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 訴 人 廖庭霓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被 上訴 人 吳裕隆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被上訴人收入不穩定,鮮少負擔家用,伊於86年間以自己薪資、存款、合會會款、家人資助及貸款購置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與2名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惟因被上訴人長期對伊辱罵及暴力對待,使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兩造於108年9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會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詎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對伊言語騷擾、暴力相向,伊被迫遷離系爭房屋。縱認伊曾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亦於110年12月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入系爭房屋供全家居住使用,伊婚後所得收入皆交由上訴人作為家庭支出使用,包括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伊僅向上訴人拿取數千元零用錢。上訴人自行擬定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現有房屋為夫妻戊○○、甲○○共有,雙方未同意不得買賣及另有他用」、「雙方同意女方名下所有之房屋,於女方存活時不得處分,俟女方死亡時,由其子女二人共同繼承」,已表明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伊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且兩造離婚2年多,兩造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伊並無排除上訴人使用,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於74年10月10日結婚,於108年9月27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於86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合併前臺北銀行貸款及設定抵押權,嗣於106年間清償,亦以上訴人名義繳納房屋稅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8、105、61-84頁、本院卷一第153-16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查兩造於108年9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第1點前段:「甲乙雙
方同意互不請求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第2點:「雙方同意女方名下所有之房屋,於女方存活時不得處分,俟女方死亡時,由其子女二人共同繼承」及第3點:「現有房屋為夫妻戊○○、甲○○共有,雙方未同意不得買賣及另有他用」(見原審卷第105頁),已表明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須經雙方同意始可買賣及另作他用,亦即兩造仍繼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約定兩造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離婚協議書之文字已表明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之婚後財產,無須別事探求。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意被上訴人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會盡快搬離,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已以律師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離婚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承諾搬離等字句,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承諾離婚後搬離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係記載:系爭房地相關權利歸屬不明確,並提議將系爭房地出售,兩造分配價金等情(見原審卷第85-89頁),益見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亦有權利存在,該函復未記載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臨訟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難認有據。又上訴人雖主張:伊為求盡快離婚,迫於無奈簽立離婚協議書云云,然縱上訴人真意保留,其意思表示亦非無效(民法第86條規定參照)。此外,上訴人復未說明離婚協議書有何無效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318-319頁),而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乙○○、丙○○則證稱:不清楚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屋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1、264-266頁),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仍應受離婚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逕為相反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云云,自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登記
為伊所有,即推定伊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民法第759條之1係為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兩造為夫妻,同財共居,共同購買不動產而登記為妻之名義,無違夫妻間日常生活之常態社會事實。且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因上訴人任職於臺北市立動物園,以其名義向臺北銀行申辦公教貸款,僅需負擔年息8%其中3.5%,其餘差額由臺北市政府貼補,有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03-607頁)。
兩造既有適用優惠利率之動機始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及貸款義務人,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單獨出資購買,亦由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伊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出資,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並以薪資單、臺北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保單、貸款本息繳納對帳單、稅費繳款單、健保投保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63-311、313-347、603-738頁、本院外放證物1冊)。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有3個銀行帳戶皆交給上訴人自行提款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包括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故伊對系爭房地亦有權利等語。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兩造與2名子女共同組成家庭之住所,堪認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費等相關費用應屬家庭日常生活費用,且家庭生活費用由上訴人負責管理,此據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不定時拿錢給伊去繳電信費、卡費、油錢綜合所得稅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卷一第669-707頁)。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亦有明文。準此,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既屬兩造家庭活費用之一部分,應以家庭生活費用總額及兩造各自負擔方式,整體判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是否亦有分擔部分金額,據而認定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共有。查:⒈兩造收入情形:
⑴上訴人薪資存入文山指南郵局帳戶、臺北銀行帳戶,每月實
收約2萬餘元,用於繳納瓦斯費、水費、電費、電話費、基金、保險費、信用卡費及系爭房屋貸款本息,有上訴人之薪資單、2帳戶之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繳稅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3-594、325-347頁、外放證物1冊、第373-387頁),難認上訴人尚有餘裕支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⑵而被上訴人於87年1月至3月每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2000元
,於88年10月收入7萬餘元,88年11月至90年10月則每月收入5萬餘元,90年12月收入2萬餘元,98年11月至99年11月每月收入3萬3000餘元至3萬7000餘元、99年12月至100年10月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亦有用於扣繳保險費、信用卡費,其餘皆隨即提領一空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214頁);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起110年12月有「振鎬工程」、「鑫隆工程」、「華統科技」固定收入,從2萬餘元增加至近5萬元,亦隨即提領現金等情,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5-250頁);再參兩造於87年度至106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被上訴人之年收入自17萬餘元至52萬餘元不等,上訴人年收入將近40萬元至60萬餘元,雖較被上訴人豐裕穩定(見本院卷二第21-105、135-137、17-19、157頁),但兩造收入合計方足以支應1家4口於新北市之消費支出平均金額,而2名子女自98年起收入方可自足(見本院卷二第117-129頁),則上訴人主張伊單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系爭房地貸款云云,實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伊將帳戶交由上訴人提領現金作為家用支出等語,尚非無憑。
⒉再查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及貸款情形:
⑴上訴人於85年7月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595-602頁),系爭房地於85年8月間先以上訴人堂妹廖維良為登記所有權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90萬元購入(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之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再於86年3月以上訴人名義向臺北銀行申辦公教貸款150萬元、房屋分期貸款46萬8211元、50萬元用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每月繳款本息1萬餘元,先後於106年3月1日、97年12月12日、89年3月1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603-607頁之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第289-292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第293-323頁之稅費明細表、匯款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第609-618、619-626、627-632頁之清償證明書及對帳單);上訴人又於89年1月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每月還款5000餘元至1000餘元,於92年1月22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661-667頁之清償證明書及對帳單),於97年12月11日申辦房屋貸款分期型60萬元,每月繳納貸款本息將近6000元,於106年4月14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633-639頁之清償證明書及對帳單),堪認上訴人同時間負擔2至3筆貸款本息每月超過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然上訴人於89年至90年、96至97年間另申購基金十餘萬元,於99年至101年間贖回(見本院卷一第325-326、331-332、336頁),恰係被上訴人於89年至90年每月收入5萬餘元、96年至97年初每月工程收入3萬餘元至4萬餘元之同時期(見本院卷一第185-195、225-228頁),可見當時因被上訴人收入相對穩定,使兩造家庭經濟壓力稍減,方有餘裕申購基金,否則單憑上訴人個人收入猶須背負上述貸款本息,實無可能另行投資基金。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將所得收入交給上訴人使用,共同負擔包括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為可信。
⑵又上訴人不爭執購屋前曾向被上訴人之兄丁○○借款60萬元支
付系爭房地頭期款,於85年12月24日還款予丁○○之事實。據證人丁○○證稱:兩造當時要買房子,頭期款不夠,一起來找伊借60萬元,伊認為是借給兩造買屋共組家庭之用,當時上訴人並沒有說是她個人要借款;兄弟之間不收利息、沒有簽借據,但伊要求1年內還款,不知道兩造還款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30、235頁),故兩造向丁○○借款時亦表示是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組織家庭,非上訴人個人購買系爭房地而單獨向證人丁○○借款。⑶至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乙○○雖證稱:上訴人想要買房子,伊、
上訴人父親、大哥都有拿現金給上訴人,但沒有算多少;上訴人自己也有出錢,她有上班、加班;上訴人有向丁○○借錢,後來找我們湊足60萬元還給丁○○,不記得娘家出多少錢,伊聽上訴人說因為被上訴人母親催上訴人還錢,但被上訴人都不出面;伊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很刻薄,買饅頭等小事都要計較,子女註冊費、家庭開銷都是上訴人支出,上訴人錢不夠的時候伊就盡量資助她,金額沒有算、次數也不一定;被上訴人的車也是上訴人哥哥給他的,上訴人哥哥也時常給上訴人幫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0-233頁)。惟證人乙○○既不能證明娘家資助上訴人確切金額,又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拿錢出來買系爭房地,也沒有聽上訴人說系爭房地都是她出錢、被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伊想被上訴人多少會拿一點錢給上訴人,但不可能是全部,因為我看上訴人過得很刻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毫無負擔系爭房地相關款項及家庭生活費用。況證人乙○○證稱: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收入情形均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可見證人乙○○僅聽聞上訴人單方陳述,對於兩造婚後收入、支出情形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狀況,並無親見親聞,自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毫無出資或負擔貸款本息。⑷至上訴人雖稱:伊於85年間有跟每期5000元之合會,會款收
入各20萬元、1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同事蕭蕙雯。然上訴人並未留存會單或相關紀錄,證人蕭蕙雯僅聽聞上訴人單方說法,亦難證明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法。況上訴人跟會縱屬事實,仍須按期償還得標會款,倘非兩造收入共同支應,實難相信上訴人得獨力負擔2會會款及系爭房地每月超過1萬元之貸款本息。上訴人另主張:伊於85年至86年間有提領定期存款20萬2900元、22萬3190元、22萬元、10萬元、5萬5000元、10萬4388元、15萬8488元、解除保單,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49頁),縱認上訴人於85年至86年間提領現金以支付大部分頭期款,然仍負有合會債務及貸款債務尚待清償,俟被上訴人於87年至90年、95年以後收入漸趨穩定之後,即有將收入交給上訴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包括銀行貸款至106年清償完畢為止,仍難認被上訴人毫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之薪資收入、定期存款、
合會會款、丁○○借款、乙○○等娘家人借款購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云云,難認可信。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伊個人出資取得之原有財產,其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房地為伊之婚後財產云云,難認可信。
六、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自得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兩造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30餘年,於兩造離婚後,即有劃定各自使用之房間及共同使用範圍,堪認兩造已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在分管範圍內,即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不讓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惟上訴人前係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騷擾、暴力行為,被迫遷離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則上訴人對於伊係自行離開系爭房屋或因被上訴人更換門鎖致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被上訴人否認對上訴人為辱罵、暴力行為迫使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並表明: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鑰匙,隨時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離婚後,上訴人與女兒同住一房,後來換鎖,女兒也有將換鎖後之鑰匙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排除伊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兩造爭吵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稱:「給我滾」及辱罵髒話,但爭吵起因似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有關子女之事,被上訴人回答上訴人應直接詢問子女、與伊無關、上訴人打擾伊準備考試,並表明房子一人一半、想在此平靜過活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將上訴人趕離系爭房屋之意思,且係上訴人主動詢問,非被上訴人騷擾上訴人。是僅能認定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相處不睦、不願再繼續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自行搬離,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背分管契約、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仍由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非事理之平云云,上訴人基於共有關係,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系爭房地稅費及其他相關支出,然此非上訴人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不予贅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5000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蕭蕙雯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 表: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連城 000-0000 969.47 1000分之24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4層層次面積:68.81 總面積:68.81 陽臺:15.82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