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 訴 人 許辰齡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張睿紘律師上 訴 人 吳青榆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許辰齡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許辰齡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許辰齡主張伊與訴外人吳振銓原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9年8月27日離婚,伊於110年4月16日自上訴人吳青榆贈與吳振銓之親密日記(下稱系爭日記)內容,查知吳青榆與吳振銓自109年4月起有曖昧往來,伊閱讀系爭日記後大受打擊,於110年4月17日不慎自家中三樓跌落,造成右膝及右臉嚴重骨折及臉部多處外傷(下稱系爭傷害)送醫急救,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並於110年8月21日在電話中達成由吳青榆給付伊20萬元作為賠償伊醫藥費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於原審依系爭約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上事實,追加依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2、183頁),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2頁),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許辰齡主張:伊與吳振銓於102年6月23日登記結婚,嗣於109年8月27日離婚,然伊於110年4月16日自吳青榆贈與吳振銓之系爭日記內容,查知吳青榆與吳振銓自109年4月起有曖昧往來,系爭日記載有兩人多次發生性關係之日期與吳青榆感受,確信吳青榆在伊與吳振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伊閱讀系爭日記後大受打擊,於110年4月17日不慎自家中三樓跌落,造成系爭傷害而送醫急救,110年4月19日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醫院緊急進行右膝骨折手術,復於同年5月11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顏面修復手術,合計支出醫療費用約20萬元。吳青榆於110年8月21日在電話中向伊坦承與吳振銓交往之事實,達成由吳青榆給付伊20萬元作為賠償伊醫藥費之系爭約定,然於伊提供匯款帳戶後,吳青榆卻藉口拖延、迄未給付,甚對伊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又吳青榆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致伊身心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下稱慰撫金),伊自得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70萬元,以上共計90萬元(計算式:20萬元+70萬元=90萬元)。爰依系爭約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吳青榆給付9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吳青榆給付許辰齡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許辰齡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許辰齡並追加依系爭贈與契約為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辰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青榆應再給付許辰齡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吳青榆則以:許辰齡於110年8月21日與伊通話時,以持有伊送給吳振銓之系爭日記威脅,若不想日記被公開外流或讓任職之學校知悉,就須交付20萬元,伊當下恐懼、害怕不已,只好虛假答應,嗣後許辰齡一再以欲公開該日記、開車到伊任職學校校門堵人、打電話到學校等惡劣行徑,恐嚇不給錢就要將伊與吳振銓交往之事告知伊先生以及公公為手段,脅迫伊交付該20萬元,伊始提出系爭刑案之告訴,許辰齡恐嚇犯行明確。伊於電話中向許辰齡所為20萬元之許諾,因受許辰齡脅迫,心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於意思不自由而為,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對於許辰齡為撤銷該許諾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既經行使撤銷權而自始無效,則兩造間20萬元之約定無效,許辰齡請求伊給付為無理由;且許辰齡所為上開脅迫行為,實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有違,違反公序良俗之約定,亦屬無效。況依許辰齡於系爭刑案之供述、答辯及其受有系爭傷害與伊無涉等情觀之,足認兩造間於110年8月21日之通話,許辰齡就該20萬元之意思表示乃以伊給付許辰齡20萬元,作為伊侵害許辰齡配偶權,造成許辰齡身體及精神上傷害之賠償總額,亦有其拋棄對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兩造顯無可能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又許辰齡與吳振銓間婚姻關係,早因許辰齡與公婆相處不洽而生破綻,渠等於109年8月27日離婚,與伊無涉,縱當時伊確實存在,仍難謂屬侵害許辰齡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係於渠等離婚後始與吳振銓交往,未介入渠等婚姻家庭生活,無侵害許辰齡之配偶權;況系爭日記內容,因109年9月乃伊與吳振銓交往初期,伊沉溺在戀愛幻想中,文字撰寫較為誇張;至許辰齡提出汽車旅館發票無記載入住者為何,提出伊與吳振銓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內容非完整,亦無從得知雙方談及何事及所指涉對象,且系爭對話內容僅伊與吳振銓基於朋友身分彼此心情抒發,較為誇大背離現實,自不能遽認伊有侵害許辰齡配偶權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吳青榆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辰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㈠許辰齡與吳振銓於102年6月23日登記結婚,嗣於109年8月27
日離婚,惟許辰齡於離婚後並未搬離原夫妻住處,仍與吳振銓、其等未成年子女、吳振銓父母同住該處。
㈡吳青榆於110年初將其撰寫與吳振銓間交往之系爭日記贈予吳振銓。
㈢許辰齡於110年4月17日在家中閱讀系爭日記後大受打擊,不
慎自家中三樓樓梯跌落,受有系爭傷害而送醫急救,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醫院緊急進行右膝骨折手術,自費支付醫療費用9萬8686元,復於同年5月11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顏面修復手術,自費支出醫療費用9萬0474元,以上共計18萬9160元。
㈣兩造有於110年8月21日在電話中通話。
㈤許辰齡自110年8月21日起多次向吳青榆索討賠償20萬元,吳
青榆則對許辰齡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許辰齡提起公訴,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許辰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即系爭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許辰齡依兩造於110年8月21日在電話中通話之系爭約定,請
求吳青榆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㈡許辰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青榆賠償慰撫金7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許辰齡依系爭約定請求吳青榆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辰齡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1日在電話中通話時,吳青榆同意給付許辰齡醫療費用20萬元等情,吳青榆雖不爭執當日確有與許辰齡通話,並在電話中向許辰齡許諾賠償20萬元,惟辯稱係遭許辰齡脅迫,心生恐懼而為該意思表示;況許辰齡於上開通話中就該20萬元之意思表示乃以伊給付許辰齡20萬元,作為伊侵害許辰齡配偶權,造成許辰齡身體及精神上傷害之賠償總額,亦有拋棄對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等語。
⒉查吳青榆於110年初將其撰寫與吳振銓間交往之系爭日記贈予
吳振銓,許辰齡於110年4月17日在家中閱讀該日記後大受打擊,不慎自家中三樓樓梯跌落,受有系爭傷害而送醫急救,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萬9160元,嗣兩造於110年8月21日在電話中通話時,吳青榆向許辰齡許諾賠償20萬元等情,均如前述,則觀諸吳青榆於110年8月21日11點35分兩造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12點傳送訊息予吳振銓表示:「就這樣吧!帳號給我!我會走的」,經吳振銓詢問:「什麼帳號?」,吳青榆表示:「樂樂媽媽的(註:指許辰齡)」(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佐以證人吳振銓證述:「(問:許辰齡在110年8月21日跟吳青榆直接用電話通話,你有在旁邊?)答:沒有」、「(問:依照兩人通話語音通話結束時間11點35分,吳青榆在12點傳Line表示就這樣吧,帳號給我,我會走的,你在12點10分提到什麼帳號,吳青榆寫樂樂媽媽的,你是否知道吳青榆為何會表示要有許辰齡的帳號?)答:當下吳青榆跟我說上開訊息,我就問許辰齡為何會講到帳號的事情,許辰齡表示吳青榆在語音通話中跟她說一些抱歉,有關介入婚姻或受傷的事情,許辰齡跟她說如果你真的覺得有抱歉,你就幫我出當時手術的醫療費用」、「(問:你知道許辰齡當時要吳青榆出手術醫療費用的金額為何?)答:知道,許辰齡有跟我說,在之後跟吳青榆的語音通話也有說過,20萬元」、「(問:吳青榆在跟你語音通話提到20萬元金額時,有無表示她能力狀況無法一次付出20萬?)答:沒有……吳青榆說我要給許辰齡20萬,我說這件事情就由吳青榆跟許辰齡自行處理,因為是吳青榆答應許辰齡的……」(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24、125頁)。
⒊再佐以許辰齡於系爭刑案110年9月17日偵查中供稱:「(問:
你是如何取得私密日記?)我自己去翻找的。不是吳振銓主動給我看的。」、「(問:你在簡訊對話過程中刻意翻拍私密日記的內容給吳青榆,且提到如果遵守承諾賠償就不會搓破他的人設,有何意見?)這筆賠償費用是吳青榆自願給我的,雖然是我提出的,但是是吳青榆自己答應我的,剛剛吳青榆提到的對話電話,她跟我道歉,她跟我說很抱歉,因為她的關係讓我受傷,她現在想要跟吳振銓斷了關係,所以才跟我通電話……我說事情過了就過了,痛是我在痛,吳青榆一直跟我對不起,我說真的對不起就幫我把醫藥費用賠了,我說醫藥費用就是20萬元……我實際支出費用約18萬元,這通電話我是突然接到,20萬元是我臨時想出來的……我傳的那張一開始私密日記內容是8月21日,我要提醒吳青榆,當時我跟吳振銓還是夫妻關係,所以吳青榆跟吳振銓是婚外情……當吳青榆問我要什麼時,我才會回答是她在電話中承諾我的20萬元……」、「……但也是我自己不小心,我是因為情緒不好才跌倒,我沒有想過會發生這種事情,不然我不會把醫療費用跟這件事講在一起。」(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於系爭刑案答辯狀中亦陳明:「……未料110年8月21日吳青榆主動與被告(即許辰齡)通話,自陳基於婚外情一事深感愧疚欲表達歉意,被告因相信吳青榆對侵害被告權益之事已有悔意,故接受其負擔被告醫療費用作為道歉,原以為雙方釋出善意終能了卻一椿恩怨……」(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1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⒋綜參上情,可知兩造於110年8月21日通話時,吳青榆就有關
介入許辰齡與吳振銓婚姻、許辰齡因閱讀系爭日記後大受打擊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宜,向許辰齡說抱歉及表示欲與吳振銓斷了關係,許辰齡則向吳青榆表示如真的覺得抱歉,吳青榆應幫許辰齡出當時手術的醫療費用20萬元,復於對話過程中刻意翻拍系爭日記內容給吳青榆,藉此提醒吳青榆,依該日記所載,伊當時仍是吳振銓配偶,吳青榆與吳振銓乃屬婚外情,吳青榆再次確認許辰齡之真意,許辰齡則表明以吳青榆承諾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作為此事道歉之代價,吳青榆始允諾賠償許辰齡20萬元醫療費用,並於通話結束後主動向吳振銓告知相關內容,及表示需吳振銓提供許辰齡帳號予其匯款使用及其會離開吳振銓等情,足徵吳青榆抗辯伊雖於上開通話中向許辰齡許諾賠償20萬元,然許辰齡所受系爭傷害與伊無涉,許辰齡於通話中就該20萬元之意思表示乃以伊給付許辰齡20萬元,作為伊侵害許辰齡配偶權,造成許辰齡身體及精神上傷害之賠償總額等語,可以採信。據此,堪認兩造已達成系爭約定,即以吳青榆賠償許辰齡要求之醫療費用20萬元,作為吳青榆侵害許辰齡配偶權,造成許辰齡身體及精神上傷害之賠償總額。則許辰齡主張兩造係達成系爭贈與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⒌吳青榆另抗辯係遭許辰齡脅迫要公開系爭日記內容,始虛假
答應給付許辰齡20萬元,伊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約定無效云云,為許辰齡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青榆就其上開抗辯,固提出兩造110年8月21日至27日、110年8月30日至9月3日、110年9月4日至12日兩造簡訊對話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5至87頁),然觀諸其內容均屬吳青榆事後未履行系爭約定所生之爭議,無從證明系爭約定乃遭許辰齡脅迫所為;系爭刑案判決則僅認定許辰齡係自系爭約定後之110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新竹縣某不詳地點,以其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簡訊予吳青榆,致吳青榆心生畏怖等節(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亦無法據為有利吳青榆之認定,是其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⒍從而,許辰齡依系爭約定請求吳青榆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許辰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青榆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
許辰齡主張吳青榆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致伊身心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伊自得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70萬元云云,為吳青榆所否認。查兩造已達成系爭約定,即以吳青榆賠償許辰齡要求之醫療費用20萬元,作為吳青榆侵害許辰齡配偶權,造成許辰齡身體及精神上傷害之賠償總額,許辰齡依系爭約定請求吳青榆給付20萬元,係屬有據,均如前述,則許辰齡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青榆賠償其慰撫金7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許辰齡並得據此規定請求吳青榆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許辰齡依系爭約定請求吳青榆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許辰齡之請求(即駁回7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青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許辰齡、吳青榆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至許辰齡另追加依系爭贈與契約為請求部分 ,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許辰齡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