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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 訴 人 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永琴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複代理人 曾玉琴被上訴人 申倩芮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翔予,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朱永琴,業於民國111年8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64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西北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為西北大樓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上方為頂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供社區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屬共用部分,惟系爭屋頂平台年久失修,防水層失其作用,雨水自該屋頂平台滲漏至系爭房屋內部,導致客廳及主臥室天花板油漆剝落毀壞(下稱系爭損害),伊於107年1月23日通知上訴人修繕系爭屋頂,上訴人迄不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致伊房屋持續受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西北大樓規約第1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7月21日鑑定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之答(貳):一、㈠「屋頂露台防水工程施工程序所示之漏水修復方法」(下稱系爭屋頂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伊系爭房屋室內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19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露台加裝頂蓋之違建,該屋靠近屋頂之外牆亦有私埋水管穿出牆面,均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內部漏水;西北大樓屋頂管道間內設置通往各專有部分之水管,亦可能破損導致漏水至系爭房屋內部,該專有部分水管破損非由伊負責修繕;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損害是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所導致,西北大樓公共基金亦不敷支應修繕費用,且西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5月28日已決議不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之房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系爭屋頂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195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怠於修繕西北大樓全體住戶共用之系爭屋頂平台,因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內部,導致伊受有系爭損害,上訴人應依系爭屋頂修復方法,修繕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且應賠償系爭房屋合理修繕費用2萬1195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關於請求上訴人負修繕義務部分:⒈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西北大樓規約第13條記載: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分擔(見原審109年度北簡字第7319號卷〈下稱原審北簡卷〉第26頁)。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內有發

生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所稱漏水位置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平面圖標示位置及該位置之對應照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屋內照片、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北簡卷第13至

19、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249頁),堪認屬實。

⒊又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

鑑定後,鑑定結果係認:…系爭房屋主臥室及客廳天花板確實有漏水情形,漏水位置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會勘照片紀錄表之平面配置圖所示,會勘時進行現場主臥室及客廳天花板之屋頂露台做置水測試工作,並配合熱影像儀輔助探測拍照紀錄比對置水前後之漏水情形,在置水測試觀察一段時間後,發現主臥室及客廳天花板潮濕情形較試水前嚴重且範圍較大,另屋頂管道間在試水測試後其內部亦有滲水情形,以上研判系爭房屋主臥室及客廳天花板漏水為屋頂露台防水瑕疵致樓板滲漏所造成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並經證人即鑑定技師王文川到庭具結證稱:現勘當天伊在現場做格局丈量、漏水原因調查、拍照紀錄,當天帶1台熱影像儀工具去現場拍照,從熱影像儀拍出來的顏色變化可分辨出所拍位置之濕度如何,當天還沒有在屋頂試水之前,就先以熱影像儀在被上訴人屋內拍照,確認其屋內的含水率來查一下結構體的漏水狀況,後來去頂樓放水一段時間,大約放流1個多小時後,伊去被上訴人屋內同樣位置用熱影像儀拍照比對,從熱影像儀照片之顏色變化可比對出試水前、後之含水率變化;鑑定報告第18頁是伊拍照的位置標示圖…編號19照片呈現黃色的位置代表該處比較乾燥,呈現偏紫色位置多的是含水率較高,同頁編號20照片,31.8數值呈現偏黃色,25.7代表偏紫色,編號19、20是同一處,編號20是試水後相同位置,以兩張照片同樣的位置來互相比對,可看出試水後偏紫色範圍擴大且紫色更深,代表試水後含水率較試水前為多,每張照片的數值顯示該照片顏色之深淺,在看試水前後的漏水情形時,不是以編號19、20號照片上數值高低為比較,是用同位置的紫色深淺變化來比對及判斷。依照編號19、20照片,可看出客廳天花板(玄關門入口處),在試水前有些微漏水情形,經試水後發現漏水情形變嚴重…,主臥室比對情形,一處是編號11、12號照片,另一處是編號13、14號照片,編號15、16號照片是客廳天花板之比對結果,編號17、18號是客廳另一處天花板位置之比對結果…。從上開熱影像儀比對結果,可看出屋頂防水效果不好,研判是屋頂防水失效,從伊到屋頂拍攝之照片可看出防水層脫落,防水層若不重新施作或予以補強,樓下就會繼續漏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嗣本院會同鑑定技師黃清和到場履勘後,亦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本院稱:管道間內壁滲水及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水,均與屋頂防水層破損有直接關係等語,有該公會111年11月8日北土技字第1112004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及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履勘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67、275至281頁),互核相符。依此,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老舊滲漏水所導致,堪認被上訴人就主張之利己事實,已為相當程度之舉證說明,尚值採信。

⒋上訴人雖指摘:系爭鑑定報告僅由王文川技師到場現勘,黃

清和技師未前往現勘,竟共同作成該鑑定報告,違反技師法第16條規定,系爭鑑定報告作成之程序有瑕疵,無從因黃清和技師於法院履勘時到場而補正其瑕疵云云,惟查本件係由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再由公會指定黃清和、王文川2位技師為之,該2位技師核係盡其民事訴訟法第328條之鑑定義務,尚非依技師法執行有關土木技師方面之事務,自無從適用技師法第16條技師執行業務就涉及現場作業者,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之規定;鑑定人111年11月8日北土技字第1112004841號函覆:系爭鑑定報告是由王文川及黃清和2位技師共同撰寫、審定並簽名用印完成,亦經公會行政複審程序通過,並無違反技師法或及他鑑定規則而有瑕疵,無需再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亦同此認定;且系爭鑑定報告已將各項結論憑以認定之理由載述綦詳。上訴人之上開指摘,亦非可取。

⒌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損害可能係管道間牆壁漏水所致,王文

川技師未就管道間做置水試驗,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然則,證人王文川已到庭證述:伊是因被上訴人表示客廳電視機位置為何會漏水,伊查看發現電視機位置接近系爭房屋與鄰戶交界之管道間,遂至系爭屋頂平台查看管道間,發現管道間狹小,故以一般相機伸入管道間內部拍攝,拍攝結果可見該管道間靠右側牆壁較潮濕,地板係深黑色較濕,乃判斷上開右側牆壁有滲水疑慮,惟因無法使用熱顯像儀拍攝該牆壁正面,故未就此處做置水試驗,並依據現場所見屋頂平台上有管線自管道間外部進入內部之情,判斷如結構體有裂縫或有孔洞,淹水時即可能滲漏至管道間牆壁,而往下滲流至各樓層住戶,11樓最有可能遇到滲漏,可能滲漏至系爭房屋與管道間緊鄰之牆壁即系爭鑑定報告平面配置圖所標照片3的位置,至於示意圖所標照片4位置沒有管道間,該處漏水是屋頂板防水失效所造成,伊當天沒看到管道間內管線破裂的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平面配置圖及編號3、4、10號照片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7、20、23頁),可見王文川技師於會勘時係受管道間內部狹窄之限制,致實質上無法以熱顯像儀拍攝正面而無從就管道間內部進行置水試驗,益徵管道間牆壁潮濕情形或有無裂縫,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無關。至上訴人所辯王文川說管道間有裂縫,是漏水原因云云,核與王文川上開證詞不同,且上訴人就所辯:其懷疑是住戶私人管線造成管道間有裂縫而致系爭房屋漏水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陳明就此部分不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第182頁),則上訴人上訴指摘王文川技師於鑑定現勘時,未以熱顯像儀拍攝管道間內部,致影響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云云,自屬無據。

⒍又上訴人所辯:系爭損害可能係被上訴人房屋有陽台加蓋、

外牆水管等違建所致云云,亦經證人王文川證述: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左下角照片拍攝之水管,與伊試水前後之照片顯示情形無關…該水管是在11樓上方的屋頂板側排位置,比較可能的功用是屋頂無法排水時,就從側面讓水排出,系爭房屋有突出水管或增設陽台雨遮而在屋頂女兒牆壁面打孔之情形,不會排除伊所做試水區域含水率變化結果,也不能排除屋頂防水層失效所發生漏水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及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8日函所載: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外牆整修、增建雨庇、屋頂外PVC管,均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滲水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互核相符。系爭鑑定報告既為具鑑定建築物防水專業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成,應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所認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因,是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之防水瑕疵所致,與系爭房屋增建遮陽雨庇、外牆水管部分無關之鑑定結果,自堪憑採;被上訴人復否認該陽台雨庇、外牆水管為其裝設乙事(見本院卷第180、228頁)。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陳明就此部分不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第182頁),其所辯自屬無據。

⒎末查,被上訴人依一審勝訴判決,於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強

制執行,而在本件判決確定前先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進行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此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65、332至333頁),核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權利濫用。況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爭執黃清和技師未於鑑定現勘時到場,始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命黃清和技師於履勘時一同到場等語,並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30頁),顯見兩造已合意由黃清和技師於法院履勘時到場參與,俾消除上訴人就黃清和技師未於鑑定現勘時到場惟仍共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疑慮,此項合意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自承未提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5頁),其事後猶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期日同意補正鑑定程序,有同意延緩修復之意,卻於同年9月15日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違反誠信原則,破壞證據,致無法進行置水試驗,釐清漏水原因云云,自無可取。

⒏從而,系爭屋頂平台為西北大樓之共用部分,既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23頁),而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因是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之防水瑕疵所致,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及系爭屋頂平台,自有修繕之必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西北大樓規約第13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5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見原審北簡卷第29至31頁),上訴人迄仍怠於修繕,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屋頂修復方法,修繕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等語,洵屬有據。

(二)關於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之防水瑕疵,

導致受有系爭損害,業據提出房屋天花板損壞照片為憑(見原審北簡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到場履勘予以拍照屬實(見本院卷第287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估算系爭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1195元,有其鑑定結論及所附工程預算書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29頁),且經證人王文川證述: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有寫鑑定後認為必要之修復方法及參考公會鑑定手冊所附工程單價表建議之費用,上開工程單價表是公會104年5月14日開會後提送給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之單價修訂本,該局於同年11月25日審定合格作為辦理損害鑑定的修復單價依據,本件漏水修復必要費用鑑定亦引為參考…工程預算書記載修繕漏水時有必要施作的工程項次及伊針對本件預估的數量,單價就是參考前述工程項目表而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承上,上訴人既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屋頂平台之義務,卻未盡其義務,致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顯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之過失不作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必要支出之合理修繕費用2萬1195元,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曾於107年1月23日、108年7月15日先後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反應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問題,並於信函內表示若因延遲修繕導致室內結構或裝潢受損,所衍生費用將一併向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然被上訴人本身不具鑑定建築物漏水原因之專業,其因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及客廳天花板受損時,主張系爭損害是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所致之情,僅為依個人經驗所為之推論,並非專業鑑定機構實際判斷確認之漏水原因。而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義務,任由系爭房屋之漏水、滲水之原因持續存在,進而導致該屋主臥室及客廳天花板損壞,乃不斷累積延續發生而不可分,上訴人之上開不作為致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於110年7月21日完成鑑定(見外放鑑定報告封面所載日期),尚難認於鑑定報告完成前,被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損害之實際發生原因及受損情形,是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無從進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間已發存證信函向其請求修繕,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要無可取。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上訴人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見原審北簡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西北大樓規約第1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屋頂修復方法,修繕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195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負修繕義務及如數給付金錢,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