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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眾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清雲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眾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眾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眾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眾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眾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眾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眾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鼎公司)起訴主張: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下稱南方之星管委會)委託伊辦理南方之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攝影機系統更新及新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9年間簽署「南方之星社區攝影機系統更新及新增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09年7月25日起60日曆天內竣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5萬5,050元,於驗收合格後,伊應於當月25日前將發票送交南方之星管委會,南方之星管委會應於次月20日前匯款,一次無息結付工程款。伊已依約於109年9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通知南方之星管委會驗收。經南方之星管委會提出書面通知伊改善,伊於109年9月26日完成修繕後,再次提請複驗未果,遂於同年10月12日提出驗收報告供南方之星管委會備查。系爭工程完工迄今歷時1年餘,南方之星管委會無故拒絕驗收,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南方之星管委會給付工程款155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伊繳交之押標金8萬元於正式簽約完成後,該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南方之星管委會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應將履約保證金8萬元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南方之星管委會返還8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爰選擇合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7條第2項、第14條,及於二審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南方之星管委會給付163萬5,050元(1,555,050元+80,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南方之星管委會應給付眾鼎公司60萬4,290元(工程款835,300元+履約保證金80,000元-遲延違約金311,010元)本息,駁回眾鼎公司其餘之訴。眾鼎公司就其敗訴82萬7,637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請求超逾上開金額即20萬3,123元部分(1,635,050元-604,290元-827,637元=203,123元),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眾鼎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南方之星管委會應再給付眾鼎公司82萬7,637元(工程款516,627元+遲延違約金31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南方之星管委會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南方之星管委會則以:眾鼎公司未按系爭合約之施工內容施作,擅自變更施工項目,伊不同意眾鼎公司將系爭合約原約定施作項目「16CH機架式雙絞線影像傳輸器」(下稱系爭16CH傳輸器)變更為「1對2及1對4同軸調變器」(分別稱1對2、1對4同軸調變器,合稱系爭同軸調變器),伊未授予系爭社區管理人員、保全人員對眾鼎公司行使契約變更之權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伊於110年5月10日以南勢角郵局第511號存證信函(下稱511號存證信函)催告眾鼎公司修繕,眾鼎公司一再拖延卸責,未積極進行改善,伊乃於110年6月15日以南勢角郵局第552號存證信函(下稱552號存證信函)通知眾鼎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並辦理結算作業,眾鼎公司於翌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系爭16CH傳輸器屬於新增項目,必須加以配管配線,若以系爭同軸調變器施工即無須重新配管配線,配管線材等材料及工資費用32萬元不應列入計價,系爭同軸調變器未經伊同意變更施作,該部分費用亦不得計價,經伊自行結算結果,眾鼎公司可領取工程款為83萬5,300元。

眾鼎公司本應於109年9月22日前完工,迄至110年6月16日系爭合約終止時,已逾期267天,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眾鼎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之上限即系爭合約總價之20%為31萬1,010元。此外,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第1款約定,因伊催告眾鼎公司修繕,眾鼎公司拒絕修繕,故伊須另請其他廠商為改善,該廠商報價金額為31萬8,150元,之後報價增加為139萬1,000元。伊以對眾鼎公司之給付遲延違約金31萬1,010元及修繕費用31萬8,150元債權,與本件眾鼎公司主張之工程款83萬5,300元及履約保證金8萬元債權相互抵銷後,餘額為28萬6,1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南方之星管委會給付逾28萬6,14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眾鼎公司之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眾鼎公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方之星管委會委託眾鼎公司辦理系爭工程,簽署系爭合約

,工程總價為155萬5,050元,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7月25日起60日曆天内竣工。眾鼎公司於109年9月23日會同系爭社區現場服務人員辦理初次勘驗。有系爭合約、109年9月23日勘驗(單)紀錄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9至73頁)。

㈡南方之星管委會於110年5月10日以511號存證信函通知眾鼎公

司,以眾鼎公司尚有下列工項⑴未依系爭16CH傳輸器進行安裝施工。⑵未依契約進行配管線材及提供線路竣工圖。⑶CCTV現場施作數量與位置與契約不符。⑷已裝設CCTV之監視器螢幕有模糊、畫面跳動、水波紋等狀況未完成為由,請眾鼎公司於收受該函翌日起10日內,提出前述未完成項目改善計畫,並經南方之星管委會同意之方案,如逾期未改善,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終止。嗣南方之星管委會於110年6月15日以552號存證信函通知眾鼎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眾鼎公司於110年6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511號、552號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5至113、139頁)。

㈢眾鼎公司於110年6月18日提出系爭工程結算計價表(下稱A表

),請求南方之星管委會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137萬2,700元。南方之星管委會於110年7月29日提出系爭工程結算計價表(下稱B表),表明系爭工程經結算結果,已施作金額計83萬5,300元,扣除維修費用31萬8,150元,加計返還履約保證金8萬元後,剩餘金額為59萬7,150元,有眾鼎公司110年6月18日(110)東眾字第110034號函暨所附A表、南方之星110年7月29日(110)南管字第110072927號函暨所附B表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⒈眾鼎公司主張:兩造於109年間簽署系爭合約,約定施工期間

自109年7月25日起60日曆天內竣工,伊已依約於109年9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通知南方之星管委會驗收等語,惟南方之星管委會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2至8條分別約定:「工程地點:南方之星社區B2〜B1停車場,1F公共區域(廊道),2F、3F公共區域,各棟R1F,社區所屬之汽機車停車塔及其週邊道路巷弄」、「工程項目:詳見附件一(位置圖)及附件二(設備型錄)」、「施工計畫:詳見附件三(工程預定進度表)」、「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7月25日起60日曆天内竣工」、「工程總價:新台幣1,555,050元(含稅)」、「付款辦法:於驗收合格後,乙方(即眾鼎公司,下同)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將發票送交甲方(即南方之星管委會,下同),甲方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匯款,一次無息結付工程款」、「總價承攬:本契約簽訂後,雙方當事人均不得以匯率變動、標的物價格之漲跌為由,要求價款拒款履行契約。為因應甲方需求,需調整或改變已完工攝影機裝設位置,其數量在施工總數量(非合約數量)3%内,乙方應無償配合,不得要求加價。

工程採實作實算,如施工後數量有增減,依新增減項目調價後之單價實作數量計價」,有系爭合約、眾鼎公司填寫之系爭社區投標標價清單(下稱系爭標價清單)、施工規範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5、51至73頁)。又該施工規範第1至8、11至12條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實作實算,如施工後數量有增減,依新增減項目調價後之單價實作數量計價」、「本工程區域:南方之星社區B2〜B1停車場,1F公共區域(廊道),2、3F公共區域,各棟R1F,社區所屬之汽機車停車塔及其週邊道路巷弄」、「標案内所附之圖面為設置位置示意,投標廠商須於投標前會同社區物業管理單位勘查現場,一旦得標,不得以未確實了解圖面、現場或其它投標資料所載内容要求加價或變更」、「得標廠商須先行提出施工計畫(含預定進度表及流程)、書面送審所選用之攝影機、主機設備及工程保險單(含繳費收據),於得標後(非簽約後)15工作天内完成,送交業主同意後方可進場施工,若廠商未於期限内完成,經業主通知改善期限内仍未完成時,本社區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予以解約」、「本工程為因應本社區需求,如調整(改變)已完工攝影機裝設位置,其數量在施工總數量(非合約數量)3%内,承包商須無償配合,不得要求加價」、「上開二條原則上不列入規定工期,惟承包商須提出合理追加之工期」、「本工程之驗收,除現場施工及功能等驗收外,另亦有書面資料驗收,承包商須提出使用之攝影機、主機等設備一年内新品出廠證明及相關規格型錄等資料,二者皆無誤方得算驗收完成」、「保固期間如有設備故障,經業主通知24小時内要到修,並應於3日内完修」、「其他說明:⑴攝影機:1080P(200萬畫素),高清畫面。

廠牌須與本社區中控室及各大廳現有設備相容。⑵室外(露)之攝影機需符合標準IP66,其它按裝於室内部分需符合標準IP67。⑶每組攝影機均有自動紅外線功能。⑷監視器主機硬碟容量須可資料錄影保留14天以上,原有既設攝影機主機訊號分配順序不改變。⑸本次施作之所有攝影機均須與本社區中控室(防災中心)連線,並所有重新命名。⑹教育訓練:①承包商須製作設備操作手冊(講義),載明操作方法及簡易故障排除(含軟硬體)。②授課次數:二次。⑺管路以PVC管佈管為原則。⑻凡外露之線路均須以壓條固定,壓條顏色須與周圍環境顏色相同(近),並用矽利康黏著。⑼16CH機架式雙絞線影像傳輸器是以網路線為架構至同軸接收器,每組同軸接收器可接4支攝影機訊號。⑽保固2年。(因人為因素或天災造成損壞非保固範圍内)」、「本說明亦為合約條款一部分」,由此可知,眾鼎公司向南方之星管委會承攬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計價,且系爭工程之目的係為了在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範圍內進行更新或新增攝影機及監視器主機之作業,眾鼎公司安裝之攝影機及監視器主機之規格及標準須符合上開施工規範之要求,並得與系爭社區中控室及各大廳現有設備相容。準此,兩造約定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以「竣工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與「契約所定工程項目及數量」比較是否相符而定,不得僅以系爭工程存有施作品質瑕疵之爭執而認定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⑵依南方之星管委會提出之109年9月23日勘驗(單)紀錄記載

:「本日勘驗執行進度:㈠施工進度符合工程進度。㈡初勘驗收當日工程已準備收尾後完工。勘驗結果:依合約、規格、圖說、企畫書、簡報、設施設備操作手冊、貨樣、檢測(驗)報告及其他約定等相符。不符項目說明:㈠電梯内攝影機因現場線路問題不符,試安裝後影像無法呈現,故無法更新施作(約30支)。另案呈報。㈡和平街上攝影機經請示管委會後,改安裝於電線桿上。(原立柱取消)。待改善:改善期限於109年9月25日前完成後再勘驗。㈠一樓部分:A.2廳一樓大廳是否可加裝一台攝影機?B.一樓全部攝影機請全檢視確實收線乾淨(束線和收納)。C.捷運4號口照星巴克門前鏡頭略為調整位置(降低、加裝延伸架)。D.和平街3-2號前和遠東銀行1-2號前鏡頭移位調整,減少死角。E.和平街底火鍋店前和A棟前攝影機線路提供防水收納盒。㈡B2樓:A.B2-170車位前鏡頭掉頭轉向往後照。B.B2-154前加裝攝影機?

C.B2-311車位後面鏡頭往前移位,避免住戶車輛擋到。㈢B1樓:A.B1-31車位前鏡頭轉反向照。B.B1-54車位前鏡頭倒吊,避免為安全捲門遮蔽。C.B1-10車位前鏡頭移回原處(#13車位旁)。㈣機車塔:A.面和平街2樓攝影鏡頭移位至65巷道轉角内。勘驗綜整意見:㈠請廠商先依上述現場勘驗情形改善完成,再請現場主管李經理安排管委會委員工程驗收作業,俾利竣工結案。㈡中控室主機、線路、監視鏡頭標示,並提供對照表,以利後續查修及訓練用。㈢委員驗收時須提供監視主機、監視鏡頭及其他附屬設備裝設位置清單。㈣安排現場工作人員教育訓練時間。㈤部分監視鏡頭須調整角度」(原審卷第75頁),參以南方之星管委會於110年9月14日召開第10屆第12次例行會議,針對第8、9、10屆例行會議決議事項執行進度報告記載略以:「109年10月13日第10屆第1次例行會議:⒈更換及新增設攝影機工程業已完工,已安排10月14日晚間18:30-19:30進行現場人員教育訓練。⒉相關驗收報告廠商已提供,近日提供結算工程款,後續再請委員安排驗收日期」(本院卷一第181頁),亦有109年10月14日教育訓練出席簽到單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91頁),足見眾鼎公司在系爭社區安裝攝影機及監視器主機之數量及位置,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相符,上開勘驗(單)紀錄所載「不符或待改善項目」均未提及眾鼎公司應將系爭同軸調變器更換回系爭16CH傳輸器,且南方之星管委會於109年10月13日例行會議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至於眾鼎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施作系爭16CH傳輸器,改以系爭同軸調變器取代,並無妨礙上開攝影機及監視器主機之正常運作,充其量僅屬於眾鼎公司施工之瑕疵,不得逕謂系爭工程未完工,故眾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9年9月23日完工,即非無據。

⑶南方之星管委會抗辯:眾鼎公司未按系爭合約之施工內容施

作,擅自變更施工項目,伊不同意眾鼎公司將系爭16CH傳輸器變更為系爭同軸調變器,伊未授予系爭社區管理人員、保全人員對眾鼎公司行使契約變更之權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然證人即眾鼎公司承辦人員林羽程於原審證稱:109年7月28日設備進場前是有跟楊世麒副理表示現場中控室的空間不足,及新增攝影機線路無法帶回中控室,因為中控室線路已滿,所以跟楊世麒表示要更換為同軸傳輸器(即系爭同軸調變器,下同),當時有請楊世麒跟南方之星管委會回報,最後眾鼎公司是用同軸傳輸器施作,楊世麒還沒有跟南方之星管委會回報,眾鼎公司就直接進同軸傳輸器,楊世麒有表示最後的驗收有達到功能即可,當天早上確認後,眾鼎公司就以同軸傳輸器施作,楊世麒在眾鼎公司進場後大約一至兩個禮拜就離職,後來在確定攝影機位置時,曾經跟倪忠耀確認過這件事,在原標價清單中,本來就有同軸傳輸器的計價方式,所以眾鼎公司用同軸傳輸器的方式來幫系爭社區施作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42至245頁)。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系爭社區經理李國樑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招標,主要是工務副理楊世麒經過南方之星管委會授權,同意簽署系爭合約,由楊世麒跟弱電廠商翊峰公司共同規劃整個架構,翊峰公司是原來社區弱電設備監視器管理維護的廠商,系爭工程發包是以公開招標的方式。伊不是很清楚楊世麒如何規劃,也不知道系爭16CH傳輸器變更為系爭同軸調變器之原因,109年9月23日是由廠商及系爭社區工作人員去驗收,當日只是驗收攝影機的位置、數量、畫面是否清晰,沒有驗收線路,待眾鼎公司改善該次勘驗紀錄所示缺失後,再請南方之星管委會驗收。伊沒有同意以系爭同軸調變器施工,眾鼎公司於109年9月23日以後有提到中控室的空間沒辦法施作系爭16CH傳輸器而改成系爭同軸調變器,伊跟南方之星管委會回報,但南方之星管委會不同意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38至242頁),依證人林羽程、李國樑之上開證言,堪認南方之星管委會已授權楊世麒跟弱電廠商翊峰公司共同規劃及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眾鼎公司曾向楊世麒反應系爭社區之中控室的空間不足,無法安裝系爭16CH傳輸器,要改以系爭同軸調變器施作,楊世麒考量系爭同軸調變器與系爭16CH傳輸器之功能相同,且系爭工程中B1、B2停車場及1樓川廊之現有監視器設備舊換新部分,亦維持以同軸調變器更換,且有同軸調變器之每組報價可參(原審卷第61頁),故眾鼎公司係經楊世麒同意後才改以系爭同軸調變器施作,楊世麒業經南方之星管委會授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規劃及施工事宜,其未認為系爭16CH傳輸器改以系爭同軸調變器施作,已變更系爭合約之範圍及內容,故本件不涉及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工程變更之情形,倘南方之星管委會無法接受以系爭同軸調變器取代系爭16CH傳輸器,應屬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南方之星管委會請求眾鼎公司修補瑕疵、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而與系爭工程已於109年9月23日完工之認定無關。至於證人李國樑、系爭社區保全主管倪忠耀雖於原審證稱:伊等不清楚眾鼎公司以系爭同軸調變器取代系爭16CH傳輸器,南方之星管委會未授權伊等同意眾鼎公司變更系爭合約施工內容等語(原審卷第236、240頁),然南方之星管委會確未授權李國樑、倪忠耀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及施作事宜,故伊等上開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南方之星管委會之認定,南方之星管委會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⑷再者,依眾鼎公司於110年4月28日以(110)東眾字第110021

號函(下稱21號函)通知南方之星管委會之內容記載:「主旨:為就貴社區攝影機系統更新及新增工程乙案,謹提出改善計畫:……說明貴社區中控室機櫃現況無空間可安裝16CH機架式雙絞線影像傳輸器,施工期間已多次向現場人員反映,並於貴管會議中提出施工說明,亦未獲回應;謹依合約之精神,提出兩大改善重點:㈠就4月24日複盤後41支監視器改善,㈡設法安裝16CH機架式雙絞線傳輸器,施工說明詳如附件。說明前述改善工程預於110月5月10日進場施作,至6月18日完工。敬請於提報完工後一周内驗收,以利後續維養排程進行。如未獲貴會同意5月10日進場維修,則本計畫範圍外異常或衍生問題,社區應另支付施工費用」,並附上110年4月24日系爭社區41支有異常畫面監視器之改善方式說明,及說明系爭16CH傳輸器之安裝過程:「1.於中控室新增一組落地式機櫃解決無空間安裝機架式雙絞線傳輸器,現況16CH機架式雙絞線傳輸器需安裝於中控室機櫃,現況中控室機櫃已完全無空間安裝該設備,將於一樓中控室另外新增一組21U落地式機櫃以安裝10組16CH機架式雙絞線傳輸器,並將新增攝影機線路配線至機櫃設備内。(前述落地式機櫃未含於合約報價内)。2.停車塔新增1組16CH機架式雙絞線傳輸器,並安裝至停車塔一樓中控室内並將新增攝影機線路配線至機櫃設備裡。3.上述16CH機架式雙絞線傳輸器安裝方式,將依合約施工規範以網路線為架構至同軸接收器,每組同軸接收器接4支攝影機訊號」(本院卷一第441至445頁),益證系爭工程早已完工,眾鼎公司僅係針對南方之星管委會驗收後發現之施工瑕疵部分提出改善計畫。

⒉綜上,眾鼎公司主張伊已依約於109年9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南方之星管委會驗收,應屬可採。

㈡南方之星管委會於110年6月16日與眾鼎公司終止系爭合約,

眾鼎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7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南方之星管委會給付工程款若干?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眾鼎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甲方(即南方之星管委會)書面通知自次日起10日内催告改善仍未改善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請其他廠商承辦。㈠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㈡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㈢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契約終止後,乙方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内項目及單價結算」(原審卷第21、57頁)。查依上開三之㈡及四之㈠⒈⑷所示,眾鼎公司於110年4月28日以21號函已表明要進場修補瑕疵,並提出改善計畫,然南方之星管委會於110年5月10日以511號存證信函通知眾鼎公司再次提出改善計畫,並未具體說明眾鼎公司以21號函提出之改善計畫有何不可採之處,自難認眾鼎公司拒絕依南方之星管委會催告期限進行瑕疵修繕,則南方之星管委會於110年6月15日逕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以552號函通知眾鼎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不合。然南方之星管委會既已向眾鼎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系爭合約於110年6月16日終止,兩造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進行結算。

⒉依上開三之㈢,南方之星管委會於110年7月29日提出B表,同

意眾鼎公司完成施作可得請求工程款為83萬5,300元(原審卷第127頁),其中項次一編號2部分,南方之星管委會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數量為119組(本院卷二第293頁),故增加1組之單價1,650元應列入計價。另依眾鼎公司於111年1月7日提出之合約招標清單與實際施工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所示,項次二編號8為1對2同軸調變器施作20組,每組單價2,600元,共5萬2,000元,及1對4同軸調變器施作7組,每組單價5,811元,共4萬677元,然依眾鼎公司於110年6月18日以A表向南方之星管委會請款,A表記載項次二編號8為系爭同軸調變器施作26組,每組單價2,600元,共6萬7,600元(原審卷第131頁),依系爭合約所附系爭標價清單記載,項次二編號6為系爭16CH傳輸器施作10組,每組單價6,500元,共6萬5,000元,依上開四之㈠⒈⑶所示,眾鼎公司係以系爭同軸調變器取代系爭16CH傳輸器,此部分工程款增加部分未經南方之星管委會同意,亦未辦理契約變更,故眾鼎公司就A表及系爭對照表之項次二編號8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萬5,000元。再者,系爭對照表記載項次三編號5為同軸調變器施作3組,每組單價2,600元,共7,800元,同上所述,系爭標價清單所示,項次三編號4記載為系爭16CH傳輸器施作1組,每組單價6,500元,此部分工程款增加部分未經南方之星管委會同意,亦未辦理契約變更,故眾鼎公司就系爭對照表之項次三編號4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500元。再者,A表記載項次四之配管線材等材料及工資為30萬2,400元(原審卷第131頁),系爭標價清單及對照表雖均記載項次四為32萬元(原審卷第65、161頁),然眾鼎公司既曾表示實際支出配管線材等材料及工資為30萬2,400元,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應以實作實算計價,故此部分僅得請求30萬2,400元。

南方之星管委會雖抗辯:系爭16CH傳輸器屬於新增項目,必須加以配管配線,若以系爭同軸調變器施工則無須重新配管配線,該部分配管線材等材料及工資費用不應列入計價云云,然眾鼎公司以系爭同軸調變器取代系爭16CH傳輸器均為新增監視設備(原審卷第63至65、127、131、159至161頁),自無可能援用既有管線來安裝系爭同軸調變器,南方之星管委會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南方之星管委會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⒊眾鼎公司主張其於109年10月22日、23日、24日、11月9日、1

0日、11日、12日按南方之星管委會指示依序移機數量7支、4支、4支、4支、4支、1支、3支,共計27支,請求每支移機費用3,500元,共計9萬4,500元部分,雖提出移機位置、日期、數量之列表、施工日誌、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93至308頁),然眾鼎公司無法舉證上開移機過程均係南方之星管委會指示辦理,無法排除眾鼎公司施工錯誤等因素所致,且該移機費用之單價未經兩造合意,況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及施工規範第5條約定,眾鼎公司就南方之星管委會求辦理移機之數量在施工總數量3%範圍內,應無償配合,不得要求加價(原審卷第15、51、69頁),眾鼎公司在移機前既未曾向南方之星管委會表示要加價,則眾鼎公司請求南方之星管委會給付移機費用9萬4,500元,核屬無據。⒋綜上,眾鼎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7條第2項約定,得請

求南方之星管委會之工程款為121萬850元(835,300元+1,650元+65,000元+6,500元+302,400元=1,210,850元)。眾鼎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既有理由,其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眾鼎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南方之星管委會返還

履約保證金8萬元,有無理由?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眾鼎公司)繳交之押標金於正式簽約完成後,該押標金即轉為履約保證金。保證金於保固期2年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即南方之星管委會)於30日內一次發還」(原審卷第19、55頁)。查依南方之星管委會於110年7月29日提出B表記載,已同意將履約保證金返還眾鼎公司(原審卷第127頁),故眾鼎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南方之星管委會返還履約保證金8萬元,核屬有據。

㈣南方之星管委會主張眾鼎公司逾期完工及拒絕修繕,其得請

求眾鼎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31萬1,010元及修繕費用31萬8,150元,並與本件眾鼎公司得請求款項相互抵銷,有無理由?⒈南方之星管委會主張:眾鼎公司應於109年9月22日前竣工,

卻一再拖延卸責,迄至110年6月16日系爭合約終止時,遲延267天,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以每逾1日千分之3計,逾工程總價20%上限,其得向眾鼎公司請求遲延違約金31萬1,010元云云。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7月25日起60日曆天內竣工。

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計入,最遲竣工日應為109年9月23日。又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眾鼎公司於109年9月23日已將系爭工程完工,未逾前述完工期限,是南方之星管委會請求眾鼎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31萬1,010元,即屬無據。

⒉南方之星管委會另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第1款約定

,因伊催告眾鼎公司修繕,眾鼎公司拒絕修繕,故伊須另請其他廠商為改善,該廠商報價金額為31萬8,150元,之後報價增加為139萬1,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惟南方之星管委會迄今尚未依上開估價單雇工修繕及支出任何費用,為南方之星管委會所不爭(本院卷一第452頁),且南方之星管委會未舉證眾鼎公司拒絕修繕,致其須另行雇工修繕之情事,是南方之星管委會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南方之星管委會主張其得請求眾鼎公司給付遲延

違約金31萬1,010元及修繕費用31萬8,150元,並與本件眾鼎公司得請求款項相互抵銷,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眾鼎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7條第2項、第14條約定,請求南方之星管委會給付129萬850元,及其中121萬850元自110年10月21日起,其餘8萬元自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差額68萬6,560元本息部分,1,290,850元-604,290元=686,560元),為眾鼎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眾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南方之星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眾鼎公司之請求,均無不合。眾鼎公司、南方之星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眾鼎公司其餘上訴及南方之星管委會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眾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南方之星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