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 訴 人 鄭雪珍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上訴人 林鋒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間起至110年2月間止,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期間,因提供音響設備予客人歡唱卡拉OK,裝設之重低音喇叭製造巨大聲響,導致伊焦慮、失眠,陷於憂鬱狀態,乃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請求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營「○○○○○○○」係使用家庭式音響設備,並非卡拉OK,且未製造巨大聲響,伊於108年6月1日起,在○○實業有限公司○○加油站(下稱○○加油站)擔任○○○,上班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3時30分止,即未再經營「○○○○○○○」,嗣於110年2月22日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多次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投訴,但經該局稽查結果,音量均未超過標準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37頁):
(一)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經營「○○○○○○○○」,並住在同號2樓房屋,被上訴人則在隔壁之系爭房屋經營「○○○○○○○」,有營業人查詢資料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57頁)。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起在○○加油站擔任○○○,上班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3時30分止,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三)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22日搬離系爭房屋。
(四)上訴人因噪音問題,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及強制罪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號為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確定(下稱另案),有上開處分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4類,第1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2類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3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4類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2項規範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之測量儀器、測量高度、特動性、背景音量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及評定方法,第5條規定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於日間、晚間、夜間等不同時段,各應受管制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全頻音量於日、晚、夜間依序為67、57、52分貝;低頻音量於日、晚、夜間依序為37、37、32分貝。準此,於判斷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有無發出噪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時,自應以上開音量管制標準為據,而非以上訴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在系爭房屋經營「○○○○○○○」,提供音響設備予客人歡唱卡拉OK,製造巨大聲響,乃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主張前揭事實,固以其在另案偵查中提出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錄影光碟為證(見另案偵字卷第33頁、光碟片置於同卷證物存放袋)。惟查,上開錄影光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記載:「⒈檔案名稱:00000000ˍ000000、00000000ˍ000000、00000000ˍ000000、00000000ˍ000000、00000000ˍ000000、00000000ˍ000000均為被告林鋒記(即被上訴人)所經營○○○○○○○內傳出KTV歡唱之聲音。⒉檔案名稱:00000000ˍ000000為警察至林鋒記所經營○○○○○○○內勸導之畫面。⒊檔案名稱:00000000ˍ000000為告訴人鄭雪貞(即上訴人)在被告林鋒記所經營○○○○○○○外攝影,與被告林鋒記發生爭論,被告要求告訴人不要拍照,並表明其有肖像權,語氣態度平和」(見另案偵查卷第4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設置音響設備供客人歡唱發出聲響,警方接獲上訴人檢舉,派員到場勸導,及兩造因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外攝影一事發生爭論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店內發出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前開規定,屬於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情事。又上訴人因噪音問題,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及強制罪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雖上訴人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號為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上訴人復自承: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製造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但伊時時刻刻感受到噪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長期遭受被上訴人製造之噪音干擾乙節,僅係依憑個人主觀感受,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違反前開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自難認有據。至○○身心診所於109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9/6/11、109/6/19、109/7/3、109/7/17、109/7/31」、「病名:○○○○○○○○○,○○○○○○」、「醫囑:個案因上述診斷,自109年6月起於本院門診就診接受治療,建議持續規則追蹤治療」(見另案偵字卷第3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至○○身心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及○○○○○○,尚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