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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張素美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上訴 人 余邦助訴訟代理人 余信村

余信達余秀珍被 上訴 人 余玉龍(即余哲雄之承當訴訟人)

余鈺琳(即余哲雄之承當訴訟人)

余佑真(即余哲雄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昆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丁○○、甲○○、乙○○之被繼承人戊○○為被告,提起本訴,戊○○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即110年7月19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7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於丁○○、甲○○、乙○○各1/6(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戊○○嗣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05頁),其繼承人為丙○○、甲○○、丁○○、余鈺棼(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業經其等於111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頁)。丁○○、甲○○、乙○○則分別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21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33、271頁),並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275頁),則依上說明,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有權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之通行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2月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76地號土地),地處內陸,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須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共有775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公路。伊願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給付適當之租金補償,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775地號如附圖B方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許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3.5公尺寬之柏油道路並通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775地號土地如附圖B方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如附圖B方案所示土地鋪設3.5公尺寬之柏油道路,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77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得經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下稱陶瓷博物館)旁之道路,再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僅因95年間分割出同地段776-1地號土地(下稱776-1地號土地),致須通行776-1地號土地始得至公路。如附圖B所示通行方案,將導致被上訴人所有775地號土地分裂為二,嚴重影響該地完整性及整體使用,造成極大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頁):上訴人為776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為775地號土地共有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775地號如附圖B方案所示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復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776地號土地上方並無建物(見原審卷第

83頁),原係經由如附圖編號A方案所示土地通行至陶瓷博物館旁之道路,惟被上訴人以鐵皮將A方案所示出口與計畫道路連接處封閉,致77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目前則以通行如附圖編號B方案所示土地為最適當聯絡方式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776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779-1地號土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77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方案所示以至公路等語。經查:

⒈776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28日登記為訴外人陳慨文、陳林秀美

、陳嬿亦、陳天命、陳天令共有(下稱陳慨文等5人、見本院卷第187頁),嗣於95年6月8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樹資字第120420號案分割為776地號與776-1地號土地,惟該案卷因逾15年保存期限,經依規定銷毀,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776地號、776-1地號土地於95年6月8日登記均為陳慨文等5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88、191頁)。776地號土地於95年8月16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樹資字第169950號案,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陳慨文所有(見本院卷第189頁),776-1地號土地亦於同日以同一收件字號案,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陳林秀美、陳嬿亦、陳天命、陳天令(下稱陳林秀美等4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陳林秀美於95年9月2日將77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丁○○,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陳林秀美等4人應有部分各為1/4,陳林秀美等4人並均於95年9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1/4分別移轉登記予丁○○(見本院卷第235至249頁)。則據此足證776地號土地於95年6月8日因分割新增776-1地號土地時,二地均為陳慨文等5人共有,嗣於95年8月16日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776地號土地分由陳慨文單獨所有,776-1地號土地則分由陳林秀美等4人共有,再經陳林秀美於95年9月2日將776-1地號土地出賣予丁○○。且丁○○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稱:

「原776地號土地為陳姓兄弟二人共有,後來大哥過世,他的太太找我們說要賣地,我說不要與陳姓弟弟共有,請她們先分割好再賣給我,後來就分割為776-1地號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核與上開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相符,應屬可信。

⒉776地號土地嗣於97年4月1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陳敏

達、陳彰名共有,108年1月24日因買賣登記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翁秀麗共有(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從而776地號土地既於95年間因分割新增776-1地號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既為當時共有人陳慨文等5人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嗣後買受776地號土地,僅得通行776-1地號土地至公路,不能因此使被上訴人即鄰地所有人負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年12月14日始買受7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於108年1月24日登記,不知該地於95年間分割新增776-1地號土地云云。

惟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不以分割前之原土地所有人為限,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當時房仲跟我說可以蓋,我才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204頁)。則上訴人於買受776地號土地時,已得預見該地不能與公路適宜連絡之情況,即應事先以買賣價金為合理之解決,不得於事後主張與該項買賣無關之被上訴人負忍受通行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如附圖C方案所示之通行道路狹窄,無法通行

車輛,並非適宜之聯絡道路云云。經查776地號土地通行776-1地號土地、再經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門前(見本院卷第129、138頁圖15),通行如附圖C方案所示768-⑴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29、137頁圖14),復經783地號土地,為一狹窄通路彎道(見本院卷第129、137頁圖13),再經767地號土地,寬度約170公分(見本院卷第129、136頁圖11、12),鄰接425地號土地處寬度約150公分(見本院卷第129、135頁圖9、10、第134頁圖8),狹窄通路二旁有建物及擋土牆(見本院卷第129、134頁圖7),上、下斜坡經測量寬度約90公分(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圖5、6),窄巷經測量寬度約120公分,二旁有建物及圍牆、上、下斜坡(見本院卷第129、131至132頁圖1至4),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己○○辯稱:上開道路係經767地號土地往東南行,至陶瓷博物館停車場後,經由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再通往連外道路(見本院卷第181頁);實則亦得自767地號土地往東北行,經42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29、134頁圖8、即第175、177頁圖4)、42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圖3)、42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圖2)、42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圖1)後,經由「保甲路」通往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例如Google地圖上之尖山路46號城市車旅停車場、見本院卷第181頁),再通往文化路。所謂「保甲路」為當地居民俗稱的便道,未經地政機關編定正式道路名稱。鶯歌區最熱鬧的區域為建國路、國慶街,再往南就是尖山路,尖山路附近地勢平坦適宜興建住宅,且已經有大量住宅興建,未來發展可期,所以上訴人所有776地號土地通行如附圖C方案所示到尖山路是比較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上訴人雖又主張:通往尖山路之途中須經過約1公尺餘寬度的窄巷,長度約200公尺以上;如通行系爭775地號土地,僅需10幾公尺即可到達陶瓷博物館後方的道路,再通往文化路云云。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776-1地號土地如附圖C方案所示至公路,不能為求縮短距離或通行汽車而令被上訴人負通行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若能享有如附圖B方案所示通行權,則依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16日函示(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伊即得委請建築師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檢討釐清可否單獨建築使用後,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辦建造執照。伊願支付被上訴人相當之通行償金,對被上訴人之影響及損害均屬甚微,而伊所有776地號土地即得開發利用,實屬兩全其美。至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75地號土地面積不足,無法申請興建農舍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776地號土地面積為269.0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

143頁),屬於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見原審卷第219頁),依附圖所示地形方正,固非畸零地。上訴人雖主張:相鄰關係之適用,亦應斟酌建築都市計畫法規之規定及其判斷因素,土地如為都市計畫之建築用地,即須將其建築法規之需要列入考量,例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其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等是。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通行必要土地之建築法規之基本需求(例如不能符合上述通路寬度之需求),自不能謂已使通行必要之建地為通常之使用云云,並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為憑。經查上開判決所示事實,均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此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均認為,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⒉被上訴人所有775地號土地面積為738.0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第145頁),其上種植竹筍、芒果、柑橘類、檸檬、香蕉等作物(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則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所有775地號土地面積不足0.25公頃,固然尚不足以申請興建農舍。惟被上訴人基於其所有權之作用,本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日後亦得購買相鄰農地以申請興建農舍,是據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己○○辯稱:上訴人買受776地號土地,需要建築線才要求通行775地號土地,但被上訴人願意向上訴人買受776地號土地以平息糾紛。776地號土地上原有伊家族的祖厝,但當時陳姓地主拒絕伊等購買要約,堅持要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後來又請求伊等拆除祖厝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314頁)。上訴人雖不爭執購買776地號土地,目的在於興建房屋,但不同意被上訴人提議以上訴人原購買價格買回776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從而被上訴人既願向上訴人購買776地號土地,足證上訴人如通行775地號土地,顯然對被上訴人之影響及損害甚鉅。故上訴人主張通行該地對被上訴人之影響甚微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於如附圖B方案所示土地鋪設3.5公尺寬之柏油道路並通行上開土地,並非正當。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