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 訴 人 林儷安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上訴人 葉余文品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10年5月間,伊欲出售系爭房地時,始知系爭房屋之1樓大門上方、2樓閣樓衛浴前上方橫樑處、3樓閣樓衛浴前上方橫樑處(下合稱系爭位置),有氯離子含量高於法定標準之情形,具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契約第15條之特別約定,已載明系爭房屋有屋頂漏水、鋼筋外露情形,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伊未故意隱瞞,雙方協議現況交屋,系爭房屋縱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形,伊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1日,以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位置之氯離子含量高於法定標準,具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位置之氯離子含量過高,具物之瑕疵,被上
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之兩造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係記載:本案標的屋頂有漏水情形,天花板部分有鋼筋外露情形,均已詳告買方知悉,雙方協議同意本案標的以現況點交,乙方(即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及維修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兩造已特約免除被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約定係以現況點交,則被上訴人業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㈢上訴人又主張前開「乙方不負瑕疵擔保及維修責任」之約定
,應僅限縮在漏水,買賣契約第3條後段已記載無論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被上訴人均依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經審視兩造買賣契約前開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除記載「本案標的屋頂有漏水情形」之外,尚載明「天花板部分有鋼筋外露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已如前述,足見契約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維修責任,非僅限於漏水,尚包括天花板部分鋼筋外露情形。又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時,對系爭房屋之現況,包含漏水、壁癌、鋼筋外露等情,均已拍照記錄,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35-51頁),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仲介江文同於賣屋簽約時,曾稱作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可以貸款比較多,如結果是海砂屋,他會退款,伊因無需貸款所以沒作檢測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且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建築改良物是否曾經做過輻射屋檢測」、「建築改良物是否曾做過海砂屋檢測(氯離子檢測事項)」項下,亦勾選「否」(見本院卷第9頁),則系爭房屋既未進行氯離子檢測,被上訴人辯稱伊未隱瞞上情,尚非無憑。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當時不知道什麼是氯離子,仲介有說去進行氯離子檢測可以多貸款,沒有跟我談到氯離子含量過高的問題,當時房子很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品質,亦無明知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卻故不告知之情。準此,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自行選擇不進行氯離子檢測以資確認,系爭契約有關氯離子檢測之部分,亦載明兩造就此得另為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則兩造特約排除被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並同意現況交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㈣綜上,兩造已特約免除被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約定
以現況點交,被上訴人業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