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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 黃亞密

王心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被 上訴人 蔡麗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複 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上訴人黃亞密、王心芯(合稱上訴人)為夫妻,兩造前因合資購買不動產爭議涉訟,嗣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案列: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下稱前案〉,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伊及黃亞密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房地與配屬編號45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用印,同年11月20日由伊給付黃亞密新臺幣(下同)830萬元,用於清償以黃亞密名義申辦之系爭房地貸款抵押債務,黃亞密則應於當日將前揭文件委託授權地政士送件,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過戶予伊。惟黃亞密無故拖延提出授權地政士人選,亦拒不配合提出相關登記用印文件,甚至於同年11月19日以簡訊表示已於同年10月20日將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余國舟。伊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黃亞密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通知雙方到庭重新協調履約時程,黃亞密才同意配合辦理用印作業,並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過戶予伊。詎過戶後伊請求點交房地、停車位及交付鑰匙時,黃亞密竟提出另一份租約,表示已於107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彭家祺,另訴外人陳柏濤亦向伊表示系爭停車位於106年間即由王心芯同意出租,並提出其106年12月10日與黃亞密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停車位租約)為據。惟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告知伊房屋出租予余國舟時,並未提及與彭家祺、陳柏濤之租約,且觀其租約,租金明顯低於市場行情,租金及押金給付數額及方式違反交易常態,所約定租期與續約條件亦對出租人不利,足見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共同不法侵害伊所有權,妨礙伊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為使用收益,自伊於108年4月3日取得所有權迄於108年6月1日、109年4月15日依序取回系爭停車位、系爭房地之占有,分別受有59天、378天無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之用益對價損失,依序為5,703元、69萬3,000元。又兩造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日期完成過戶與貸款清償作業,乃黃亞密遲誤選任授權地政士及交付用印文件違反契約義務在先,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主張自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3月28日遲誤期間,為伊墊付4個月系爭房地管理費及貸款共計29萬1,572元,反訴請求伊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核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9萬8,703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俱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亞密與陳柏濤之系爭停車位租約係於106年12月10日簽立,顯在兩造107年10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前,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黃亞密與彭家祺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有倒填日期之情事,被上訴人前對伊等、余國舟及彭家祺提告詐欺得利罪及毀損債權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房地因爭訟多年,伊等才會以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租,彭家祺亦是因此實惠房租,方預先支付2年租金,伊等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縱認伊等成立侵權行為,亦應以月租金2萬元計算系爭房地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即被上訴人僅受有25萬2,000元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觀諸被上訴人107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可見其早已知悉黃亞密所選任之地政士為鄭文在,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支付鄭文在代書費用,復要求黃亞密須先行過戶才願給付830萬元,導致系爭房地遲延完成過戶,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伊等自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3月28日遲誤期間內,為被上訴人墊付4個月系爭房地管理費及貸款共計29萬1,572元(計算式:管理費2,964元×4+貸款6萬9,929元 ×4=29萬1,572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9萬1,572元本息。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1,57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13至214頁):㈠黃亞密、王心芯係夫妻關係,兩造前因合資購買不動產爭議

涉訟,嗣於107年10月30日於前案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與王心芯依序單獨取得合資購入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房地(下稱7樓之3房地)與配屬編號8停車位,作為兩造合資結算方式,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黃亞密於107年11月15日前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用印,並於同年11月20日由被上訴人給付黃亞密830萬元,用於清償以黃亞密名義申辦之系爭房地貸款抵押債務,並由黃亞密同日將前揭文件委託授權地政士送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黃亞密在107年11月19日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已於同年10月

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余國舟,被上訴人遂對黃亞密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通知雙方於108年3月4日到庭重新協調履約時程,被上訴人與黃亞密同意改以108年3月15日、同年月28日為期,將系爭和解筆錄第1、2條約定事項辦理完畢,黃亞密並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㈢以上有系爭和解筆錄、手機簡訊擷圖、黃亞密與余國舟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北門郵局第3472號存證信函、執行法院107年12月26日執行命令、108年3月4日訊問筆錄、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27至42、47至50、63至6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停車位之用益對價損失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又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查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前案承審法官於前案之準備程序即詢問上訴人有無出租之情並試行和解,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1日準備程序均稱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且於成立和解日即同年10月30日亦未表明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經被上訴人禮讓而先表態選擇取得另一間房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50、254、258、263至266頁),足見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房屋是否出租予他人乙節係為和解之重要事項,且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權益。又黃亞密與余國舟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之日期為107年10月20日(下稱余國舟房屋租約),黃亞密另就系爭房屋再與彭家祺簽立租賃契約之日期為107年10月24日(下稱彭家祺房屋租約),並於108年3月27日公證,黃亞密與陳柏濤簽立系爭停車位租約之日期則為106年12月10日等情,有余國舟房屋租約、彭家祺房屋租約、系爭停車位租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5至36、51至54頁),均早於系爭和解成立之日,上訴人於兩造107年10月30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隱瞞上開與余國舟、彭家祺、陳柏濤各該租約之情形,而於系爭和解約定之「被上訴人、黃亞密於107年11月15日前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用印」後之同年月19日始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系爭房屋已經出租予余國舟,惟對於系爭房屋另出租予彭家祺、系爭停車位出租予陳柏濤等情仍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有黃亞密與被上訴人之簡訊對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1至33頁),甚者,被上訴人對黃亞密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通知雙方於108年3月4日到庭重新協調履約時程,被上訴人與黃亞密同意改於108年3月15日、同年月28日,將系爭和解筆錄第1、2條約定事項辦理完畢,黃亞密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後,上訴人始告知被上訴人另有彭家祺房屋租約及系爭停車位租約,致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惟仍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損害。再參以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對於後手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之權益影響甚大,為交易(含以和解方式處理)時重要告知、考慮事項,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早已存在各該租約,自應於107年10月30日和解時告知,而竟未告知,是被上訴人主張倘其知悉有租約之情事,定會於和解筆錄中要求上訴人限期排除,或為相對應之條件,甚至拒絕以移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登記而達成和解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本件雖無證據證明上開各該租約係虛偽或倒填租約日期之情,惟形式上觀之即可得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時故意隱瞞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已出租之情,甚且事後就黃亞密與彭家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特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之108年3月27日作成公證,以符合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由此可窺知上訴人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故意,致使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後,仍無法取得實際占有、立即使用收益。

3.證人彭家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71號偵查中證稱:伊與黃亞密、王心芯都有聯繫租約事宜,有看屋好幾次,簽約地點是租屋處,伊以現金預付48月租金約96萬元,後來隔了幾個月,王心芯打電話給伊說要將租賃契約拿去認證,伊就將印章交給王心芯自己去辦認證;伊記得租金是王心芯帶伊看房屋時口頭談的,之所以一次要預繳48個月的租金,是因王心芯說房租很低,所以要繳很多期,伊於簽約前3、4天就已經住進去了,這是王心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78、79頁),再觀之余國舟房屋租約、彭家祺房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均僅有2萬元,未達網路刊登廣告租金5萬5,000元(見原審卷61頁)之半數,且約定租期均長達5年,並額外賦予承租人續約2次之權利(見原審卷35、51頁),該等租約條款顯然對承租人極為優惠。彭家祺房屋租約第3條更約定出租人不得於期前對承租人終止租約,亦不得以任何情事變更為由調整租金,違反者,出租人應賠償200萬元之高額違約金,且簽約當時即由彭家祺先行以現金給付2年期租金48萬元暨押租金48萬元,合計高達近百萬元之租金、押租金款項予黃亞密(見原審卷51頁)。而系爭停車位租約更約定租金以現金一次付清(見原審卷53頁)。上開租約約定使黃亞密得預先收取將來之租金,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更得延展15年,嚴重損及被上訴人身為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用益及處分權益。再依陳柏濤與被上訴人之簡訊對話內容,可知係由王心芯與陳柏濤聯繫系爭停車位租賃事宜,租金亦係由陳柏濤匯款至王心芯帳戶,有被上訴人與陳柏濤之對話內容、匯款明細可憑(見原審卷55至57頁)。綜合上情,足見上訴人均有參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出租事宜,均明知上開租約嚴重影響後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利,卻在兩造談論和解及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完全未向被上訴人表明有上開租約存在,益見上訴人共同利用黃亞密當時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登記所有權人,故意與彭家祺、陳柏濤訂立前揭不合理之租約,並故意對被上訴人隱瞞此事,顯已違反國民之交易誠信及一般道德,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85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無上開侵權行為,王心芯另抗辯:因黃亞密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當天並未出席參與調解,其不知有上開租約存在云云,均難認可採。

4.基上,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暨停車位之所有權起迄至108年6月1日、109年4月15日依序取回系爭停車位、系爭房地之占有,分別受有59天、378天無法管領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用益對價經濟上損失,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位於臺北市○○區精華地段,週邊生活機能極佳,參以系爭房地曾網路刊登出租廣告租金為每月5萬5,000元,鄰近之臺北市○○路000號11樓、○○路0號6樓房屋曾以每月租金依序為5萬5,000元、5萬8,000元之租金出租,黃亞密與陳柏濤之系爭停車位租約每月租金為2,900元等節,有591房屋交易網頁資料、王心芯之陳述、系爭停車位租約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見原審卷61、289、53至54頁、本院卷91、95頁),且王心芯於原審陳稱:這十年來,伊與黃亞密預定要出租的租金係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之間等語(見原審卷289頁),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以每月5萬5,000元、2,900元計算為適當。上訴人雖抗辯:彭家祺房屋租約每月租金2萬元,故應以2萬元計算云云。惟王心芯自承系爭房地租金預定為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之間,伊當時有告知彭家祺說有官司,彭家祺就說他不怕有官司,只要便宜租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289頁),足見系爭房屋租金以2萬元計算顯然偏低,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共69萬3,000元(計算式:55,000÷30×378=69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系爭停車位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共5,703元(計算式:2,900÷30×59=5,703,該計算式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148頁),洵屬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不予贅述。㈡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系爭房地管理費及房貸共計29萬1,572元本息部分:

1.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前備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系爭房地及7樓之3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王心芯或其授權之地政士,被上訴人及黃亞密就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所需用印,並由上開授權之地政士先行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核稅手續,待稅單核定後即通知被上訴人完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印花稅、地價稅等規費(見原審卷27、28頁),可知兩造均各負有備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用印等義務。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7年11月9日、15日、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同年11月2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3472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16日、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依約履行,並已備妥相關文件以待交付,但黃亞密未於107年11月15日前提供相關用印完成文件,有上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179至186頁、原審卷37至42頁),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通知雙方於108年3月4日到庭重新協調履約時程,被上訴人與黃亞密同意改以108年3月15日、同年月28日為期,將系爭和解筆錄第1、2條約定事項辦理完畢,黃亞密並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未能按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日期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貸款清償作業,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如期交付相關用印文件,則其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支付上開管理費及貸款云云,即難憑信。

2.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前,黃亞密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以自己名義貸款,更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出租並收取租金,本即負有繳納房屋相關管理費、稅捐、貸款之義務,其支付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衍生之管理費及房屋貸款,係為清償自己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及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之行為,其並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因此受損害之可言。參以彭家祺房屋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由彭家祺負責繳納管理費(見原審卷52頁),是其主張有繳納管理費云云,亦難採信。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於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及房貸共計29萬1,572元(計算式:管理費2,964元×4+貸款6萬9,929元×4=29萬1,572元),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9萬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77、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管理費及房貸共計29萬1,572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