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 訴 人 A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被 上訴人 B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基於系爭款項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依消費寄託及再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前數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4、312頁),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4月間離婚後仍同住,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向伊借款150萬元,伊委由訴外人即伊兄長林○民(真實姓名詳卷)於同年月29日如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伊於110年5月17日以律師函請求其還款未果,迄未受清償,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倘認兩造未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於110年3月26日請被上訴人為伊保管系爭款項,經其表示同意,亦可認兩造於斯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伊已對之終止契約,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否則,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如數返還等情,爰依序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合意,且於離婚時雙方已各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款項乃兩造婚姻中共同投資林○民所經營之家具行退股款,上訴人全數贈與伊。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違反伊意願對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伊為使上訴人盡快搬離同住處所,方於同年月26日表示願重新分配含系爭款項在內之夫妻剩餘財產,上訴人斯時表示不用,再度拋棄該請求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否則兩造其他剩餘財產之分配亦應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4月20日離婚後仍同住;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委請林○民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因對被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離婚協議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41至55頁、本院卷第247至255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依序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伊已為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否則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向伊借款15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固據提出兩造110年3月26日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63、65、113至123頁)。惟上開對話時間與上訴人指示林○民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已相隔近8個月,且觀諸其內容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表示:「需要150萬跟我說,我願意切割,貸款,分清楚」、「這是你的辛苦錢、我不會敲詐你」、「需要馬上貸款、切割,清楚你很辛苦,一碼事歸一碼事」、「反正你150萬壓在我這」(見原審卷第19頁)等語,惟無論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均無提及該筆款項當初匯付被上訴人帳戶之原因,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㈡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此觀民法第602條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78條、第603條即明。經查:
⒈兩造於109年4月20日兩願離婚時,已書立協議書約明雙方均
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二人離異後,除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指示林○民匯付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金額為150萬元外,兩造間別無其他同額之金錢糾葛,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而林○民之所以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前曾投資其經營之家具行,嗣上訴人要求退股,應返還其投資款與紅利,上訴人拜託林○民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想說兩造可否因為這樣重新在一起等情,業據證人林○民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08至31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入股為兩造婚姻中之共同投資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林○民明確證稱僅有上訴人入(暗)股(見原審卷第308至310頁),自難認亦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指示林○民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目的,是希望
兩造能重新在一起 (即復婚),惟被上訴人並無因此改變心意,甚至於110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發生強制性交之爭議,兩造進而於同年月26日為前揭LINE通訊紀錄(與系爭款項相關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其內容顯示: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表示該150萬元是上訴人之辛苦錢,其不會敲詐上訴人,如其需要,她可以貸款還給上訴人,其後上訴人雖表示不用,貸款還要付利息,但被上訴人仍一再堅持,所以上訴人即表示「先放你那」,被上訴人亦回稱「好」、「150壓在我這」,後來上訴人雖表示其認為他的就是被上訴人的,他要做被上訴人的後盾,並努力賺錢,美金也要給被上訴人及其會離開,搬出去外面租屋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其認為上訴人對伊性侵,做錯了就要接受處罰,但上訴人應為自己打算,其不用也不要上訴人的,一再建議上訴人直接買房,甚至主動提供房產資訊給上訴人,並稱願於上訴人買房時為其作保等語,有本院勘驗當日LINE通訊紀錄之手機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38至381頁),兩人於過程中並無提及就系爭款項要連同婚姻中其他剩餘財產重新分配、計算之事,且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受贈。此外,上訴人於當日亦無拒絕搬遷而需要被上訴人好言相勸、一再安撫始同意搬家的情形,反而是被上訴人勸說上訴人搬離後應直接買房,不要去租屋。
⒊從而,上訴人於前述時、地既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款
項先放在上訴人那裡(即委託保管),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言明待上訴人需要時即返還,自可認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保管事宜,已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辯稱伊前已同意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當日係為安撫被上訴人而同意該筆款項改為壓在伊那裡,要連同其他剩餘財產一併結算、扣抵云云,核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並無足採。
⒋再按,民法第60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78條所謂寄託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寄託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寄託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受託人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本件依附表所示對話可知,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顯未定有返還期限,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寄託之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04頁、109至112頁),則被上訴人於受催告後屆滿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其受催告屆滿1個月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其逾上開期間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既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判准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庸就其再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表110年3月26日對話節錄(見本院卷第348至350頁) 被上訴人(下稱A)、上訴人(下稱B) A:你離開警察社工會陪同 B:現在知道了 A:需要150萬跟我說 我願意切割 貸款 分清楚 B:不用 我用不到 A:這是你的辛苦錢 我不會敲詐你 B:先放你那 A:好 需要馬上貸款 切割 清楚 你很辛苦 一碼事歸一碼事 B:貸款還要付(誤植為負)利息 A:孩子不會看不起你 沒辦法 但你欠我錢 扣一下 B:什麼錢 A:3萬 租房2萬 欠5000 B:喔 A:刷卡的醫藥費 B:你算好跟我說 A:反正你150壓在我這 等你保險領錢 B:恩 A:再還我 B:好 A:還有洗頭髮 的 再給我 這不急 B:你算好就好 A:你要大條錢 我這壓150萬 B: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