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上訴人 林榮椿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122-5(1)所示面積一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三,為被上訴人及其餘林窓秀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命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自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更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三範圍內予以塗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判例參照)。至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430、431頁,103年9月修訂6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122-5(1)所示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浮覆後,林窓秀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故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7為其及林窓秀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不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僅取得土地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未由共有人全體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字○○○0000番地(下稱22-2番地)
為林窓秀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3/27,於昭和8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該土地嗣已浮覆,新編列地號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下稱1122-5地號土地),並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
㈡1122-5地號土地浮覆後,林窓秀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為林
窓秀之繼承人,該土地中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自屬妨礙伊及林窓秀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7為伊及林窓秀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1122-5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7,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㈠本件訴訟標的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回復其所有權」,其性質應屬對地
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如地政機關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則被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是於地政機關未就系爭土地為回復登記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伊否認1122-5地號土地與22-2番地具同一性;縱認有同一性
,原所有權人倘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況系爭土地早於76年間即已劃出河川線外,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其遲至109年11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所有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範圍詳如原判決附表丙欄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7為被上訴人及其餘林窓秀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1122-5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3/27範圍內予以塗銷,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明。是部分公同共有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向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得向第三人請求回復「全部」公同共有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即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始能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此於原告勝訴確定時,固無疑義。而於原告敗訴確定時,如謂非屬上開「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即該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未起訴之公同共有人,則將使被告或有再次或再多次應訴之必要,無法統一解決該被告即第三人與全體公同共有人間之紛爭,難以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利益;並將使有限之司法資源,或因其他公同共有人一次或分次提起相同內容之回復公同共有物訴訟,而不免耗損。至未共同起訴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權益,於訴訟進行中,可因參加訴訟、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等機制之妥適運用,使其獲有參與訴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而得以確保。於不致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情形下,該確定判決效力及於非當事人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具正當化之依據。倘其他公同共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獲此項機會,而未參與訴訟,並因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受不利之判決結果者,為確保其利益,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
五、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
㈠林窓秀之繼承人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於110年間以上訴人
及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為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①確認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27為其等及林窓秀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②上訴人、第二河川局應將前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3/27範圍內予以塗銷,業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17日做成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就其等對上訴人之確認土地所有權、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駁回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其餘之訴,該案已於同年6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案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同為林窓秀繼承人之被上訴人。
㈡而本件原判決附圖編號1122-5(1)土地(即系爭土地),與
前開案件判決附圖編號1122-5(1)土地(即附表二編號⒉土地),為同一位置土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9頁),足證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合於前引規定,自屬有據。原審未察被上訴人未合法起訴,疏未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遽就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表一:
編號 申請浮覆地號 ○○段使用地號 指界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平方公尺) 01 ○○○段○○○○段00地號土地 1122-3(1) 1.11 5790.07 1122-5(10) 2329.81 1122-3(28) 3266.24 1122-(8) 192.91附表二:
編號 申請浮覆地號 ○○段使用地號 指界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平方公尺) 01 ○○○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2-5(9) 931.81 1283.30 1122-3 0.52 1122(10) 350.97 02 ○○○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2-5(1) 1.03 1.03 03 ○○○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2-3(12) 93.05 897.91 1122-5(5) 195.69 1122-3(19) 609.17 04 ○○○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2-5(2) 22.25 2364.40 1122-3(25) 2184.74 1122(5) 157.41 05 ○○○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2-3(4) 1.89 2738.67 1122(6) 2294.21 1122-3(17) 442.57 06 ○○○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2-5(6) 335.06 335.06 07 ○○○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2-3(18) 568.07 1291.90 1122-5(8) 723.83附表三:
編號 申請浮覆地號 ○○段使用地號 指界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平方公尺) 01 ○○○段○○○○○段0地號土地 1122-3(20) 745.07 5673.72 1122 1091.51 1122(4) 3600.60 1122-9(1) 236.54 02 ○○○段○○○○○段00地號土地 1122-9 12.02 22410.24 1122-7 46.39 1122-7(2) 1606.74 1122-3(31) 20391.75 1122-6(3) 168.05 1122-6(1) 23.46 1122-6 13.42 1122-8 148.41 03 ○○○段○○○○○段00地號土地 1122-3(21) 924.95 2817.08 1122-6(5) 1859.18 1122-3(8) 32.95 04 ○○○段○○○○○段00地號土地 1122-3(23) 1223.64 1223.64 05 ○○○段○○○○○段00地號土地 1122-3(22) 1126.39 1126.39附表四:
編號 申請浮覆地號 ○○段使用地號 指界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平方公尺) 01 ○○○段○○○○○段0地號土地 1122-2 19.95 1595.91 1122-2(2) 1575.96 02 ○○○段○○○○○段0地號土地 1122-2(1) 760.78 760.78 03 ○○○段○○○○○段0地號土地 1122(7) 159.67 159.67 04 ○○○段○○○○○段0地號土地 1122(11) 781.83 781.83 05 ○○○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2(12) 1084.60 108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