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楊偉雄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被 上訴人 陳子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調解與和解同係訴訟上就當事人間之紛爭,勸諭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紛止爭之合意,調解成立者並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參照),對於不變期間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系爭調解筆錄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做成,而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結清並關閉履保專戶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帳戶),依約免除保證責任等情,並經第一建經公司於109年9月3日通知兩造上情(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並自承其於110年1月20日知悉系爭履保帳戶無法匯款(見本院卷㈠第367頁),惟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15日始追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所提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履保帳戶已於109年10月22日關閉,系爭調解筆錄卻仍記載上訴人須於110年1月31日前匯款至履約保證帳戶之內容,系爭調解筆錄自始、當然、客觀無效,無法履行,其所提起之追加之訴,不受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4-105頁、本院卷㈡第28-31頁);然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㈠項之約定為「楊偉雄(即上訴人)應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將第一期款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顯然系爭調解筆錄乃係約定上訴人匯款為一定金錢給付之標的,該給付標的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又本件系爭履保帳戶雖已於109年10月22日因結清關閉而無法使用,然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上訴人須匯款125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並未特定上訴人須匯款至「系爭履約保證帳戶」,兩造可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旨,重新委託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作業,另行簽訂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開啟另一履約保證專屬帳戶以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即有履行之可能,有該公司110年4月7日第一建經字第1100031號函、110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9、353-355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內容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