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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 訴 人 葉紋君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被 上 訴人 鄭惠中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98、327頁),嗣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訴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3日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並約定所有權狀由伊保管,且上訴人不得任意處分、管理及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伊給付,後因上訴人未及時告知每月返還貸款之金額有所變動,致伊未按期繳清貸款,造成系爭房地於108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拍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2萬元,清償銀行貸款、稅費後,發還上訴人52萬0,909元。上訴人隱匿銀行通知之文件,從未告知系爭房地已被拍賣之事實,更將前述發還之價款占為己有。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且不法侵害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不法利益,對伊應負返還責任。另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伊自104年起曾多次書寫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5條約定配合辦理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宜,惟上訴人均不聞不問,且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地恐有因貸款未能按時繳納而有遭拍賣風險,但其卻未曾積極處理甚至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遭法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所遭受名譽、信用之損害,不可向伊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均無法證實其健康權利受損係因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擇一為伊勝訴判決,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就反訴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另約定被上訴人借用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申辦系爭房地貸款,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且被上訴人於對保、簽約用印時,皆在場表示同意,知悉關於房貸之一切約定,最後並取走貸款扣款帳戶存摺,明瞭房貸金額之變動係肇因銀行房屋貸款優惠期過後,本息應一同攤還所導致,非伊擅自變更房貸約定或利率,不得謂伊未予通知繳納,即不知自己有繳納義務,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房屋貸款致遭第一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伊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權後,剩餘52萬0,909元,然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或貸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系爭房地貸款10萬1,500元與代書費1萬元、附表三所示房屋稅1,505元、附表四所示地價稅18,786元,伊得依消費借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或代墊款及附加利息;及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及同月24日向伊借款各10萬元共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分即6,000元,並簽發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則自104年1月至109年5月共65個月之利息為39萬元,另被上訴人於105年農曆除夕當天,以需錢過年為由向伊借款3萬5,000元,伊依消費借貸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本金及利息。以上合計75萬6,791元,及16萬6,79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未清償,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拍賣剩餘價金,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依序以前開伊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票據之債權,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內,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相關稅費等悉由被上訴人繳納,詎被上訴人因自己之故意過失屢未繳納銀行貸款及相關稅費,致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後於第二次公開拍賣拍定清償。伊因此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註記,稅捐機關扣押存款帳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伊又因本事件壓力罹患失眠、焦慮、暈眩症等疾患,亦屬對健康權之侵害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失25萬元、健康權之非財產上損失15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㈠兩造於101年12月3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名義登記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以及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相關稅費等悉由被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一第27頁)。

㈡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地借名人地位,透過出名人即上訴人,

於103年8月4日(原審卷第第268頁)向民間融資業者「陳太太」借款22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6萬6,000元。嗣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代被上訴人償還民間借貸業者「陳太太」220萬元融資貸款及利息6萬6,000元。被上訴人簽發票號為WG0000

000、金額為22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償還上訴人代為清償之民間貸款。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以上訴人名義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向第一銀行貸款720萬元(原審卷一第102頁),並以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信維分行之帳戶作為繳納房地貸款之扣款帳戶(下稱貸款扣款帳戶),第一銀行於103年12月4日第一次撥付之款項440萬元先清償農會貸款餘額440萬元,其餘260萬元及20萬元2筆款項於103年12月8日撥付至貸款扣款帳戶,上訴人自行提領260萬元並匯至其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另20萬元則供扣繳火災保險保費20萬1,000元。

㈣上訴人取得260萬元款項後即於103年12月18日與被上訴人會

算款項使用情形,即清償民間借款本息即票號為WG0000000本票所擔保之債務226萬6,000元、支付證人葉俊佑(本名葉柏陞)佣金18萬元、上訴人本人人頭費佣金3萬5,000元、規費9,000元、代書費用10,000元(3個塗銷設定、1個銀行設定代書費),返還上訴人代墊費2萬1,000元(附表二編號2),尚有餘額7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103頁)。㈤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間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匯款

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共12萬1,500元至貸款扣款帳戶。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

㈥嗣因未按期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遭債權人即第一銀行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0352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為752萬元,經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後,餘款52萬0,909元發還上訴人。

㈦上訴人因前述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房貸經第一銀行聲請查封

拍賣系爭房地事件,遭聯徵中心註記有借款逾期、催收或呆帳紀錄等情(原審卷一第391頁)。

㈧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1月18日、金額10

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下稱A本票);及發票日為103年11月24日、金額1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下稱B本票,A本票與B本票即為系爭本票)。

㈨上訴人從事代書職業多年,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收受5萬元

之報酬(借名報酬),嗣上訴人因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而於103年12月18日自被上訴人受領3萬5,000元報酬(幫忙取得第一銀行貸款酬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拍賣系爭房地之餘款52萬909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查兩造於101年12月3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名義登記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以及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相關稅費等悉由被上訴人繳納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頁),堪信為真正,準此,上訴人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實質上為被上訴人所有。又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遭債權人即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0352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為752萬元,經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後,餘款52萬0,909元發還上訴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足信為真正。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借名登記關係,因系爭房地經拍定、登記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契約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因此,上訴人持有系爭契約之剩餘價款52萬0,909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拍賣餘款52萬909元本息,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以與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為抵銷,是否有據?⑴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系爭房地貸款10萬1,500元與代書費1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或貸與附表二編號1開戶存入1,

000元、編號3至7所示系爭房地貸款10萬0,500元與代書費1萬元,得依消費借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借款或代墊款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第一銀行撥款260萬元後,兩造進行會算後之餘額8萬9,000元,扣除前述代書費1萬元後,其將餘款7萬9,000元交給上訴人處理,以支付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系爭房地貸款等語。

②查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間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匯

款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共12萬1,500元至貸款扣款帳戶,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又上訴人取得第一銀行第二次撥款之260萬元款項後,即於103年12月18日與被上訴人會算款項使用情形,即清償民間借款本息即票號為WG0000000本票所擔保之債務226萬6,000元、支付證人葉柏陞佣金18萬元、上訴人本人人頭費佣金3萬5,000元、「規費9,000元」、代書費用10,000元(3個塗銷設定、1個銀行設定代書費),返還上訴人代墊費2萬1,000元(附表二編號2),尚有餘額7萬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準此,堪認附表二編號2之2萬1,000元及上訴人所主張之代書費1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清償,且第一銀行第二次撥款之260萬元用於清償前開款項後餘額7萬9,000元。③又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清償之「規費9,000元」包含附表二編號

1之1,000元在內乙情,並提出兩造會算時各自書寫之扣款明細(左邊為上訴人所寫,右邊為被上訴人所寫,見原審卷一第103、196、293頁),而上訴人於該明細左邊記載「規費9,000-其中1,000元」,此1,000元即為附表二編號1之貸款扣款帳戶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為證。經查,參酌上訴人未能說明前開記載「其中1,000元」係何所指,且衡情貸款扣款帳戶於103年12月2日開戶(見原審卷一第71頁),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進行會算(見不爭執事項㈣),理應會將此筆開戶款項列入計算,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因此,堪認被上訴人所辯附表二編號1之1,000元係其所支付,上訴人才會另行註記乙節,可以採信。④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會算後當日,將餘額現金7萬9,000元返

還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將餘額7萬9,000元交給上訴人處理,以支付編號3至7所示系爭房地貸款10萬0,5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8日將當日提領之260萬元,除匯款償還前述民間借款226萬6,000元債務外,另現金提領34萬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提款單、永豐銀行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並有永豐銀行於111年12月19日函覆文可考(見本院卷第295頁),堪信為真正。又觀貸款扣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向第一銀行貸款440萬元、260萬元、20萬元共3筆,從104年1月開始繳納貸款本息、貸款利息,分別約為1萬3,892元、9,387元、1,894元,亦即每月需繳納房貸約2萬5千餘元,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匯入1萬元、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轉帳8,500元(即附表二編號3)、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入8,500元(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至貸款扣款帳戶,則餘額7萬9,000元若係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供繳納貸款本息之用,被上訴人何需於首次繳納貸款本息之104年1月5日、9日各匯入1萬元、8,500元;再者,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轉帳2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於104年3月5日轉帳2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5)至貸款扣款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見原審卷二第54頁),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存入2萬6,000元至貸款扣款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見原審卷二第54頁),上訴人再於104年5月15日轉帳2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6)至貸款扣款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見原審卷二第54頁)。

倘餘額7萬9,000元係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供繳納貸款本息之用,則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以前僅繳納6萬0,500元(8,500+26,000+26,000=60,500),被上訴人衡情應不至於7萬9,000元未支付房貸前,即迭次自行匯款至貸款扣款帳戶。綜上情狀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有困難時,才貸與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金額乙節,應屬有據。且參酌上訴人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108年5月26日,被上訴人:「…我到底欠你多少?請你算一算讓我理解…」、上訴人:「…第一,這些年我幫你代墊的房貸我沒算你利息…」、被上訴人:「房貸你代墊過,也是初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及於108年6月4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代墊3個月房貸1.26,000元×3個月=$78000元

2.另補一筆$1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9頁),足見被上訴人曾陳述其透過上訴人向第一銀行貸款之初期有由上訴人代墊該貸款本息之情事,即堪認上訴人確實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為其代墊系爭房地之貸款,而非被上訴人先交付上訴人7萬9,000元,委由上訴人代為支付前述房貸。從而,據上所陳,堪認103年12月18日會算後,上訴人即將餘額7萬9,000元給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系爭房地貸款10萬0,500元係被上訴人另行向上訴人借貸以繳納房貸之金錢。

⑤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4年8月10日匯款2萬7,000元、104年

10月13日匯款4萬5,000元、106年8月14日匯款10萬元、107年12月26日匯款20萬元至貸款扣款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11、213、221、461頁),主張其已清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貸款之代墊款云云,然被上訴人亦自承貸款扣款帳戶存摺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並保管(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及貸款扣款帳戶內之金額,均係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包含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93、97頁),因此,堪認被上訴人前開匯款係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而非給付予上訴人。⑥綜上,附表二編號1開戶存入之1,000元與代書費1萬元,業經

被上訴人交付或清償,至於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系爭房地貸款10萬0,5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且尚未清償。

⑵關於附表三所示房屋稅1,505元、附表四所示地價稅18,786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或貸與被上訴人附表三所示房屋稅1,505

元、附表四所示地價稅18,786元,其得依消費借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或代墊款及附加利息等語,然被上訴人辯稱前開稅款均係其所繳納,非上訴人繳納等語。②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原

審卷一第173至189頁),惟上開繳納證明書為「替代收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已繳納,並無從推認實際為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多次以Line訊息催促被上訴人儘速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表示會去繳納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22、41至43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被上訴人自己繳納。且系爭房地之108年地價稅及滯納金7,219元、108年至109年房屋稅590元部分,業經稅捐機關於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之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0352號執行事件中受分配,有分配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執行卷宗可查。再者,上訴人所提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9年度稅執字第4778號、108年度地稅執字第35261號、107年度地稅執字第29165號、105年度稅執字第47545號、105年度地稅執字第14328號、104年度地稅執字第39045號、105年度稅執字第446號行政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附表三、附表四之欠稅部分,因被上訴人前往繳納或於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中已受分配之故,僅105年度地稅執字第14328號之104年度地價稅與滯納金5,563元及108年度地稅執字第35261號之107年度地價稅與滯納金2,967元,係經由上訴人之存款扣款而受清償,其餘部分均事後撤銷執行而未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乙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行政執行卷宗可考。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系爭房地之附表四104年地價稅967元、107年度地價稅2,967元部分,可以採信,其餘部分,即難採信。

⑶關於20萬元借款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及同月24日向其借款各

10萬元共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分即6,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筆20萬元借款與火險保費無關,其依消費借貸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本金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雖於先前陳述有積欠上訴人20萬元,此係因貸款之銀行要求繳納20萬元之火險費用,故先行向上訴人請求代墊此筆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因第一銀行於103年12月8日放貸時有核發此20萬元之貸款,故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此20萬元,僅因當時兩造仍未交惡,其未積極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②上訴人主張此2筆各10萬元之借款,係其向友人林麗欽詢問後

,林麗欽表示願意出借,惟因被上訴人與林麗欽互不相識,故係其出面向林麗欽借款後轉借予被上訴人,並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0日,代被上訴人墊付每月以3分計算、即6千元之借款利息予林麗欽等情,並舉證人林麗欽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上訴人以前是同事,不認識也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上訴人大概在103年左右有向伊借10萬元,隔1、2個月上訴人說10萬元不夠,要再借10萬,伊有要求她開出本票2張,利息是10萬元1個月算2,000元,上訴人說這個錢是他朋友要借的,利息會付伊3分,就是10萬元1個月3,000元利息,20萬元每個月要支付6,000元利息。借款於109年左右還清,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利息給伊,有時候支付得比較晚,伊有催,她還是有給伊,最後沒有欠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為證,而證人林麗欽與被上訴人不認識,其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③又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7年10月

1日:「別忘了我每個月還要幫妳還$6000元利息~沒有道理…你一直在收房租…我幫妳繳貸款」、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回覆:「明天跟你聊好嗎?… 」(見原審卷二第13頁);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傳訊息:「…從一開始,叫我幫妳代墊,說何時還也沒還……又叫我幫妳調度10萬又10萬…共20萬,說何時還也沒還…」(見原審卷二第23頁);於108年4月10日上訴人:「…害人信用破產,還為你背負債務…」、被上訴人:「…你也不要一直拿20萬的欠款當令箭…」(見原審卷二第26頁);於108年5月26日,被上訴人:「…我到底欠你多少?請你算一算讓我理解,你利息曾算過5分,也有算3分的…」、上訴人:「…第二,你陸陸續續借十萬…二十萬叫我幫妳找金主的錢,三分利息是你說的…」、被上訴人:「…有說明房子委託朋友幫忙處理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於108年6月4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20萬利息,

104.01.20~108.06.30,6000元×54個月=$324000元…」、被上訴人:「對方在找銀行」(見原審卷二第29頁);於108年6月24日,上訴人:「…我還一直幫妳的借貸繳利息…」、被上訴人:「拖延的狀況有…故意的…有出狀況能力做不到的分別」(見原審卷二第33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7日:「…你借錢不還又害得我信用破產…」(見原審卷二第34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我現在才看到你昨天的line,我已經再不能忍受你的口氣,剛還對你解釋半天,我一直覺得這幾年運勢不順…」、上訴人:「…一直默默幫妳繳利息…」(見原審卷二第34頁)等,是上訴人多次提及被上訴人借款共20萬元、其因此為被上訴人背負債務並持續每月還利息6,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從未否認,甚至表示上訴人不要拿20萬元欠款當令箭(小題大作之意),且上訴人最後幫被上訴人代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於104年10月7日(即附表二編號7),是前揭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以後提及為被上訴人還利息,即非指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因此,據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係其出面向林麗欽借款20萬元後轉借予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3分利即6,000元給證人林麗欽等情,應堪採信。

④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3年12月24日、同年月26日各匯款3,000

元給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05、307頁),主張此2筆是其支付給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金錢等語,上訴人則稱該2筆是20萬元借款之103年12月利息,其係請求104年1月20日起代墊之利息等語。經查,該2筆金額各為3,000元,與上訴人所稱2筆10萬元之利息為月息3分即每月各3,000元相符,且上訴人稱該2筆10萬元借款之借款日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1月24日,有系爭本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5、109頁),亦屬有據,而系爭房地之房貸係從104年1月才開始繳納貸款本息,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9日為被上訴人代付第一筆系爭房地貸款本息8,500元(即附表二編號3),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之匯款,不可能係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因此,上訴人稱前開2筆3,000元係繳納前述2筆10萬元之利息,足堪採信。再者,第一銀行於103年12月8日同時撥付260萬元、20萬元之貸款至貸款扣款帳戶,並於同日扣繳保費20萬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保管貸款扣款帳戶之存摺(見原審卷一第97、125頁),並提出該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則被上訴人於該日應即知悉無需為繳納火險保費而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然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同年月26日各匯款3,000元繳納利息,顯然與系爭房地之火險保費無關。從而,綜上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同年月26日各匯款3,000元給上訴人,係繳納2筆10萬元借款之利息。⑤綜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及同月24日

向其借款各10萬元共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分即6,000元乙情為真正。⑷關於3萬5,000元借款部分(另筆1萬4,000元即為附表二編號7,見本院卷第279、285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農曆除夕當天,以需錢過年為由向其借款3萬5,000元,其依消費借貸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本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此筆借款。查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08年6月4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20萬利息,104.01.20~108.06.30,6000元×54個月=$324000元代墊3個月房貸1.26,000元×3個月=$78000元2.另補一筆$14000元3.另欠一筆$35000元…到108.06.30為止的款項,請詳看!」、被上訴人:「對方在找銀行」(見原審卷二第29頁),然上訴人所主張之3萬5,000元借款夾雜在其貸與被上訴人用以繳納房貸之借款中,且僅提過一次,被上訴人當時未否認,可能係因未詳細核對所致,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前開LINE通訊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該筆3萬5,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該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⑸上訴人主張前述20萬元借款之自104年1月20日至109年5月20

日共65個月之利息為39萬元,及前揭其餘借款或代墊款之法定遲延利息16萬6,791元均未清償等語。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係指抵銷權發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又所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係指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

②查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0352號民事執行事件,係於109

年6月23日將分配剩餘款52萬0,909元發還給上訴人,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可按(參本院卷第309頁之保管款支出清單),是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之分配剩餘款,亦即清償期為109年6月23日,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110年12月5日以清償期在前之債權(本金)為抵銷(見原審卷一第50至52、407頁),溯及於109年6月23日時發生抵銷之效力,因抵銷而消滅之債務(本金)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之清償期在前之債權於109年6月23日以前之已發生利息部分,未因該債權(本金)抵銷而消滅。

③上訴人主張前述20萬元借款之自104年1月20日至109年5月20

日共65個月之月息3分即每月6,000元利息共為39萬元乙情,固有前揭證人林麗欽之證述、LINE通訊紀錄可證。惟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上訴人亦陳稱係其向證人林麗欽借款20萬元後,再轉借給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亦即係屬2個獨立之借貸關係,因此,上訴人與證人林麗欽間之借貸契約約定,不影響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約定。又月息3分即為年息36%,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因此,上訴人僅得請求年息20%計算之借款利息。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前述20萬元借款之自104年1月20日至109年5月20日共5年4個月之利息為21萬3,333元{200,000×20%×(5+4/12)=2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屬有據。

④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系爭房地貸款10萬0,500元部分,係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傳訊息:「…從一開始,叫我幫妳代墊,說何時還也沒還……我真的希望趕快處理…」,被上訴人於當日讀取該訊息(見原審卷二第23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8年3月19日已催促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借款,則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該部分借款至遲於108年4月20日屆清償期。從而,僅以108年4月20日至109年6月20日共1年2月期間計算該部分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為5,863元{100,500×5%×(1+2/12)=5,863元}⑹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至少為房貸借款10萬0,500元

及108年4月20日至109年6月20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5,863元、104年度地價稅967元、107年度地價稅2,967元、20萬元借款及104年1月20日至109年5月20日之利息21萬3,333元,以上共計52萬3,630元,已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09年6月23日屆清償期之不當得利債權52萬0,909元,因此,上訴人以前揭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52萬0,909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52萬0,909元因抵銷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拍賣系爭房地之餘款52萬9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546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失25萬元本息、健康權之非財產上損失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關於名譽權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失25萬元本息部分:

⑴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著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者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所謂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的區別在於前者係經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的評價。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期繳納

銀行房貸及相關稅費,致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清償,稅捐機關凍結其名下之銀行帳戶,並因此使其遭聯徵中心註記信用不良,名譽權及信用權受到侵害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按時告知每月償還貸款之金額有所變動,且其曾多次寫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請依約配合將系爭房地出售,惟上訴人均不為處理,故系爭房地遭法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從事代書執業多年經驗,知悉借名登記之風險,並知悉其信用及財務狀況,卻仍願意擔任其之出名人,因此收取5萬元、3萬5,000元之報酬,應不得僅就遭聯徵中心註記或收受執行處之通知而認其侵害上訴人人格權等語。

⑶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擔任系爭房地之出

名人時,已收受5萬元報酬(借名報酬),嗣上訴人因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而於103年12月18日自被上訴人受領3萬5,000元報酬(幫忙取得第一銀行貸款酬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須按時告知被上訴人每月償還貸款金額之變動,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且被上訴人保管貸款扣款帳戶存摺,自當知悉每月貸款本息之扣款金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前述告知義務,難認可取。再者,上訴人收受前揭5萬元、3萬5,000元報酬,係為被上訴人貸款等需求,而提供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擔任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之借用人之對價,衡情以前開報酬數額並不高觀之,堪認兩造真意自無包括上訴人自行承擔因系爭房地貸款所致之信用不良、名譽信用受損之風險在內,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風險,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收受前開報酬,即應自行承擔風險,不得主張人格權受侵害云云,委無足採。

⑷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自己購買之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及為自己資金需求而借用上訴人名義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無論前後是否同屬一個契約關係或分屬二個契約關係,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負有按時繳納貸款本息或及時處理系爭房地償還貸款,以免上訴人之人身利益受損之附隨義務存在。然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遭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且上訴人因此遭聯徵中心註記有借款逾期、催收或呆帳紀錄等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多次寫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請依約配合將系爭房地出售,惟上訴人均不為處理,故系爭房地遭法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其於104年11、12月間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9頁)。惟系爭房地係於108年9月25日因前述民事執行事件遭查封,有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頁),顯與前述104年間要求上訴人配合售屋之存證信函無關。甚者,據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7年10月1日以後之LINE通訊內容,可見上訴人自該日起,即不斷催促被上訴人終止出租系爭房地之租約、委任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第一銀行貸款及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然被上訴人總以其已委任友人出售系爭房地為由回覆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20至25、33、34、38、42頁),並稱系爭房地之租金係其唯一吃飯錢或收房租才有飯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3頁),顯見被上訴人仍意在繼續靠系爭房地收租,未在系爭房地遭查封前,自行將系爭房地出賣以償還貸款,致系爭房地最終遭法院拍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未履行按期繳納貸款以免損害上訴人人身利益之附隨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因前述查封、聯徵中心註記信用不良、稅捐機關扣押上訴人之帳戶之情事,致上訴人之信用(譽)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失,即屬有據。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⑹查上訴人因登記其名義之系爭房地遭查封、聯徵中心註記自1

07年10月起至109年5月信用不良及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見原審卷一第392、394頁)、稅捐機關扣押上訴人固有之帳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自95年迄今為職業之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見本院卷第109頁),被上訴人則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79、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及上訴人於108年、109年、110年分別有所得37萬4,011元、54萬0,505元、8萬2,800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72萬9,172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09年、110年分別有所得共4萬4,304元、5萬4,440元、3萬8,95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因此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⑺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失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關於健康權之非財產上損失15萬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及其因此遭聯徵中心註記信用不良之壓力,致罹患失眠、焦慮、暈眩症等疾患,致使其健康權受到侵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情,固提出失眠、頭痛、暈眩症與壓力關連之新聞報導、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73頁),然前開新聞報導僅係就壓力大可能造成之病症所為之報導,但失眠、頭痛、暈眩症並非僅有壓力大為唯一之成因,至於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9年4月至110年11月間有高血壓、手麻、頭痛、失眠、眩暈、前庭功能疾患之病症,無從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前述債務不履行所造成。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健康權之非財產上損失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311頁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署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2萬0,909元本息,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結論並無不合(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併予廢棄),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無庸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庸審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