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上 訴 人 曾德宜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被上訴人 林信耀
吳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8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信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淑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就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林信耀(下稱其名)以同表編號1、2、5侵害名譽權行為、被上訴人吳淑華(下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以同表編號3、4侵害名譽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健康權,並為損害賠償請求。嗣在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修改為林信耀有附表編號1、2、5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行為;有附表編號1-1、2-1、5-1侵害健康權行為。吳淑華有附編號3、4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行為;有附表編號3-1、4-1侵害健康權行為,且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1、2-1、3-1、4-1、5-1侵害健康權行為係共同為之(見本院卷三第11至16頁)。因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其增加健康權受侵害事實,應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至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1-1、2-1、3-1、4-1、5-1之行為係訴之追加,因未經同意追加,否認為本件審理範圍云云,執為抗辯。然上訴人係經本院就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是否有主張上訴人接任後林信耀強制規定秘書室主任每個月要去每個劇場查核,上訴人勢必要加班處理,但被上訴人林信耀又刁難上訴人申請加班,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本件訴訟之一部?」、「上訴人是否主張林信耀於106年5月26日在台北市藝文推廣處106年5月處務會議中,就『有關外館服務及技術人員到勤查驗一事』項目,提出『秘書室從曾主任上任至今完全沒有認真執行,親子、文山都未曾查核…』,為侵害上訴人健康權之行為?或只就該行為係侵害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論究?」、「上訴人是否主張林信耀明知台北市藝文推廣處無何等對會議報告結果之檢評機制,且上訴人業務報告並無任何不當,卻自創上訴人須每周提報業務處理報告,並交由王學宇及林信耀評分,但毫無具體程序、標準或評比項目之檢評機制,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本件訴訟之一部?」、「上訴人是否主張於106年6月9日第15次行政會報稱:『有關秘書室曾主任每周提報業務處理報告一事:1.有關6/1(四)會中報告裡完整歲入業務流程之了解情形,報告結果經處長及輔導員(王副研究員)檢評為59分(不及格)」之行為,為侵害上訴人健康權之行為?或只就該行為係侵害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論究?」、「上訴人是否主張其請同事蔣智先幫忙辦理106年6月30日至106年7月6日之病假程序,卻為林信耀否准,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本件訴訟之一部?」、「上訴人是否主張林信耀於106年11月2日在上訴人所辦記者會,編纂上訴人違法曠職之行為,為侵害上訴人健康權之行為?或只就該行為係侵害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論究?」、「上訴人就吳淑華在本件之行為是否主張同時為霸凌及侮辱行為,均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名譽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1頁)。上訴人始為起訴事實範圍之補充,本院自應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被上訴人僅以附表編號1-1、2-1、3-1、4-1、5-1之行為在原判決附表一未經清楚表明,即謂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云云,自非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月13日至臺北市藝文推廣處(下稱藝文處)任職秘書室主任時,林信耀任同藝文處處長、吳淑華係副處長。詎被上訴人除以附表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健康權,且長期共同羞辱、誹謗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身心不堪負荷,於106年6月1日、22日經診斷罹患焦慮症並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等疾病,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林信耀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吳淑華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1,35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信耀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吳淑華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林信耀則以:對於上訴人附表編號1之指訴,伊係讓上訴人初上任應盡速進入狀况熟悉各項業務缺失,曾於106年3月3日行政會報中指示上訴人應於巡檢同時逐一拍照紀錄以為佐證參考,並註明各項缺失後續改善措施,然自上訴人到勤查驗單顯示,缺少文山劇場查驗單,可見上訴人確實未至文山劇場查核。至上訴人雖有至親子劇場簽到,然並未依指示實際查核現場狀况,等同未查核。又伊係根據藝文處秘書室同年5月16日簽呈,吳淑華在審核欄處附註:
「秘書室的查核,從曾主任上任至今完全沒有認真執行,親子、文山都未曾查核,請曾主任確實盡查核之職」,伊始在決行欄批示:「請依副處長簽…週二前提報」,而在處務會議提出此部分缺失事項,故伊此部分言論係本於職務上督導行為。對於上訴人附表編號1-1之指陳,伊早於103年5月間即曾以臺北市社會教育館(下稱社教館)館長長身分口頭指示該館總務組組長應不定期前往各外館現場查驗,各館場每個月至少應查驗1次,嗣社教館組織變更為藝文處,查驗工作改由秘書室主任負責,查驗方式並無變更,上開口頭指示自須繼續遵循辦理。且上訴人於到任前,訴外人即前負責查驗工作之組長王學宇103年6月已就當時僅有之「大稻埕戲苑」及「文山劇場」各查驗2次,同年7月底啟用「親子劇場」,其後3個劇場每個月均各查驗至少1次,有時候更有1劇場1個月2次情形,對上訴人之要求並未過苛。就上訴人附表編號2 侵害行為敘述,伊公布上訴人檢評成績,係伊本於身為藝文處處長職責及專業,為推動處務業務,使上訴人善盡主管之責,確保下屬業務執行順利所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至上訴人附表編號2-1所述侵害情節,係因上訴人自到職後近半年時間,始終無法熟悉各項業務狀況,伊因而責令上訴人每週提報業務處理報告,並由王學宇擔任輔導員偕同評鑑,以敦促上訴人能盡速讓業務銜接軌道,此係伊身為藝文處處長督導部屬提升行政效率,順利推動相關業務所需,並非惡意針對上訴人之欺壓行為。復對於附表編號5之指述,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7月3日至7月5日,計有4日確實未到職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有違法曠職之情形,伊在記者會之陳述並無不實。另上訴人指陳伊如附表編號5-1之故意不准假行為,惟為上訴人補請假之訴外人蔣智先係台北市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員工,並非藝文處職員,補請假程序已不合規範,且請假時間係106年7月5日18時34分下班時間,當日己計為曠職,無從補請假。上訴人固提供同年6月22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然其於曠職期間仍出門至文化局拜訪友人,並無不能親自至瓣公室請假之合理原因,顯不合請假程序,因而未批准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吳淑華則以:伊於附表編號3、3-1、4、4-1,與上訴人交談地點均在伊辦公室,且係上班時間,係私人獨立空間,不會有人隨意進出該辦公室,並非公開場合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無散布於眾足可貶抑上訴人名譽之情況。又上訴人前曾多次於下班時間,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等寄發踰越工作内容之文字騷擾伊。伊於附表編號3、3-1當天係就訴外人即上訴人部屬郭鼎儀於試用期間一再出錯,要求上訴人詳細查核,不能逕將工作送出了事,並應給予郭鼎儀適當之督導、糾正,勿導致公務延宕約談上訴人,約談過程大多平和,上訴人竟僅擷取伊情緒高漲時之談話內容,伊並無以檢討業務為由,藉故污辱上訴人情事。又伊於附表編號4、4-1之對話,係因上訴人堅持在未有任何廠商簽名之勞務驗收紀錄上記載「凡有任何隱匿事項概由廠商負責」之文字,始願在該紀錄單上用印。然驗收紀錄上本無廠商之簽名,難以要求何廠商負責,又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凡有任何隱匿事項概由廠商負責」等贅字,反而對勞務契約內容究有無隱匿工程產生疑慮,造成無法驗收之嚴重情況,伊因擔任上訴人之主管,基於督導、糾正缺失責任,始約談上訴人,然上訴人始終堅持所為並無違誤,伊基於事實直言為評論,並非以檢討業務為由藉故污辱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共同以:上訴人在藝文處到職前本即長期患有嚴重○○症,且自96年起即施用毒品,有7次為警查獲之紀錄,甚至於107年4月間上班休息時間在辦公室附近吸食安非他命經臺北市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查獲。再者,上訴人以伊等基於公然污辱犯意,實施附表之行為侮辱上訴人,貶損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刑事告訴,嗣經同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伊等於附表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上訴人指訴伊等於附表編號1-1、2-1、3-1、4-1、5-1之行為發生時間係106至107年間,卻於114年始提出追加請求,已逾越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至藝文處任職秘書室主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曾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言行妨害其名譽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2904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96號)。上訴人自100年間即有精神內科看診紀錄。有勘驗筆錄及光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精神內科看診紀錄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30、437至442、339頁;原審卷二第155至159、183至189頁,光碟在原審卷一證物袋內),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暨長期共同羞辱、誹謗其名譽,致名譽權、健康權受有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附表編號1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6年2月25日、4月29日曾至大稻埕戲苑、同年3月12日至親子戲苑,復於同年5月為辦理社巡戶外活動、大稻珵戲苑、文山劇場及親子劇場委外服務人員及技術人員到勤查驗作業,有藝文處106年大稻埕戲苑劇場服務人員及技術人員到勤查驗單(下稱查驗單)、親子劇場查驗單、秘書室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7、28、29、31頁)。林信耀於同年月26日藝文處處務會議中,就「有關外館服務及技術人員到勤查驗一事」項目,提報「秘書室從曾主任(即上訴人)上任至今完全沒有認真執行,親子、文山都未曾查核…」,有處務會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林信耀此部分提報內容與事實即有不符。其復自陳「處務會議」係每個月例會,由處長、副處長及各課室主管共同參與,檢討各課室目前業務缺失、及相互配合情況(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可見該提報內容為藝文處內各課室主管得知悉之事,足使上訴人在藝文處之評價受到貶損。林信耀未親為查證上訴人在上開劇場查驗實情,即任意提報。上訴人主張林信耀應對附表編號1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合。
2、林信耀固以其係參考藝文處秘書室106年5月16日簽呈內,吳淑華於審核欄提供:「秘書室的查核,從曾主任上任至今完全沒有認真執行,親子、文山都未曾查核,請曾主任確實盡查核之職」之主管書面意見,基於內部分層負責管理,身為藝文處處長,為改善藝文推廣處相關查核作業能確切落實,而將此事提報處務會議作為列管事項,便於事後督導管理之目的所為云云為辯,且提出簽呈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惟細譯該簽僅在呈報該秘書處同年4月間查驗情況,且只附有該月份查驗紀錄資料,林信耀未就上訴人自106年1月13日到職日起至同年5月26日處務會議時止查驗執行情形詳為查明,即提報對上訴人不利評價之內容,其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行為應有過失。是項抗辯,自未可取。林信耀又以其上開提報行為,係為推動機關行政事務所為必要之督導行為,與是否侵害個人名譽權完全無關云云置辯。但林信耀未經查證提報足使上訴人名譽受到貶損之內容,即已成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如上述,其所謂推動行政機關行政事務所為督導行為倘因未查證而有違法令,自不得成為阻卻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事由,此部分抗辯,顯為無據。
(二)附表編號3、3-1、4、4-1
1、按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暉凰在臺北地檢署妨害名譽案中證稱:106年6月21日下班附表編號3、3-1之對話在吳淑華辦公室,且房間門是開著,吳淑華亦找其至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證人邱至英在本院證稱:其於附表編號4、4-1同年10月12日當時曾與上訴人一起在吳淑華之辦公室,其為該次驗收之承辦人,其記得上訴人在驗收紀錄記載隱蔽部分由廠商負責,吳淑華似說該驗驗收不是工程之驗收,不能寫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可見吳淑華為附表編號3、3-1、4、4-1之言論時,均確有第三人在場。又吳淑華於附表編號3、3-1有關「對上訴人大聲咆哮,並以強力拍桌子、用力摔擲東西」之動作,並口出:「他媽的」、「沒有本事」、「要你幹什麼啦」、「要你何用」、「那我叫你去吃大便你要不要去吃?」、「那你不會現在出去吃(大便)給我看啊!」等語,客觀上已為輕侮、謾罵動作,並指摘上訴人能力差、僅聽一面之詞、無主見等之意。於附表編號4、4-1有關「強力拍桌子、摔東西」之動作、「你書讀到那裡去,我的媽啊!」、「不讀書不認識字」、「寫這種鬼的哦!」等言論,客觀上亦有以動作及口語嘲罵上訴人學歷無用之意。於社會通念上,皆具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義,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上訴人主張吳淑華所為侵害其名譽權及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上揭說明,尚無不合。其餘上訴人指摘係侵害行為部分,因與吳淑華約談上訴人之事項有關,核屬合理意見表達,該等主張為無理由。
2、吳淑華固以其於附表編號3、3-1當天係就上訴人部屬郭鼎儀於試用期間一再出錯,要求上訴人詳細查核;於附表編號4、4-1之對話,係因上訴人堅持在勞務驗收紀錄上記載「凡有任何隱匿事項概由廠商負責」之文字,始願在該紀錄單上用印。然該驗收紀錄上並無可資負責之廠商簽名,該等記載顯屬贅字,反而會造成驗收之阻礙,約談上訴人。辯以係就已確定可受公評事實為合理評論云云,惟吳淑華上述動作及口語侵害行為,與公文品質及驗收事務無關,而僅涉及上訴人在藝文處之效用及學歷,甚至發生無理由之拍桌、摔東西及謾罵等動作,顯逾合理評價意見範疇,該部分所辯,顯未可取。吳淑華又以其用力摔擲東西僅因於情緒激動情況下,將手邊討論中之文書資料隨手放置時較為用力,因而發生較大聲響,並非向上訴人丟擲或亂甩,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云云置辯,然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且被害人是否受侮辱,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等情,依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吳淑華既擔任上訴人之主管,有督導上訴人之權,其在約談現場用力摔擲東西,並嘲罵上訴人在機關並無效用或學歷無用,具有強烈暗示上級長官不屑、輕蔑下級人員之意味。再者,吳淑華兩次約談,均有拍桌、摔東西之動作,顯見並非情緒激動偶然而為。此外,吳淑華對其當時僅因擺置文書發出較大聲響之單純動作,並未舉證以明,所辯自不足採。吳淑華復抗辯其發出「他媽的」之語,係聽聞上訴人因為「不想跟郭鼎儀直接衝突」,無法完成督導責任,始在驚訝萬分之情急下脫口說出之情緒語助詞,並非惡意咒罵上訴人云云,並以附表編號3、3-1之勘驗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55頁)。細繹上訴人與吳淑華間當日對話:「(上訴人)…有一些,然後他(即郭鼎儀)在那裡,我現在不想跟他直接衝突」;「(吳淑華)我都快罵三字經了你,你你...我(摔東西聲)你當什麼,請問你當什麼秘書室主任(大力拍桌子聲),我問你,(大力拍桌子聲)你看到這個公文的問題在那裡了嗎?」;「(上訴人)他那個就是有一些舊的那個,開頭的名字資料…你不要生氣」,「(吳淑華)(大力拍桌子聲)你他媽的我不生氣,你每天這樣給我做事情,我不生氣,你當什麼秘書室主任,我問你?你沒有意見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由上開對話可知,吳淑華當時已聲稱快要罵「三字經」(即髒話之意),隨後果然罵出「他媽的」,顯非脫口說出,而係有意為之,該辯詞自不足取。吳淑華再就「我叫你去吃大便你要不要去吃?」,「那你不會現在出去吃(大便)给我看啊!」等語,係因吳淑華敦促上訴人應盡主管責任批示部屬文件,上訴人卻稱係遵從吳淑華在其他業務之指示始不批示,吳淑華為強調上訴人要有因時制宜、辨別事理之能力,遂以「吃大便」等顯不合常情之指示為例,反問上訴人對不合理要求,自無完全遵從必要,以糾正錯誤,並非真要上訴人去吃大便,或羞辱上訴人云云。惟查,吳淑華當日因上訴人對他單位之會文未蓋章就送出;未對所屬人員之錯誤本於主管表達自己立場;縱有批示表示意見者又係錯誤等節,指責上訴人。經上訴人質之其有一份公文有以疑問句批示,為吳淑華回稱:「文裡面的疑問句,我已經跟你講了,你要不就有本事把承辦人叫來,你們兩個人把你們的立場講一致,要不,你就你就你就不要講話,那個東西你根本搞不清楚是怎麼回事,最後還是我帶隊去跟人家講清楚的不是嗎?我去了以後發現根本就是誤會一場,因為文來文往會有誤會,所以我親自帶著人去講,叫你去你討論的出來嗎?你搞得清楚是怎麼回事嗎?這種事情,這件事情這麼簡單,你現在又跟我說我叫你不要在公文上面寫字(摔東西聲),那我叫你去吃大便你要不要去吃?這麼聽話」,於上訴人當場回稱:「會」,吳淑華始謂:「那你不會現在出去吃(大便)给我看啊!」(摔東西聲),有譯文足按(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因此,吳淑華係在業已糾正上訴人公文缺失完畢後,復就上訴人一再推稱其要上訴人消極不表示批示意見,罵稱「我叫你去吃大便你要不要去吃?」,未料上訴人竟仍回應「會」,顯有拒絕為正確批示公文之意,吳淑華認上訴人不敢當場更進一步反對其約談內容,始恫稱:「那你不會現在出去吃(大便)给我看啊!」,並摔東西,顯見已非糾正錯誤所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吳淑華再辯以其與上訴人交談地點在吳淑華副處長辦公室,因該辦公室在上班時間不會有人隨意進出,並非公開場合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可認無散布於眾之情況,自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虞云云。惟陳暉凰於106年6月21日吳淑華為附表編號3、3-1之言論時,在吳淑華辦公室,且房門開啟;邱至英於同年10月12日吳淑華為附表編號
4、4-1日之言論時,曾與上訴人在吳淑華之辦公室如上述。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淑華僅以其辦公室內有其指定之第三人在場,即謂無散佈於眾之意圖,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云云,應屬無據。此外,吳淑華另辯以上訴人所指述附表編號3-1、4-1之行為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無非係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1、4-1之請求係訴之追加為據,然上訴人在起訴時即已陳明遭吳淑華辱罵言行侵害其健康權,在本院僅係就訴訟範圍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已如前述,因此吳淑華之時效抗辯於法未合,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其餘主張林信耀附表編號1-1、2、2-1、5、5-1等行為及被上訴人長期共同羞辱、誹謗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身心不堪負荷部分,依下述理由,應均為無據。
1、就附表編號1-1部分大稻埕戲苑、文山劇場、親子劇場之出勤查核工作為上訴人接任秘書室主任權責範圍,且林信耀於103年間曾口頭指示、要求每個劇場每月應至少查驗一次,嗣後均由承辦單位以便箋陳報巡查紀錄,有秘書室交接工作事項第14點、便箋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原審卷二第117、119、
112、123頁)。上訴人主張其接任藝文處秘書室主張後,遭林信耀強制每個月至每個劇場查核,增加前承辦人所無之工作量云云,已為無據。雖證人即前承辦人王學宇證稱:僅規定要隨機去委外劇場查驗,其按照當月的行程,每個月至少去一或二個劇場查驗1次,但不會每個劇場都去等語,惟上訴人任職秘書室主任,為管理職,原可將查驗工作委由適當人選處理,並非均須親身查驗,此參諸藝文處秘書室106年5月16日簽記載:「奉鈞長(即林信耀)指示由本室自103年5月起依據各業務課所提供之各場次應出勤人數資料,不定時前往各劇場現場查驗;106年4月份共查驗1場外館活動出勤狀況,另有業務課協助查核4場社巡戶外活動現場場佈狀況」,可知尚有業務課可協助辦理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77頁),故王學宇之證詞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固又主張因增加工作量,但林信耀無端管制其加班,亦屬侵害行為云云,並提出「秘書室曾德宜本週加班情形說明」林信耀否准加班請求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臺北市政府於106年間依該市府所頒「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五條第1項、第八條、第十三條分別規定:「各機關對於所屬員工出差、加班之派遣,應依分層負責規定切實嚴格審核,不得浮報,如有虛報,依規定查明,應嚴予議處」、「加班費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並經核實簽請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員工加班,應由各機關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不得超過四小時,每個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各機關得隨時指派專人查核其所屬單位員工出差、加班情形或派員前往實地查證,如發現有不實情形,除當事人從嚴議處外,單位主管亦應負監督不周之責。各機關如因業務需要,得另訂加班費管制作業規範」等(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林信耀本於主管職責管制上訴人之加班請求,應屬有據,是項主張,爰不可採。
2、附表編號2、2-1部分證人王學宇證稱:「(問:當時曾德宜是否能快速熟悉業務?)依照當時曾德宜的情況,不是很快能進入狀況。曾德宜擔任秘書室主任3個月以上才進入狀況」;「(問:檢評機制為何在曾德宜擔任主任之後才有?原因為何?)是曾德宜從臺北市文化局調至藝文推廣處擔任主任後,林信耀處長才要求對曾德宜要有檢評機制。林信耀處長認為曾德宜對業務不熟悉,所以才要求對曾德宜要有檢評機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188頁)。藝文處處務會議亦曾記載:「(十二)有關秘書室曾主任接任新職,至今仍有諸多需自我檢討改善之處,為提升其業務主管之能力,務必謹守相關業務處裡準則及配合改進之事項....2.自下週起,於行政會報及處務會議每次提報一項業務處理能力報告(應說明如何辦理及相關關作業流程等業務重點),並於會議中予以檢評…希藉此積極作為先行加速熟悉秘書室權管業務)、(十三)...下週(4/7)請優先報告環境消毒及病媒防治標案之辦理情形...)」,有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0至481頁)。可見林信耀係因上訴人到職3月,仍未能熟悉業務,始本於藝文處首長職權,安排規劃制定檢評機制,應屬行政監督事項,並無附表編號2-1之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林信耀創設檢評機制、濫用上司職權用以羞辱其、係屬霸凌行為,致其無法承受工作壓力,侵害其健康權云云,自屬不合。雖上訴人以公務人員之檢評機制應有法規依據,而非首長一人可刻意針對某一人自創制度云云,執為上訴理由。然行政首長對其所屬人員以何種方式進行考核,應屬職權裁量範疇,以評分、等第或其他相當之方式均無不可。是林信耀因任職藝文處處長,綜理藝文處事務,其職權範圍自包含監督及評核其下轄人員之業務處理情形及職務表現,林信耀為使上訴人能熟悉其業務內容,於其到職後針對其職務表現特別考核,並指派較為熟悉業務之人員輔導之,尚符常情。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歷來經檢評後之公布內容,有藝文處106年4月28日、5月5月處務會議紀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上訴人並未就該檢評公告結果有何不實,且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具體說明並為舉證,其有關附表編號2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請求,亦無理由。
3、附表編號5、5-1上訴人自106年6月30日即未經藝文處所屬長官核准,未到職上班,嗣經同處人事室致電留言,均不回應,同年7月3日至5日吳淑華每日至上訴人住處探視,並請上訴人盡速辦理請假手續,並將相關請假規則及未依法辦理請假即為曠職,曠職繼續4日,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規範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員除於同日代為簽收,其餘通知均遭上訴人拒絕收受,有秘書室主任曾德宜曠職案訪視記錄(7月3、4、5日)、藝文處函、郵務送達證書、訪視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4、241至242、249至250、235至237、243至245、251至253、257、239、247、259頁)。可見上訴人原可向親自拜訪之吳淑華表明請假卻未為之,嗣又拒絕接受可請假之通知,應無急病或緊急事故有請人補辦請假手續之必要。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又所謂「緊急事故」,必須公務人員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因事起倉促、時效急迫,難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假經核准後再予處理,或非即刻處理恐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突發危難等情形,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個案情形,準駁其補辦請假手續,有銓敘部104年8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440076241號書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上訴人主張林信耀明知上訴人已請蔣智先代上訴人合法使用差勤系統補請病假,仍於7月7日否准上訴人之病假申請,並於同日寄發曠職通知書,即屬附表編號5-1之霸凌侵權行為云云,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上訴人雖以文化局事後撤銷林信耀之否准處分,林信耀應有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執為主張,且提出文化局員工請假資料報表、107年4月23日便箋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三第89頁)。惟細譯該等文件,並未明確說明林信耀之否准補假係因不合法而被撤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至上訴人主張林信耀於附表編號5時地,在記者會傳述上訴人違法曠職情節,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因當時林信耀否准上訴人補假之處分尚未被撤銷,上訴人連續3 日以上未合法辦理請假手續,依法本應以曠職論處,是林信耀當場所述,與事實並無不合,自無附表編號5之侵權行為可言。
4、被上訴人共同長期侵害上訴人名譽、健康權部分,未經上訴人具體主張其受害之具體情節,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項請求,顯無理由。在本院復陳稱係因1-1、2-1、3-1、4-1、5-1之侵害事實接續發生之共同侵害行為云云。然上訴人所陳述各該侵權事實均由林信耀或吳淑華單獨所為,並無共同侵害行為可言,與民法第185條須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亦未可採。
(四)綜上,林信耀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吳淑華於附表編號3、3-1有關「上訴人大聲咆哮,並以強力拍桌子、用力摔擲東西」之動作,並口出:「他媽的」、「沒有本事」、「要你幹什麼啦」、「要你何用」、「那我叫你去吃大便你要不要去吃?」、「那你不會現在出去吃(大便)給我看啊!」;於附表編號4、4-1有關「強力拍桌子、摔東西」之動作、「你書讀到那裡去,我的媽啊!」、「不讀書不認識字」、「寫這種鬼的哦!」等言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健康權,上訴人主張林信耀、吳淑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據,並不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林信耀有附表編號1侵害原告名譽權、吳淑華有附表編號3、3-1、4、4-1部分言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健康權,上訴人之精神自受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具博士學歷、在產業、學術及公務部門均有任職經驗,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有大學任教所得;林信耀博士畢業,曾長年在臺北市政府任職,現已退休,名下有土地等不動產,並有多筆投資,11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約近80萬元;吳淑華具碩士學歷,現於文化局任職,登記之資產有房屋、土地及車輛,11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約120餘萬元,業經兩造在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經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佐據(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81、389至390、393至394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林信耀就附表編號1請求1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萬元較為相當;向吳淑華就附表3、3-1、4、4-1請求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較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同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其受侵權行為之侵害為由,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並均於108年5月29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81、183頁),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自送達之翌日(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林信耀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吳淑華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均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