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 芳訴訟代理人 劉繕甄上 訴 人 沈順桔被 上訴 人 陳香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提起本件上訴,所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述),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沈順桔,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沈順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凌晨12時左右,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情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適受僱於西北公司並於當日擔任系爭社區保全之沈順桔未依規定於崗哨外指揮,在崗哨內部視線受阻之情形下關閉車道鐵捲門(下稱鐵捲門),致伊不及反應而撞擊鐵捲門(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顏面下巴撕裂傷及左膝擦傷(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4萬元、慰撫金210萬元,而西北公司為沈順桔之僱用人,應與沈順桔連帶負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8萬元,及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4628元(即醫療費4628元、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兩造未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西北公司則以:伊於僱用沈順桔前,業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報送主管機關審查沈順桔之資格,並交付作業規則予沈順桔,要求其於關閉鐵捲門時須注意左右來車,已盡選任監督義務,無庸負僱用人責任。縱應負責,系爭傷害輕微,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另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社區規定鐵捲門每日凌晨12時關閉,於轉彎進入車道前未暫停確認鐵捲門已否關閉,且加速搶快通過正在下降之鐵捲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沈順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查沈順桔為西北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保全,於上開時、地,在未確認車道無車輛通行前,即關閉停車場鐵捲門,適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返回系爭社區,於進入停車場時撞擊下降中之鐵捲門,受有系爭傷害。而沈順桔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211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9、33-35頁、原審卷第12-1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核屬實(相關影卷存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沈順桔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兩造爭執之西北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慰撫金是否過高、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等節,分論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但書規定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查西北公司抗辯於僱用沈順桔前,已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報送主管機關審查沈順桔之資格,交付作業規則予沈順桔,要求其於關閉鐵捲門時須注意左右來車,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云云。惟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保全業法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西北公司之法定行政義務,僅在審認沈順桔具有從事保全人員之資格,與西北公司是否已盡其選任義務無關。又西北公司迄未能提出所稱交付與沈順桔之作業規則,且沈順桔於刑案偵查中已陳明:事發當天係伊第一天報到,直接去車道控哨,但沒說需要交管,沒有實際交接,崗哨有按鍵可以直接關閉鐵捲門,伊知道有遙控器,但到離職前都沒有取得等語(刑案偵卷第73、109頁);嗣於刑案審理時雖改稱有交接,但仍稱:公司說站在崗哨裡按鍵就好,兩邊都要注意,伊在崗哨裡可以看到左右兩側的道路,左邊來的車子看的比較清楚,右邊離崗哨約20公尺左右有一個轉彎,故比較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56頁準備程序筆錄)。佐以系爭社區保全組組長即證人洪仕源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伊第一次看到沈順桔,新進人員應由督導帶往實習新點,但伊沒有看到沈順桔實習,直接上哨。系爭社區車道鐵捲門於凌晨12點關閉,之前的保全公司有規定保全人員於關閉鐵捲門時,必須站在崗哨外面確認,用遙控器關閉鐵捲門,再從鐵捲門旁的人行小門繞進崗哨,西北公司進駐後都沒有遵照前開規定,督導也一直換等語(刑案偵卷第105-107頁);及另酌以保全人員於崗哨內對外之右側視線因受圍牆阻擋,就該側來車於駛出圍牆後始可看見之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勘驗車道錄影光碟作成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憑(本院卷第86、93-95頁),堪認沈順桔於事發當日甫至系爭社區擔任保全,西北公司即命其執行車道控哨職務,已違反保全業法第10之2條前段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之規定;且其明知保全人員如於崗哨內對外右側視線受圍牆阻擋,須右側來車於駛出圍牆,進入鐵捲門前方車道後始可看見之客觀情事,不僅未要求沈順桔於關閉鐵捲門時,必須離開崗哨至外部確認有無車輛通行,甚至告知沈順桔在崗哨內使用按鍵關閉鐵捲門即可,亦未交付遙控器供其使用,益證西北公司就沈順桔控哨職務之執行未盡監督之責,是西北公司抗辯已盡上開義務,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西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沈順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顏面下巴撕裂傷,經急診縫合,但疤痕無法消除(見原審附民卷第9、33-35頁,原審卷第134、136頁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影響其顏部美觀,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高職畢業,事發時在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副理,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沈順桔高中畢業,已婚,兒女成年,需扶養母親;西北公司自96年間設立迄今,資本額4000萬元等各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5頁,刑案卷第52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民卷第21、49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原審限閱卷),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公司規模,及被上訴人之下巴疤痕無法消除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沈順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離開崗哨至外部車道確認有無車輛通行,即率予關閉鐵捲門之過失。然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社區規定晚間12點關閉鐵捲門,且保全人員自崗哨內無法看到右側有無來車之情,而事發當時已約凌晨12點,卻無保全人員於車道執行交管,被上訴人無從知悉鐵捲門之開、閉情形,則其於越過崗哨右側圍牆駛入鐵捲門前方車道後,本應減速、暫停,觀察鐵捲門是否已關閉或正在下降,再決定是否進入車庫。但依本院勘驗錄影畫面之結果,被上訴人穿越圍牆後即逕行左轉,並未減速、暫停,反而加速駛入車道(本院卷第90頁筆錄),且自承進入車道前,因為是斜坡才加速,且未抬頭查看鐵捲門,不知鐵捲門正在下降等語(本院卷第87、115頁筆錄),顯見被上訴人在鐵捲門開、閉情形不明之情況下,未減速、暫停觀察確認,反而加速駛上車道進入車庫,致未能察覺鐵捲門正在下降而不及煞停、閃避,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沈順桔與被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20%,堪屬適當。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於過失相抵後應為8萬元,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西北公司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8萬元,加計已確定之4628元,共計8萬4628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0萬4628元-8萬4628元=2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准之8萬4628元-上訴人未上訴之4628元),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