人我沒有看過」、「林李會講她兒子,但不會講她女兒,我問過他女兒怎麼樣,他搖搖頭不想講,感覺他不想跟我提及他女兒,但常會跟我聊他兒子」、「林李的媳婦張倩語對他很好,張倩語後來還有去照顧他,大概是在109年4月左右的事情,張倩語搬過去住在林李那邊,但王啟同因為要上班沒有搬過去」等語,亦不相符,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二份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81頁),是王麗秋、段密芳等人證稱其與林李關係良好,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㈧依上,證人王麗秋、蔡惠美、段密芳、林佳穎之證言,亦

均有不可採及互相扞格之處,其等唯一相符之證言為,曾聽聞林李提及系爭房地是要給王氏兄弟而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一事,但並無一人親自見聞王氏兄弟與林李成立贈與契約、或就系爭房地與王啟同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經過,上訴人主張其等證言頗有斧鑿痕跡,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林李贈與王氏兄弟而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之事實,亦非無可採。

7、又查:㈠被上訴人雖依證人段密芳等人之證言,主張林李一再於家

族成員面前強調系爭房地係贈予王氏兄弟,而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等語,惟林李既能於106年5月15日另立遺囑,將原指定由王啟同繼承○○街房地,改由王毅泰繼承2分之1,餘2分之1則遺贈予段密芳,有二份公證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301頁),證人即曾參與林李上開二份公證遺囑,並為106年公證遺囑見證人之一之代書江素美並證稱,其與另一位與林李一同爬山的同伴,都有建議林李以立遺囑之方式分配財產,林李也有問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衡情林李亦非不得直接於上開106年遺囑或另立遺囑清楚交代,何需將此事一再掛在嘴邊逢人便說?又證人等雖證稱林李有交代等王氏兄弟成年後將系爭房地登記回王氏兄弟名下云云,然王毅泰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王毅銘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王氏兄弟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03頁),其二人於94年間即均已成年,然林李卻迄至109年死亡前,既未主導、要求王啟同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王氏兄弟,亦未留下隻字片語予以載明,以杜爭議,核亦與其以遺囑分派處理財產之作風不符。

㈡又原法院第157號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法院勘

驗王麗秋手機內王啟同戶籍謄本及手寫紙條照片結果:「

一、第一張為107 年8 月20日列印之王啟同戶籍謄本,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拍攝時間為1

07 年9 月1 日下午3點07分。二、第二張照片為手寫紙條,上面有『王啟同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圓山936』『○○路』,拍攝時間為107 年9 月1 日下午3 點10分。三、第三張照片為證人與其子女與林李之合照,拍攝時間為107年9月1日晚間7點15分。」(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王麗秋手機內107年9月1日所拍攝之王啟同戶籍謄本是何人調取,手寫王啟同手機號碼、圓山936、○○路之紙條是何人所寫,均有不明,亦與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無關。王麗秋雖於本院證稱「在地院作證時說,107年9月幫林李慶生時,林李因為王啟同再婚後搬離○○很傷心,罵張倩語是詐騙集團,說要去找張倩語算帳,『想要趕快把這件事情做了結』,就是借名登記給王啟同這事情,既然王啟同再婚,林李就要將這房子過戶回來給王毅泰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姑不論林李有無為此言論,縱有,林李既罵張倩語是詐騙集團,要去找張倩語算帳,依其所言,亦僅是表達對張倩語之不滿,且其究係不滿王啟同於與張倩語婚後即搬離○○,或不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張倩語名下,亦待斟酌。況依其語意,亦不足以認定林李有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或要王啟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王氏兄弟之表示。

㈢另證人段密芳雖證稱「王啟同與王毅泰兄弟曾在叔叔00號4

樓的家談過有關00號4樓的事…之前嬸嬸林英里(王啟同前妻)就找過我,00、00稅單開在一起,嬸嬸說叔叔覺得很煩,叫我們看要不要過戶王毅泰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證人蔡惠美證稱「林李有介紹我認識江素美代書,因為要過戶00號4樓房地。因為王毅泰兄弟沒有錢繳00號4樓房地過戶的稅金,林李要我幫忙繳。後來王毅泰說要自己處理,我就沒有過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既為上訴人及王啟同所否認,亦難憑採。是證人王麗秋、蔡惠美、段密芳、林佳穎之證言,亦均不足以證明王氏兄弟與王啟同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8、又系爭房地於購入後其所有權狀即由王啟同持有,王啟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贈與予張倩語後,所有權狀即於張倩語持有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上訴人所提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於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中,通常均由借名人自行保管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狀,防免出名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以確保其權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王氏兄弟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卻任由王啟同長期持有房地所有權狀,實有違常情。

9、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林李購買贈予其兄弟二人,而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然對於如何與林李達成贈與合意、及與王啟同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僅分別陳稱:「在林李購買系爭房屋後,就有找王啟同、王氏兄弟一起過來,林李有說,這房子是要買來送給王氏兄弟的,但是王氏兄弟年紀小,且爸爸又欠債,所以先暫時登記在王啟同名下,等王氏兄弟成年之後,再登記回王氏兄弟名下。王氏兄弟當場有表示同意」、「在林李購買系爭房屋的時候,雙方就有成立借名登記的合意,林李出面找雙方過來即王啟同、王氏兄弟一起過來,林李有說,這房子是要買給王氏兄弟,但是王氏兄弟年紀小,且爸爸又欠債,所以先暫時登記在王啟同名下,等王氏兄弟成年之後,再過戶給王氏兄弟。王啟同有同意,王氏兄弟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既無其他人在場見聞,亦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之證據,空言主張且為王啟同所否認,已難信採。又林李購買系爭房地之時王氏兄弟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固得就純獲法律上利益為意思表示,但將所得財產信託登記予他人,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意思表示,既未能證明王氏兄弟與林李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合意,復未說明其等於父母離異,行使其權利義務之父親王瑞龍又棄其二人遠走之情形下,其如何得自行,或得由何人代理其等與王啟同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等有就系爭房地與林李成立贈與合意,復無法證明其訴與王啟同有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其空言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地與王啟同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即非有據。

、況「林李跟我說系爭00號4樓房地是林李買來送給王啟同的,是林李跟我說的」等情,已據證人江素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109年10月間系爭00號4樓房地之下層即00號3樓房屋因天花板漏水,00號3樓屋主吳韶燕請求樓上住戶即被上訴人等修繕時,於接洽過程中被告知系爭00號4樓房地是張倩語的,請吳韶燕與張倩語聯絡,吳韶燕嗣再與00號4樓住戶討論修繕問題,段密芳並稱「不是給你電話讓你跟他處理嗎?」等情,有張倩語與吳韶燕於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及被上訴人交付吳韶燕,載有張倩語姓名、電語及住址之信封圖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至311頁),並經吳韶燕到庭證稱「我曾因00號3樓天花板滲水,去找00號4樓住戶協調處理,當天我按門鈴,我請他去我家看漏水的狀況,他說等一下,沒有多久拿了一個信封給我,房子的產權是這個人的,你跟他聯絡。我不清楚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只認得人。原審被證18(王瑞龍與被上訴人相聚之照片)第一張照片左手邊的男生,就是那天拿信封給我的人」等語,並確認原證12、13確為其與張倩語之對話及被上訴人交付供其與張倩語聯絡之信封(見本院卷第132頁)。另110年10月間00號4樓外牆剝落,吳韶燕告訴王氏兄弟,王氏兄弟稱產權不是他的,不關他的事,吳韶燕乃與張倩語聯絡,嗣由張倩語出面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等情,亦有00號4樓房屋外牆剝落的照片、張倩語與吳韶燕於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及修繕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至323頁),並經證人吳韶燕證稱其曾因00號4樓外牆剝落跟00號4樓那位先生,告訴他外牆掉下來,有請警察來看,那位男生問有沒有打到什麼東西,伊說沒有,那位男生說房子產權不是他的,不關他的事,伊就打電話給有產權的人。被證15、17就是伊與張倩語有關00號4樓外牆剝落之聯繫對話。00號4樓外牆剝落是張倩語出面修繕的,因為伊的外牆也有剝落,伊也要找人修理,就問張小姐如何處理,她說她也要找人修繕,所以伊等一起請師傅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王氏兄弟既非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亦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復未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未能舉證證明與王啟同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於鄰居告知系爭房屋需修繕時,一再否認其為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王毅泰兄弟二人所有,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自難認為有理由。而王啟同既係自林李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王啟同稱其係應母親林李之要求,提供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居住,亦難認有違常情。王啟同證稱其自林李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可信採。

、綜上,系爭房地並非王氏兄弟所有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

(二)王啟同既自林李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有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況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後所持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問系爭房地是否為王氏兄弟所有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上訴人均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關係,為兩造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第138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5,6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而系爭房屋經原審送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正常價格為775,169元(見原審卷第16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5,00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76頁),即每年11,500元、每月958元(11,500÷12=958,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不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58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5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