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 訴 人 劉文川被 上訴 人 謝旻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結婚後,同住在伊婚前購買且單獨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離婚訴訟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竟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10年11月2日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3,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12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10年4月29日遷出戶籍,伊雖有使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使用,兩造及小孩均有放置物品在屋內,且被上訴人隨時可以進入,伊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亦僅佔1/3空間,因伊與小孩會面交往時,小孩想去系爭房屋,伊才會帶小孩至系爭房屋,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593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24萬0,407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而取得應歸屬他人之使用利益,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婚前即93年9月1日購買,為被上訴人
所有,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經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58號判決(下稱第158號判決)離婚確定後,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等情,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第158號判決書、確定判決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板簡卷第27至29頁、第31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上訴人自109年10月12日法院裁判兩造離婚確定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等情,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自承其於109年底搬離系爭房屋後,屋內仍有放置其
個人物品等情,惟辯稱其僅占用系爭房屋1/3空間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查,兩造於111年3月13日會同進入系爭房屋時,內部堆滿開啟之紙箱並有手機、背包、電子產品、書籍等物品,置物架上亦掛有成年男性之衣物,其旁有1輛成人自行車、地上則置有男性使用之運動鞋、皮鞋及拖鞋,廚房流理台上亦有水壼、清潔劑等物品且有零食之包裝袋,水槽內猶放有鍋具,地上另有裝空啤酒罐、鋁罐之塑膠垃圾袋,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物品等事實,有現場照片12張可證(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衡以上訴人前開放置系爭房屋之個人物品種類、數量甚鉅,且散亂在客廳、房間、廚房及玄關各處,堪認已達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整體空間之程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12月底搬離系爭房屋迄至111年3月13日止,仍放置其私人物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並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計算,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為6萬2,593元,為有理由。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商業用12層樓建物之第4層,於81年
6月3日建造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卷第27頁),且坐落在新北市中和區,附近有捷運永安市場站、八二三紀念公園(中和四號公園)、永安市場、並有臺灣圖書館等文教設施,交通及生活機能十分便利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該屋周邊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系爭房屋價額年息10%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
⒊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9 年度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1,651.2元,土地面積為387.8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為208/10000,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0萬7,8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原審板簡卷第53頁),是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為74萬3,777元(計算式:4萬1,651.2元×387.81平方公尺×208/10000+40萬7,800元=74萬3,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198元(計算式:74萬3,777元×10%÷12=6,198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213頁)至110年11月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593元【計算式:6,198元×(1/31月+10月+2/30月)=62,5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2,5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