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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 訴 人 李秀珠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被 上訴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羅盛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上訴人李秀珠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14萬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李宏隆前開金錢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減縮為「就19萬8511元與7萬8441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筆錄),上訴人於程序上同意其減縮(見同卷第150頁筆錄),故被上訴人減縮業已生效,先予說明。

㈡次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448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之訴,原審就先位訴訟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備位訴訟因上訴而發生移審效力,併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李宏隆前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7萬8441元與19萬8511元(下合稱系爭債權),經台新銀行於95年轉讓予伊,計至109年8月26日,系爭債權本息、違約金與程序費用達114萬7789元。再者,訴外人白月裡於108年5月27日死亡,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其上同段75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李宏隆、訴外人李炳宗、李宏銘(下合稱李秀珠等4人)共同繼承。李宏隆為避免遭伊追索,竟於108年5月27日與其餘3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並在同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伊察覺此情,遂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項(下稱110年前案),原法院110年5月26日11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撤銷李秀珠等4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命李秀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業已確定。該案進行中,上訴人竟於109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伊債權,應賠償伊114萬7789元與系爭利息;否則,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錢予李宏隆,並由伊代位受領。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114萬7789元及系爭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李宏隆114萬7789元及系爭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減縮情形,詳如前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母親白月裡育有4名子女,生前交待三位兄長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母親過世後,4人遂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於折抵兄長3人所積欠看護費用後,由其分得系爭房地。伊先前罹病,家人顧及伊病情,並未將110年前案開庭通知書交付伊,以致伊不知因案涉訟。伊並無侵權行為故意,嗣以9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核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賠償或代位李宏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先位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萬7789元及系爭利息(利息減縮如前述,起算日為110年10月2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備位訴訟亦移審本院,詳如前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100頁)㈠系爭房地本係白月裡所有,白月裡於108年5月27日過世,繼

承人為子女即李秀珠等4人,前於108年5月27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所有;旋於同年7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見110年前案訴字卷第74頁背面遺產分割協議書、第75-89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第147-151頁不動產謄本)。

㈡被上訴人對李秀珠等4人提起110年前案訴訟,該案於110年5

月26日判決撤銷李秀珠等4人就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108年7月10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房地前開分割繼承登記;業已確定(見原審卷第27-33頁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㈢上訴人以109年8月15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01-114頁移轉登記資料與異動索引)。

㈣台新銀行對李宏隆有系爭債權(本金分別為19萬8511元與7萬

8441元),已於95年間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31號、108年度司促字第3562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就前者聲請換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310號債權憑證。計至109年8月26日,前述2筆債權本息、違約金與程序費用分別為78萬1268元、36萬6521元,合計114萬7789元(依序見原審卷第95、97、135、137、141-145頁債權讓與資料、第151-159與17-21頁支付命令資料、第13-15頁債權憑證、第23-25頁計算書)。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係故意侵害其對李宏隆之債權,先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114萬7789元與系爭利息(見本院卷第146、149-150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自台新銀行受讓對於李宏隆系爭債權(本金分別為1

9萬8511元與7萬8441元),計至109年8月26日,系爭2筆債權本息、違約金與程序費用分別為78萬1268元、36萬6521元,合計114萬7789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又李秀珠等4人(含李宏隆)於108年5月27日繼承白月裡所有系爭房地,旋於同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予上訴人,並在108年7月1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嗣被上訴人對李秀珠等4人提起110年前案訴訟,訴請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該案於110年5月26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業已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以系爭房地於110年前案判決確定後,本應回復為繼承人白月裡之遺產,為李秀珠等4人公同共有。

㈢再者,於110年前案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即在109年8月15日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同年月26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並陳明售價為900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筆錄)。足見系爭房地業於109年8月26日由第三人取得,李秀珠等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已變形為出售價金900萬元,應俟遺產分割始成為4人單獨所有財產。且白月裡繼承人是否已就全部遺產分割一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李宏隆業已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1/4,且致被上訴人債權無從受償。被上訴人復稱李宏隆可取得前開價金1/4即225萬元,且其債權低於此一數額(見本院卷第148頁筆錄)。堪認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尚非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李宏隆之債權之行為。

㈣是以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114萬7789元與系爭利息;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所出售價金,屬不當得利,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李宏隆114萬7789元及系爭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系爭房地已變形為出售價金900萬元,屬李秀珠等4人公同共有,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李宏隆業經遺產分割取得前開價金1/4,再由上訴人不當取得;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予李宏隆,並由其代位受領一節,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萬7789元,及其中19萬8511元與7萬8441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錢本息(省略減縮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訴請「上

訴人應給付李宏隆114萬7789元,及其中19萬8511元與7萬8441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