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明仁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蘇祐慷
王湘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明仁(下稱張明仁)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湘紅(下稱王湘紅)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8日兩造訴訟上和解離婚,惟王湘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蘇祐慷(下稱蘇祐慷)共同為如附表所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配偶權、恐嚇行為、散布不實及侵害名譽等行為,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其中恐嚇部分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散布不實及侵害名譽部分受有損害15萬元、侵害配偶權部分受有損害95萬元,全部損害合計1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湘紅、蘇祐慷應連帶給付伊1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判准20萬元本息並駁回張明仁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張明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明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湘紅、蘇祐慷應再連帶給付張明仁100萬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王湘紅、蘇祐慷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張明仁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王湘紅、蘇祐慷則以:王湘紅係因遭張明仁家暴始與其分居迄今,伊等或有如附表所示類似行為,但係遭張明仁曲解、憑空臆測,實則伊等間並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配偶權、恐嚇行為、散布不實及侵害名譽等情事,遑論王湘紅為與張明仁和解離婚之另案賠償,已給付張明仁共125萬元,足以填補張明仁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湘紅、蘇祐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明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張明仁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張明仁與王湘紅於106年4月21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8日訴訟上和解離婚,王湘紅於109年1月9日以張明仁傳送多則不雅言語及恐嚇之語音訊息為由,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109年2月19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張明仁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而上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視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37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經審查後認王湘紅無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於109年11月6日駁回聲請。王湘紅於109年4月6日以張明仁於109年4月2日下午3時19分傳送LINE訊息對其騷擾,違反新竹地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暫時保護令,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472號偵查後,認張明仁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王湘紅、蘇祐慷曾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共同出現在苗栗湯悅溫泉會館櫃台,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後離開個人湯屋處。王湘紅曾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20日分別於LINE通訊軟體公開貼文表示:①寧可花錢給別人在向曾經在一起的女人討錢!這種人不知道還有人性嗎?②回家吃飯了還好有出寶貝陪我去採草莓透透心情,不然耳朵又聾又暈眩會撐不住,我的耳聾是我終生的恨壞人所致。③我的人生就是對不起你們不該放棄你們聽壞人的破壞離婚去找罪受沒有人會知道我受到的傷害現在我回來陪罪,不該聽惡魔的,造成我現在老家媽媽的擔心掉淚。惡人會有惡報好手好腳靠自己,賣屁股也要靠自己去賺而不是去做小人無恥手段來要錢。人生不會有來世幾十年過去祇是一塵黃土。蘇祐慷曾於110年4月2日下午2時3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張明仁平日使用之手機等情,有王湘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87號和解筆錄(見原審限閱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45至58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4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108年11月20日苗栗湯悅溫泉會館現場監視器畫面(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王湘紅LINE通訊軟體公開貼文(見原審卷一第187頁、第229至231頁)及蘇祐慷撥打張明仁手機之撥入電話截圖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2頁),堪信為真。
四、張明仁主張王湘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蘇祐慷共同為如附表所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配偶權、恐嚇行為、散布不實及侵害名譽等行為,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等情,為王湘紅、蘇祐慷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張明仁主張王湘紅、蘇祐慷有下列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有據?⑴王湘紅、蘇祐慷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苗栗湯悅溫泉會館同住一房?⑵王湘紅、蘇祐慷於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間,在王湘紅位於新竹縣○○市○○○街○段000號9樓租屋處同居?另自109年1月起在蘇祐慷北埔住處同居並因此懷孕?⑶王湘紅於新竹地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暫時保護令程序中,為不實陳述?⑷蘇祐慷於109年4月2日以電話恐嚇張明仁?⑸王湘紅於109年4月6日誣告張明仁違反保護令?⑹王湘紅是否分別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20日在LINE通訊軟體貼文散布有關張明仁之不實訊息?⑺王湘紅、蘇祐慷於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迄今,是否仍存在不正常關係、損害張明仁權益?㈡張明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湘紅、蘇祐慷應連帶給付伊120萬元(其中恐嚇部分10萬元、散布不實及侵害名譽部分15萬元、侵害配偶權部分連同原審判准20萬,計95萬元,全部合計12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王湘紅、蘇祐慷2人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張明仁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惟尚不構成恐嚇、散布不實及侵害名譽等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王湘紅、蘇祐慷2人顯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共同
不法侵害張明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附表編號1、2部分構成侵權行為):
⑴查王湘紅、蘇祐慷2人曾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共
同出現在苗栗湯悅溫泉會館櫃台,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後離開個人湯屋處等情,有當日苗栗湯悅溫泉會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按(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自堪採信為真實。王湘紅雖抗辯稱渠等係與友人共同出遊,因太累而至溫泉會館短暫休息,蘇祐慷僅在門口未進入,王湘紅、蘇祐慷2人並未有踰矩行為云云,然未據王湘紅、蘇祐慷提出渠等與友人共同出遊之證據資料,且觀諸前開當日湯悅溫泉會館櫃台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僅見王湘紅、蘇祐慷2人出現在櫃台與櫃台人員進行接洽,嗣王湘紅、蘇祐慷2人則前、後前往個人湯屋,約莫1個半小時後,始再次前、後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均無王湘紅所抗辯與渠等共同出遊之友人存在,且衡以倘蘇祐慷未與王湘紅共同進入個人湯屋,何以此長達1個半小時期間,均未見蘇祐慷再次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況個人湯屋一般均設有緊急求救裝置,縱蘇祐慷未有泡湯意願,亦可先行離開待王湘紅泡湯結束後再前往之,而無待在湯屋門口之必要,然王湘紅、蘇祐慷卻於王湘紅泡湯結束時,前、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此等所辯情節不合理之程度,實非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所能採信。又依社會常情,僅有親密關係之伴侶或夫妻始會一同出入個人湯屋進行泡湯,王湘紅、蘇祐慷2人若真僅係與友人共同出遊,按諸常情應會至大眾池泡湯,殊無可能使用個人湯屋,惟王湘紅、蘇祐慷2人卻共同前往溫泉會館個人湯屋並長達1個半小時,前揭所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準此,張明仁主張王湘紅、蘇祐慷2人於108年11月20日有共同前往苗栗湯悅溫泉會館之個人湯屋泡湯之事,堪予認定。
⑵張明仁復主張王湘紅、蘇祐慷2人於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
間,在王湘紅竹北租屋處同居一節,有竹北租屋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50至58頁)。參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湘紅、蘇祐慷2人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2月3日期間,一同進出王湘紅竹北租屋處多達16次,且出入時間大多為晚間或半夜,其中108年11月26日上午6時許,王湘紅、蘇祐慷2人前後進入電梯時,蘇祐慷甚至以手觸摸王湘紅腰際,狀似親暱,是依王湘紅、蘇祐慷2人於前述期間之互動相處情形,雖無法逕論渠等有同居之事實,然自渠等頻繁於夜間孤男寡女同處一室,且出現觸碰腰際之親密舉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自可認定,詎王湘紅、蘇祐慷猶空言抗辯稱蘇祐慷僅係陪同王湘紅搭乘電梯,屬正常社交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⑶基上,王湘紅為有配偶之人,蘇祐慷於行為時亦明知王湘紅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渠等共同出入溫泉會館個人湯屋長達一個半小時之行為,縱使未能證明有發生性關係,仍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交往分際,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況且王湘紅、蘇祐慷2人尚有前述於深夜共同進出王湘紅竹北租屋處及狀似親暱之舉措,更徵王湘紅、蘇祐慷2人上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分際,該當共同不法侵害張明仁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要件。
⒊張明仁主張王湘紅、蘇祐慷2人於109年1月至111年6月8日王
湘紅與張明仁離婚前,在蘇祐慷北埔住處同居,王湘紅因而懷孕;及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尚無從認定,即與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即附表編號4、編號8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查張明仁主張王湘紅、蘇祐慷2人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6月8
日王湘紅與張明仁離婚前,在蘇祐慷北埔住處同居,王湘紅因而懷孕一事,固據提出王湘紅平日駕駛車輛停放於蘇祐慷北埔住處附近路邊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第177至178頁),並有東元醫院109年3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產檢資料,及王湘紅、蘇祐慷2人於109年2月17日(星期一)共同前往東元醫院婦產科看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證(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32至37頁、第62至66頁),王湘紅、蘇祐慷2人亦不爭執曾於109年2月17日偕同前往東元醫院婦產科看診及王湘紅經醫師診斷懷孕7週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82頁),王湘紅則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該次受胎係與網路上認識不知名之網友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是由前揭事證堪認王湘紅確實曾與非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進而於109年2月17日經檢查懷孕7週無訛。並審酌系爭診斷書記載之109年2月17日(星期一)往前回推7週,當應指108年12月底即108年12月30日(星期一)至109年1月5日(星期日),是依一般醫學常識當可判斷王湘紅受孕時間係於109年1月5日以前無虞;又觀諸上開北埔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雖可證明王湘紅、蘇祐慷2人自109年1月起,在109年1月1日、109年1月4日、109年2月5日至109年2月11日同時進出北埔住處之事實,惟王湘紅既抗辯其係在蘇祐慷家中打工幫忙,尚難僅憑以此事實及蘇祐慷偕同前往東元醫院婦產科看診之事實,推論王湘紅上開期間(即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月5日)所懷之胎兒係自蘇祐慷受孕,另張明仁於本院雖再提出109年7月至110年1月監視器錄影檔及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5至510頁、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為證,然此錄影期間已距王湘紅上開受孕期間長達半年以上,更無從據以論斷王湘紅所懷之胎兒係自蘇祐慷受孕,亦無從以此王湘紅常出入蘇祐慷住處即謂王湘紅與蘇祐慷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故而,張明仁主張王湘紅、蘇祐慷2人於109年1月間為性行為,王湘紅因而懷孕一節,未能證明屬實。再參諸張明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稱:「如果法院認定王湘紅懷孕並非與蘇祐慷發生性行為所導致,就王湘紅懷孕的婚外情行為如果法院認定是與第三人為之,在本件訴訟並不請求對王湘紅主張損害賠償,因為我已經另在新竹地院有就王湘紅與第三人的通姦懷孕行為起訴,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等語明確,本院既無從認定王湘紅懷孕係與蘇祐慷發生性行為所導致,張明仁請求蘇祐慷、王湘紅因此懷孕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⑵次查張明仁雖主張蘇祐慷於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北埔
住處騎樓,突然怒罵、掌摑、掐頸頭毆打王湘紅,並演變成王湘紅、蘇祐慷2人互毆情形,足見王湘紅、蘇祐慷2人不正常關係猶存,損害張明仁權益行為仍延續中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張明仁前揭主張已乏所據。況由張明仁主張之內容以觀,王湘紅、蘇祐慷2人明顯係存在衝突,而非互為親密之舉措,是衡諸常情,渠等所為實難認屬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則張明仁猶以上情主張王湘紅、蘇祐慷2人間於110年6月18日仍存在不正常關係,侵害張明仁權益一情,顯違一般常情,自屬無據。
⒋王湘紅於新竹地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暫時保護令中之
陳述及對張明仁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並未侵害張明仁之權利,亦非誣告,即與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即附表編號3、6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
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查張明仁主張王湘紅於新竹地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暫
時保護令中之陳述係不實陳述誣告張明仁之行為一節,為王湘紅、蘇祐慷所否認。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37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包含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案卷)查知,王湘紅係於109年1月9日以張明仁109年1月9日傳送「你他媽的是甚麼東西啊」、「幹你娘機掰勒」、「操你媽我搞得你竹東都混不下去、新竹都混不下去,你相不相信,你相不相信」等語音訊息,多次發送要錢之訊息,及在109年2月10日跟蹤王湘紅至竹北市突然現身並狂敲打汽車前檔玻璃,多次報案稱王湘紅失蹤等為由,提出語音訊息譯文、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5張、照片影本24張及錄影光碟等為證(見新竹地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卷第57至87頁),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提出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嗣經新竹地院於109年2月19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張明仁不服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見原審卷一第50至57頁)。而上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視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37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經審查後認王湘紅無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於109年11月6日駁回王湘紅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審諸王湘紅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雖遭駁回,然細觀上開駁回之理由無非係認為:王湘紅所主張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由,或係偶發事件,或係其外遇而導致張明仁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行為,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證明其遭張明仁慣常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張明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性,始認為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而非認定王湘紅提出聲請所主張之事實全屬虛構、不實,有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48頁),足認王湘紅上開主張顯屬在訴訟程序中,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應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害張明仁為目的,自難認屬對張明仁為不法侵權行為。
⑶張明仁復主張王湘紅於109年4月6日對其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
訴係對其之誣告云云,亦為王湘紅、蘇祐慷否認之。查王湘紅前以張明仁於109年4月2日下午3時19分傳送LINE訊息對其騷擾,違反新竹地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暫時保護令,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張明仁並非無端聯繫及接續傳送訊息與王湘紅,難以認定張明仁所為確實使王湘紅處於受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之威脅,因而認張明仁所涉違反保護令之罪嫌不足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4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又查王湘紅於前揭偵查案件調查期間,業已具體陳述張明仁有何涉犯違反暫時保護令之事由,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等相關證據,堪認王湘紅所為上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當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之,自難認有何誣告張明仁或故意侵害張明仁之不法行為。且刑事案件經偵查後,檢察官所認定之結論,係檢察官對於證據為評價後而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認定,並非王湘紅告訴時得以預見,自不得僅憑檢察官嗣後為不起訴處分,逕反推王湘紅之上開告訴行為即屬誣告,故意不法侵害張明仁之權利,張明仁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⑷綜上,張明仁並未能證明王湘紅係以虛構事實對其聲請暫時
保護令及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且王湘紅所為之前揭訴訟程序應係為保護自身之利益,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因此,張明仁主張王湘紅於新竹地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暫時保護令中之陳述及於109年4月6日對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係誣告行為、侵害張明仁之權利一節,自屬無據。
⒌張明仁主張蘇祐慷曾於109年4月2日以電話恐嚇張明仁一事,
尚無從認定,即與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即附表編號5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查張明仁主張蘇祐慷曾於109年4月2日以電話恐嚇張明仁一事
,固據提出蘇祐慷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張明仁平日使用手機之撥入電話截圖照片、張明仁與王湘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3至69頁);蘇祐慷對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予張明仁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81頁)雖不爭執,但否認有何恐嚇之事實。
⑵經查,張明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蘇祐慷於上開通話中陳述之
內容,是其空言主張蘇祐慷在通話中對其為惡害通知,使張明仁感到威脅云云,難以採認。又由張明仁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得證明蘇祐慷曾與張明仁通話達9分鐘及張明仁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曾傳送訊息予王湘紅之事實。惟由張明仁與王湘紅間之對話訊息,僅見張明仁單方陳述蘇祐慷有辱罵、恐嚇張明仁之事,無從據此認定蘇祐慷確實有為恐嚇張明仁之事。基此,張明仁主張蘇祐慷、王湘紅係共同曾於109年4月2日以電話恐嚇張明仁一事,因張明仁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本院尚無從認定,即與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
⒍王湘紅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20日在L
INE通訊軟體張貼貼文之行為,並未侵害張明仁之權利,即與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即附表編號7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並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上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可阻卻其違法性;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則以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阻卻其違法性。
⑵張明仁主張王湘紅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
2月20日以LINE貼文散布有關張明仁之不實訊息,侵害張明仁權利一節,王湘紅雖對曾張貼上開貼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2頁),然否認有侵害張明仁之權利,則張明仁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觀諸王湘紅於前揭期日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分別為:「寧可花錢給別人在向曾經在一起的女人討錢!這種人不知道還有人性嗎?」、「回家吃飯了還好有出寶貝陪我去採草莓透透心情,不然耳朵又聾又暈眩會撐不住,我的耳聾是我終生的恨壞人所致。」、「我的人生就是對不起你們不該放棄你們聽壞人的破壞離婚去找罪受沒有人會知道我受到的傷害現在我回來陪罪,不該聽惡魔的,造成我現在老家媽媽的擔心掉淚。惡人會有惡報好手好腳靠自己,賣屁股也要靠自己去賺而不是去做小人無恥手段來要錢。人生不會有來世幾十年過去祇是一塵黃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187頁、第231頁),均係王湘紅抒發伊與張明仁間關於財產、婚姻糾紛所生之感想,用字遣詞多為個人主觀判斷及觀感,其中雖顯現負面之用語,然此乃係因張明仁與王湘紅在不足5年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已存在多件保護令、離婚、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損害賠償、妨害家庭等案件而生。況且,雖王湘紅於108年1月14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看診,並於109年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耳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有新竹地院108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30頁),因此無從認定王湘紅右耳耳聾之事實係因張明仁掌摑行為所致,且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37號裁定亦已認不能證明有毆打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8頁),然王湘紅依其認知主觀上表達評價其婚姻不幸福,致於婚姻期間發生右耳耳聾情事,而可歸咎於張明仁,進而為上開陳述,難認係毫無根據之揣測及謾罵。
⑶是以,本院認在個人言論及名譽保護兩者之間,原本就需視
個案情形不同而逐案認定,而本件綜參上情,在衡平個人言論自由及受評論者之名譽保護之下,並考量王湘紅就其所感受之事實加以陳述,並以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表達意見及抒發不滿等情,尚難認王湘紅前揭張貼內容係散布有關張明仁之不實訊息,或有何侵害張明仁名譽權利之舉措,是張明仁前揭主張,實不足採。
㈡張明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湘紅、蘇祐慷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其中請求恐嚇部分10萬元、散布不實及侵害名譽部分15萬元,均屬無據;其中請求侵害配偶權95萬元部分,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查王湘紅、蘇祐慷2人於張明仁與王湘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單獨前往苗栗湯悅溫泉會館湯屋,並有於深夜共同進出王湘紅竹北租屋處及狀似親暱之舉措,復於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間經常出入蘇祐慷於北埔住處,足認王湘紅、蘇祐慷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業如前述。王湘紅、蘇祐慷2人之前揭行為,明顯破壞張明仁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並違反配偶互負忠誠之義務,已不法侵害張明仁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蘇祐慷亦知悉王湘紅為有配偶之人,而仍為上開行為,應認王湘紅、蘇祐慷2人對於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均有故意,且共同為侵害行為,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王湘紅、蘇祐慷2人所為對於張明仁之婚姻造成嚴重破壞,張明仁精神上必受相當之痛苦,張明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湘紅、蘇祐慷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理。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張明仁與王湘紅係於106年4月21日結婚,於111年6月8日兩造訴訟上和解離婚,二人婚姻早已生破綻感情不睦,張明仁為警察退休,查得109年度所得為68,137元、名下有7筆財產財產總額為7,586,170元;王湘紅擔任內衣銷售員,查得109年所得為298,745元、名下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361,100元;蘇祐慷則經營市場豬肉攤位,查得109年度所得為48,574元、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32,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第7至14頁),並兼衡王湘紅、蘇祐慷2人侵權行為之樣態及程度、張明仁與王湘紅之相處情形、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張明仁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明仁請求王湘紅、蘇祐慷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至王湘紅另於108年間與訴外人邱鑫盛有不當交往,經另案確定判決應賠償25萬元及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張明仁100萬元,與本件侵害原因事實不同,自無從認張明仁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不得再行求償,併予指明。
⒊又承前述,王湘紅、蘇祐慷2人就附表編號3、5、6、7之所為
,尚不構成恐嚇、散布不實及侵害名譽等不法侵權行為,則張明仁猶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湘紅、蘇祐慷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其中請求恐嚇部分10萬元、散布不實及侵害名譽部分15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王湘紅、蘇祐慷2人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張明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尚不構成恐嚇、散布不實及侵害名譽等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張明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蘇祐慷、王湘紅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0萬元本息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兩造仍各執陳詞,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附表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備註 1 108年11月20日王湘紅、蘇祐慷至苗栗湯悅溫泉會館同住一房 2 108年11月至108年12月間王湘紅、蘇祐慷在竹北租屋處同居 3 109年1月15日王湘紅於聲請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暫時保護令程序中為不實陳述。 4 109年1月起至111年6月8日王湘紅與張明仁離婚前,王湘紅、蘇祐慷於新竹縣○○鄉○○街0000號(即蘇祐慷住家,簡稱北埔住處)同居,王湘紅因而懷孕。 5 109年4月2日蘇祐慷曾以言語恐嚇原告。 6 109年4月6日王湘紅誣告張明仁違反保護令。 7 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20日王湘紅以LINE貼文散布有關張明仁之不實訊息。 8 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蘇祐慷與王湘紅在北埔住處騎樓爭吵,足見不正常關係猶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