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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 張憶平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 訴 人 歐玫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被 上訴人 歐建成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歐玫玲(與上訴人張憶平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姓名)為姊弟關係,張憶平則為歐玫玲之配偶。被上訴人與歐玫玲之父歐中欽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死亡,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92/100000)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約定由其等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承租系爭房屋,詎上訴人自106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截至107年7月為止,共積欠租金234,000元。又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再依民法第439條、2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3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答辯如下:㈠張憶平部分:

被上訴人前同意由張憶平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稅金,並負責照顧被上訴人之母親、祖母及支付相關生活費,即得使用系爭房屋,直至其自願遷出時為止,故張憶平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無名契約或附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租賃契約,且使用期限尚未屆至;又張憶平雖自106年2月起未再給付房貸,然此係因當時經濟拮据,故與被上訴人商議後暫未繳納,並未違反雙方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未先為催告,是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賃契約,顯於法不合,張憶平應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㈡歐玫玲部分:

歐玫玲應為張憶平之占有輔助人,且歐中欽死亡後,歐玫玲因債務問題,未能繼承系爭房地,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因此同意歐玫玲得使用系爭房屋至其自願遷離時為止,是歐玫玲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歐玫玲為姊弟關係,張憶平為歐玫玲之配偶;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21號卷〈下稱壢簡卷〉第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7-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現遭上訴人占有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其等應為有權占有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占用系爭房屋有正當之法律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憶平之間,定有內容為:張憶平需自101年6月起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13,000元,並負擔系爭房地相關稅費,及負責照顧住在系爭房屋內之被上訴人母親張阿忍及被上訴人祖母,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其等自願搬離時為止之無名契約或附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故上訴人應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就前開主張,雖據提出歐玫玲及張阿忍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中之證詞(見原審卷第65-75頁),資為佐證。

⑵然歐玫玲既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自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有顯著之利害關係存在,則其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曾表示系爭房地之房貸由張憶平繳交,系爭房屋即可由歐玫玲與張憶平住一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即不無為維護自己及張憶平利益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可能,自無從遽予採信。

⑶至張阿忍雖亦於另案中證稱被上訴人曾說房貸由上訴人繳,

系爭房屋就給上訴人住,住多久都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然其稱被上訴人為前開表示之時間為107年間(見原審卷第73頁),核與歐玫玲所稱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間與上訴人為前開約定之時間,顯有不符,且張阿忍原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負責照顧,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以其等素來關係之緊密,亦難謂無迴護偏袒上訴人之可能,是張阿忍前揭證詞是否全然屬實而可盡信,已堪質疑。況依上訴人所述,其等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期間僅101年6月至107年7月,而歐玫玲及張憶平於101年間之年齡則分別約38歲、44歲(見個資卷);換言之,倘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其等僅需繳納6年又2月之貸款共計962,000元(自101年6月至107年7月共74個月,每月13,000元,13000×74=962000)及房屋稅、地價稅等,即可取得永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如以國人平均餘命估算,期間可能長達40年以上,而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於數十年間均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此約定對被上訴人而言實屬重大不利,參以歐玫玲亦自承被上訴人曾有為其代償債務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2頁),則在此情況下,尤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允諾上訴人於繳納剩餘貸款962,000元及相關稅費後,即可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及可能。且查,證人即歐玫玲及被上訴人之弟歐建勳於另案作證時乃稱:「(你與原告〈指張憶平〉、歐玫玲、歐建成協商時,有無約定本件房地由原告及歐玫玲負責繳清,本件房地由其等居住使用至其等不住為止?)當時是說住給原告及歐玫玲住,但是房貸要繳清,沒有說繳清後要不要收房租,也沒有說不繳租金是否要趕原告及歐玫玲出去。」(見原審卷第81頁),經核與張阿忍所為前開證詞,亦顯有未符。是張阿忍之證詞既有上述違背常情之處,復與證人歐建勳之證詞有所出入,自無從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同

意系爭房地之剩餘貸款及相關稅費由張憶平繳納,上訴人即得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其等自願搬離時為止,則上訴人據此辯稱兩造約定之使用期限尚未屆至,其等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自難認可採。

⒉又依歐建勳於另案所為證述,被上訴人於歐中欽過世後,與

上訴人協商系爭房屋使用事宜,係因上訴人有意結婚,且張憶平在外租屋,故認為何不居住在系爭房屋,但基於使用者付費,後續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均由上訴人支付,當作租房子的租金,且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長輩需由上訴人照顧,當時雖未查詢房貸尚有幾期未繳,但大家都知道大概還有5、6年,每月13,000元,又當時並未提到房貸繳完後,上訴人是否還需繳納13,000元,此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79頁),衡諸歐建勳為歐玫玲、歐建成之弟,親誼關係相當,且於歐中欽死亡後,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未居住該處,就本件爭議較無利害關係,是其所為前開證言自應屬公允,堪予採信。又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並非無償,而係以上訴人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作為使用之對價,且雙方就系爭房地貸款繳清後是否需繼續支付對價乙節,並未明確約定,自堪認兩造已明確合意之事項,乃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貸款繳款期間內(即107年7月之前,見原審卷第159頁),得享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惟須負擔繳納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之義務,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使用系爭房屋既需支付對價,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屬有償之租賃,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甚明。至上訴人於貸款繳款期間屆滿後(即107年8月後),能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是否需支付對價等,雖未經兩造為前述協商時一併約明,然被上訴人於貸款繳款期間屆滿後,明知上訴人自106年2月起即未繳納貸款,亦未再支付相當之使用對價,仍未要求上訴人立即搬離系爭房屋,且依歐建勳於另案之證詞,亦稱後續讓上訴人繼續住是因為親戚關係,沒有其他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後,乃基於兩造間之親屬情誼,而同意上訴人得繼續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兩造於107年8月後,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應係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堪認定。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是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自107年8月起,基於雙方之親屬情誼,同意上訴人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其等可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其等自願搬離時為止等情,並無可採,前已詳述,另上訴人所指同住於系爭房屋內需由其等照顧之長輩,其中張阿忍業於109年7月間搬離,歐玫玲及歐建成之祖母已於103年間過世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上訴人復未能說明並舉證有何依借貸之目的,尚須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則參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認上訴人自受請求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以,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應堪認其已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則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見壢簡卷第22、23頁)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自不得再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主張為有權占有。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歐中欽死亡後,歐玫玲因債務問題,未能繼

承系爭房地,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因此同意歐玫玲得使用系爭房屋至其自願遷離時為止云云。然其等並未就被上訴人確因前述事由,而同意上訴人得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乙事,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信。至歐玫玲與被上訴人及歐建勳間,就歐中欽遺產之分割事宜是否尚存有爭議,經核與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無直接之關連,是上訴人逕以前述理由,主張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亦難認可取。⒌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等為有權占有系爭

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承前所述,兩造自101年間起至107年7月止,就系爭房屋有

租賃關係存在,租金為每月13,000元,然上訴人僅繳納至106年1月,自106年2月起即未再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98頁),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2月至107年7月共18個月之租金234,000元(13000×18=234000),自無不合,堪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認定如下: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⒉經查,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區,附近有家樂福○○○○店、○○

大學、○○國小、○○夜市等,周遭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7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又系爭房屋於110年度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26,500元,該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8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292/100000,該地於110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清冊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7、47頁),是據此計算上訴人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33元(計算式:{【6720元/平方公尺×8840平方公尺×292/100000】+226500元}×10%÷1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333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9、2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見壢簡卷第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333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