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 訴 人 李連將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被上訴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異議原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雖主張伊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或逕予出租遭拒,業已提起申租公有土地之訴訟(下稱另案),尚未確定,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是否有消滅或妨礙之異議原因存在,本院可自行調查認定,並無非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以本件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其聲請,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經
管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內面積0.022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契約編號72065,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詎被上訴人認伊未經核准擅自修繕,於105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系爭租約已於同年9月30日終止。伊乃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該案反訴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伊本訴敗訴,伊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⑴之地上物(面積171m2)及裝飾柱(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伊已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於同年12月27日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逕予出租系爭土地予伊,均遭被上訴人駁回,伊不服上開決定,提起另案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移送原法院,雖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伊敗訴,然伊申租之訴訟救濟尚未完結,伊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於111年2月25日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並訂立租約部分,不再主張為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18頁,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因其向伊申請承租、另案訴訟救濟尚未完結,即變成合法占有,或產生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並無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一)兩造於103年7月24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02號存證信函(下稱70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修繕,系爭租約已於105年9月30日終止等語。
(三)上訴人前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則提起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反訴,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系爭地上物均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2日確定。
(四)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均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以110年9月16日執行命令請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內容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暫准續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3日函覆復無從申請續租。
(六)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逕予出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8日函覆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不屬非公用財產範疇,無適用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另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將另案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審理。
五、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及逕予出租,遭被上訴人拒絕,惟伊已提起另案訴訟,救濟尚未完結,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該訴中反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並以110年9月16日執行命令請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684號卷第19、47至90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既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前說明,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並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逕予出租系爭土地,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事由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暫准續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3日函覆無從申請續租;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逕予出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8日函覆: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不屬非公用財產範疇,無適用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之餘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暫准續租申請書、被上訴人108年1月3日函、申請書、被上訴人108年1月8日函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同上卷第91至97頁)。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暫准續租及逕予出租,被上訴人函覆無從續租及不適用逕予出租規定等情,均係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9年3月25日(見同上卷第67頁)前已存在之事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難認可採。
2.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702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於105年9月30日終止不合法等為由,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經系爭確定判決將被上訴人以70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及系爭租約是否於105年9月30日終止等列為重要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以70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及系爭租約已於105年9月30日終止,並駁回上訴人之訴(見同上卷第67至90頁)確定,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原判斷之拘束,兩造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計9年,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即上訴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並應另訂新書面契約,逾期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植生覆蓋,由出租機關收回林地」(見同上卷第23頁),可知該條係針對租期屆滿,承租人即上訴人如欲繼續使用林地,須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檢具證件申請續租,並經另訂新書面契約。系爭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租約在租期屆滿前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於105年9月30日消滅,本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申請續租,是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申請續租,自非有據。
3.另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2個月者。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產法第4條、第11條、第12條、第4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產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出租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定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辦法所定出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第17條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足見公用財產可分為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管理機關為各直接使用機關,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及出租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財產署)及財產署所屬分署;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之規範客體為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不及於公用財產。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非財產署;系爭租約之出租機關為被上訴人,非財產署所屬分署,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可稽(見同上卷第23至24頁、原審110訴字第3043號卷第47頁),堪認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非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前說明,應無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
況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逕予出租系爭土地云云,於法未合,無從作為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不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4.況退萬步言,上訴人縱得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逕予出租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准予出租並依國產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簽訂書面前,尚不使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變成合法占有,而使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權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應同意上訴人之申租,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