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 訴 人 劉樹賢 送達處所:臺北市郵政信箱112-159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勵仁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對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為不實證述,致其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91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單純擴張請求金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系爭案件審理時為證人,明知伊平常工作考評甚佳,竟不實證述伊「工作表現、工作態度不是很好,…與同仁相處間的配合程度不佳」、「談過很多次,是勸原告(即上訴人)要認真工作,因為案件一直在萎縮,不然就會面臨精簡的問題」、「問:如果原告不自請退休,當時公司是否有資遣原告的可能?答:檢討以後有。」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指摘伊績效表現不佳,將優先於其他工作同事被資遣,經系爭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一、二審判決)引用為證據;復於105年4月20日前某日對南亞公司法務林瑞堂陳述伊績效很差、獎金最低、表現不佳,經法務林瑞堂撰寫於系爭案件民事答辯㈢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並提出於原法院,致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91萬元本息,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自收受上訴理由一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踐行證人法定義務,依法具結後,就法院及當事人訊問事項,本於親身見聞據實證述,並無貶抑上訴人之意,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伊否認於105年4月20日前,曾因南亞公司需撰寫系爭答辯狀,而對林瑞堂陳述上訴人績效很差、獎金最低、表現不佳等言語。況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聽聞伊作證內容,系爭答辯狀亦於105年間提出於法院,上訴人早已知悉,其迄110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及於105年4月20日前對林瑞堂陳述其績效很差、獎金最低、表現不佳,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事責任違法性事由;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系爭案件審理時,公
開陳述系爭言論,並經系爭一、二審判決引用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一、二審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112頁、143至第151頁)。惟上訴人為南亞公司營建部企劃處設計三課之高級專員,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以前擔任企劃處處長,綜理企劃處各項工程規劃、設計、預算作業,其後擔任營建部協理,協助綜理營建部各項業務,均為上訴人之直屬部門主管,其職務範圍包括督導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工作表現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150頁、341頁),則以上訴人工作內容及表現攸關南亞公司之業務推展,在南亞公司應屬可受評論之事項,參以南亞公司對上訴人定期工作考核表中「主管評語」中多有如「宜加強溝通協調技巧及配合度」、「加強溝通及配合度」、「加強團隊合作」、「加強橫向連繫達成目標」、「結構設計專業佳,施工及周邊配合應多強化」、「加強溝通協調」、「工作態度待加強」等要求上訴人需增加溝通能力、增加配合度、需調整工作態度、專業學識佳等評語,且「主管評核」(該項評核事項內容為:1.協調能力、2.領導能力、3.規劃能力、4.交辦事項之執行能力、5.其他特別事項,滿分15分)之評核事項,上訴人均僅拿到12分左右(見原審卷第177至212頁),顯見上訴人受僱南亞公司期間確有專業度佳,協調及溝通能力有待加強情事,核與被上訴人系爭言論陳稱上訴人專業不錯,但工作表現、工作態度不是很好,與同仁相處配合度不佳等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上級主管地位,就下屬即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工作表現為客觀描述。系爭言論既屬被上訴人基於上司職屬為訴訟事件作證就所轄事務所為陳述,非被上訴人虛構事實或為不實言論,且上訴人在南亞公司之工作內容及工作表現應屬可受評論事項,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㈢雖上訴人主張南亞公司對其定期工作考核表中62次評核分數
有19次評核得分超過90分,僅有3次評核得分低於80分,堪稱表現良好,且在其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依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108年5月10日台總字第19F600130F5D號回函內容記載(下稱系爭回函,見原審卷第23頁),僅有評核分數低於74分之員工始會接受主管約談,其每月工作評核分數未達74分以下應予約談要件,並無工作績效不佳云云。然按一般雇主對所僱用之勞工多設有績效考核制度,目的在考核所僱用員工在過去某段時間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工作後所做之貢獻度,並對員工之潛在發展能力作一評估,以瞭解員工將來執行業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不但可以作為員工獎懲、人事異動、薪資調整、獎金給付、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以作為激勵員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常見員工績效考核多由部門直屬主管依據員工之工作能力(如知識技能、判斷能力、企劃能力、技術能力、指導能力等)、工作態度(挑戰性、責任感、協調性、服從性、對客戶之服務等)以及實際績效等各種抽象之標準來加以評價,再由人事管理之負責人(如副總經理、總經理等)對於各部門間之員工的考績做最終之調整。由於各項考績評定標準較為抽象,且有時相當重視工作態度,因此各級主管為考績之評定時,應有一定之裁量餘地,難逕以分數高低論斷該受僱人整體工作表現優劣。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並非於上訴人定期工作考核表之初評或複評主管(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176至177頁),縱然上訴人定期工作考核成績多未低於90分,也無低於74分以下情事,亦難憑此認定上訴人即無被上訴人所稱工作表現、工作態度不是很好,與同仁相處配合度不佳等情,當不能僅以考核分數高低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言論評價不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陳述不實云云,尚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20日前對林瑞堂陳述其
績效很差、獎金最低、表現不佳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答辯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39至第142頁),惟觀系爭答辯狀內容,無從認為係依被上訴人供述而轉載;上訴人雖稱系爭案件先經法院當庭曉諭請被上訴人於庭後提出層級配置圖,南亞公司旋於105年4月20日提出系爭答辯狀並附層級配置圖,可見系爭答辯狀實為被上訴人所提,有貶抑上訴人工作績效云云,然被上訴人本為南亞公司高階主管,系爭案件法院於訊問被上訴人中途要求其提出層級配置圖示,僅因法院訊問被上訴人內容涉及公司內部高級專員與主管獎勵金高低緣故(見原審卷第147頁),惟南亞公司層級配置圖本即為南亞公司所掌管事項,是雖法院向被上訴人提及應提出層級配置圖示等語,嗣由當場聽聞法院諭示之當事人一造南亞公司提出,尚與常情無違,難據此認定系爭答辯狀即為被上訴人所提,或所撰寫內容為被上訴人意思。上訴人另以系爭答辯狀內容涉及「擇優晉升」等語,主張此為被上訴人權限,故系爭答辯狀為被上訴人撰寫云云,僅係上訴人依憑個人主觀感受所為臆測,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南亞公司或林瑞堂陳述貶低上訴人言語之事實,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五、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之賠償損害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上訴人亦在場聽聞,有105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可稽(見系爭案件卷一第140頁),另南亞公司提出系爭答辯狀業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前收受,上訴人並於同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主張被上訴人臨訟故意貶抑上訴人工作表現等語,及就其認被上訴人證述悖於事實部分逐項表示意見,暨針對南亞公司提出高級專員考績及獎勵金核配表形式及實質真正表示意見(見系爭案件卷一第160至166頁,即本院卷第187至201頁),若被上訴人系爭言論確有不實,或使林瑞堂誤信上訴人有績效很差、獎金最低、表現不佳等情形而撰擬如系爭答辯狀內容之情,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悉。參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已具體指訴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係就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及其並無績效不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一第3至25頁,即本院卷第255至267頁),亦足認上訴人至晚於斯時已認被上訴人有證述不實或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則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見原審卷第9頁),其請求權顯已因2年時效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遭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而於108年12月30日閱覽交付審判案卷,閱得系爭回函內容記載僅有「評核分數低於74分,則由初評主管約談受評人討論主管評語」等語,始知悉其每月工作評核分數未達74分以下應予約談要件,並無工作績效不佳情形,於此之前,其無從適當評價被上訴人所述之證詞是否合理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定期工作考核表之初評是由人事組印電腦資料給伊,伊打上工作內容交予主管,上面並無任何評語,分數是人事組交給伊時就有分數,複評交給伊時也已經打好分數,伊簽字再交給主管等語(見本院卷80頁),顯見上訴人於各該月份定期考核時均已知其主管初評及複評時所評核分數並無低至74分以下情事,縱其原不知評核低於74分始有應由初評主管約談情事,但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約談上訴人係為與上訴人商談部門業務萎縮,上訴人是否自請退休之事,有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非專為上訴人績效不良乙事約談上訴人,上訴人且未證明南亞公司曾規定須遭主管約談始得認定為績效不良之情,不妨礙其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或收受系爭答辯狀時,若認有損其名譽權,不待任何調查即可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待閱覽系爭回函始有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相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自收受上訴理由一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同為南亞公司高級專員之訴外人陳榮良之工作評核表、薪轉帳戶中獎勵金轉存日實際轉入金額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明細表等節,然無論他人之工作考評、獎金多寡與上訴人相較如何,尚無法據此反面證明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所指情形,自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即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