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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8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董賢儒

林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林碧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賢儒、林秀玲(下逕稱其名,合稱為董賢儒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碧鴻(下逕稱其名)與董賢儒及其配偶即林秀玲分別為姊弟、姑媳關係,林碧鴻竟於兩造另案訴訟期間,以記載辱罵、誹謗董賢儒等2人言論之書狀(時間、方式及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下稱系爭書狀),寄送至法院、地方檢察署等,並將形式上名為檢舉董賢儒等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違背律師倫理,然實質仍記載貶損董賢儒等2人言論之檢舉函(時間、方式及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下稱系爭檢舉函),分別寄送至桃園、新竹及臺北律師公會,意圖散布使特定多數人知悉,顯故意不法侵害董賢儒等2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碧鴻給付董賢儒等2人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董賢儒等2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林碧鴻則以:伊確有為系爭書狀、系爭檢舉函記載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惟系爭言論之內容均屬事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78號案件調查確認無誤。又董賢儒等2人自103年起即不斷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並請託立委致電及寄送律師函至伊任職單位抹黑伊,且曾有對父親提告及扣留健保卡阻止其就醫等不願照顧父親之行為,伊因而認渠等上開行徑猶如畜生一般,方用詞激烈,以情緒性字眼表達自身憤怒,然並非公然,亦無誹謗或散布於眾之意圖;另董賢儒等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為林秀玲之弟,伊因檢舉其違反律師法,為完整表達事實之全部過程,方將訴訟中之書狀一併寄送其所屬律師公會之理事長,非以誹謗董賢儒等2人為目的,況董賢儒等2人告訴伊誹謗部分,均未經法院為伊不利之認定,伊無侵害渠等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碧鴻應給付董賢儒等2人各10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董賢儒等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董賢儒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董賢儒等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碧鴻應再給付董賢儒10萬元、林秀玲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碧鴻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碧鴻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董賢儒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董賢儒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董賢儒等2人主張林碧鴻於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記載系爭言論乙節,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所在卷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為林碧鴻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董賢儒等2人主張林碧鴻於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記載系爭言論,乃故意不法侵害董賢儒等2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各20萬元乙節,則為林碧鴻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林碧鴻於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記載系爭言論,是否已不法侵害

董賢儒等2人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一再陳明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二者判斷標準自非全然一致,縱被告所為言論,依其具體個案情節尚不能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罪責相繩,仍不能據此推論其亦必然不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⒉觀諸系爭言論內容,除以髒話穢語、性器官、畜生等字眼謾

罵董賢儒等2人外,尚有涉及詆毀董賢儒等2人之出生、血親、外貌、基因等不堪用語,及無端指稱董賢儒等2人弒親、吸毒、偷竊、姦淫,對董賢儒等2人之人格極盡貶抑羞辱,難認係屬與事實相符之事實陳述,亦非屬善意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客觀上均為足以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董賢儒等2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評價之言論,必造成董賢儒等2人精神及心理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林碧鴻辯稱其所述系爭言論均與事實相符,並非侮辱董賢儒等2人之言詞,自非可採。又林碧鴻將系爭言論記載於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而分別寄送予法院、地方檢察署及律師公會理事長,使承辦相關案件之人員、收受系爭檢舉函之律師公會理事長及後續調查處理檢舉案之相關人員均閱悉其內容,董賢儒等2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必因此受有貶損,則林碧鴻之行為顯已侵害董賢儒等2人之名譽權。而林碧鴻於系爭書狀記載系爭言論,核非就各該案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乃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謾罵指摘,況其中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民事訴訟,其當事人乃董賢儒等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有桃園地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北司調字卷第101至118頁),故林碧鴻所為顯已逾訴訟權正當行使之合理範圍。另林碧鴻於系爭檢舉函記載系爭言論,雖以檢舉董賢儒等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為名義,然觀其檢舉函全文多達數十頁,針對董賢儒等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之情節,僅以簡短數行文字交待,其餘均為所檢附附件即載有系爭言論之系爭書狀,有系爭檢舉函全文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284至332頁),參以系爭言論記載貶損董賢儒等2人人格社會評價之內容,實與董賢儒等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有無違反律師法乙事無涉,且所佔檢舉函之比重卻明顯數倍於其就董賢儒等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情節之敘述,與林碧鴻所稱其出具系爭檢舉函之目的不成比例,足認系爭檢舉函並非單純以檢舉董賢儒等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涉嫌違反律師法為目的,則林碧鴻之行為非可認屬其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縱認其所稱曾遭董賢儒等2人抹黑誣陷乙節屬實,林碧鴻亦應選擇以合法方式主張權利,尚不得以記載系爭言論之系爭書狀及檢舉函使第三人閱悉方式為之。至林碧鴻雖未將載有系爭言論之系爭書狀及檢舉函對不特定人廣為散布於眾,亦非於公開場合發表系爭言論,然林碧鴻將系爭言論使第三人閱悉,業如前述,則其行為即已不法侵害董賢儒等2人之名譽權,縱認林碧鴻非公然為之,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惟此至多僅能認定其不該當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責,尚不能據此逕認其未侵害董賢儒等2人之名譽權,是林碧鴻徒以其所為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由,抗辯其未侵害董賢儒等2人之名譽權,自無從遽採。從而,董賢儒等2人主張林碧鴻於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記載系爭言論,乃故意不法侵害董賢儒等2人之名譽權,並致董賢儒等2人之精神及心理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碧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董賢儒等2人各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為何?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

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碧鴻於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記載系爭言論,乃故意不法侵

害董賢儒等2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爰審酌林碧鴻與董賢儒、林秀玲間分別為姐弟、姑媳關係,本件侵權行為雖肇因於林碧鴻就其父母之照顧安養及財產處理事宜,與董賢儒等2人發生爭執,並互有多件民、刑事訴訟及其他紛爭糾葛已久,嫌隙甚深,然林碧鴻智識正常、受有相當教育且任職公務人員,並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縱與董賢儒等2人有所爭端,亦不得為損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更何況,以文字方式於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記載系爭言論,較諸當面因一時受激致辱罵言詞脫口而出,林碧鴻猶有冷靜思考之餘裕,且以口說方式辱罵,除非刻意錄製影音,否則過往即逝,而林碧鴻再三於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記載系爭言論,使第三人閱悉上開侮辱貶損董賢儒等2人名譽之文字記錄,其攻擊效果更為深刻,雖林碧鴻未將系爭書狀及檢舉函對不特定群眾廣為散布周知,惟造成董賢儒等2人心理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已非輕微,並兼衡董賢儒為工專畢業,曾任職保險公司業務課長、電子公司產品經理,林秀玲為大專畢業,曾擔任保險公司通訊處組長、家長會委員,林碧鴻為大學畢業,現職公務員等兩造自述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詳見訴字卷二第205至237、274頁),董賢儒等2人受害之程度、林碧鴻之加害情節、動機暨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董賢儒等2人各得請求林碧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董賢儒等2人對林碧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董賢儒等2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林碧鴻迄未給付,當應付遲延責任,是就上開經本院認定董賢儒等2人各得請求林碧鴻給付之部分,董賢儒等2人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見訴字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董賢儒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林碧鴻給付10萬元,及均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董賢儒等2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碧鴻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