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劉傑濠被 上 訴 人 A少年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A少年父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被 上 訴 人 B少年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B少年父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A少年、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少年、丁○ 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4度共同前往伊之住所(下稱系爭住處)即伊母親即訴外人陳真珠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潑灑藍色、紅色油漆於該處大門及牆面,致伊心生畏懼,並侵害伊之名譽權,且致系爭住處大門、牆面及位於系爭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 B欄所示其他物品污損、毀損,陳真珠並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5 A欄所示支出大門、牆面清潔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1,410元之損害;伊、伊弟即訴外人劉冠廷、劉傑騰、姓名不詳之鄰居亦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5 B欄所示物品毀損之損失合計28萬4,000元之損害。A少年、丁○ 又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共同前往系爭住處張貼載有伊之臉部正面相片、姓名並加註「欠錢還錢、壞事做盡天理難容、必遭天譴出來面對、畜生」等語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洩漏伊之個人資料,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A少年、丁○ 如附表所示行為並致伊精神受有重大損害,而受有8萬4,59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A少年、丁○共同不法侵害伊、陳真珠、劉冠廷、劉傑騰、姓名不詳鄰居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
、乙○○ 分別為A少年、丁○ 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自陳真珠受讓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
5 A欄所示大門、牆面清潔費13萬1,410元,及自劉冠廷受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車號0000-00號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號機車)維修費合計9萬3,000元等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少年、丁○ 連帶給付50萬元,並均加計自110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 、乙○○ 應各自與A少年、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原審判命A少年、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6,910元本息,甲○○ 、乙○○ 應分別與A少年、丁○ 就前開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38萬3,09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少年、丁○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3,09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甲○○ 應就第2項給付與被上訴人A少年負連帶給付責任。(四)被上訴人乙○○ 應就第2項給付與被上訴人丁○ 負連帶給付責任。(五)前3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丁○ 、乙○○ 則以:丁○ 僅於108年4月4日、7日前往系爭住處潑灑油漆,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等僅能給付原判決所命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A少年、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A少年、丁○ 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為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財產權,致其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8萬4,590元,A少年、丁○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 、乙○○ 並應分別與A少年、丁○ 就前開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丁○ 、乙○○ 不否認丁○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至系爭住處為如該等編號所示之行為,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A少年、丁○ 有無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1.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部分:上訴人主張A少年、丁○ 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系爭住處為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業據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號機車)及系爭住處遭潑漆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5頁、第97至109頁)。丁○ 、乙○○ 雖抗辯丁○ 僅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即108年4月4日、7日前往系爭住處云云。然A少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521號毀損等少年事件訊問時已陳稱:我都是和丁○ 一起去系爭住處。108年4月25日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的人是我,我在108年4月25日凌晨2時55分許有到系爭住處張貼系爭文宣。108年4月18日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左邊身穿深色衣服的人也是我等語(新北地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521號卷第69、73頁)。丁○ 亦於新北地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520號毀損等少年事件訊問時陳稱:我於108年4月25日有跟A少年去系爭住處貼系爭文宣。且由法官所提示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行為人之衣著觀之,我於108年4月4日、4月7日、4月18日有去系爭住處潑灑油漆。我每次都是跟A少年一起去系爭住處等語(新北地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520號卷第186、187頁)。
核與證人張為淞於新北地院108年度少調字第458號毀損等少年事件(下稱少調458號事件)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4日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有A少年、丁○ ,108年4月7日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有丁○ ,108年4月18日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A少年、丁○ ,108年4月25日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有A少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少調字第458號卷(下稱少調458號卷)第97、99頁】大致相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案卷查證明確,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少調458號卷第43、47、49頁、第55至63頁、第75頁、第107至131頁)。A少年、丁○ 均陳稱其等係一同前往系爭住處,可見其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即108年4月4日、7日、18日、25日均共同至上訴人之系爭住處,丁○ 、乙○○ 辯稱丁○ 僅於108年4月4日、7日前往系爭住處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主張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為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應堪採信。
2.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部分:上訴人主張A少年、丁○ 曾於108年5月2日至其系爭住處潑灑油漆,固舉臺北地院109年度少調字第458號裁定、物品經潑灑油漆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85頁、第97至109頁)。惟查:臺北地院109年度少調字第458號裁定僅係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移送A少年、丁○ 因附表所示行為所涉毀損、妨害名譽案件,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原審卷第27至29頁),尚難憑此認定A少年、丁○ 曾於108年5月2日凌晨4時17分許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至上訴人所提照片,並未顯示拍照日期,畫面中僅見機車、住家大門、抽風機遭潑灑油漆,並無A少年、丁○ 之影像(本院卷第85頁、第97至109頁),且A少年、丁○ 於上開少年事件訊問時均未承認其等於108年5月2日前往系爭住處,證人張為淞於少年事件警詢時亦無關於系爭住處於108年5月2日遭人潑漆之證述(少調458號卷第93至105頁),少調458號卷內108年5月2日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亦未見A少年、丁○ 之影像(少調458號卷第83至91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A少年、丁○ 曾於108年5月2日前往系爭住處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A少年、丁○ 於108年5月2日凌晨4時17分許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少年、丁○ 連帶賠償其所受41萬5,41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8萬4,59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 A欄所示大門、牆面清潔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住處之房屋所有人即其母陳真珠因A少年、丁○ 於108年4月4日、7日、18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潑漆之行為,致系爭住處大門為油漆污損,購買除漆劑、松香水、刮刀、鐵刷、防鏽漆等除漆工具,分別支出1萬9,690元、1萬5,560元、1萬4,570元,合計4萬9,820元(19,690+15,560+14,570=49,820),陳真珠並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業據提出立恆油漆行收據、陳真珠之債權讓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9、81頁),堪認陳真珠因A少年、丁○ 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受有4萬9,820元之損害。甲○○ 固辯稱該債權讓與證明上「陳真珠」與「丙○○」之簽名為同一人書寫云云。惟觀諸陳真珠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其中「陳」、「珠」、「傑」等簽名文字中「木」的筆跡顯然不同,且上訴人為陳真珠之子,並住於陳真珠所有之系爭住處,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少調458號卷第41頁),堪認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應為陳真珠所出具,丁○ 、乙○○ 辯稱該債權讓與證明上「陳真珠」與「丙○○」之簽名為同一人書寫,應無可採。陳真珠既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A少年、丁○ 連帶賠償系爭住處大門清潔費4萬9,820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陳真珠因系爭住處108年4月4日、7日、18日大門遭油漆污損而各支出臨時工1萬5,000元,合計4萬5,000元,惟上訴人就此項臨時工之工資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陳真珠受有支出此項工資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工資之請求,即非可採。
3.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 B欄所示其他物品毀損損失部分:
(1)如附表編號1 B欄所示其他物品毀損部分:上訴人主張A少年、丁○ 108年4月4日之潑漆行為,造成位於系爭住○○○○○○○○○○○○○○○○○○○○○鄰居○○○○○○○○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貨車等其他物品毀損,致其受有9萬3,500元之損害,固提出腳踏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8年4月6日之維修單據、上開機車遭潑漆之照片、劉冠廷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5、91、92、147頁)。然:上訴人自陳於108年4月4日因遭潑漆毀損之腳踏車為其不知姓名之2樓鄰居所有(本院卷第59、115頁),又車號000-000號機車為劉傑騰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第41頁),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既未提出其鄰居、劉傑騰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之證據,即難認其有何因物品遭毀損之損害可言,其請求賠償上開腳踏車、機車受損之損害,應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請求如附表編號1 B欄所示花盆花卉、抽風機、冰箱、攪拌器、鞋櫃、車號0000-00號貨車等物品之損害,然卷內僅見抽風機有小部分遭藍色油漆污損之照片(本院卷第99頁),無從認定該抽風機之功能缺損,且未見其他物品遭潑漆之照片,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單據就其損害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A少年、丁○ 108年4月4日之潑漆行為,致其受有其他物品毀損之損害9萬3,500元,難認有據。
(2)如附表編號2 B欄所示其他物品毀損部分:①上訴人主張A少年、丁○ 108年4月7日之潑漆行為,
致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B欄所示之腳踏車污損,受有支出除漆保養費用3,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腳踏車於108年4月9日之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3頁)。觀諸該維修估價單之維修日期及維修項目係除漆、烤漆,核與通常遭油漆污損之維修事項相符,堪認上訴人因其所有之腳踏車遭A少年、丁○於108年4月7日潑漆污損,而受有損害,其請求A少年、丁○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②至上訴人另主張A少年、丁○ 108年4月7日之潑漆行
為,造成如附表編號2 B欄所示位於系爭住處之花盆花卉、抽風機、鞋櫃、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貨車等其他物品毀損,致其受有4萬7,500元之損害(50,500-3,000=47,500),固提出車號000-000號機車(按:應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誤載)於108年4月9日之維修單據、劉冠廷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3、147頁)。
惟觀諸卷內並無上開物品於該日遭潑漆之照片,且上開機車於108年4月9日之維修單據僅記載維修項目為面板、大燈、手炳蓋等之維修項目,亦無從推論該機車係因遭潑漆而進行維修。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於108年4月7日受有上開物品毀損損害之相關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3)如附表編號3 B欄所示其他物品毀損部分:上訴人主張A少年、丁○ 108年4月18日之潑漆行為,造成如附表編號3 B欄所示位於系爭住處之抽風機、鞋櫃、高爾夫球組、腳踏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貨車等其他物品毀損,致其受有11萬500元之損害,固提出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8年4月20日之維修估價單、劉冠廷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5、147頁)。惟車號000-000號機車非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因他人所有物品遭毀損而有此部分損害。且卷內並無上開物品於該日遭潑漆之照片,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於108年4月18日受有上開物品毀損損害之相關證據,是上訴人主張因A少年、丁○ 108年4月18日之潑漆行為,致其受有其他物品毀損之損害11萬500元,難認有據。
4.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5 A欄、B欄所示系爭住處大門、牆面清潔費及其他物品毀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A少年、丁○ 108年5月2日之潑漆行為,造成系爭住處污損而支出如附表編號5 A欄所示之清潔費,及如附表編號5 B欄所示位於系爭住處之抽風機、鞋櫃、車號0000-00號貨車等其他物品毀損,致其受有6萬6,090之損害(36,590+29,500=66,090),固提出立恆油漆行收據、陳真珠及劉冠廷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9、81、147頁)。惟A少年、丁○ 未於108年5月2日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業如前述,其等既未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法行為,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A少年、丁○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5.上訴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8萬4,590元部分:
(1)A少年、丁○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為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各次行為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其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張貼載有上訴人臉部正面相片、姓名並加註「欠錢還錢、壞事做盡天理難容、必遭天譴出來面對、畜生」等語之系爭文宣,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A少年、丁○ 之行為並造成上訴人心生畏懼,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東南科技大學電機系畢業,現為好威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逾10萬元;丁○ 為高中肄業,現於親戚經營之工廠擔任發電機維修學徒,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業據其等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A少年為國中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第3頁),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上訴人於108、109年之年所得均未逾25萬元,A少年於108、109年之年所得均未逾3萬元,丁○ 於108、109年均無所得,上訴人名下有投資,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限閱卷、本院限閱卷第21、25、33頁)。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A少年、丁○ 並未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而其等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造成上訴人恐懼及名譽、隱私受損,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6.承上,上訴人得請求A少年、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為108年4月4日、7日、18日系爭住處大門清潔費4萬9,820元、108年4月7日上訴人腳踏車維修費3,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元,合計5萬9,820元(49,820+3,000+7,000=59,820)。原審判命A少年、丁○連帶給付11萬6,910元,固有未洽,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究,則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1萬6,910元外,上訴人請求A少年、丁○ 再連帶給付38萬3,09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少年、丁○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時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甲○○ 、乙○○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第3、7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 、乙○○ 分別就A少年、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A少年、丁○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甲○○ 、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上訴人同一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上訴人另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自亦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A少年、丁○ 連帶給付11萬6,91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A少年、甲○○ 連帶給付11萬6,91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丁○ 、乙○○連帶給付11萬6,91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3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中38萬3,090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A少年、丁○ 之行為時間 上訴人主張A少年、丁○ 之行為 A欄 B欄 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住處大門、牆面清潔費(新臺幣) 上訴人請求其他物品毀損損失(新臺幣) 1 108年4月4日凌晨3時52分許 潑灑藍色、紅色油漆於系爭住處大門及牆面。 除漆劑750元×15份=1萬1,250元。 松香水160元×10份=1,600元。 刮刀90元×6支=540元。 鐵刷30元×10支=300元。 防鏽漆6,000元。 第1天臨時工2,500元×4人=1萬元。 第2天臨時工2,500元×2人=5,000元。 小計:3萬4,690元。 花盆花卉5,000元。 抽風機1,500元。 冰箱1萬5,000元。 攪拌器1萬2,000元。 鞋櫃2,000元。 其他物品2萬元。 腳踏車(姓名不詳之鄰居所有)車行除漆保養3,000元。 車號000-000號機車全盟汽修廠1萬元。 車號0000-00號貨車全盟汽修廠2萬5,000元。 小計:9萬3,500元。 2 108年4月7日凌晨4時20分許 同上。 除漆劑750元×11份=8,250元。 松香水160元×5份=800元。 刮刀90元×4支=360元。 鐵刷30元×5支=150元。 防鏽漆6,000元。 第1天臨時工2,500元×4人=1萬元。 第2天臨時工2,500元×2人=5,000元。 小計:3萬560元。 花盆花卉1萬元。 抽風機1,500元。 鞋櫃2,000元。 其他物品6,000元。 腳踏車車行除漆保養3,000元。 車號000-000號機車全盟汽修廠8,000元。 車號0000-00號貨車全盟汽修廠2萬元。 小計:5萬500元。 3 108年4月18日清晨5時30分許 同上。 除漆劑750元×10份=7,500元。 松香水160元×5份=800元。 刮刀90元×2支=180元。 鐵刷30元×3支=90元。 防鏽漆6,000元。 第1天臨時工2,500元×4人=1萬元。 第2天臨時工2,500元×2人=5,000元。 小計:2萬9,570元。 抽風機1,500元。 鞋櫃2,000元。 其他物品6,000元。 高爾夫球組6萬5,000元。 腳踏車8,000元。 車號000-000號機車全盟汽修廠8,000元。 車號0000-00號貨車全盟汽修廠2萬元。 小計:11萬500元。 4 108年4月25日凌晨2時55分許 於系爭住處門口,張貼系爭文宣。 5 108年5月2日凌晨4時17分許 潑灑藍色、紅色油漆於系爭住處大門及牆面。 除漆劑750元×15份=1萬1,250元。 松香水160元×10份=1,600元。 刮刀90元×2支=180元。 鐵刷30元×2支=60元。 防鏽漆6,000元。 第1天臨時工2,500元×4人=1萬元。 第2天臨時工2,500元×3人=7,500元。 小計:3萬6,590元。 抽風機1,500元。 鞋櫃2,000元。 其他物品6,000元。 車號0000-00號貨車全盟汽修廠2萬元。 小計:2萬9,500元。 合計 41萬5,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