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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 訴 人 陳俊仁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 代理 人 袁大為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詎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至109年4月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00巷0號、00-0號、00-0號之木造房屋部分鐵皮屋頂、種植花木及水泥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自行辦理拆除騰空後,雖經伊勘查確認在案,但上訴人仍應給付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且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規定減半計收之補償金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4萬7,56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4萬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雖伊對於原審認定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04.81平方公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已無爭執,惟伊已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109年4月8日自行拆除騰空交還,應符合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規定,可免收使用補償金。且宜蘭縣○○鎮○○路00-0號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頹倒老舊,附近建築亦均關門無商業行為,應以公告地價年息1%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又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729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37頁):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管理機關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轄下獨立之行政機關,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業務職掌範圍,由被上訴人直接管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曾遭訴外人陳丁及其家人無權占用。

㈢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8日自行辦理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業

經被上訴人勘查確認在案,有109年4月21日國有土地勘查表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管理機關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轄下獨立之行政機關,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業務職掌範圍,由被上訴人直接管領。又上訴人自61年間起,以鐵皮雨遮(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9日字第343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占有面積10.71平方公尺)、一層木造鐵皮頂(即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占有面積32.33平方公尺)、一層木鐵造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占有面積4.57平方公尺)、一層木造鐵皮頂(即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占有面積57.20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04.81平方公尺(計算式:10.71㎡+32.33㎡+4.57㎡+57.20㎡=104.8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105至122頁、第129至141頁),應堪認定。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開面積,衡情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㈡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則被上訴人所得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年之期間為限。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起訴繫屬日即110年9月10日(原審收文戳章見原審卷第9頁)起回溯5年期間,即自105年9月11日起至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09年4月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5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35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5、47頁),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法定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系爭土地位處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23巷與天津路路口,且鄰近羅東夜市、中華電信等處;又位處林森路、公正路、中正北路、民生路附近,屬羅東鎮區交通要道,附近林立各式商店、旅店、餐廳、藥局,生活機能、交通均屬良好等情,有google街景圖、地圖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8月27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

89001532號函(下稱系爭98年8月2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請上訴人騰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及於98年9月30日以前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迄至109年4月8日始將地上物拆除及騰空返還土地,自不符合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僅符合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規定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返還交還時間已逾執行機關所限期日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之規定云云,並提出系爭98年8月27日函文、109年4月8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律師函為證,然上訴人早於97年11月28日離境,未再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考(見原審卷第183頁),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簽收回執或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已簽收系爭98年8月2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6頁),則上訴人辯稱其已於97年11月出境,未曾收到系爭98年8月27日函文等語,尚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再執上訴人出具之系爭申請書、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律師函暨所附109年5月13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09250007890號函(下分稱系爭律師函、系爭109年5月13日函文),主張上訴人有委任王萱晨向其申請已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申請解除列管,上訴人應有收到被上訴人系爭98年8月27日函文,才會知道被列管云云,惟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記載:

「本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地號: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之建物業已拆除完畢,惠請貴署派員勘查,並核發解除占有列管公文。此致國有財產署。」,經上訴人用印並載明其代理人為王萱晨(見本院卷第71頁),嗣被上訴人宜蘭辦事處以系爭109年5月13日函文函覆上訴人代理人王萱晨表示:「……台端申請旨揭事項,經本處於109年4月21日派員勘查確認無誤,本處將辦理終止陳君之占用列管。惟陳君占用旨揭國有土地,本處分別自79年3月、96年11月列管至今,皆未配合繳納應繳之使用補償金……」(見原審卷第147頁),又被上訴人委請謙亨法律事務所於109年9月30日以謙字第1090930-2號函催促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及繳納補償金(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上訴人再以系爭律師函並檢附系爭109年5月13日函文,表示其已將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來函所稱占有面積162平方公尺亦屬有誤,以及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情(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足見上訴人係以系爭申請書強調其已於109年4月8日完成拆除返還土地及申請解除列管,並無提及其已於98年間收到系爭98年8月27日函文之情。另因被上訴人先委請謙亨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促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及繳納補償金,上訴人始委請律師發函回覆被上訴人,並強調其已於109年4月8日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土地,經過被上訴人宜蘭辦事處解除列管,均無表示其已於98年間收到系爭98年8月27日函文,是被上訴人再執系爭申請書、系爭律師函、系爭109年5月13日函文,主張上訴人已於98年間收到系爭98年8月27日函文云云,亦不可取。準此,被上訴人雖曾寄發系爭98年8月27日函文,然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簽收該函文,自難認被上訴人曾有限期上訴人自行騰空返還土地之情,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僅符合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減半計收使用補償金之規定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既已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之前即109年4月8日自行將地上物拆除及騰空返還土地,經被上訴人勘查確認,有109年4月21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則依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㈢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免收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考量被上訴人主張處理要點第6點僅係規定被上訴人「得」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自賦予被上訴人具有相當行政裁量權限,非屬強制規定,以及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取回作為停車場使用(見本院卷第59、63至67頁)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之使用狀況等情狀,應認依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適。

㈣從而,上訴人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3萬1,585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1,585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原應係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7頁〉,原審誤以國外公示送達而認係111年2月11日,雖有未洽,然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故本件仍以111年2月11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1,585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

編號 占用面積 年度 申報地價 無權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81平方公尺 105 每平方公尺8,405元 105年9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計112日 104.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405元×1%×(112日/365日)=2,703元 2 同上 106 每平方公尺8,405元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365日 104.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405元×1%=8,809元 3 同上 107 每平方公尺8,435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共計365日 104.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435元×1%=8,841元 4 同上 108 每平方公尺8,435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365日 104.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435元×1%=8,841元 5 同上 109 每平方公尺8,435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共計99日 104.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435元×1%×(99日/366日)=2,391元 合計 3萬1,585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