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李連將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異議原因,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伊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或逕予出租遭拒,業已提起申租公有土地之訴訟(下稱另案),尚未確定,申租之訴訟救濟尚未完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是否有消滅或妨礙之異議原因存在,本院可自行調查認定,並無非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以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