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 訴 人 徐錦秀被 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章賢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智堅,嗣變更為陳章賢,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行政院民國111年7月6日院臺綜字第1110021843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4月間購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整修後,伊家人於110年7月間搬入居住,始發現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前之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簡稱000地號)私人土地上設置並負責養護、管理之路燈(編號108088,下稱系爭路燈),光線直接灌入系爭房屋1樓及2樓房間,使伊家人及伊深受光害,生活作息受影響,只能以遮光布遮住光線,但如此屋內即無法通風對流,嚴重侵害伊身體、健康、居家安寧等人格法益。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及內政部營建署提出陳情,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路燈燈桿及開關箱、燈具、線路等設備移除,不得使該路燈燈光照射並朝向系爭房屋整戶。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路燈燈桿及開關箱、燈具、線路等設備移除,不得使該路燈燈光照射並朝向系爭房屋整戶(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燈設置於系爭房屋前方已多年,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向伊陳情前,未曾有民眾反應系爭路燈設置不當,造成光害或其他困擾;上訴人向伊反應後,伊已派員就系爭路燈加裝彎頭,使系爭路燈照明範圍儘量照向路面,以減少光線散射進入系爭房屋,亦轉請當地里長邀集鄰近住戶討論是否可加裝遮光板或降低高度改善,但因此舉將造成照明範圍變差而未獲共識,因里長協調鄰近住戶未果,系爭路燈亦無鄰近適當地點可供遷移;伊亦曾建議上訴人提供住宅外牆供壁掛路燈,以改變路燈照射方向,但遭上訴人反對,是伊已盡一切努力改善。又系爭路燈之設置,係依據内政部頒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照明之相關規定辦理,如系爭路燈拆除,將導致路燈間距拉大為60公尺,勢必導致燈桿間之夜間照明不符規定。再光害問題於我國並無制定明確之相關標準,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照片,光線多照射到系爭房屋外牆及陽台,透過窗戶進入2樓房間之光線已甚為微弱,應屬可容忍之合理燈光散射,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醫學診斷證明光害對其及家人之影響,實無從確信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且上訴人可利用遮光簾或類似設備,藉以遮擋光線進入住家,卻請求將系爭路燈拆除,其所得利益極少,卻將造成鄰近住戶或用路人於夜間行經該處時之恐懼,對他人及社會造成之損失甚大,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購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外之新竹市○○段000地號私人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設置並負責養護、管理之系爭路燈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竹簡調字卷、原審卷第21-23、3
9、71-73、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路燈燈光直接射入系爭房屋,侵害伊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亦妨害伊正常使用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路燈設備移除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即明。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固有明文,惟所有人應就其所有權遭妨害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人體除眼睛有光感受器外,尚有眼外光感受器
存在於皮膚、肌肉、骨骼、大腦、神經系統、生殖器、精子等組織,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路燈照射伊整棟房屋,燈光入侵伊房間,宛如整個夜晚開燈活動或睡覺,會抑制大腦褪黑激素分泌,導致人體免疫功能降低,包括刺激乳癌細胞生長,並使癌細胞轉移,此外還會造成憂鬱症、糖尿病、心血管疾病、肥旁、壓力、睡眠不足、生理時鐘紊亂、甲狀腺癌、攝護腺癌等,侵害伊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伊與家人已罹患乳房纖維瘤及纖維囊腫,無人能保證不會變成乳癌等語,固提出現場照片、網路文章等件為證(見原審竹簡調字卷、本院卷第105-161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系爭路燈雖正對系爭房屋,然與系爭房屋隔有約4米寬之○○路000巷,系爭房屋二樓並有陽台,其室內房間距離系爭路燈應超過5米;且系爭路燈燈管面係朝向地面,並非直射系爭房屋,於夜間,系爭房屋在室內燈光關閉之情形下,雖可見系爭路燈光線於大門打開時經由大門,及經由無裝設窗簾之窗戶透入系爭房屋,然室內亦有陰暗處,並非整間房間處於明亮之狀態,堪認系爭路燈之亮度應與一般路燈無異,系爭房屋倘裝設遮光窗簾或透氣之百葉窗,當能有效減免光線經由窗戶透入系爭房屋之情形,即無影響上訴人及其家人身體健康、居家安寧,或妨礙上訴人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虞;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與家人所患疾病與系爭路燈有關之診斷證明,其主張系爭路燈之設置已侵害伊與家人之身體健康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伊並無容忍系爭路燈及裝設窗簾之義務云云,然窗簾為現今社會房屋常見之居家生活或裝潢用品,並非所費不貲,而路燈則為現代化社會考量交通及治安等因素下不可或缺而普設之公共設施,人民於人身安全蒙受其利之同時,亦有於合理範圍內容忍其存在之必要,且全國受路燈照射之住宅不計其數,縱上訴人因系爭路燈恰好在其屋前而需於系爭房屋裝設窗簾以避光,亦難認係對上訴人不公平之差別待遇;遑論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前,系爭路燈早已設置,並於103年9月更換為LED燈具,有系爭路燈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竹簡調字卷),上訴人於購入前未仔細確認是否無法接受系爭路燈燈光之照射,於購入後方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路燈為侵權行為,自難認有據。
⒊再000地號現為鋪設柏油路面並劃有紅黃線之○○路000巷,有
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83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燈之設置,係依據内政部頒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照明及「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上開規範對於道路照明設施設置之高度、照度及明暗均勻度均有明確規定,系爭路燈所在之道路寬度在6米以下,係以6公尺高燈桿為主,而路燈設置之間距,一般普遍介於4〜5倍燈桿高度;系爭路燈燈桿高7公尺,燈具安裝離地5.5公尺,與前一盞路燈(編號:108087)之距離為31.4公尺,與下一盞路燈(編號:108089)之距離為28.7公尺,其桿距尚屬合理範圍(4〜5倍燈桿高度),故目前設置位置已為適當,若將系爭路燈逕予移除,將導致編號108087及編號108089二盞路燈之間距拉大為60公尺,而不符市區道路之夜間照明規定;且經當地里長協調周遭住戶,亦無法達成遷移或變更路燈照明度之共識,上訴人亦不同意以弱光之方式辦理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規範及現場丈量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5-6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本於其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法設置系爭路燈,且系爭路燈設置已久,當地住戶亦未達成遷移及更改照明度之共識,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或有何妨害上訴人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000地號為私有土地,為社區內私設通路,政府並未辦理徵收,即非屬市區道路,而無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適用之餘地云云,然市區道路條例第10條僅規定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並未規定所有之市區道路均應予徵收,自難以000地號現仍為私人所有,即謂其非市區道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里長有共同侵權行為,然其除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外,亦未就里長有何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自屬無據。
⒋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及妨害其所有
權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路燈燈桿及開關箱、燈具、線路等設備移除,不得使該路燈燈光照射並朝向系爭房屋整戶,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上即系爭房屋對面設置系爭路燈,乃本於其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基於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參照)所負之公共行政義務,純屬維護公共利益之行政措施,且系爭路燈之高度、與前後路燈之距離均符合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其設置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係為符合市區道路夜間照明之公益需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路燈等設備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路燈燈桿及開關箱、燈具、線路等設備移除,不得使該路燈燈光照射並朝向系爭房屋整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