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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 訴 人 A女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黃俊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以A女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行業,與被上訴人相約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在新北市○○區之○○○汽車旅館(下稱○○○旅館)進行3小時純按摩療程,然被上訴人於療程結束後,假藉伊按摩技術不佳,以教導伊為由,將伊按趴於床上,違反伊意願強行解開伊內衣釦子、脫去伊內褲,並以手揉捏伊胸部、陰部及陰蒂等身體隱私部位,進而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伊雖奮力掙扎,被上訴人仍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對伊為強制性交,並造成伊左肩有手壓痕、右小腿不明顯抓痕、左膝瘀青、雙乳頭微紅、鼠蹊部些許紅點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不法侵害伊之身體、人格尊嚴,伊因此身心嚴重受創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迄今仍需尋求精神科進行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按摩時以毛巾蓋住伊眼睛,並用手撫摸伊生殖器,感覺上訴人將伊生殖器放到上訴人陰道,伊隨即跳開,主觀上並沒有要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旅館為被上訴人進行3小時按摩療程,被上訴人之生殖器有插入其陰道;又其前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5條第1項等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1號處分不起訴,其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基隆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40號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33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純按摩療程結束,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侵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39、43-47頁),惟依前開驗傷診斷書及驗傷解析圖所示,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接受診查時,雖有胸部上方手抓紅痕、雙乳頭微紅、左肩有手壓痕、一紅點、右小腿不明顯抓痕、左膝明顯瘀青、鼠蹊部些許紅點等傷害,然上述傷害造成之時間、原因不明,尚乏證據證明係遭被上訴人性侵害所致。且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其當時臉係朝下躺在床上,被上訴人則坐在其臀部或臀部、大腿連接處壓住其,或全身壓在其身上(見系爭偵查案件110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20-122頁,下稱偵續卷),又於警詢中稱被上訴人把其整個壓趴在床上,對其強暴,其一直用背彈開要逃脫他,但他是一個工人力氣太大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第24頁,下稱偵字卷),而上訴人身體背面僅左肩有一個手壓之紅點痕跡,其他部位均無外傷呈現,與上訴人所述其奮力掙扎反抗之狀況(見原審卷第12頁),已有未合。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其於按摩療程進行中穿著皮外套、黑色連身洋裝等語,又依上訴人接續所陳其幫被上訴人按摩完背部後,被上訴人突然翻身,將其丟在床上,之後就將其身上的外套、衣服、內衣、內褲脫掉等語(見偵續卷第120頁),如被上訴人確係違反上訴人意願強行褪去其所穿著之皮外套、黑色連身洋裝等衣物,應屬不易,則上訴人身體背面僅受有上述傷害,亦有未合。上訴人雖另稱其當時已幫被上訴人按摩1小時,已經沒有力氣反抗云云(見同上卷第120、121頁),惟其先前於警詢時則稱被上訴人很過份,讓其整整幫他按了3個小時,其已精疲力盡,只給其3,000元按摩加700元車費,他趁其完全要癱的時候,把其整個壓趴在床上,對其強暴云云(見偵字卷第24頁),上訴人就其為被上訴人進行按摩療程致無力反抗之時間,竟有3小時、1小時之前後所陳不一之瑕疵,難予採信。

㈢又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一日即108年12月21日在餐廳打工時,

與他人發生糾紛,被撞到胸壁與左臀,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侧骨盆挫傷傷勢乙情,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121頁),並經該案檢察官向馬偕紀念醫院調閲上訴人病歷資料、急診病歷查閱無訛,堪認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於其胸部、臀部均受有傷勢,且與本件其所稱被上訴人強制性交造成之部分傷勢位置相近,是上訴人所受前述系爭傷勢,無法排除是上訴人於前一日與他人衝突所造成之可能,難依上開傷害遽認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屬實。復綜合上揭㈡之理由,前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不法侵權行為。

㈣另基隆長庚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上

訴人罹有「會陰接觸性皮膚炎合併搔癢」、「強迫症」等病症,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依序為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43、47頁),與上訴人所稱事發日即000年00月00日已相隔數日,期間可能另有其他事件發生,則上開病症究係何原因造成,不得而知。且臺北榮民總醫院於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自述於000年00月00日遭受性交猥褻,覺得身體很髒不斷清洗,所以3個月以上無法工作。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核屬上訴人單方所為之主觀陳述,非屬醫師經診斷後確認之原因,無法排除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致罹上開病症之可能性,是上開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上訴人之病症與被上訴人有關,尚不足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第23頁),僅能證明其曾於108年12月23日報案,指述被上訴人涉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其為強制性交罪嫌,惟經基隆地檢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已如前述,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性侵害云云為可信。

㈥再者,本件事發後,員警到達時報案人(即上訴人,下同)

全身赤裸僅以一浴巾包住身體站於房間樓梯口,另一男子站於道路上,報案人見警方到場後便對該男子稱要不要和解等語,該男子拒絕和解後對職(即員警)稱她要女警到場陪同處理等情,有員警甲○○出具之報告可參(見偵字卷第113頁),而另案證人即員警甲○○並證稱伊抵達現場後,看到1男1女站在○○○汽車旅館000號房外面,女性站在通往樓梯之門口,似乎只有圍1條浴巾,無其他衣物,男性站在離女性1.5公尺左右之空地上,身穿灰色羽絨外套等,衣著完整,伊先詢問男方是否為男女朋友,男性表示雙方互不相識,女性是他在FB社團找到的○○人員,伊問為何女性會報案,男性表示說女性在替他按摩時,按到男方的私密處,使男方有生理反應,並有一些分泌物。據男方所述,女方先是進了浴室一會,之後出來時對其表示說她是混血兒,而且有通靈體質,如果碰觸到精液的話,女方就會懷孕,所以女方要求男方支付2,500元和解費與500元的墮胎藥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21、122頁),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到場處理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

一、00000000_0027.MP4女對男警:麻煩你先抄他資料,我要告他,看他要不要跟我和解。不和解,我就告他,然後帶我去驗傷(說話口氣平靜)男警表示驗傷要有女警陪同之程序。

女對男警說:你先問他要不要跟我和解!你先問他要不要跟我和解!接著男警開始進行現場處理程序,全程女子均立在樓梯上,無何激動之動作。

二、00000000_0028.MP4女對男說:我再一次問你,你不要跟我和解,是不是?男以台語說:不願女對男說:我給你機會了喔,我不是沒有給你機會……女說:我說你不要和解嗎,對不對?第三次了喔。

女說:你不要,對不對?男以台語說:你要玩,我跟妳玩很大。

女說:那好,到時候檢察官問我,我就說給你三次機會,警察可以作證。

(期間女子口語清晰、語氣平靜,情緒、動作均未有任何激動之處,僅反覆詢問被告與她和解)上情有勘查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233-235頁)。

復依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被上訴人用生殖器插入陰道上下抽動了20次,感覺到他的分泌物有滴入其生殖器3次,其很怕會懷孕,因為其是外國人,是被台灣政府撿起來的棄嬰,身分證是政府失誤核可大了31歲云云(見同上卷第17頁),又於本院陳稱其生父為黑人,生母為日本人,生其時皆為未成年人,因而其體質非常容易受孕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堪認上開警員甲○○證稱被上訴人對其稱說她是混血兒,而且有通靈體質,如果碰觸到精液的話,女方就會懷孕,所以女方要求男方支付2,500元和解費與500元的墮胎藥費用等語,信而有徵,應屬可採。綜上可知,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便告知警員先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與其和解,若不和解其就要提告,且情緒平靜,核與一般遭強制性交後之情緒崩潰、驚恐害怕等受創情形有異。參諸上情,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云云為可採。㈦上訴人雖稱其於當下僅向警員甲○○表示自己遭霸王硬上弓要

提告,而員警甲○○當下請其先上樓著衣等待女警前來,其與員警甲○○根本未有其他任何實質交談,遑論向其表示要和解,實係被上訴人要求和解云云,並提出其事後致電甲○○取得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171-18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光碟檔案,勘驗結果上開2光碟檔案內容與前述譯文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中女聲即為上訴人之聲音,被上訴人對本院勘驗結果則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186、187頁),是上述警員抵達現場時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均屬可採,尚無違誤,此部分事實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上訴人上開所述是被上訴人要求和解云云,並非可採,是上訴人聲請再調閱到場警員之密錄器監視畫面(見同上卷第37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於稍後到場之女警楊育欣雖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上訴人帶伊上樓至案發房間,上訴人只圍一條浴巾,但伊不記得其神情,上訴人當場說了很多話,說的時候情緒相當激動等語(見偵字卷第131頁),惟其所證述情事,係上述光碟所示錄影結束後,上訴人經帶離前揭員警甲○○與兩造對話現場,及被上訴人明確表明不與上訴人和解後之情況,不能因此反推本院前揭認定上訴人於警員抵達現場時之情狀有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20

6、207頁),仍非可取。㈧上訴人雖復稱所謂3小時按摩療程僅有1小時是按摩服務,其

餘時間是沐浴更衣時間,其實際為被上訴人進行3小時按摩服務,因此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和解係針對按摩增加時間的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35頁),惟兩造以LINE約定按摩療程3小時費用3,200元及餐費500元,被上訴人先匯款訂金1,700元,其餘2,000元於000年00月00日在○○○旅館以現金給付等情,為兩造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足稽(見偵字卷第63、67、81、89頁),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按摩費用3,700元,自無再予給付按摩費用問題。且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報警到場處理,依上述譯文中上訴人所稱:「不和解,我就告他,然後帶我去驗傷」等語,堪認上訴人前述於警員到達時再要求被上訴人以3,000元和解乙節,應與按摩費用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㈨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

強制性交之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本院亦無再予審酌其請求金額是否適當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