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陳素秋(即陳文棋之承受訴訟人)
陳芳萱(即陳文棋之承受訴訟人)
陳仲達(即陳文棋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銘(即陳文棋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即 上 訴人 李錫田訴訟代理人 李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撤回起訴係當事人向法院表示脫離法院繫屬,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單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最高法院6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亦有明文。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承受義務人具狀表明為原當事人之繼承人,並以該書狀為訴訟行為,依其意旨已足認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所為,應認即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查陳文棋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相對人與原審被告陳福順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7,500元;㈡相對人給付22萬元,經原審判命陳福順、相對人依序給付37萬9,900元、5萬5,900元,駁回陳文棋之其餘請求,相對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嗣陳文棋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111年4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陳素秋、陳芳萱、陳仲達、陳琮銘於同年6月16日具狀表明陳文棋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因陳文棋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該書狀業已表明聲請人為陳文棋全體繼承人,並為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依上說明,已生承受訴訟及向法院表示其撤回起訴之效力,且相對人於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其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20頁),本件訴訟繫屬自已歸於消滅。是聲請人以繼承人間就是否要撤回本件起訴之意見不同,故事後已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且表示不撤回起訴,故本件訴訟仍應續行云云,惟聲請人前揭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已生效,不得任意再行撤回,則其主張撤回前所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並於相對人表示同意其撤回起訴後,聲請本件續行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