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 訴 人 王聶美雲
陳曉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高巧玲律師被 上訴人 毛崇茵
王宥鈞(原名王猷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複 代理人 劉舒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東賢遺產範圍内之王東賢所繼承王闕查某遺產範圍部分,連帶給付上訴人王聶美雲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東賢遺產範圍内之王東賢所繼承王闕查某遺產範圍部分,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曉鳴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東賢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王聶美雲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東賢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曉鳴新臺幣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毛崇茵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王聶美雲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陳曉鳴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坐落附圖所示A、B區域之建物,返還前述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王聶美雲新臺幣伍拾元、陳曉鳴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七、被上訴人王宥鈞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王聶美雲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陳曉鳴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坐落附圖所示A、B區域之建物,返還前述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王聶美雲新臺幣伍拾元、陳曉鳴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八、其餘上訴駁回。
九、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毛崇茵、王宥鈞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㈠上訴人王聶美雲、陳曉鳴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毛崇茵、王宥鈞
(即王猶辰)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原審卷第174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B區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A房屋、B房屋),訴請如附表1第壹欄關於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附表1第貳欄之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1-62頁筆錄);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不爭執其減縮聲明(見同卷第77頁)。依前述規定,應准許減縮聲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與租金請求權對被上訴人
起訴(見原審卷第11-13頁),嗣於本院陳明不當得利請求權包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繼承人王東賢基於再轉繼承之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34-35、37、75頁),由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範圍包含其自王東賢所繼承債務(見原審卷第149-150頁),解釋上已包含王東賢所繼承其母親即訴外人王闕查某所負擔不當得利債務(詳後述),是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其係補充法律上意見(見本院卷㈡第64頁),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追加請求權云云(見同卷㈡第64、77頁),尚非可取,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王東賢(107年6月1日過世)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王聶美雲、陳曉鳴、王東賢應有部分各為290/1440、360/720、15/720。緣王東賢胞弟即訴外人王東寶(101年12月31日過世)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無任何使用權限,竟於80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A、B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區域10.06平方公尺、B區域12.23平方公尺。王東寶嗣將A房屋無償提供訴外人黃春梅經營竹山檳榔攤,另將B房屋以月租金1萬2000元出租給訴外人王惠珊經營育瑄美甲店。王東寶過世後,王東賢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並持續前開出借、出租行為;其無權占用基地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損,每年不當得利分別為10萬元、10萬1000元。王東賢於107年6月1日過世後,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基地並致伊受損,亦應返還不當得利。又伊與王東賢於101年12月訂立租約,王東賢每年就A房屋基地應支付10萬租金予伊。王東賢自105年起拒付租金,被上訴人繼承租約但未付租。合計,自104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王東賢過世前1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聶美雲19萬7166元、陳曉鳴48萬9584元;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人各應給付王聶美4萬5685元、陳曉鳴11萬3440元;另自109年1月1日起,直至返還A、B房屋基地之日止,每人每月均應給付王聶美雲2404元、陳曉鳴5970元。爰依不當得利與租金請求權,選擇合併訴請:如附表1第貳欄之上訴聲明第㈡至㈤項等語(減縮情形如第一段第㈠小段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王東寶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王東寶後將A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黃春梅,嗣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故A房屋基地由黃春梅占用,與伊無涉。其次,王惠珊使用B房屋期間僅為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此後未再使用B房屋,該屋基地未再遭到占用。再其次,王東寶於101年12月31日過世後,B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配偶吳依林、母親王闕查某2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2;迨王闕查某於106年2月1日過世,繼承人為王東賢等7人,故王東賢僅繼承取得B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14;嗣王東賢於107年6月1日過世,被上訴人共同輾轉繼承王東寶前開事實上處分權應繼分,亦即每人應繼分均為1/28。伊與被繼承人王東賢占用區域限於前述應繼分所換算基地面積,縱使(僅屬假設)構成無權占用情事,不當得利僅按應繼分換算占用區域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付。何況,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始追加請求占用B房屋基地之不當得利,故104年8月21日以前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1第貳欄之上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減縮聲明如第一段第㈠小段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2、96、325頁、卷㈡第65頁)㈠系爭土地由多人共有,王聶美雲應有部分為290/1440(91年1
1月27日自王文卿以夫妻贈與原因取得),陳曉鳴應有部分360/720(72年11月2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王東賢應有部分15/720(75年6月13日以繼承原因登記取得),前於107年6月1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毛崇茵、兒子王宥鈞,此部分遺產109年3月30日分割繼承登記於毛崇茵名下(見原審卷第69-81頁土地謄本、本院卷㈠第133頁除戶謄本、第225頁繼承系統表、卷㈡第51頁土地謄本)。
㈡王東寶(101年12月31日歿)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早年在其
上興建系爭房屋,A、B房屋分別占用附圖(即原審卷第174頁)所示A區域10.06平方公尺、B區域12.23平方公尺。A房屋由黃春梅經營竹山檳榔攤持續至今,B房屋曾由王惠珊經營育瑄美甲店(見本院卷㈠第97頁、320、325頁)。
㈢王文卿、王東寶曾於86年6月3日簽署協議書,王東寶願就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面積,給付3個月酬金2萬1000元;88年5月28日另行簽署協議書,約定使用系爭土地期限至88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21、23頁契約書)。
㈣王闕查某配偶王金章早逝,長子、次子、三子分別為王東賢
、訴外人王東興(即黃春梅配偶)、王東寶。王東寶於101年12月31日過世,並無子女,繼承人為母親王闕查某、配偶吳依林,每人應繼分各1/2。王闕查某於106年2月1日過世,繼承人為王東賢等7名子女,王東賢就王東寶遺產再轉繼承之應繼分為1/14;王東賢過世後,毛崇茵、王宥鈞就王東寶遺產亦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均為1/28(見本院卷㈠第123頁繼承系統表、卷㈡第64-65頁筆錄)。
㈤上訴人曾對王東賢、黃春梅、王惠珊提出竊佔告訴(下稱刑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19號不起訴;上訴人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76號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52號裁定駁回。兩造不爭執前述處分書與裁定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81-98頁處分書與裁定書、卷㈠第98頁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王東賢於101年間就A房屋基地訂立租約?㈡王東賢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基地?㈢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基地?㈣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與王東賢是否在101年間就A房屋基地訂立租約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代理人王文卿(即王聶美雲夫婿)於101年12月間與王東賢訂立租約,約定每年就A房屋基地支付10萬租金。王東賢曾支付102至104年租金,自105年以後則未再付租;迨王東賢於107年6月1日過世後,被上訴人雖然繼承租賃關係,卻未支付任何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5-76頁、原審卷第10-1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證人張玉英於原審111年2月10日庭期結證稱:「(問:王東
賢在○○○○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有共有權,妳是否清楚?該土地上有蓋檳榔攤及美甲店妳是否清楚?)我知道。該土地上蓋檳榔攤及美甲店的事我不清楚」、「(問:王東賢有無曾經委託妳,請王文卿來向你領租金或其他金錢?)曾經代轉款項,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時間很久了我記不起來,我記得應該代轉過一次那次代轉10萬元。是王文卿本人跟我收錢」、「(問:王文卿跟你收錢,是妳連絡王文卿或者王東賢跟王文卿講好請她向妳收錢?)是他們雙方講好,請他跟我收錢。王東賢把錢放我這邊,他自己請王文卿跟我拿。我沒有再通知王文卿,他們是自己講好就過來」、「(問:妳是否知道當時為什麼是王東賢請妳代轉這筆錢而非他自己交給王文卿?)土地怎麼回事我沒有過問。可能他身上沒錢,我也不知道,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筆錄)。依前開證詞,證人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房屋,雖然王東賢託付證人交付金錢予王文卿,但是證人並不清楚王文卿與王東賢間關係與金錢性質;是張玉英前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至於王東寶與王文卿曾於86年6月3日簽署協議書,王東寶願
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面積,給付3個月酬金2萬1000元;88年5月28日另行簽署協議書,約定使用系爭土地期限至88年12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㈢);充其量僅證明王東寶與王文卿曾經簽立定期協議,然與王東賢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租約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東賢在101年12月就A房屋基地成立租約,王東賢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前開租賃關係一節;並非可取。是上訴人依繼承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各項給付之租金,自無可採。
八、關於王東賢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基地方面:
上訴人主張王東寶於101年12月31日過世後,王東賢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也再轉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14),即以自己名義與王惠珊就B房屋訂立租約,另同意黃春梅繼續無償使用A房屋。故王東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基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34-38頁、卷㈠第307-31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2款、第1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係由王東寶興建(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法由其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王東寶於101年12月31日過世,其無子女,繼承人為母親王闕查某、配偶吳依林,每人應繼分各1/2(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王東寶關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王闕查某與吳依林繼承取得,每人應繼分為1/2。
㈡王惠珊於刑案106年5月21日警詢時供述:「(問:妳於何時
開始經營育宣美甲店、係向何人承租該土地建物?)答:約有5、6年左右,向王東寶叔叔承租的」(見刑案偵卷第9頁背面筆錄即原審卷第166頁);嗣於刑案106年7月4日檢訊時供稱:「(問:是否有攜帶契約書?)有(庭呈)」、「(問:契約書每年一簽?)是,我後來跟王東賢租,之前是跟王東寶承租」(見刑案偵卷第75頁筆錄即原審卷第170頁),並有王東賢與王惠珊在105年6月15日針對B房屋所簽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刑案偵卷第84-87頁即原審卷第25-28頁)。堪認王東寶曾將B房屋出租予王惠珊數年,王東賢則在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出租B房屋予王惠珊,每月租金1萬2000元;然而,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王東賢曾經出租B房屋予王惠珊,尚不足以推論王東賢取得B房屋事實上處分權。㈢黃春梅於原審111年2月10日庭期結證稱:「〔問:王東寶過世
之後你還繼續在這邊(指A房屋即竹山檳榔攤)嗎?〕是的,王東寶過世之後沒有人跟我說要收任何費用」、「(問:王東賢有無做任何表示?)他說你就繼續做吧,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筆錄);並於本院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證稱:「(問:證人黃春梅是否知道竹山檳榔攤違建與育瑄美甲店違建,先後由何人取得產權?)王東寶過世以後,是王東賢繼承上述房屋,王東寶的大哥是王東賢,二哥王東興,另外還有一個弟弟王東盛。因為只要有人出來處理財產就好了,所以就王東賢繼承。因為王東興跟王東盛都有自己的工作,沒有在處理上述房屋,所以就是王東賢來處理上述房屋」、「我經營竹山檳榔攤15年了,大約97年做在這個地點開始經營竹山檳榔攤。當時因為我要養兩個小孩,所以王東寶讓我在那邊經營竹山檳榔攤,一直到現在都還有經營…」、「(問:證人黃春梅是否知悉上述房屋屋主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對於使用房屋基地之關係為何?,有無成立契約等關係)不知道。…」、「(問:王東寶101年過世時,王闕查某或吳依林有無出面跟證人討論房屋如何處理、是否要繼續讓你用?)沒有。王東寶過世時,當時王闕查某已經93歲了。吳依林從來沒有過問這個房屋的事。都是王東賢在處理」(見本院卷㈠第377、379頁筆錄)。依其證詞,僅能證明王東寶係無償提供A房屋予證人,且證人自97年即在該處經營檳榔攤謀生,迨王東寶過世後,王東賢同意黃春梅繼續使用A房屋,至於王東賢與王東寶繼承人(王闕查某與吳依林)就A房屋關係為何,黃春梅一無所知;是以上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王東寶過世後,王東賢取得A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上訴人固然辯稱A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黃春梅云云,並舉
110、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卷㈠第279-281頁)。惟查,黃春梅於原審111年2月10日庭期證稱:「(問:王東寶為什麼要蓋給你們做生意?)我不知道來龍去脈,王東寶是我的小孩的叔叔,小孩的父親沒有管我們,王東寶沒有小孩,他主動說要搭蓋讓我們做生意 …」(見原審卷第274頁筆錄),嗣於本院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提示上證1即本院卷第279頁房屋稅繳款書,竹山檳榔攤違建稅籍是否登記在證人黃春梅名下?原因為何?自何時起登記為黃春梅名下)房屋不是我的,但是王東寶說要我繳稅,所以從王東寶開始就要我繳稅。我已經繳了十幾年的房屋稅,因為從來沒有人繳納,所以去繳稅時,我還追繳了5年,但是我不記得是從哪一年開始繳。王東寶在的時候,好像是王東寶自己繳稅,但是後來王東寶過世後,沒有人繳,所以我要追繳5年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8-379頁筆錄)。依黃春梅證詞,A房屋並非其所有,純係基於分擔稅捐之動機而登記為A房屋納稅義務人。則被上訴人僅憑房屋稅繳款書遂主張黃春梅早已取得A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無可採。
㈤綜上:
⑴王東寶101年12月31日過世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
母親王闕查某、配偶吳依林繼承取得,每人應繼分為1/2(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先位主張王東賢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見本院卷㈡第65頁筆錄),並非可採。
⑵王闕查某於106年2月1日過世,繼承人為王東賢等7名子女
,故王東寶所遺系爭房屋由王東賢再轉繼承之取得應繼分1/14(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以上訴人備位主張王東賢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繼分1/14(見本院卷㈡第65頁筆錄),應屬可採。
⑶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東賢於王闕查某過世後,嗣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繼分1/14,固如前述。但是,王東賢就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僅為15/720(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迄未證明王東寶就系爭房屋基地具有任意使用收益權源;則上訴人主張王東寶101年12月31日過世後,其繼承人王闕查某與吳依林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嗣王闕查某106年2月1日過世,王東賢再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繼分1/14,直至107年6月1日過世為止,仍屬無權占用該屋基地;應屬可採。
九、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基地方面:上訴人主張王東賢107年6月1日過世後,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否則係再轉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14),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基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38、6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王東賢於107年6月1日過世前,再轉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應繼分1/14,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自王東賢繼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並非可取。又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王東賢死亡後共同繼承王東賢關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繼分1/14,則屬可採。
㈡其次,王東賢過世後,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20業已繼
承分割登記至毛崇茵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並陳明上開繼承分割登記效力不含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㈡第68頁筆錄),堪認被上訴人確以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繼分比例各1/28)方式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基地。惟其並未證明具有任意使用收益房屋基地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其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前,係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基地,應屬可採。
㈢再其次,黃春梅於本院前述準備程序證稱王東賢過世後,被
上訴人同意其繼續使用A房屋迄今,並未向其收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8頁筆錄),堪認王東賢過世後,被上訴人繼承A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繼分各為1/28)持續無權占有A房屋所在基地迄今。再者,王惠珊於刑案106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已承租5、6年左右,且提出105年6月15日與王東賢所簽立1年期租約(見第八段第㈡小段理由);參酌黃春梅於原審111年2月10日庭期證稱:(王惠珊)育宣美甲店最近半年期間都未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筆錄)。是依黃春梅前述證詞,王惠珊雖然自110年8月10日以後未再使用B房屋,但是B房屋迄未拆除,應認被上訴人仍以B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繼分各為1/28)持續無權占用B房屋基地迄今。
十、關於不當得利數額方面: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附近房
屋多數公寓型態,1樓店面多屬傳統營業型態,經濟活動尚可(見本院卷㈠第273-278頁相片與平面圖)。又系爭房屋由王東寶興建,A、B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1
0.06平方公尺、B區域12.23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合計占用系爭土地22.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東賢及王東賢之被繼承人王闕查某以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並審酌王東賢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5/720),以及系爭房屋係供黃春梅無償使用以及王東賢僅收取王惠珊105年6月至106年6月間租金等情狀,認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自104年迄109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依序為:7萬3400元、9萬9100元、9萬9100元、9萬3000元、9萬3000元、9萬3700元(見本院卷㈡第79頁地價查詢資料),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換算申報地價為5萬8720元、7萬9280元、7萬9280元、7萬4400元、7萬4400元、7萬4960元。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各年度金額如附表2)如下:
⑴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58,720)×(占用總面積22.29)×0.05×(責任比例1/2)=32,721.72。
註:王闕查某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繼分為1/2,應
返還上述不當得利。此部分占用基地之不當得利債務,由王東賢等7人繼承,王東賢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後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並負連帶責任。
⑵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79,280)×(占用總面積22.29)×0.05×(責任比例1/2)=44,178.78。
註:同第⑴點附註。
⑶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王闕查某死亡前1日):
(申報地價79,280)×(占用總面積22.29)×0.05×(責任比例1/2)×(月份占年度比例1/12)=3752.17。
註:同第⑴點附註。
⑷自106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79,280)×(占用總面積22.29)×0.05×(責任比例1/14)×(月份占年度比例11/12)=5775.23。
註:王闕查某過世後,王東賢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應繼分1/14,此部分占用基地債務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負連帶責任。
⑸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王東賢死亡前1日):
(申報地價74,400)×(占用總面積22.29)×0.05×(責任比例1/14)×(月份占年度比例5/12)=2450.24。
註:同第⑷點附註。
⑹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74,400)×(占用總面積22.29)×0.05×(責任比例1/14)×(月份占年度比例7/12)=3472.53。
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人各分擔二分之一(見本院卷㈡第44頁)。
⑺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74,400)×(占用總面積22.29)×0.05×(責任比例1/14)=5922.77。
註:見第⑹點附註。
⑻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74,960)×(占用總面積22.29)×0.05×(責任比例1/14)=5967.35。
註:見第⑹點附註。
㈢綜上:(以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①關於被上訴人再轉繼承王闕查某債務方面:
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王闕查某死亡前1日),王闕查某所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8萬0652.67元(即前開編號⑴至⑶總額),並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應於其繼承王東賢遺產範圍内之「王東賢所繼承王闕查某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參照)。
又王聶美雲應有部分為290/1440,陳曉鳴應有部分360/720(即720/1440),二人應有部分共計0.7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返還前述不當得利其中5萬6457元。又上訴人主張王聶美雲、陳曉鳴債權比例分別為0.28
71、0.7129,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聶美雲1萬6209元、陳曉鳴4萬0248元。
②關於被上訴人繼承王東賢債務方面:
自106年2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王東賢死亡前1日),王東賢應返還不當得利8225.47元(即前開編號⑷⑸總額),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王東賢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應有部分共0.70,得請求前述不當得利其中5758元;又王聶美雲、陳曉鳴比例分別為0.2871、0.7129,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聶美雲1653元、陳曉鳴4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應返還不當得利共9395.3元(即前開編號⑹⑺總額),上訴人應有部分共0.70,得請求前述不當得利其中6577元。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人分擔二分之一(見本院卷㈠第309頁說明),故被上訴人每人各應給付3289元,並分別給付按0.2871、0.7129比例,各給付王聶美雲944元、陳曉鳴2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自109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基地日止:
被上訴人每年應返還不當得利5967.35元(如前開編號⑻),上訴人應有部分共0.70,得請求前述不當得利其中4177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人分擔二分之一(見本院卷㈠第310頁說明),故被上訴人每人每年各應給付上訴人2089元,每人再分別按0.2871、0.7129比例,各給付王聶美雲600元、陳曉鳴1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按月給付王聶美雲50元、陳曉鳴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至於上訴人逾前開①②③④金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104年8月21日以前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見本院卷㈡第29頁);並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附表1第貳欄所示請求權,訴請:「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東賢遺產範圍内之王東賢所繼承王闕查某遺產範圍部分連帶給付王聶美雲1萬6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4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東賢遺產範圍内之王東賢所繼承王闕查某遺產範圍部分,連帶給付陳曉鳴4萬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東賢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王聶美雲1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4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東賢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陳曉鳴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毛崇茵應分別給付王聶美雲944元、陳曉鳴2344元,及均自109年8月21日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147頁收送書狀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區域之建物,返還前述區域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王聶美雲50元、陳曉鳴124元。㈥王宥鈞應分別給付王聶美雲944元、陳曉鳴2344元,及均自109年8月21日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區域之建物,返還前述區域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王聶美雲50元、陳曉鳴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1:上訴人聲明與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61-62、37-75頁)
壹、 一審聲明與請求權 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47-148頁) ㈠被上訴人毛崇茵、王宥鈞(即王猶辰)應於繼承王東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王聶美雲、陳曉鳴新臺幣(下同)68萬6750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萬6750元部分自訴之聲明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毛崇茵應給付上訴人31萬8250元,及自訴之聲明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6750元。 ㈢王宥鈞應給付上訴人31萬8250元,及自訴之聲明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6750元。 ㈣前開第㈡㈢項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 請求權:(見原審卷第11-13頁) 不當得利請求權(含繼承法則)、A房屋之租金請求權(含繼承法則)─選擇合併關係。 貳、 上訴聲明與請求權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㈡第61-62頁筆錄)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東賢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王聶美雲19萬7166元,及其中14萬3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萬3616元部分自109年8月21日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東賢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陳曉鳴48萬9584元,及其中35萬6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萬3134元自109年8月21日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毛崇茵應分別給付王聶美雲4萬5685元、陳曉鳴11萬3440元,及均自109年8月21日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原審卷第174頁圖面)所示A、B區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A房屋、B房屋),返還前述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王聶美雲2404元、陳曉鳴5970元。 ㈤王宥鈞應分別給付王聶美雲4萬5685元、陳曉鳴11萬3440元,及均自109年8月21日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區域之建物,返還前述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王聶美雲2404元、陳曉鳴5970元。 ............................................................... 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65頁) 上訴聲明第㈡項:不當得利(含繼承法則),其中就A房屋部分另依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王東賢間之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 含繼承法則);選擇合併關係。 上訴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同上。 上訴聲明第㈣項:不當得利,其中就A房屋部分另主張依上訴人與王 東賢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繼承王東賢的承租人地位)之租金請 求權;選擇合併關係。 上訴聲明第㈤項:同第㈣項。 註:對於B房屋基地的部分都沒有租金請求權,只有A房屋的基地有租 金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