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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賴昭文被 上 訴人 陳英成

陳慧英陳雪英陳英煌陳雲英陳英和

陳英自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七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如附件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日期:民國一一0年四月一日;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一一0年重登字第四二四四0號)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廢棄。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英成、陳慧英、陳雪英(下分稱各人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10年3月7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下稱A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日期:110年4月1日,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嗣於本院追加第一、第二先位之訴,求為確認A分割協議不成立、無效,並請求陳英自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陳英煌、陳雲英、陳英和、陳英自(下稱陳英煌等4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00、137頁),並辯稱上訴人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不同,且有害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云云。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陳英自持如附件所示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A分割協議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而將原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杜碧玉遺產之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英自單獨所有等情,是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以沿用,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影響,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陳英成前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至110年10

月14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76,025元本息未償。嗣伊調查陳英成之財產,發現陳英成雖繼承系爭遺產,然其中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英自單獨所有。因被上訴人針對系爭遺產,並未就A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意思表示合致,其等間就A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陳英自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或負回復原狀責任,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追加第一、第二先位之訴,各請求確認A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成立、無效,並均請求陳英自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㈡倘A分割協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陳英成唯恐伊之追償,而與

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締有A分割協議,並約定系爭土地分歸陳英自單獨繼承,陳英成則僅分得現金部分35萬元,等同陳英成將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有償移轉予陳英自。陳英自為陳英成之信用卡聯絡人,由伊歷次催履過程中早已知悉陳英成對伊仍有未清償之債務,仍與其餘被上訴人締結A分割協議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價值與陳英成繼承分得之現金顯不相當,而有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A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陳英自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第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10年3月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A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2.陳英自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第二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10年3月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A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陳英自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間於110年3月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A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陳英自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英煌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陳英自所有,僅憑確認判決尚無從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陳英成共有,上訴人於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再者,陳杜碧玉於死亡前曾交代要將系爭土地留給長孫陳則翰(即陳英自之子),並與陳則翰就系爭土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故系爭土地並非由陳英自繼承,而係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無法直接登記於陳則翰名下,始先暫登記於陳英自名下。又本件性質屬分割遺產協議之行為,乃陳杜碧玉之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互為協議的共同行為,具高度人格權之表現,並非無償行為,亦非存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應非屬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所得行使之標的。況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僅係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之義務行為,非移轉自身應繼分財產權益致有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自亦不生使陳英成積極財產減少而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陳慧英、陳雪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所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有簽署協議書(下稱B分割協議書),約定就系爭遺產中之現金為分割,且因陳杜碧玉曾說系爭土地要留給陳則翰,故系爭土地無償給予陳則翰(下稱B分割協議),直到本件經法院通知始知系爭土地登記於陳英自名下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陳英成向其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至110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776,025元本息未償;陳杜碧玉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為陳杜碧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0年4月1日登記為陳英自所有;被上訴人及陳則翰於110年3月7日簽署B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歸陳則翰所有,存款由陳英成、陳英和、陳英自、陳英煌、陳雲英、陳雪英、陳慧英各取得3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4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保留喪葬費100萬元、預留祭祀基金35萬元。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時係檢附A分割協議書,其上所載存款之分割方法雖與B分割協議書相同,然系爭土地則約定歸陳英自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582號支付命令、本院110司執34383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催收帳卡查詢結果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7至29頁、第67至69頁、第135至159頁),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重地政事務所110重登字第04244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附之陳杜碧玉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63頁、第71至111頁、第117至120頁),且為陳英煌等4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103頁),堪信為真。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陳英煌等4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已登記為陳英自所有,僅憑確認判決尚無從將陳英成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其為陳英成之債權人,陳英成與其餘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並未就A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合致,其等間A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成立或無效等情,為陳英煌等4人所否認,則A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此影響陳英成得否就系爭土地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進而左右上訴人對陳英成債權受償之可能,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A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辯無理,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必須繼承人全體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遺產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

㈡除陳英成外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一致陳稱:陳杜碧玉之繼承人

曾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並於110年3月7日簽立B分割協議書,因陳杜碧玉曾說系爭土地要留給長孫陳則翰,故系爭土地無償給陳則翰,另就存款約定各人分配數額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陳慧英、陳雪英、陳英煌另稱:代書當初拿給我們簽名的是B分割協議書,不知為何後來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時會提出A分割協議書,是在本件經原法院通知後才知系爭土地登記於陳英自名下,三重地政事務所存檔之A分割協議書不是我們當時簽名的分割協議書等語(原審卷一第172至174頁),陳英自亦稱:我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登記,到了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才知道不能直接分配給陳則翰,始有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A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確非我們當時簽名之協議書,我不知為何會這樣,要問代書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71、172、174頁)。足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成立之分割協議內容同B分割協議書所載(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即系爭土地由陳則翰取得,存款由被上訴人朋分,其等間並未就A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即系爭土地由陳英自單獨繼承、存款由被上訴人朋分)意思表示合致。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成立A分割協議之債權契約,亦未成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契約,即無不合,其就此訴請確認,核屬有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對陳英成有債權,陳英成現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對陳英自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陳英成請求陳英自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云云,則非有據,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代位陳英成行使對陳英自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未成立A分割協議之債權契約,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契約,惟陳英自因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損害陳杜碧玉其餘繼承人之權利,除陳英自外其餘被上訴人對陳英自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屬公同共有之債權,依上開說明,須得其餘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自承其不知陳英成行使此債權時,有無得到除陳英自外其餘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第175、176頁),是上訴人僅代位陳英成,尚無從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則其請求陳英自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第一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A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其原起訴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即無須裁判,故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判決,無庸在主文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第一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附表:被繼承人陳杜碧玉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2 存款 290萬元(正確金額應為2,984,152元,原審卷一第120頁) 3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