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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 訴 人 尋孝國被上訴人 張捷銀

謝美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零參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捷銀(下與謝美意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前於民國83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即伊之母宋鳳芹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4年3月12日,如屆期未清償,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由謝美意及訴外人謝阿鮈擔任連帶債務人,另由訴外人潘正雄提供其所有土地於84年3月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被上訴人屆期遲未清償,而宋鳳芹於107年1月16日死亡,由伊分割繼承系爭借款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20萬元,及自8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宋鳳芹借款時,並無約定違約金,縱認有約定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況系爭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為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8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張捷銀前於83年12月13日向宋鳳芹借款1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4年3月12日,並由謝美意及謝阿鮈擔任連帶債務人,另由潘正雄提供其所有土地於84年3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有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而宋鳳芹於107年1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分割繼承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宋鳳芹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10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及賠付違約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有清償期限之借款,出借人於清償期屆至時,即得請求借款人返還借款,消滅時效應自借款清償期屆至時起算。

⒉經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4年3月1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84年3月12日起算,然上訴人直至110年9月24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 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難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110萬8,800元: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為84年3月12日,如屆

期未清償,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借據明確載有:「立據人保證本借款於民國84年3月12日前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機關收件文號: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83年12月5日收件南港字第00000-0號)作為償還本借款之擔保」等字句(見司促卷第15頁),參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張捷銀欲向宋鳳芹借款使用,而由潘正雄提供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且約明借貸期間無須給付利息,倘有遲延清償借款,僅付違約金而不另請求遲延利息,此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明(見司促卷第21頁,同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內容涉及權利存續期間、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期、抵押物之標示等等重要項目,攸關抵押權人及義務人之權益,業經上訴人之母宋鳳芹及被上訴人、謝阿鮈及潘正雄用印(見司促卷第6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已載明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元,亦經地政機關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該抵押權已生效力,且系爭抵押權於83年間設定登記後,被上訴人直至本件訴訟時始爭執無違約金之約定,實違常情,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且違約金應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付,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式:10元×365日/10000元),應堪可採。

⒉再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記載「違約金:每萬元每逾一日罰新臺幣拾元正」等語,惟對於違約金之性質則無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年息後為36.5%,為法定利率之7倍以上,已高於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甚多,自堪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容有過高情事,應適當酌減,參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期未清償借款所受之損害,係其無法準時取回所貸出之金錢,以之再行流通或消費獲利之消極損害,此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清償受時效抗辯之損害,及借款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應酌減其至年息6%為適當。

⒊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違約金即發生

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不受原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前揭違約金請求為時效抗辯,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違約金債權,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即已每日產生、獨立存在,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不受系爭借款本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受影響,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上訴人於是日已提起訴訟請求,則依前開說明,自110年9月24日起往前回溯15年即自95年9月24日前之各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而自95年9月25日起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7日以民事答辯狀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67頁),則自斯時起不再負遲延責任,而無庸給付自111年2月16日起之違約金。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自95年9月25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110萬8,603元{計算式:120萬元×(15+98/365+47/365)年×6%=110萬8,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抗辯前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0萬8,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