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 訴 人 歐宗堅被 上訴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構造體內之鐵製接頭換裝為不鏽鋼製接頭,並回復換裝前室內裝修原狀。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補陳:本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所謂鐵製接頭為如附圖二螢光筆標示之不鏽鋼製給水管線所配裝之鐵製接頭(下稱系爭鐵製接頭);至同法第197條則非請求權基礎,僅在說明其並未罹於時效而已(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被上訴人
興建之「琉森湖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或系爭建案)預售房地1戶(即系爭房屋與基地持分),並於85年間建成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詎被上訴人配置之不鏽鋼製給水管線,竟未依核定工程圖樣(即附圖一、二)使用不鏽鋼接頭,擅自選用系爭鐵製接頭,而有故意或過失,並違反建築法第39條及斯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下稱建築設備編)第29條第1、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系爭房屋嗣因該接頭發生鏽蝕及堵塞,自90年開始逐漸出現給水栓出水量異常,且於108年7月間發生2處(即浴廁洗臉盆)完全不出水、6處(即其他室內及陽台出水口)出水微弱等現象。伊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其修繕,嗣於同年12月間自行僱工開挖浴廁牆面壁體,始發現該埋設於該處之鐵製接頭已鏽蝕,並堵塞出水口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鐵製接頭換裝為不鏽鋼製接頭,並回復換裝前室內裝修原狀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製接頭換裝為不鏽鋼製接頭,並回復換裝前室內裝修原狀。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並無附圖一
、二之資料,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然其圖面亦僅記載:冷(熱)水給水管採用不鏽鋼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規定等語,並無約明配件(即接頭)亦應採用不鏽鋼製,且系爭房屋興建時(即87年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亦規定伊得使用鋼、鑄鐵、白鐵、鉛、硬質塑膠等質材之水管或配件施作給水或排水管路,當時市面上並無不鏽鋼接頭或尚未普及,故伊選用符合國家標準之鐵製接頭搭配不鏽鋼水管施作給水管路,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建築法規。況伊交屋已逾20年,系爭房屋出水量減少或發生管線老化、阻塞之可能原因眾多,未必係因系爭鐵製接頭鏽蝕所致,且不鏽鋼材質僅係耐腐性良好,仍有發生鏽蝕之可能。又系爭房屋早於85年間即建築完成並交屋,上訴人自承其於90年間即發現出現供水量異常卻遲至110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賠償,其請求權行使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或10年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於84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興建之系爭建案預售房地1戶(即系爭房屋與基地持分),嗣於85年間建築完成後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屋程序。又上訴人於108年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系爭房屋給水系統,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10月14日、11月6日間分別函覆:系爭房屋給水系統堵塞,經廠商勘驗後建議先用高壓氣體通管,如無法貫通再改明管;系爭社區給水系統配管工程選用合於國家標準之鐵製接頭,符合當時之建築法規,並經自來水公司檢查合格後始正式送水,本件已逾保固期間,應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等語。其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自行僱工開挖浴廁牆面壁體及另行配置明管,並於109年間向原法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2萬6,300元本息,遭該案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權狀、被上訴人108年9月27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6日覆函及系爭鐵製接頭照片、原法院109年度湖小字第1230號、同年度小上字第138號、同年度湖再小字第5號等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6、28至34、40、108至113頁)。次查,新北市政府就系爭社區建物發給80○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
照及85○使字第0000號之使用執照卷宗內,並無附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給水配管工程圖說(見原審卷第178、190、242頁),此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琉森湖公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出具之證明書(含附件,見原審卷第246至250頁)顯示,系爭社區管委會確實持有該社區建築施工圖兩冊,其中第二冊包含上訴人所引附圖一、二(即圖號WO-01「圖例、一般說明圖號索引表」、圖號W2-08C「C、D、E棟八、十、十一、十
三、十四、十六、十七層給水配管平面圖;見原審卷第36、38、170、206至210頁)。審酌前述圖說除詳載工程名稱、建照號碼及負責營造設計、工程顧問、電機配置之事務所或公司全名外,並由實際負責繪圖、校對及核准等工作之承辦人員謝秀萍等人簽名、載明簽署日期(83年11月23日或24日),復由管委會保管多年等情事,顯無臨訟偽造之可能,堪認上訴人主張附圖一、二係當初被上訴人移交給管委會保管之建築施工圖樣乙節,應屬可採。
而查,系爭社區係於80年間取得建造執照,斯時之建築設備編
第26條規定:「建築物給水排水系統之裝設,應依本節及各地區有關之規定辦理。」、第27條規定:「給水或排水管路之鋼管、鑄鐵管、鐵管、鉛管、硬質塑膠管及其配件,均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其他材料所製成者。」,可認被上訴人選用符合前述標準之不鏽鋼管(即管體)搭配鐵製接頭(即配件)施作給(排)水系統管路,乃合於當時之建築法規。再觀附圖一之圖例說明僅記載:「冷水給水管採用不鏽鋼管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規定」、「熱水給水管採用不鏽鋼管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規定」、「閘門……用鑄鐵法蘭口」、「逆止凡而……用鑄鐵法蘭口」等語,附圖二則為表明所規劃之給(排)水系統管路安裝位置,其內容並無具體約明前述不鏽鋼管之配件(即接頭)亦應採用相同質材。佐參證人顏嘉慶(即108年9月間實地察看及估價之工程行負責人)證稱:伊自己開設水電行,被上訴人之建案如有水電方面的問題會請伊去看現場,被上訴人有跟伊說過系爭社區是採用不鏽鋼管及鑄鐵另件(即給水的彎頭或接頭),伊看時發現系爭房屋熱水之出水量很小,研判可能是水管出口生鏽阻塞,在2、30年前只有不鏽鋼管,沒有不鏽鋼另件,伊過去維修一些舊建案,業常遇到接頭使用鑄鐵、銅或鉛材質的情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足認於80年間建商採用不鏽鋼管搭配鑄鐵、銅或鉛質等配件施作建物之給(排)水系統,乃屬常見之工法。縱當時非如證人所述市面上毫無不鏽鋼配件,仍可推知亦非普及,自難以前述圖說記載須採用不鏽鋼管,即認其配件(即接頭)亦必須使用相同之材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採用系爭鐵製接頭,即有故意或過失,並違反建築法第39條所定起造人應依圖施工之規定云云,依前說明,並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採用鐵製接頭,以致該接
頭發生鏽蝕及堵塞,自90年開始逐漸出現給水栓出水量異常,於108年7月間發生2處(即浴廁洗臉盆)完全不出水、6處(即其他室內及陽台出水口)出水微弱等現象,足見被上訴人另違反斯時建築設備編第29條第1、2款所定:給水排水管之配置,所有管路不得影響建築物安全,並不受腐蝕、變形、沉陷、震動或載重影響,而產生滲漏;且埋入地下或構造體內之管路,應有預防腐蝕之措施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查:㈠依上訴人所述情形,系爭房屋之給(排)水系統,並無發生足以影響建築物安全或產生之「滲漏」現象,是其徒以系爭鐵製接頭發生鏽蝕、堵塞出口,即謂被上訴人有違反該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並無可採。㈡又參同編第27條規定,所謂管路,固可認含鋼管、鑄鐵管、鐵管、鉛管、硬質塑膠管及其配件,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材料所製成者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採用不鏽鋼管搭配鐵製接頭之工法,於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內埋設及安裝給(排)水管路時,已就「接頭」部分採取何種預防腐蝕之措施(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96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有違反前揭第29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並造成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非全然無稽。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雖未就系爭鐵製接頭採取預防腐蝕之措施,而有故意、過失或違反前揭建築法規之情事,然其行為應於系爭房屋起造完畢後即已完成,故至遲自85年間被上訴人興建完成後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時起算,計至95年間為止,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則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依前說明,即屬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鐵製接頭換裝為不鏽鋼製接頭,並回復換裝前室內裝修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