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 訴 人 吳珮湘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被上訴人 盧又熏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又熏(英文名稱Stanley)為極藝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極藝光公司)負責人,伊為極藝光公司股東,依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間簽立之資產轉讓書意向書(下稱系爭轉讓意向書)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轉讓極藝光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所經營之極光烘焙坊南城一店及臨時倉庫內價值人民幣(下同)7萬5,000元設備材料(下稱系爭設備材料)予伊之義務,且此債務為選擇之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材料或等值之現金,否則契約無庸載明系爭設備材料之估價。然至伊提起本件訴訟止,仍未見被上訴人履約,伊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亦遭被上訴人拒絕,伊得依系爭轉讓意向書請求被上訴人7萬5,00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已依約轉讓,伊始得就系爭設備材料估價云云,然伊前應被上訴人所託,於109年4月5日就系爭設備材料進行估價,極藝光公司尚營業至同年月14日,系爭設備材料自係由極藝光公司占有,被上訴人就已交付系爭設備材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被上訴人欠繳租金及管理費,已由房東取得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材料之交付,已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7萬5,000元。退步言,倘認伊不得依系爭轉讓意向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然系爭設備材料迄今業已折舊、毀損、過期,對伊無利益,伊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5,00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部分(即借貸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7年底為極藝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擴展公司規模,經兩造及訴外人裘以杰討論後,增設南城店,並設置中央烘焙工廠即小作坊,上訴人、裘以杰分別出資30萬元、20萬元,伊則以當時現有之生財器具、品牌等,折計為出資120萬元,嗣另有訴外人曾毓芳投資10萬元。詎極藝光公司於108年12月,因中國大陸爆發疫情不堪負荷而結束。系爭轉讓意向書係上訴人受讓極藝光公司營業而與伊簽立,且係上訴人擬具契約內容後交伊簽名,系爭轉讓意向書已載明系爭設備材料「以現況點交」方式,全數轉讓給上訴人,伊於109年1月離開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後,因疫情關係未再返回大陸地區,上訴人既自行委託二手設備商於109年4月6日估定系爭設備材料為7萬5,000元,則系爭設備材料應係上訴人所占有,如伊未交付系爭設備材料,何以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伊已現狀點交系爭設備材料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繼續經營。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原證5訊息對話內容指稱系爭設備材料於110年6月遭轉賣清空,且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已占有系爭設備材料,縱嗣後遭轉賣亦與被告無關,另上訴人既已占有系爭設備材料,則相關管理費用自應由上訴人繳納。又曾毓芳對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曾毓芳於該案提及其向上訴人詢問伊既為極藝光公司之清算人,豈可抵充個人債務,足見伊業已將系爭設備材料讓與上訴人,否則曾毓芳向上訴人詢問時,上訴人理應告知伊尚未交付,而非稱是抵充私人債務,益見伊業已點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前段所明定。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轉讓意向書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轉讓價值7萬5,000元系爭設備材料予伊之義務,且系爭設備材料與價值7萬5,000元為選擇之債,被上訴人未轉讓系爭設備材料,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轉讓意向書載明系爭設備材料以現況點交,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既委託二手設備商估定系爭設備材料價值,系爭設備材料應係上訴人占有,伊已現況點交系爭設備材料等語。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簽立之系爭轉讓意向書記載:「本
人盧又熏先生,台胞證號00000000,極藝光食品有限公司南城一店負責人,於2020年4月7日決定結束整體東莞極藝光食品有限公司在東莞所經營的極光烘培坊,並同意將其位在東莞市○○街道○○路○○100廣場108號鋪,極光烘培坊南城一店內的全數設備材料,以及位在長安鎮英華智電子廠內調撥給極藝光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臨時倉庫內的全數設備材料,以『現況點交』的方式,全數轉讓給吳珮湘小姐,台胞證號00000000。依照2020年4月6日二手設備商的估值,南城店內營業設備共價值人民幣參萬元、空調設備人民幣壹萬元、英華智電子廠倉庫內營業設備共值人民幣壹萬伍千元,其餘烹飪工具、簡易材料設備另計,粗估價值不高於人民幣貳萬元,總體價值人民幣柒萬伍千元。此轉讓書同意將兩處的全數設備材料按照此價金轉讓給吳珮湘小姐,作為其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為極藝光食品有限公司投資金額人民幣三十萬元整的投資抵充,就此解除極藝光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合作關係,同時合法註銷極藝光有限公司在註冊當地的營業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以現況點交方式將價值7萬5,000元之系爭設備材料轉讓予上訴人,抵充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25日為極藝光公司投資之30萬元,並解除上訴人與極藝光公司股東合作關係。另參以兩造簽立系爭轉讓意向書時,係由在大陸地區之上訴人先擬好系爭轉讓意向書內容,再傳給在臺灣之被上訴人簽名,之後再將簽完名之系爭轉讓意向書寄回給上訴人簽名。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前往大陸地區將系爭設備材料當場點交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已授權由上訴人占有處理系爭設備材料,故系爭轉讓意向書所約定之「現況點交」,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已占有系爭設備材料,即生占有改定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堪認兩造已於系爭轉讓意向書約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
⒉另依極藝光公司股東群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4日
陳稱:「各位,這段時間下來,大家也都早已知道目前極光的情況,Stanley(按即被上訴人)昨天確認讓我協助把極光結清熄燈。目前已聯繫好設備商跟會計師下週一與二見面商量細節……。Stanley,麻煩你抽空寫一份清盤授權書給我,以法人的身份授權我安排清盤相關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於109年5月20日陳稱:「請見下方我這裡整理出來的大抵資料,以及去年10月份開始到結束的所有收支明細……」等語,並傳送極光烘焙流水帳、歇業後應付帳款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及兩造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轉讓意向簽立期間之109年5月20日告知上訴人:「下週可以安排南城跟工廠拿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詢問上訴人:
「設備什麼時候要撤離?」等語,上訴人回稱:「儘快,10天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南城店我去管理處跟他們經理討論了,1.南城的設備要搬,需要你跟書總字面聯繫,確實同意讓我搬走(微信or書信);2.中環100管理費沒有結清,不給搬設備,部分結清也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於系爭轉讓意向書簽立後之109年6月26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南城管理費的事還是停在那裡……看要怎麼處理吧!你哥也跟管理處說了,不准任何人辦走任何東西(陳經理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109年6月28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那請問南城的管理費要怎麼處理?管理費還沒處理,我這麼都拿不走,轉讓形同白紙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回稱:
「南城管理費請自行處理」等語,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回稱:「那麼,十萬人民幣借款的借據什麼時候可以寫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上訴人於109年7月12日告以:「你好,友善提醒:1.墊支的付款證明,因為那些都不在我的帳上,請提供;2.私人借貸的10萬人民幣借據以及還款計畫?」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4月起協助處理極藝光公司結束營業相關事宜,且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簽立系爭轉讓意向書期間,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設備材料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隨時搬離,然因管理費未繳而未能搬離,故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管理費如何處理,被上訴人遂請上訴人自行處理管理費,其後上訴人即未請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亦未再請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設備材料,僅係向被上訴人確認10萬元借貸之還款計畫。倘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轉讓意向書將系爭設備材料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應會於被上訴人告以管理費自行處理後,請求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及依系爭轉讓意向書轉讓系爭設備材料,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以管理費自行處理後,僅向被上訴人詢問1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還款計畫,並未爭執管理費應由被上訴人繳交、被上訴人尚未轉讓系爭設備材料。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將系爭設備材料轉讓予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轉讓系爭設備材料云云,尚無可採。⒊綜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轉讓意向書約定,以占有改定之
方式代替現實交付,將系爭設備材料讓與上訴人,並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轉讓系爭設備材料,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5,000元;被上訴人欠繳管理費等,系爭設備材料已由房東取得,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設備材料迄今業已折舊、毀損、過期,對伊無利益,伊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5,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轉讓意向書約定、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