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61號上 訴 人 游玉娟被 上訴 人 葉建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即訴外人游春海於民國106年5月8日發生車禍後,即因腦部受創嚴重而失能無法自理生活,並傷重延至109年9月3日死亡;伊不諳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之理賠請領手續,遂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之,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簽署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代辦之報酬為入帳保險金額之40%;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伊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伊已於110年3月25日一次性給付現金40萬元,由被上訴人收訖並書立字據(下稱系爭收據),此與系爭委任契約所載「報酬乙次付清予受任人」之字句相合,且被上訴人於書立系爭收據時即有表明本案到此為止之意,亦未於其上記載尚有欠款,可見兩造已有事後協議,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以伊給付該40萬元現金即全部解決;又依誠信原則之法理,兩造應就各自簽署之文書負責,若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收據無效,伊亦認為系爭委任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委任契約再向伊請求給付任何報酬差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書寫系爭收據僅在表明有收到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40萬元無誤,並無此案到此為止或拋棄其他報酬差額請求權之意,伊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差額40萬元勝訴確定,上訴人不得藉詞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係於109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辦關於上訴人之父游春海因106年5月8日車禍事故失能或死亡得向富邦產險公司申領之強制險理賠金事宜,報酬為入帳保險金額之40%,上訴人應於受領保險金之當日一次付清予被上訴人;因游春海係於失能後之109年9月3日死亡,富邦產險公司係於110年3月2日將強制險失能保險金200萬元匯至游春海繼承人即上訴人名下之宜蘭農會帳戶;上訴人則於110年3月25日給付現金4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當場書立系爭收據交予上訴人收執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相關資料、系爭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67、85至241、263、301頁),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259頁,本院卷第78頁),堪信屬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後給付現金4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雙方已有協議本案到此為止,且基於誠信原則,兩造應就各自簽署之文書負責,若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收據無效,伊亦認為系爭委任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報酬差額4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辦關於其父游春海因106年5月8日車
禍事故失能或死亡得向富邦產險公司申領之強制險理賠金事宜,而游春海係於失能後之109年9月3日死亡,富邦產險公司係於110年3月2日將強制險失能保險金200萬元匯至游春海繼承人即上訴人名下之宜蘭農會帳戶(以上參不爭執事項),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報酬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受領保險金之當日一次付清入帳保險金額40%即80萬元報酬予被上訴人(計算式:200萬元×40%,見原審卷第301頁)。
㈢上訴人固於110年3月25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此
金額顯非上開報酬數額之全部,此應為兩造所明知;參以系爭收據係由被上訴人手寫記載:「茲收到受理賠案0506-K1A1620游玉娟委託葉建宏辦父親游春海車禍保險已完成,今收到佣金40萬元整。收款人:葉建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並無「爾後不再要求其他報酬給付,並願放棄其餘請求」等類此拋棄報酬差額請求權利之文句,可見系爭收據乃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所交付委任報酬現金40萬元後所開立之憑證,其文意及目的顯係單純表明收受某項金錢之意旨,殊難以此逕認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所生報酬,已嗣後合意於超過收據金額範圍部分不予請求或捨棄之意。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報酬一次付清,無論伊給付
金額多少,皆屬一次性給付即完成義務,且系爭收據並未記載尚有欠款等情,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復行爭執伊給付不足等語。然系爭委任契約所謂「報酬一次付清」,係指上訴人應於受領保險金之當日一次付清委任報酬,亦即關於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期限為受領保險金當日、方式則為一次給付,並無分期付款之約定,非謂無論上訴人一次提出多少數額予被上訴人均屬給付完畢之意;又系爭收據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其文義為收受某項金錢之憑證,非屬兩造就報酬爭議進行協商後所為之和解文書,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未於其上特別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再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於收受該40萬元時已有拋棄其他報酬差額權利之意,上訴人對此攸關自身權利之重要事項自當會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收據予以記明,惟系爭收據確無任何拋棄權利之字句;況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收據之照片予被上訴人,並聲明:「所以這件案子已經結束清楚了」後,被上訴人係回應:「當天你只付40萬元,仍欠40萬元未付,請再付40萬元,否則不足部分訴請法院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益徵所謂「所以這件案子已經結束清楚了」僅為上訴人片面之意見,被上訴人未予肯認,兩造間並無以系爭收據所記載之「佣金40萬元」作為上訴人最終應給付之金額,而達成拋棄其他報酬差額權利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
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經查,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報酬差額40萬元,經臺北地院簡易庭於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725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差額40萬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第35、36、57頁,下稱前案),則以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前提,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0年3月25日另行達成協議,由伊支付現金40萬元以解決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報酬爭議,及系爭委任契約存有無效事由等情,乃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所得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均因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就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行給付報酬差額4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乙事,兩造均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以上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給付報酬差額40萬元,洵非有據,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伊有與被上訴人另行達成協議,由伊支付現金40萬元後,解決兩造間關於系爭委任契約所生報酬之爭議,又基於誠信原則,若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收據無效,伊亦認為系爭委任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伊再給付40萬元報酬差額,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