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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 訴 人 陳森義輔 佐 人 廖湘傑被 上訴 人 丹霞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英德訴訟代理人 樊皓期被 上訴 人 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被 上訴 人 于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被上訴人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杇柴為被上訴人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前之同年月16日由陳世姿變更為林杇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林杇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