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上 訴 人 蔡淳芳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被 上訴 人 魏劉玉華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坐落同區段6-
19、6-20地號土地(下分稱6-19、6-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該等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7號、9號建物)。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9號建物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越界建築在6-21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1年1月1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區域編號乙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並受有如附表1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3,60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區域編號乙部分6-2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4萬3,601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3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0年5月10日就6-19、6-20地號土地進行鑑界複丈時,已確認兩造土地經界線位置與被上訴人設置之綠色鐵圍籬(下稱系爭圍籬)位置一致,伊遂委請訴外人宏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晟公司)依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興建系爭圍牆,自竣工迄今均無變動位置,自無越界建築之情形。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土地經界線位置,並設置系爭圍籬,且於系爭圍牆興建期間,均無異詞,現又主張系爭圍牆有越界建築之情形,顯屬權利濫用。縱認應以附圖為判斷基礎,惟系爭圍牆占用6-21地號土地面積,仍在容許公差範圍內,難認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6-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45元,並自109年7月2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6元。另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至318、33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80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21地號土地所有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19、6-20地號土
地所有權,並於該等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另在9號建物北側蓋有系爭圍牆,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7、55至58頁)。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兩造就6-19、6-20、6-21地號土地之四周界址及經界線、9號
建物有無越界建築於6-21地號土地上及占用面積等節,於原審合意由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見原審卷第300頁)。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6-21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6-21地號土地、系爭9號建物及被上訴人指界之系爭建物北側外(圍)牆範圍界址及附近界址點,並依據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鑑定認系爭圍牆有占用6-21地號土地如附圖區域編號乙部分。
兩造既已合意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方法,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翻異。
⒉上訴人辯以其委請宏晟公司依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0日
鑑界複丈結果,於未逾越系爭圍籬之情況下興建系爭圍牆,自竣工迄今均無變動位置。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土地經界線位置,並設置系爭圍籬,且於系爭圍牆興建期間,均無異詞,現又主張系爭圍牆有越界建築之情形,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為辯。惟查:
⑴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1頁
),乃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前,申請就6-19、6-20地號土地為鑑界,無法查悉事後所建9號建物含系爭圍牆實際興建狀況等節,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4123號函(下稱4123號函)檢附100年店測土字第56400號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7、93至96頁)。其後,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以系爭建物各樓層建物面積與附屬建物面積為量測,並無描繪系爭圍牆之範圍,有4123號函檢附104年度店測建字第001360、00137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測量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另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僅就6-19、6-20地號土地為鑑界,並繪製該等土地四周界標,有4123號函檢附105年店測土字第076200號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7、87至89頁)。是上開資料或為6-19、6-20地號土地鑑界,或為測量系爭建物面積,並非測量系爭圍牆完工後實際坐落土地範圍之資料。上訴人所辯信賴100年5月10日鑑界複丈成果圖,興建系爭圍牆,並無越界建築云云,並非可取。
⑵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6495號
函表示:6-21地號土地之相鄰6-19、6-20地號土地前於99年9月14日、100年5月10日辦理鑑界測量,測量後始興建建物及圍牆,該建物並於104年2月1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完竣,另依被上訴人申請107年店測土字第94200號土地鑑界(測量日期107年11月7日)之測量結果,6-19、6-20地號土地後方兩側圍牆距離為14.8公尺,大於施測土地界址距離
14.37公尺,顯然圍牆未依99年9月14日、100年5月10日之測量結果建築,已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就上開量測方法,新店地政事務所復以110年10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25170號函表示:因6-21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屬於圖解區及無數值坐標資料,本案土地複丈作業係採圖解方式測量,及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辦理,測量範圍包括標的物鄰近土地範圍界址及附近可靠經界,若鄰近無可靠經界或不足時,必須加以擴大施測範圍,嗣將所測得可靠經界結果套疊於地籍圖上,以判定各筆土地(含6-21地號土地)界址之位置;如6-21、6-20地號土地鑑界之界標遺失時,尚不致影響測量之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29頁)。證人即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周欽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110年是使用全測站經緯儀測量,搭配衛星定位egps測量。伊測量員所定的點,是經過計算而得,所以不會有誤差。別的測量員或方法來檢視伊的測量結果,才會有所謂誤差值存在。伊於105年測量時,沒有擴大測量範圍,只有就圍牆的鄰近點進行測量,
107、110年都有做擴大範圍的測量,應該比較精準。105年時可能根據土地後方圍牆作為判斷,但後方圍牆也是越界,所以判斷有誤。107年就已經測量系爭圍牆有越界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證人周欽源於105年7月28日僅就6-19、6-20地號土地為鑑界測量,並非測量系爭圍牆,嗣於107年、110年再依被上訴人申請,以擴大測量範圍之方式,均測得系爭圍牆有越界情事,且沒有誤差問題,足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圍牆占用面積在容許公差範圍內,並非可取。
⑶被上訴人再執證人即宏晟公司監工人員紀振賢所證於100年5
月10日進行土地鑑界複丈時,地政人員有表示緊鄰土地左側之系爭圍籬是正確的,因此其等就在系爭圍籬旁設塑膠界樁標點,辯稱並無越界建築情事云云,然查,100年5月10日土地複丈,僅針對6-19、6-20地號土地為鑑界,已如前述,且證人紀振賢亦證稱其蓋完系爭圍牆後,連同系爭建物一併申請使用執照後,並無再跟地政人員指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另原審就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有無就興建後之建物及圍牆進行丈量乙節,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49246號函亦表示並無要求於使用竣工查驗時針對圍牆部分進行實地丈量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365至367頁),自無從以100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圍籬之設立,逕認宏晟公司興建系爭圍牆無越界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⑷次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
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以前即已依據兩造土地經界設有系爭圍籬區隔,系爭建物長達2年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不曾表示系爭圍牆有越界,卻於多年後,始以地政機關不同時間、不同人員所為土地測量誤差結果,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何合法權源使用6-21地號土地,本件亦非其所援引本院96年度上更一第1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因土地重測所生界址變動現象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其依法行使所有權人權利,排除上訴人無權占有情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殊非可取。
㈡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6-21地號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直潭二街,該處鄰近新店溪等觀景步道等風景區域,周遭亦有寺廟、消防分隊、籃球場、直潭國小、直潭淨水廠,該處為住宅區,無較近之大型商場或車站,故其交通、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原審履勘筆錄、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
5、341至356頁)。本院斟酌6-21地號土地周邊環境、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以系爭圍牆占用6-21地號土地所受利益,應以該地號法定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又6-2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於104年間之公告地價為5,700元,105年至106年間之公告地價為8,500元,於107年至109年之公告地價為8,100元等情,有6-21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依前開說明,申報地價則依序為4,560元、6,800元、6,480元,而上訴人系爭圍牆占用6-21地號土地如附圖區域編號乙部分面積為3.85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之日即109年6月8日回溯前5年(即104年7月)起,至上訴人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8,645元(詳如附表2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7月2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返還如附圖區域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元(計算式:6,480×3.85×7%÷12=145.53,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自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6-21地號土地如附圖區域編號乙部分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8,645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附表1:(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年度 公告地價(每方公尺) 以年息10%、占用6-21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計算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 5,700元 7月至12月 523元〔即5,700元×10%÷12月×11〕×5月=2,615元 2 105 8,500元 1月至12月 779元〔即8,500元×10%÷12月×11〕×12月=9,348元 3 106 8,500元 1月至12月 779元〔即8,500元×10%÷12月×11〕×12月=9,348元 4 107 8,100元 1月至12月 743元〔即8,100元×10%÷12月×11〕×12月=8,916元 5 108 8,100元 1月至12月 743元〔即8,100元×10%÷12月×11〕×12月=8,916元 6 109 8,100元 1月至6月 743元〔即8,100元×10%÷12月×11〕×6月=4,458元 合計:4萬3,601元附表2: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每方公尺) 以年息7%、占用6-21地號土地3.85平方公尺,計算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 4,560元 7月至12月 4,560元×3.85×7%÷12月×6月=614元 2 105 6,800元 1月至12月 6,800元×3.85×7%÷12月×24月=3,665元 3 106 6,800元 1月至12月 4 107 6,480元 1月至12月 6,480元×3.85×7%÷12月×30月=4,366元 5 108 6,480元 1月至12月 6 109 6,480元 1月至6月 合計:8,64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